现行《继承法》和《民法典》规定,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六种形式,而共同遗嘱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遗嘱形式,当然也没有明文禁止。
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只对个人遗嘱做出了规定,对共同遗嘱未做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效力一般不能被法院认可。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遗嘱只要满足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能够认定是夫妻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具有法律效力。
那么在此情况下,当已设立的夫妻共同遗嘱遭遇一方死亡,而另一方反悔时,此时对共同遗嘱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及处理?
张某与沈某1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沈某1系初婚,张某系再婚,张某与前妻生育有一子一女,其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张某与沈某1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2年,沈某1与某行政管理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号房屋,后沈某1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05年,沈某1与张某共同立下“遗嘱”,内容为沈某1和张某夫妇去世后,两人自愿将其夫妻共有的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号房屋由沈某2继承,“遗嘱”最后由沈某1、张某签名。
2015年,沈某1死亡,此时张某明确表示对“遗嘱”予以反悔,认为房屋系其与沈某1的夫妻共有房产,不同意沈某2继承。沈某2与被继承人沈某1系姐妹关系。沈某2与张某遂因房屋继承事宜发生矛盾,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号房屋为沈某1与张某夫妇共同购买的房屋,为沈某1与张某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
关于沈某1书写张某签字的遗嘱效力问题。本案所涉遗嘱的遗嘱人沈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遗嘱为遗嘱人沈某1亲笔书写、签名,共同遗嘱人张某在遗嘱上签名,表明沈某1与张某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应该认定为沈某1与张某于2005年6月20日所立遗嘱为共同遗嘱,为有效遗嘱。
由此可知,夫妻共同遗嘱在一方已死亡,而另一方要求反悔时,遗嘱也是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的,并判决继承人有权要求按照遗嘱部分继承遗产。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夫妻共同遗嘱的认定,一般认为只要是夫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财产订立共同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没有违反《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一般认定该遗嘱有效。
总体上说,夫妻一人死亡,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只有当夫妻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
第一,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即失其效力。
第二,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才发生效力。一方死亡后,活着的一方可以自由行使共同财产权,但要受到遗嘱内容的拘束,不得进行与遗嘱相违背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得变更、撤销遗嘱。
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方欲行使撤回其遗嘱意思表示,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对于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的夫妻共同遗嘱,撤回权不存在任何问题。
第二,对于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的共同遗嘱,应当注意该种共同遗嘱和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的共同遗嘱的区别。此种共同遗嘱,先亡者的遗产并无流转至生存方这一过程,而是直接发生先死方的个人财产由第三人继承的法律效力。文中案例讲的便是此种情形。
第三,对于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第三人的共同遗嘱,此种情况下若要变更则更为复杂且存在更多的问题。生存方理论上仅有权就共同遗嘱所指定的财产中自己个人的财产实行变更处分,其既然有权继承死亡方的遗产那么是否仍得受死亡方的意思约束,无权另作处分?值得探讨。理论上此种情形下发生两次继承,死亡方在共同遗嘱中的自有财产先由生存方继承,再由第三人继承,只不过第三人需等遗嘱全部生效后才有权继承,但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四,共同遗嘱不得约定后亡者不得行使变更或撤销遗嘱,否则该条文无效。
虽然夫妻共同遗嘱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现状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法院对此认定有效的条件非常严苛,相比个人遗嘱,更容易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存在生存的一方变更遗嘱的情况则风险更大。
因此,作为家族财富管理律师,建议大家尽量少用、慎用共同遗嘱,提前找专业的律师进行咨询和指导,做好家庭财富继承规划,确保所留的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在内容上合法,属于有效遗嘱,切实避免家庭成员之间因发生继承纠纷而影响之后家庭和谐相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