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这些新规则将大大改变企业的营商环境闫国田律师个人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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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在中国法学界具有里程碑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就此诞生。其中,担保规则发生了显著变化。

根据今年5月份出台的民法典草案说明,我们看到,担保规则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优化营商环境”,而优化营商环境,就需要促进信贷便利度,使企业融资尽可能的简单和方便,这一点在“担保物权”部分有很好的体现。

而对于另一部分“人保”,大家可能有所了解,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立法设计上有较大的减轻,但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为当事人留出了约定合同条款的空间。所以,当我们作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管是保证人还是债权人,都应详细了解保证规则的变化,避免因法律的改变引起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担保物权解读

(一)担保物权的范围

《物权法》

《民法典》

第172条第1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88条第1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变化:列明担保合同类型,新增“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非典型担保方式: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

实践意义:扩大担保物权范围,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二)流押条款

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取消来了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有利于当事人基于约定作出平衡双方利益的交易安排。

新法条实际上直接规定了当事人约定流押后的法律后果,即将禁止性规定转化为对担保执行的约定,抵押人由此多了一项清算义务,债权人对抵押财产适用多退少补规则。

例如,A公司向B公司借款100万,同时为了担保B公司债权的实现,A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做抵押担保,同时,双方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A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B公司可获得生产机器设备的所有权。

按照《物权法》规定,上述约定无效,作为债权人的B公司权益无法保障,而在新法的规定下,在A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B公司担保权并未消灭,其可要求A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清算,但B公司也只能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第189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该规则扩大适用于整个动产抵押领域,其中正常经营活动打个比方解释:生产箱包的工厂,卖出箱包可为正常经营活动,但卖生产线、卖机器不能视为正常经营活动。

实践影响如下:

(1)对于买受人,只要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动产,其即可阻断抵押权但追及效力;

(2)对于抵押人,获得流动性收入,对自身发展有所帮助;

(3)对于抵押权人,该规定削弱其享有对担保效力,需附加其他增信措施保障其债权对实现。

例如,一个家具工厂向银行借款50万,以一批沙发做抵押担保,这批沙发之上便附带抵押权,若有顾客购买其中一套沙发,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已装车到家,那么,顾客即取得沙发对所有权,银行不得以该批沙发之上设有抵押权而做对抗。

(四)抵押权vs租赁权

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405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订立抵押合同并不等于抵押权设立。

对于不动产抵押,须经登记才可设立抵押权;对于动产抵押,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

特别地,除抵押权设立外,还需转移占有抵押财产才可实现“抵押不破租赁”的效果。

该条将“抵押不破租赁”的前提条件进行了完善,有利于防止租赁合同倒签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实务中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抵押权人,根据最新法,其应对“抵押权的设立前抵押财产是否出租和是否转移占有”负举证责任,这就需要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增信前,对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实地查看,留存相应的证据,避免日后抵押人与承租人恶意倒签合同。

(2)对于动产抵押权人,因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权利人应尽量完善动产抵押的公示公信力,即做好登记。

对于承租人,应做到两点:一是主动到登记机关查询租赁物上的在先权利,避免日后纠纷;二是租赁合同签订后,及时转移占有租赁物,避免在先权利人实现权利而损害自己的利益。

例如,甲公司向银行贷款,以公司所有的一套房产进行不动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后,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为了达成租赁目的,双方将合同签订日期倒签于抵押合同签订之前。

(五)抵押财产的转让

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我国物权理论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可追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有利于实现抵押财产的流通价值;缓解抵押人的资金周转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其常作为抵押权人,新法出台后,应重视办理抵押物登记,以保障债权安全。

(六)抵押财产的转让

第199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79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对于同一财产上的多个抵押权,统一以登记的顺序作为抵押财产清偿顺序;对于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统一以登记、交付的顺序作为抵押财产清偿顺序。

权利人需注意务必尽快做好担保物的登记或交付。

(七)超级优先权规则

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本条是完全新增规定,实际是赊购担保的一种情形。

采取该条方式担保债权实现的,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可选择通过诉讼或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直接请求法院将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

例如,甲工厂向乙工厂购买一台机器设备,机器价格为30万,由于甲工厂资金困难,所以双方签订担保合同,甲工厂以其购买的机器向乙工厂担保所要偿还的30万。

按照新法规定,只要机器在交付给甲工厂10日内完成抵押登记,乙工厂就享有优先于该抵押物之上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受偿权,换句话说,日后该机器设备不管抵押、质押给谁都要劣后于乙工厂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

(八)有价证券的登记机构

第224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226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441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42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删除了有价证券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统一“权利质押+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非典型担保

(一)所有权保留合同

1.登记对抗性

《合同法》

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641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新增所有权保留合同的登记对抗条款,与动产抵押对抗方式联系到一起,统合设立对抗一致的功利主义模式。

对于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很容易被善意第三人购得标的物,所以出卖人应做好标的物的登记手续,进行公示对抗。

2.取回标的物的情形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35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642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增加了标的物取回的催告程序和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内容,使得所有权保留中被保留的物具有担保权性质(与动产抵押一致)。

(二)融资租赁合同

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删除了“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规定,增加了登记对抗条款。学术上存在争议,出租人所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可能被认定为担保物权。

(三)保理合同

新增了保理合同中应收帐款的受偿顺序。

保证担保

(一)保证合同的从属性

《担保法》

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682条第1款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剔除了当事人可约定独立保证条款的内容。强调保证从属性原则,保证的从属性只能以法律规定排除,不可当事人约定。立法目的或为将来金融创新产品留下空间。

例如,A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由B公司做保证人,A公司和银行约定不管二者之间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B公司都需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在民法典的规定下,上述约定无效。

(二)保证的默认方式

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686条第2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默认为一般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在《担保法》立法时期,受限于当时的经济环境及信用体系,为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的资产安全,做出了不利于保证人的立法安排。

而一般保证特点在于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简单说来,就是先要对主合同进行诉讼或仲裁,如果无法从债务人处执行到财产,才能找保证人清偿。

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文本中都早已写明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但对于不具有专业背景但民间借贷,应审查是否写明保证方式,为了避免纠纷,建议债权人在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列明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间

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26条第1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692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期间不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等法律效果。

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统一适用六个月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的缩短,保证人极容易脱保,为此,债权人应当在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实务中,常见但保证期间为3年。

(四)债权转让

第22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696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明确了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须向保证人发出通知的义务,另外还新增了保证人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新规则与合同编“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则保持一致。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抵押担保转让仍不要求通知担保人,原因在于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不得与债权分离,一般情况下,主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五)债务转移

第23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697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新法允许对保证人是否承担转让的债务责任进行约定,还新增了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保证责任不受影响的规定。

债权人可以依照该条款与保证人作出约定,即对于未经保证人统一的债务转让承担保证责任。

(六)共同保证中保证人的权利

第1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69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在共同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新增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代债权人的代位权,且删除了共同保证人之间可相互追偿的规定

对于多数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共有两个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管是共同保证、共同物保还是混合担保都应保持同一规则,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同一规则。在学术上我们不进行深究,现有规定,不管是在混合担保还是在共同保证上,担保人之间不可相互追偿。该观点也与《九民纪要》的裁判观点一致。

(七)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

《民法典》第683条仅规定(1)机关法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两类主体不得为保证人,未再禁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提供担保,但最终产生但民事责任依然需要公司法人承担。

定金担保

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90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91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担保法解释》第119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担保法解释》第121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586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588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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