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购买和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应分割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夫妻双方未能就夫妻共有财产中房屋的价值和权属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将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a)双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投标,这是允许的;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如果在实践中可以使用,则可以单独使用共有房屋。如果不能单独使用,可以按一定价格分配给一方,另一方可以得到补偿。在决定把房子分配给哪一方时,我们应该考虑双方的住房情况,并照顾抚养孩子的一方。在双方平等的条件下,他们应该照顾这个女人。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拥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和拆除。如果离婚时产权没有改变,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属于对方应得的份额,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对方。已经扩建的,扩建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有困难,离婚后没有地方住,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如住房中给予适当帮助。
由于我国住房制度的多样化,住房所有权的地位也多样化,有必要区分不同的情况:
离婚时获得财产权的房屋
首先,对于拥有可以上市交易的产权证的私房和公房,一般来说,在产权证签发时,它们是否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民法物权原则和房屋管理政策,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办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我们才能真正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这类问题,如果争议房屋是在结婚登记后取得的,则应将其指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所有权是在婚姻登记之前获得的,则应被视为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如果配偶一方婚前租用的公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有财产作为产权购买的,则该房屋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出租权的转让进行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离婚和分割房屋时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A.一方婚前租用的公房按福利政策分配获得,共同财产婚后作为产权购买。由于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在婚姻关系中无法体现,因此在离婚和分割产权房时,不能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