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定,不能推翻已经生效的另一级法院的执法行为
——从肥乡区法院一起房产执行案剖析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
房屋产权所有人申女士向记者反映,她购买的房屋是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执行、且可过户的房产,该房产位于邯郸市邯郸县新城路世嘉名苑2号院第15栋1单元8层801号。可不久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另一案件来执行该房产,要求当事人腾退,肥乡区人民法院罔顾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竟然撤销了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定,能推翻已经生效的另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定吗”面对申女士之问,记者调查了涉及该房屋三起执行案件的前因后果,并咨询了有关法学专家,专家认为针对同一标的物不能发生两级法院的两次执行,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定不能否认县区法院的已经实施的执法结果,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不是行政隶属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中级法院申请审判监督,撤销中院不正确的执行裁定;针对肥乡区法院撤销执行裁定的行为,善意第三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这个裁定,如得不到支持,可向肥乡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毕竟当事人的损失是由肥乡区人民法院错误的执法行为造成的。
购买的是法院裁定的房产,咋就没了法律保障
当事人在这种境况下,与王静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静将邯郸市邯郸县新城路世嘉名苑2号院第15栋1单元8层801号房屋转让给当事人,当事人按市价支付房款218万元,首付1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当事人将房款转账给王静,王静交付了杨超与开发商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增值税发票及钥匙,当事人随后入住并开始陆续投入30余万进行装修,并用自己名义办理了物业手续。从以上事实可看出当事人当时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房屋,并入住且进行装修。
在装修期间,当事人于2018年1月15日突然接到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通知,称接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申女士是在中院对这所房屋查封期间擅自进入该房屋,该房屋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开发商责令当事人停止装修,并告知不再配合当事人继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我购买的房产是经肥乡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来的标的物,是合法有效的,中级法院是上一级法院,难道它的执行裁定就可以否定下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定吗它的法律效力更大吗同一个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生效还可以再次被执行吗”带着这些疑问,申女士走上了维权之路。
未申明的查封、未成交的拍卖,它有法律效力吗
申女士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不符合事实,该房屋自始至终都没有封条,当事人在以前尽职调查中均没有查出该房屋有被查封的事实存在,这包括向中介了解,到房管所查询,向开发商咨询,等等。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4日的(2017)冀0428执36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将杨超位于邯郸市邯郸县新城路世嘉名苑2号院第15栋1单元8层801号房产过户到申请人王静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涉及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归于王静名下,肥乡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已经生效。在这种情况下,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2015)邯市执字第00294-4号《执行裁定书》,与之冲突,应予以撤销。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2015)邯市执字第00294-4号《执行裁定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论基于任何理由,处理涉案财产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应该予以追究并进行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涉及房产拍卖时出具的《拍卖物说明》里明确知道该房屋存在轮候查封的情况,轮候查封说明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杨超尚有其他债务人,再此情况下,将财产抵偿给原申请执行人王X英,是罔顾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如何保障
申女士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操作的网络拍卖程序违法,侵害了她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主持的的网络拍卖涉及评估程序违法。根据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本案涉及世嘉名苑2号院15-1-801号房地产的《拍卖公告》中,标的物介绍中,拍品现状:钥匙“无”。一栋法院查封、冻结、拍卖的房产,为何连钥匙都没有何谈入户勘察。未经勘察,房屋价值如何确定
申女士代理律师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保护优先债权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了保护优先债权程序。本案中涉案房产经过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502号一审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涉案房产是申请人借款的抵押物,申请人对该涉案房产享有担保物权,依法属于优先债权。优先债权制度是实体法制度,查封制度是程序法制度。申请人在法院拍卖前就提出了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知道自己辖区下级法院肥乡法院对同一标的进行执行时,应当主动进行司法审查,确认涉案房产是否存在优先债权,并依法定程序对财产进行执行,避免法律文书产生冲突。在本案中,邯郸市中级法院发现执行标的是肥乡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标的时,涉案房产虽然已经查封,但是未发布拍卖公告,依法应当将执行案件移送有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但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移送,程序上严重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