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抵押房屋未经妻子同意,抵押权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如何判断
原告诉称
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与周某阳(系原告前夫)二人在婚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阳名下,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周某阳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且二人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离婚协议是原告与周某阳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至2019年7月涉案房屋被查封时,原告才知道涉案房屋被周某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给了赵某涛。
二、二被告恶意串通订立抵押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抵押权产生的依据应属于无效合同,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周某阳一人名下,但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周某阳未经房屋权利人的许可私自抵押他人房屋,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赵某涛在周某阳提供抵押物时,如果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涉案房屋是作为抵押物一直由原告使用,即可了解到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
三、原告的利益已经受到了重大损害,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赵某涛与周某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责令周某阳履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周某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昌平区人民法院以查封涉案房屋,并裁定评估、拍卖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被查封、拍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涉案借款不是原告和周某阳的共同债务,周某阳的借款没有用于和原告的共同生活。原告在知道抵押情况后,就对抵押提出了异议。原告的利益已受到重大损害。
被告辩称
赵某涛辩称,第一,赵某涛和周某阳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客观属实的,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程序合法,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借款发生在原告与周某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双方共同债务,即使认定涉案房屋是共同财产,现在人民法院通过拍卖该房产来清偿赵某涛的借款也并无不当。第三,本案为抵押权纠纷,原告并非抵押合同一方主体,我方认为原告以抵押权纠纷为由提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周某阳辩称,认可原告的诉求及相应的意见。我是着急用钱和赵某涛借的这个钱,原告当时不知道这个事儿,我设定抵押也没有告诉原告,这钱我也没有给原告,原告也不知道,这个钱也没有用于我和原告的共同生活。
法院查明
陈某兰与周某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8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陈某兰所有,剩余贷款约20万元由周某阳承担。该房屋登记在周某阳名下。
赵某涛据此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法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昌平法院查封了周某阳名下涉案房屋。2019年7月16日,昌平法院裁定评估、拍卖涉案房屋。陈某兰为此向昌平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昌平法院裁定驳回陈某兰的异议请求。
庭审中,陈某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和周某阳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阳在2018年起就不再履行家庭义务了,周某阳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2、之前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就执行裁定向昌平法院提出了异议,原告的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害。
赵某涛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某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调解书。证明赵某涛与周某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下,双方就还款事项已达成协议。证据2、离婚协议。证明周某阳向赵某涛借款后才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周某阳将涉案房屋在离婚时分配给原告的行为,不影响赵某涛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
证据3、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周某阳,共有情况一栏并未登记原告是共有权人,现昌平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并无不当,且该房产抵押程序合法,抵押合同有效,且原告并非抵押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并无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证据4、执行裁定书。证明赵某涛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原告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述证据,陈某兰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有银行转帐记录不能证明这两笔借款的背后关系是民间借贷,抵押发生在周某阳和原告办理离婚前仅仅两个月,原告认为周某阳和赵某涛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离婚协议显示房屋是周某阳和原告婚后取得的财产,二人于2012年结婚,2013年取得房产证,周某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抵押房屋抵押无效。
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对借款发生的情况并不了解,所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理由和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并不一样。周某阳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借款也是真实的,但对抵押权是否有效,不发表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4无异议。
周某阳称:我拿着身份证、房产证到建委就办理了抵押手续,建委没有要求我配偶去,赵某涛问过我配偶是否同意,我当时着急用钱,我就和赵某涛说我配偶同意,实际上我并没有将这个事儿告知原告。陈某兰称:根据赵某涛的陈述,其是知道涉案房屋有共有权人的,但其未告知我去办理抵押登记,所以赵某涛存在恶意。
对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某阳称:这个钱我用于公司运营了,没有用于和原告的家庭生活。陈某兰称:这个钱周某阳用于什么我方并不知情。赵某涛称:如果钱用于公司经营,公司经营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用于运营公司,那么公司的债务也属于夫妻的债务。周某阳借款部分是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剩余大部分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一、赵某涛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权无效;
二、驳回陈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周某阳名下,但系陈某兰与周某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房屋尚属于陈某兰与周某阳的夫妻共同财产,归陈某兰与周某阳共同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阳就涉案房屋为赵某涛设立抵押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设立抵押权时赵某涛是否为善意。
关于是否属于无权处分问题。根据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本案中,周某阳将共同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时,并未经过共有人陈某兰的同意,且赵某涛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陈某兰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抵押情况,所以,周某阳就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属于无权处分,赵某涛与周某阳因借款而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无效。
关于赵某涛是否属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根据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其在取得该物权时应为善意。“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根据上述规定,在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抵押中,善意指的是取得物权的当事人对无权处分人的真实权利状况不知情,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其对真实权利状况不知情不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陈某兰要求确认赵某涛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