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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8北京
一、继承主体
1、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确因涉及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种类继承请求一并审理不便于诉讼的,可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说明:实践中继承类案件经常出现原被告、第三人分别提出不同性质的继承类请求,如原告提出法定继承诉讼请求,被告反诉提出遗嘱继承请求,第三人提出遗赠请求。实践中法官通常做法多是将多个继承类请求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一并处理;但也有部分法官认为上述诉讼请求属于不同性质请求,不能在一案中处理,要求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针对同样的被继承人,在当事人按照单一案由提起诉讼(如:当事人提起法定继承诉讼或遗嘱继承诉讼)时,如果各个单一案由的当事人存在重合性,原则上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理由有二:一是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当事人相同的法定继承案件或遗嘱继承案件,法院需要查明的问题存在高度的重合性。如果分开审理会出现需要两案协调,一案需等待另一案结果的情况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可能性也会增加,有违诉讼经济原则。第二,家事案件中家事纠纷一并处理是通行原则,如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主要是考虑家事案件身份财产关系的牵连性,分别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处理,不利于一步到位解决争议。继承案件一并处理符合家事事件一并处理原则,也与现有实践中通行做法相符。
但是这一做法只是一般原则,如果存在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继承类请求涉及的当事人互不重合情况,一并审理可能会不符合便利性原则,这时,法院宜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另外,由于上述案件属于同一个二级案由下的数个不同三级案由,无需一一列明,直接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即可。
2、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的,仍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确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说明: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家庭成员间继承纠纷时,由于家庭财产混合在一起,往往需要先进行析产才能处理继承纠纷。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作法是法官释明当事人在继承案件中提起析产请求,将分家析产与继承问题一并予以处理。但也有部分法官要求当事人先另案进行分家析产诉讼,在该案处理完毕后,再进行继承纠纷诉讼。
我们认为,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如家庭共有财产的全部共有权人均是继承人并已经参加到继承纠纷案件中,则法院有能力在同一纠纷案件中查明分家析产及继承所涉及的事实,并一次解决分家析产和继承纠纷。这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家事事件一并处理原则,也是实践中通行做法。但如上述案件中经释明当事人仍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仍坚持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我们认为该诉讼请求在实体上难以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如当事人请求的是对共有财产中遗产部分继承,但在析产之前无法确认遗产的范围,应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如果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由于此时权属争议人并非家庭成员,也不是继承纠纷当事人,无法一并审理。法官应当及时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3、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我们认为,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有时候存在一定的矛盾,案件审理中必须依据证据进行法律判断,依法定程序确定法律事实的成立与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涉及身份关系的。因此,在存在初步有未参加诉讼继承人证据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如:至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调取档案资料或至公安机关调取户籍资料等)。如果穷尽法院手段依然在法律上无法确认该继承人存在,我们认为从概率和实践已有情况来看,该自然人将来出现的几率很低。另外由于《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留存相应份额的做法没有现实可操作性。即使将来出现真实情况与认定的法律事实不一致,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监纠错程序解决这一新事实变化引发的问题。
二、遗产范围与分割
4、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
继承案件中,如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说明:在继承案件中,往往会出现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本着家事案件一并处理的原则,实践中,法院多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5、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说明:夫妻一方去世后,健在一方享受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购买了房改房,在购买时依据当时的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取得福利优惠,该房屋权属如何定性?该房屋是否能作为已故配偶一方的遗产产生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否能够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一直是审判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另外,鉴于实践中工龄优惠的市场价值计算方式也存在不统一,我们将计算方式列出,以供法官参考使用。
7、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
遗赠人生前将宅基地上房屋遗赠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后主张因遗赠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由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被明确禁止并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存在以遗赠形式将宅基地上房屋权益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的情况,实际造成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转。我们认为,虽然宅基地上房屋可以进行继承,但这只是对基于亲缘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特殊认可,并不意味着在没有亲缘身份关系的人之间可以通过遗赠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其设定是为了给农民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的。如果允许不具有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基于遗赠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会造成农村房地资源的流失。因此,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8、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
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上述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取得宅基地的,主张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的,应予支持。
说明:农村习惯中存在年长子女分家另过,另行分配宅基地;而由小儿子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养老送终,并不再另行申请宅基地。在父母去世后,宅基地房屋进入拆迁程序可能获得较高补偿情况下,年长子女往往对去世父母名下的宅基地房屋提出遗产继承要求,以期获得拆迁补偿份额。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兄姐再行主张获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由于房地一体原则,其实际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利益。这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也侵害了与父母共同居住儿女的宅基地使用权,既违背农村习俗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已分家另过的子女请求继承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可作为遗产分割的房屋建安成本价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对父母生前享有的宅基地房屋共有部分价值主张继承,实践中可参照房屋重置成新价计算。
但是,如该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新分宅基地,由于其社员福利仍在原宅基地上,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该子女对原宅基地上房屋仍与其它户内成员一样享有权利。
9、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
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
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回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外。
10、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
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的人,据此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据此主张的相应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应证据,尊重风俗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在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支持。
说明:农村涉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件中,常出现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在被继承人生前翻扩建宅基地房屋时有贡献为由,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在继承中多分宅基地房屋。实践中有不少法官也确实支持这种请求。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基于继承获得的物权请求权和基于翻扩建贡献的债权请求权。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过程中,如确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对此作出贡献的,虽增加了宅基地上房屋的价值,但其对继承物权归属并无影响,并非是影响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的因素。因此,对于继承人以此为理由主张增加继承份额的,应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对翻扩建的投入予以补偿的请求,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对该投入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作出判断的基础上,确定是否予以支持。
11、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如何处理?
12、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实现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请求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时行使权利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应待条件成就时主张遗产分割;该期待性权利的实现附有相应义务的,被继承人在继承权利时应一并承担相应义务。
说明:继承人的股票期权等期权的分割问题在实践中做法存在不统一。股票期权等期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是被继承人在规定的年限内可以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获得一定数量资产的权利和资格。而这种权利和资格的获得通常与被继承人是否在职、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有关。也就是说,被继承人能否获得股票期权等期权具有不确定性,这与一般性遗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特性明显不符。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获得的股票期权等期权,当事人作为遗产请求继承的,应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被继承人是否满足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是否可实施等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取得但已确定可以取得的股票期权等期权,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死亡时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尚未实施的股票期权等期权,应待条件成就时主张遗产分割。
13、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遗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权利?
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请求确认并分割该遗产中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偶方可待遗产实际处理后另行主张。
配偶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另一方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在离婚时能否主张权利,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死者指定由配偶一方继承(受赠)的以外,均属于夫妻共有。可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有。另外,《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在遗产实际处理前,继承人始终有放弃继承的权利,该遗产的归属仍存在不确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该条规定明确了在有多个继承人时,未实际分割前,配偶方在离婚时无权分割遗产,但实践中常有继承人只有一人的情形,遗产处理无需分割只需要实际占有或更名过户,对于这种情况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涵盖。本条解答主要是延伸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明确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均无权要求分割,应待实际处理后另行主张。
另外,由于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基于特殊身份享有的合法权利,其行使无需征得配偶方同意,故在放弃继承后,配偶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另一方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14、继承纠纷中请求对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如何处理?
继承纠纷中数个继承人请求将登记为成套住宅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不能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不动产物权继承份额进行确定,并可请求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说明:继承案件中常出现请求对作为遗产的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或使用分割的情形,上述不动产物权能否进行所有权分割,存在不同的认识。
如果当事人请求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无法得到支持的,人民法院应主动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不动产物权继承份额进行确定,并可请求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
15、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拥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有继承权,应以抚养关系的存在为判断标准。但抚养关系存在的具体判断标准,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案件中执法尺度差别很大,个别案件存在认定标准过松情形。
16、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说明:现行继承法规定放弃继承应当是在继承开始后,实际处理前。但对于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是否能够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继承法理论通说认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作出,在继承前放弃继承权的,不产生效力。我们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只是继承的期待权,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17、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
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
说明:《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遗嘱形式要件有明确的规定,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意思表示真实但形式存在一定瑕疵的遗嘱,许多法官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角度放松认定标准,认为可以认定该类遗嘱有效。
我们认为,应当重申遗嘱形式要件在认定效力方面的严格规定。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遗嘱的要式性首先是为了防止确定死者终意表示内容的困难,其次还有促使遗嘱人审慎为意思表示,防止他人伪造、变造、篡改遗嘱的目的。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当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从严把握,对于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18、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19、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相互牵连不可分割的共同遗嘱对夫妻双方当事人产生何时限制或约束力,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区分配偶双方在世期间和配偶一方去世后而定。配偶双方在世期间,任何一方均可自由撤回其死因处分,无论该处分是否有相对性。但是,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后,由于相应的遗嘱已实际执行,另一方撤回相互性的权利也随之消灭。主要理由是:共同遗嘱属于死因处分行为,遗嘱自由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共同遗嘱制度中,赋予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的同等的撤回遗嘱权利,贯彻了遗嘱自由的立法精神,而且符合夫妻双方可推知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当配偶一方去世后,同等撤回遗嘱的权利状况消灭,若再赋予生存配偶一方的撤回权,不仅有违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等价、公平的民法原则。
20、遗嘱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所涉部分之遗嘱能否被认为撤销?
遗嘱中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如损害赔偿等,被继承人未对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视为原遗嘱已撤销;但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客观上无法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除外。
说明:实践中,遗嘱设立人在遗嘱中对特定财产的处分做出了安排,但是在继承开始前,经常发生该特定财产被损害的情形,尤其是特定财产发生了形态变化,比如该特定财产已经灭失,而遗嘱设立人于生前对于加害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没有通过新设遗嘱进行安排。在此情形下,继承开始后,遗嘱中指定的特产财产的继承人能否成为对转化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实践中认识不一。
我们认为,遗嘱系遗嘱设立人对本人死亡后个人遗产如何处分的意思表示。如果遗嘱的意思表示中仅涉及特定财产的处分,而不涉及特定财产发生形态转化后如何处分时,则属于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漏洞,因此涉及遗嘱的解释问题。按照遗嘱严格形式要件和不承认默示遗嘱的一般规则,在财产情况发生变化原遗嘱意思表示不能涵盖新情况时,不能当然推论原意思表示及于新财产。
因此,遗嘱中涉及的特定财产经过形态转化,例如,财产受损害灭失,财产所有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如果通过遗嘱的解释,无法查明遗嘱设立人对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处分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则涉及该特定财产处分的遗嘱应当认定为失去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被继承人此时已丧失意思表示能力等情况下,客观上无法再有新的意思表示,则应当认为原意思表示延续至形态变化后的财产上。
21、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说明:实践中,公证遗嘱生效后可能存在因遗嘱公证办理过程中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的情形。按照司法部2000年发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公证遗嘱一律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由此引发出当公证遗嘱因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被撤销后打印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22、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的,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对是否恢复在先遗嘱效力以及恢复哪一份遗嘱效力另有表示的除外。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认定无效时,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
23、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说明:继承纠纷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持有并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而另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情形。由于继承案件中立遗嘱人已死亡,经常出现因对比样本不全而无法鉴定情形,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方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此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具有实质意义。但如何对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实践中认识不一致。实务中,许多法官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我们认为,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
但是应指出,举证责任分配是真伪不明情形下的利益权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由于继承案件常出现因对比样本不全而无法鉴定情形,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多数情况下持有遗嘱方也持有对比样本,但也存在对方持有情况),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主要法律依据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系证明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第一句后半段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从广义来讲,对比样本也应当属于证据,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拒不提供方承担不利后果。
24、继承人具有继承法第七条外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被继承人权益情形时,如何承担责任?
继承人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权益,未构成《继承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说明:《继承法》第七条对于丧失继承权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实践中,继承纠纷中多存在继承人实施打骂虐待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伤害其他被继承人等损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权益的行为,但尚达不到《继承法》第七条丧失继承权情形,也不属于《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九条少分遗产情形的构成要件,对这些行为应承担什么后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多对此类行为酌情减少遗产分割的处理。
我们认为,在《继承法》第七条中,对于法律后果规定为丧失继承权;在《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九条法律后果规定为减少分配遗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基于事物的同一性原理以及比例原则,对于同一行为主体和行为对象,应当有充分理由将继承人实施的损害行为的法律后果类推适用上述规定精神,酌情减少加害人应继承的遗产。
四、被继承人债务履行及其他
25、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起诉继承人要求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存在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情形的。债权人起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的继承人,请求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说明: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由于这一条文欠缺明确的操作性规定,实践中并无明确的机关或单位有明确的权力或职责来接手无人继承财产,履行债务也无义务主体。在实践中,有一些继承人利用这一漏洞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又恶意表示放弃继承,造成遗产债权人合法权利没有得到保护。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建立无人承受遗产的管理人制度以及公告制度,是解决无人承受遗产债务清偿问题行之有效的办法。但无论遗产管理人制度还是公告制度,都是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空白之处。由于我国无人承受遗产收归国有制度缺乏现实操作性,继承人在明确放弃继承情况下仍能实际享有遗产权利,这导致部分继承人以对外表示放弃继承实际管理遗产的方式,达到逃避遗产债务的目的。我们认为,在法律尚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前,由于该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又恶意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其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遗产的行为相冲突,可认为放弃遗产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可实现履行方式情况下,如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没有现实履行障碍,该债务的履行亦不损害继承人利益的,对于债权人起诉继承人请求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这种处理方式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也防止恶意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当获利,是比较合理可行的处理方法。
26、是否所有继承人都应当参加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诉讼程序?主文如何表述?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债权人仅起诉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债权人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债权人不追加其他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告知其可能丧失相应债权请求权后,依职权通知其他继承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便一并查明继承遗产情况。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如人民法院判决继承人承担履行债务责任,判决主文应表述为“法定继承人хх、хх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清偿……;不足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承担х分之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某承担х分之х……”。
对于债权人主动放弃追加部分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应注意法院必须依职权通知其他继承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便一并查明事实。由于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概括继承和限定继承相结合的原则,即继承范围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即债务;但清偿债务限定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超出遗产价值的不用偿还。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和实现多少,完全取决于遗产价值。因此,被继承人遗产状况成为法院在审理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首先需要查清的事实。而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查明需要全体继承人一并参加诉讼方能进行,故在债权人拒绝追加部分继承人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该部分继承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27、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
说明: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是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赠与人已经死亡情况下,其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撤销赠与的权利是否专属于被继承人,对此的理解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赠与是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在其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情况下,继承人不能代行该权利。因此继承人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
28、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继承纠纷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应表述为:х(财产)由ххх继承;不应表述为:х(财产)为ххх所有。
说明:实践中继承案件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项表述存在一定不统一。一些判决直接表述为х(财产)为ххх所有,由于继承案件请求权基础为继承权,因此与诉讼请求对应的标准判项应当为х(财产)由ххх继承。另外,由于行政机关更名过户程序中,确认所有权征税标准与继承征税标准存在区别,为防止操作中出现认识差异,应将判项统一为х(财产)由хх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