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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小故事#【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双方约定一方的房屋归另一方法律效力

丈夫甲与妻子乙约定,将原本甲单独所有的不动产转归乙单独所有,或转归甲、乙共有。此种给予约定性质为何,是赠与还是夫妻财产制契约,抑或其他?它能否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效果?给予人在履行完毕前是否享有撤销权,在履行完毕后可否请求返还?

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

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赠与

目前,对于结婚后,将婚前或者婚后一方财产赠与另一方的,判决思路如下:

一、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

1.任意撤销权适用条件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

撤销赠与。”这是法律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据此,当不动产权为变更登记到受赠人名下前,房产赠与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房产赠与;而当房产办理到受赠人名下后,根据不动产权属登记原则,此时房产已依法属受赠人所有,赠与人非法定原因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房产赠与。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2辑中认为,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该约定属于婚内其他财产约定,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适用本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

(2)赠与的标的物是房产。

(3)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

撤销权。

案例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诉争的《协议书》内容的性质是婚内财产赠与行为还是夫妻约定财产共有的行为。

如果双方诉争的《协议书》内容的性质被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共有的行为,本案就因案件性质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而依法进行再审;但如果双方诉争的《协议书》内容的性质被认定为婚内财产赠与行为,本案就因案件性质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而依法予以维持,进而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15号院8号楼803室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显国,其于2009年3月12日与叶宏俊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由王显国单独所有约定为与叶宏俊二人共同共有,因当时双方并未离婚,故王显国这一行为实质属于婚内赠与性质。王显国作为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后王显国向叶宏俊作出了撤销《协议书》的行为,且涉案房产也未发生权属变更,故王显国要求确认其向叶宏俊作出的撤销《协议书》之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案例二

婚前安置房,婚后赠与可撤销黄某与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结婚。黄某在婚前因拆

法院遂判决支持黄某,撤销该协议。

2.夫妻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不可撤销,未履行部分可以撤销赠与

实践中遇到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两处以上房产赠与另一方,部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提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这类纠纷,应认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公证手续,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3.放弃任意撤销权,不能撤销赠与。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

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案例三

关于《房产约定协议书》是否系符某的赠与行为,能否撤销问题。

此外,《房产约定协议书》明确载明:“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单方不得任意变更撤销”,现符某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明显并不符合协议书中双方的约定。对于符某要求撤销《房屋约定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已经公证的赠与不可撤销

案例四

老教授赠后妻房产离婚难讨回法院:经公证难撤销90岁高龄的退休教授赵先生再婚后,将婚内购买的一套房产无偿赠与再婚妻子马女士,并办理了婚内个人财产公证。之后二人感

情生变,赵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要求撤销对妻子就涉案房产的赠与。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赵先生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市一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北京市一中院审理认为,诉争房屋是赵先生与马女士婚后共同财产,赵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马女士,并书写承诺书、签订财产约定、办理公证,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规定,故赵先生主张对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5.约定财产制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

案例五

夫妻双方口头约定各过各的,是约定财产制吗?【基本案情】刘某(女)与季某(男)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登记结

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

虽然《婚姻法》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该规定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如不采用书面方式,则举证证实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较为困难。故从尊重夫妻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本案可比照约定财产制处理,即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和支配,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判决支持刘某关于双方系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诉讼请求,驳回了男方要求分割2013年6月之后女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后,季某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财产制系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财产自2013年6月起应比照约定财产制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书面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的口头约定既不清晰也不能证明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双方在2013年6月后的收入差额应当予以再分配,综合双方其他财产分配情况,二审最终改判由刘某补偿季某60万元。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

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

务的资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后因疾病或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行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对方赠与房产,对方是否有权接受赠与房产?

根据《民法典》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受赠人的资格。因为赠与合同是单方行为,只要赠与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此时,存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了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2、即使房产已经过户给另一方,符合法定条件,也可申请撤销。

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

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63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民法典第664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根据上述规定,当房产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或者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房产赠与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房产赠与。当房产赠与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房产赠与。

案例六:丈夫惠某先将婚前房产转归妻子单独所有,但随后发现妻子存在婚外情,遂诉请离婚并撤销该赠与。法院认为:“(受赠人)侯某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惠某根据合同法第192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七:丈夫冯某先将婚前个人房产变更为妻子刘某单独所有,之后双方离婚,丈夫随即请求撤销赠与。法院认为:“房屋变更登记的目的是被上诉人出于保全婚姻……赠与系附义务赠与……现上诉人在房屋变更登记不足一月之后,即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显然违背了涉案赠与行为的初衷。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

案例八:丈夫何某于2010年将婚前个人房产变更为夫妻共有,并对赠与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8年双方自愿离婚,随后丈夫起诉要求撤销赠与。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婚前或者婚后赠与重大财产行为的基础系良好的夫妻感情以及稳定的婚姻关系,原告赠与的房屋显属重大财产,原被告现已离婚,签订赠与合同时的情事发生根本性改变……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后,原告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该案审理法院支持撤销赠与的理由是情事变更和赠与后变得贫困,此项说理可以说是审判智慧,也可以说是不得已的勉强。

案例九:夫妻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两套夫妻共有房产转归妻子单独所有,丈夫吴某承诺该协议不可撤销,并经律师见证,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四个月后妻子施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获得法院准许,男方随后起诉要求撤销前述约定。法院认为:“施某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时隐瞒了其欲与吴某离婚的真实情况,诱使吴某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该案判决结果大体可接受,但此模式显然并不具有普适性,毕竟欺诈的证明难度极高。

案例十:夫妻双方约定,丈夫陈某婚前按揭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转归双方共同共有,并在按揭还清、解除抵押登记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协议还进行了公证;此后双方感情恶化,妻子离家出走并擅自从家中拉走财产若干,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房产。

法院认为:“该约定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基于婚姻的赠与,即基于婚姻能够持续……现因被告拉走未经权属确认的财产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婚姻未能持续……原告要求撤回婚前财产的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审理法院认为,妻子从家中拉走家电等若干动产的行为“严重侵害赠与人”,从而准许撤销经公证的赠与,其裁判进路不可谓不曲折。

案例十一:丈夫王某将婚前不动产转归夫妻共有并办理权属登记,但随后妻子李某离家出走并致使双方分居,最终双方离婚,现妻子要求分割该不动产。

法院在驳回该诉请时指出:“王某签订‘婚内房产约定书’并自愿办理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目的系为了双方继续幸福生活,而李某在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办理完后仅2个月就离家出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故王某自愿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目的并未实现。”在该案中,法院明确点出了丈夫在无偿给予不动产时的设想,即维护双方婚姻生活,并以目的未达成而准许撤销赠与。

上述案例均系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审理法院也均认定为赠与;依现行法,在赠与完成后,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否则不得撤销。但上述法院却基于各种理由允许赠与人撤销,其方法是,要么对法定撤销事由(重大侵害行为、赠与附义务)予以扩张解释,要么对因贫穷而撤销或对欺诈作出极度宽松的认定,要么直接指出赠与目的未达成,不一而足。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法院采取的上述种种变通方法有些是十分勉强的(如对欺诈和赠与人财务状况恶化的认定),甚至是错误的(将不离婚作为受赠方义务),从而凸显出实务强烈需求之下理论武器的匮乏。

3、第三人撤销权

1.继承人撤销权

我国《民法典》第664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在受给予方存在婚姻过错、给予方因为意外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尚未来得及办结离婚,或者给予方提起离婚与撤销之诉后死亡的情形下,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援引情事变更规则。

在德国某案中,丈夫无偿给予妻子金钱购买多处房产并登记在女方名下,之后双方离婚,男方针对女方就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提出补偿请求权,但在一审期间去世,其后,其前婚生女作为继承人继续诉请婚姻破裂后财产补偿;法院在支持原告诉请时指出,该请求权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已成立并进入诉讼程序。在法国某案中,妻子与丈夫密友发生婚外情,此事在当地传得沸沸扬扬,之后男方因病丧失行为能力并最终自杀;其前婚生子女作为继承人起诉女方,要求撤销男方生前对女方作出的夫妻间赠与;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理由是女方的出轨行为构成对赠与人的“严重侵害”。

案例十二

其中表述的是“一方所有的房产”,应当严格限制为“仅为一方完全所有的房屋”,并不适用本案中双方共有的情形,因此,并不适用赠与的法律规定。

2.债权人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十三

男子婚内出轨,在外育有一子。离婚时,因婚姻过错主动把房产无偿转让给妻子,四年后却被他人要求撤销房产转让协议……

张先生和沈女士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底,双方因长期分居感情不睦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金山某处房产原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现张先生将自己的所有份额无偿转让给沈女士,轿车一辆归张先生所有。

然而,四年后,王女士诉请法院撤销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份额的转让。

原来,在张先生和沈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底,张先生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王女士的母亲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初,王母因病去世,王女士在整理遗物的时候发现了这张借条,遂和家人向张先生催讨,张先生当时还款了5万元。

2017年初,因张先生长期未归还剩余借款,王女士遂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张先生应归还剩余借款55万元。判决后,张先生并未主动归还借款,王女士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控后发现,张先生名下无存款且房产与沈女士共有而无法处置。

2020年10月,王女士又向法院申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诉讼,此时张先生的前妻沈女士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表示协议经过公证,只是尚未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王女士这才知晓张先生和沈女士已经离婚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

王女士认为,张先生此举是恶意无偿转让财产,导致王女士的债权无法实现,遂于2021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转让的约定。

沈女士认为,双方离婚是因为张先生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在外育有一子,所以张先生在离婚协议中做了一定的妥协。且在离婚的时候,张先生分得了一辆轿车,房产转让是有对价的。此外,沈女士对张先生外债并不知情。

法院:支持债权人行驶撤销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王女士和张先生的债权形成于2014年底,2015年初也向张先生进行了催讨,故张先生和沈女士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上述债权已经客观存在,法院生效判决也确认了上述债权。所以王女士对张先生存在有效的债权。

其次,虽然张先生在离婚的时候获得了一辆轿车,但轿车与房产份额价值上相差悬殊,可视为张先生无偿转让了涉案房产。

至于,婚姻中存在过错是否是财产少分或不分的对价。法院认为,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属于自己的权益,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但该财产处分行为应以不严重损害合法债权人的权益为前提。婚姻过错、情感补偿、照顾女方权益等考量并非是财产分割时的对价,而是一种请求权。沈女士可另行通过分家析产之诉,根据婚姻过错、情感补偿等因素进行主张。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张先生和沈女士离婚协议中关于张先生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给沈女士的内容。

律师对受赠一方的建议

如果想避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约定赠与房产的比例不足但接近100%。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规定,当赠与房产的比例不足但接近100%时,更可能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不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

2、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不可撤销。

3、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且约定赠与人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4、约定撤销赠与须支付违约金。在上述的(2018)京01民终6693号案例中,双方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一旦赠与方行使任意撤销权,则需要支付违约金二百万元,法院认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THE END
1.夫妻共同财产单方赠与的规定是什么?专家导读 夫妻共同财产单方赠与的规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获得的财产具有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没有则是属于共同财产的。如果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需要根据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进行具体分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单方赠与的规定是什么? 夫妻共同财产单方赠与的https://mip.64365.com/zs/1002616.aspx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明确受赠的属双方共同财产法官表示,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夫妻一方出资购买房屋(除父母明确表示该房屋是赠与自己子女的情况之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大家赠与时要注意,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无明确表示,在离婚后或者发生债务后才http://www.northnews.cn/2024/0507/2303058.html
3.无讼阅读夫妻一方擅自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财产全部返还还是返还检索得出的案例中,大多数案件法院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受赠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全额返还赠与财产,如(2012)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05号、(2017)黑10民终90号、(2017)湘1103民初369号、(2017)浙01民终336号、(2014)杭下民初字第1344号判决等。 该类判决中,多以“赠与行为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违反了《https://victory.itslaw.com/victory/api/v1/articles/article/bbc44112-77e5-4ea8-92bd-2fd82d9e1057?downloadLink=2&source=iOS
4.法商案例丨85后夫妻离婚中的房产大作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也就是说,丁丁的房子其实是父母对丁丁的婚后个人的赠与。没有加上小美的名字,那就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哪怕他们口头答应了要给,房产证上没https://www.jianshu.com/p/89fe6a454b8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