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7日的房屋买卖过户审批表上,载明卖方(产权人)为张某彩,买方(买房人)为张某丹,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24万元整,该审批表卖方处有张某彩签名,买方处有张某丹签名。2005年3月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乙种)》,约定甲方(张某彩)与乙方(张某丹)就涉诉房屋的买卖,订立合同,双方议定房屋连同附属物产价共计人民币24万元整。2005年4月4日,案外人张某丹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4日,银行与张某丹之夫赵某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赵某华可向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9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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