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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4河南
(一)概念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
(二)附条件合同的种类
附条件可以分为延缓条件、解除条件、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
1、延缓条件。
延缓条件是指以其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不愿使它立即生效,待所附条件成就后合同才开始生效。故有延缓或停止合同生效的作用。
2、解除条件。
解除条件是指合同效力的终止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如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原来的权利或义务即行解除,如所附条件不成就,则合同继续有效。
3、肯定条件。
肯定条件是指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附条件的内容,故又称积极条件。它以一定事实(所附条件)的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所附事实的不发生,则为条件不成就。
4、否定条件。
否定条件是指以不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故又称消极条件。否定条件与肯定条件相反,它以一定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该项事实的发生为条件不成就。
(三)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的特征
1、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其与法定条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后者是由法律规定的,不由当事人的意思取舍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
2、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此外,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附条件,如子女继承父亲遗产要等到父亲死亡,就不能作为条件。
3、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它同当事人约定的所谓供货条件、付款条件是不同的,后者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
4、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某人杀死某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所附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在此条件出现之前,也即本条所说的条件成就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此条件出现后,即条件成就后,合同生效;当条件没有出现(或成就),合同也就不生效。
根据本条的规定,附条件合同在所附条件出现时分为两种情况:生效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产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解除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失去效力。
(四)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五)附条件合同案例解析
★刘卫国(原告)住本市牡丹江路西侧38号,为解放前木结构二层楼房。自1994年刘卫国长子刘保玉结婚以来,刘卫国即住一层,刘保玉夫妇住二层。
★1996年5月,刘保玉夫妇留学美国,楼房二层便一直闲置。1997年底,赵守江(被告)通过熟人联系到刘卫国,多次商议欲租住楼房二层,刘卫国因担心儿子留学归来,未同意赵守江的提议。
★1998年3月,刘卫国听儿子说有可能在美国定居,便同意赵守江租住楼房二层,租期3年,年租金6800元。但刘卫国特意表示,如果儿子刘保玉万一不能定居美国,回国工作的话,即终止租赁关系,以便供儿子儿媳居住。赵守江表示同意。
★2000年1月,刘保玉夫妇留学归来,刘卫国即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但赵守江认为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搬出,并表示除非刘卫国愿意承担另租房屋的租金,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刘卫国便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搬出。
问题提出
刘卫国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被告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是附有条件的,即以原告的儿子留学回国作为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
★若原告儿子未回国,则解除条件不成就,被告可继续租住;若原告儿子留学归来,则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合同终止效力。
★当然,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时,应给予其宽限期。
★王瑞,男,海滨市人,其妻在青山市工作。
★王瑞因长期同妻子两地分居,欲调往青山市工作,王瑞所在单位同事张龙得知此事后,遂找到王瑞,请求王瑞将其现在海滨市居住的私有房屋四间卖给他,王瑞告知张龙,其调动工作之事是否成功尚难以预料,如调动不成,他现住之房屋不能卖,如调动成功则可以卖给张龙。
★二人遂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果王瑞调往青山市工作,则将其在海滨市的四间私有房屋转让给张龙,价款4.8万元;张龙在王瑞正式调动后10个月内付清房款,王瑞在收到房款后30日内交付房屋。
★在订立该协议3个月后,王瑞恰遇一机会将其妻调回海滨市工作,王瑞便告知张龙,现其妻调回海滨市,他的私有房屋要自用,不能出卖给张龙。张龙遂诉至海滨市人民法院要求王瑞交付房屋。
法院是否应支持张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王瑞告知张龙,其调动工作之事是否成功尚难以预料,如调动不成,他现住之房屋不能卖,如调动成功则可以卖给张龙。因此,该民事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附条件民事行为包括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延缓条件又称生效条件,就是说当条件达成时候,该民事行为生效,就是本案中买卖房屋的合同生效。因此,该民事行为是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
★王瑞并没有调到青山工作,合同不应当生效。因此,本案中法院不应当支持张龙的诉请。
★2012年3月26日,魏先生、马先生经厦门宏盛厦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一份《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马先生向魏先生购买讼争房产,出售总价为1036000元,定金10万元。
★购房款分三次支付,马先生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200000元(含定金);2012年12月30日支付300000元;在产权过户当日支付余额536000元。
★若马先生不能按期支付房款或魏先生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产成交总价0.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超过叁拾日仍未履约的,视为悔约。
★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悔约方应按本条第1款的约定承担悔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马先生依约支付魏先生20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魏先生将讼争房产交付马先生使用。
★马先生按约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300000元。因房屋价格上涨,魏先生心生悔意,遂不接受之马先生的付款请求,马先生多次要求支付购房款,与魏先生协商未果。2013年1月31日,魏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马东腾空房屋。
魏先生的主张正确么?为什么
★《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魏先生为了取得上涨房价,恶意违约,其无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原、被告原来是一对恋人关系,也曾于1995年至2000年8月初共同生活。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的B02号两居室住房原为被告名下的产权。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经过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达成[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
协议书内容为:原、被告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①属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西洼村的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南房两间,共八间,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老虎庙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共十间房产,均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②属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的B02号两居室住房,被告自愿赠给原告,也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③原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被告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④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公证后生效。后来,原、被告中断了恋爱关系。
本案屋赠与合同是否属于附条件合同?
★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的协议中是否存在条件,应当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协议的有关条款、协议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涉诉公证协议开篇即明确“协议人原告、被告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符合婚前财产约定及公证的目的和性质;其次,原告主张赠与依据的协议第二款约定:“属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的两居室住房,被告自愿赠给原告,也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包含如下三层意思表示:
★①被告自愿将两居室赠与原告;
★②赠与原告的房产作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
★按照冇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
★2005年9月3日,李某在吉水县某超市购物200余元,领取了两张摇奖号码(该超市正举行有奖销售活动,每晚8点开奖)。
★当晚,由于李某一直在牌桌上,约9点,恰逢邻居卢某来串门,李某则将两张摇奖号码交给卢某去看看是否中奖,卢某则要求李某给点走路钱,李某表示,如果中奖了,则分一半给卢某。
★后李某的一张号码果真中了特等奖,奖品是价值2000元的空调。因李某没兑现当晚的承诺,卢某则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给付1000元。
李某应否给付卢某1000元?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具备以下特征:
(1)必须是在为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就失去附条件的意义;
(2)必须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即能否实现这个条件是不可预知的事实;
(3)必须是行为人之间协商确定的事实;
(4)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由于超市在晚上8点就已经摇出了中奖号码,是否中奖的事实客观上已经发生,只是李某、卢某尚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以该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限制李某与卢某之间约定的效力条件是没有意义的,实质上也是对李某的不公平,因为中奖与否已经确定,不存在是否发生的不可预知性。
★为此,李某与卢某约定的附条件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的特征,其约定的附条件也就不能限制李某、卢某间约定行为的效力,李某承诺的分一半给卢某的民事行为始终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应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肖某是一家生产塑料制品工厂的老板。2006年1月,由于春节临近,肖某担心一些工人回家过完春节后,由于另谋职业等原因不再回厂上班,遂决定扣下每位工人1000元工资,并由肖某亲自对每一位工人出具一份事先已经打印好内容、盖有肖某私章的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XXX(工人姓名)工资款人民币壹千元。
★该工资在回厂上班之日立即结清;如果不回厂上班,则该工资不再支付。”春节期间,同村的柳某等六人,因听别人讲到肖某附近的一家工厂的工资待遇比肖某给的高,便决定“跳槽”。
★但柳某等六人又不想放弃自己的血汗钱,于是找到肖某协商,由于肖某以“有言在先”为由坚决拒绝,双方因而成讼。
对支付工人工资能否附条件?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这里的所说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是指无论任何情况,即没有例外。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已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基本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也指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所以,本案所附“条件”无效,无论柳某等人是否回厂上班,肖某必须如数发清工资。
★程公司名义承接山东青岛一工程,雇用原告周某等人去该工程做工,至同年11月,原告离开工地回原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劳动报酬。200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工资5000元,青岛工程款付后全部结清。”
★原告为了得到欠据凭证,对所附条件未提出异议。
★后被告在承建青岛这一工程中,因撤退部分施工人员,致使工程延期交付,发包单位至本案诉讼时仍未支付被告工程款。
★200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就支付劳动报酬所附的条件,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双方所附条件合法有效,因发包单位至今未能结算工程款,双方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暂时不好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原、被告之间就支付劳动报酬所附的条件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被告承包工程,雇用原告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用关系,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原先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对此,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权利有特别保护。
★再看被告与建设发包单位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因工程延期交付,发包单位为此而未能与被告结帐,被告明知发包单位的工程款难以给付,不积极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却将与第三者的风险责任转稼于原告。
★换言之,如果被告不能从发包单位结算到工程款,被告就可不必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那被告经济损失就会得以减轻,因为其一部分损失已被转稼于原告等具体劳动者身上。
★可是,如果这样,原告的汗水就会白流,其损失是100%.由此可见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均衡,该约定显然有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是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
★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所附的条件,法院应依照该项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民法通则同时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因该所附条件的无效而无效,因此,法院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劳动报酬。
★黎某系一孤寡老人,无儿无女。丈夫去世后,邻居葛某提出愿意照顾老人,但前提条件是黎老百年后将房屋赠与自己。
★1996年6月17日,黎某与葛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合同,将自己的一间房屋赠与被告,同时写明,“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
★被告亦签署了受赠书。
★赠与书、受赠书均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因为葛某未尽到照顾黎某的责任,黎某于2005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黎某是否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一、黎某与葛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成立伹未生效★案中,原告于1996年6月17日签署赠与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赠与房屋的合同关系。但是该赠与合同中载明:“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这是一个赠与合同的附加条款,当事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即应是未生效的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撤销赠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赠与房屋的合同,原告显然不能随意撤销。
★但这里应分清的是,公证是对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公证,其只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不能改变当事人所订立合同之内容。从以上分析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虽然经过公证,也不能改变合同所附条件这个事实,而且更加证明了该合同必须经过办理过户手续才能生效的事实。
★未办理过户手续,则合同不生效,当事人无须履行合同。附条件的合同,只要条件成就,合同即生效,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合同;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当事人无义务履行合同。
★而撤销合同则是当事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措施。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也就没有生效,原告没有履行该未生效合同的义务。原告不再将房屋赠与被告的行为不是撤销赠与合同,而是原告依据贈与合同所附条件的规定,不必要再履行赠与义务。
★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撤销的关系是,当事人撤销的合同必须是生效的合同,合同本身未生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无履行合同的义务,则该合同无需撤销。而只有合同生效后,才可能有被撤销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也就没有撤销合同的必要,原告只要依照赠与合同所附的条件,不再给付被告房屋即可,不必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2004年2月,某建筑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拟在本市找一房主租赁几间厂房。
★经人介绍,在2月25日,该公司与甲棉纺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如果甲厂新建厂房于2004年9月底前后竣工并交付使用,就将旧房三间租给该建筑公司,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10年。
★4月10日,该市某房地产公司也表示愿意租三间共300平方米的厂房给建筑公司,月租金1500元。
★但建筑公司考虑到已和甲厂签订了合同,还有5个月就能租到房,没有必要为此违约,故未答应。2004年9月20日,甲厂新建房竣工,并搬进新厂房开展生产经营。
★建筑公司即于2004年10月14日要求履行合同。而甲厂却告知该建筑公司,甲厂已于2004年2月18日将三间房租给了个体户李某,李某已于2004年9月30日搬进旧厂房。
★为此,建筑公司无法租到此房,重新另租厂房,损失30,000元。建筑公司请法院撤销合同,并要求甲厂承担法律责任。
甲厂应否赔偿某建筑公司的损失?
★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一个房屋租赁合同,且是附条件的合同,而不是附期限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事实是:甲厂新建厂房于2004年9月底前后竣工并交付使用。乍看起来,这事实既有期限,又有条件,更多的人认为是附期限的合同。
★但是,2004年9月底前后甲厂新建厂房能否竣工并交付使用是一不确定的事实,而“2004年9月底前后”这一期限是用来修饰“甲厂新建厂房竣工并交付使用”这一条件的。
★附条件的合同一经成立,则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均应受其约束。
★因此,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行为人也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适当行为促进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任其发展。
《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依此,本案中甲厂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发生,视为该条件已于2004年9月20日成就,该合同亦相应地于2004年9月20日生效。因此,本案合同已生效,甲厂应承担违约责任。
★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
★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2000元,李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约定的1600元。
★不巧几天以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遭到张某拒绝。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刘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1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
杨某能否要求带回耕牛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杨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耕牛即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按照合同的约定,李某在合同规定的2年期限内拥有对耕牛的使用权,同时他亦应在期限结束后将耕牛返还王某。
★虽然仅仅过了10天耕牛就走失,但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财产租赁合同,而是达成了“若李某1个月内找不到耕牛,则应向杨某赔偿1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的协议,此协议应当认为是财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为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和赔偿事宜设定了一个条件,此条件的具体含义为:
★(1)如果李某找回耕牛,则当事人间的财产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如果李某找不回耕牛,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消灭,李某应向杨某赔偿1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
★因此,李某找不回耕牛,便成为原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然而,李某却找回了耕牛,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合同继续有效。
★李某负有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归还耕牛的义务。李某却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耕牛擅自出卖,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杨某要求返还耕牛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虽然李某出卖耕牛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能有效。
★而权利人杨某的请求已经表明了其不追认李某的无权处分行为定,因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由于张某从李某处购得耕牛时,并不知道李某不是耕牛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因此,虽然张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张某是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上述规定,其仍然应当取得耕牛的所有权。
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张某返还耕牛,而只能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至于杨某具有的可选择的请求权,我们认为其享有三项请求权:
★1、基于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前所述,李某出售耕牛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可以请求赔偿耕牛的价值(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同时,李某仍应支付租金。
★2、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李某在租赁期间,擅自处分所租用的他人的耕牛,已构成对他人耕牛所有权的侵犯,因此,应负侵权责任。杨某基于李某的侵权行为,可以要求李某赔偿耕牛的损失。但是杨某无法要求李某支付租金,因为租金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杨某如果基于合同主张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可要求其支付租金,但杨某基于李某的侵权行为,仍主张租金,则根据不足。至于杨某自己查找耕牛支付的费用,如果杨某基于合同主张李某支付这笔费用,则不能成立,因为合同只规定了李某负有查找义务,并未要求杨某查找,如果杨某查找,应由自己负担其费用。但杨某基于侵权行为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这笔费用。因为耕牛丢失致使杨某财产遭受了损失,杨某查找耕牛,是为了保护其财产不受损失,由此所支付的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负担。不过此种费用只限于杨某在李某出售耕牛以后查找的费用,在此之前,李某并未侵犯杨某对耕牛的所有权,侵权行为尚未发生,当然不应负担此前的费用。
★3、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李某将他人财产出售,所获利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构成不当得利。杨某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李某返还其所获得的不当得利。但杨某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限于李某所获得的价款2100元与已支付给杨某的1600元之间的差额。
★上述三种请求权是同时成立的,但由于这些请求权彼此之间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时并存,这就发生了民法上所说的“请求权竞合”现象。在竟合情况下,原告只能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来提出请求及提起诉讼,而不能同时主张数项请求权,否则原告将获得多重赔偿,被告也会因此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
★1993年10月15日,陕西财政专科学校(经两次合并组建为西安财经学院,下称财经学院)与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西安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财经学院将其教学综合楼正负零以上工程发包给西安三建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1996年12月25日争讼之综合楼工程竣工;该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1997年3月25日西安三建将综合楼交付财经学院使用。
★2005年1月28日,西安三建、财经学院确认,财经学院还欠西安三建工程款135万余元,先行支付30万元,其余款项等教学综合楼消防工程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或有关部门允许使用证明后进行结算(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应由建设单位递交申报材料)。
★西安三建提出此约定是财经学院强加于自己,但其未行使撤销权。西安三建请求财经学院支付利息从1997年5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的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
★西安三建起诉认为,其已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财经学院在工程竣工交验后,拒付拖欠的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财经学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西安三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且为将来的不确定的事实;应是可能发生或是可能不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何时发生是无法预知的,如能肯定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将来根本不会发生,则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应是当事人选定的事实,如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是合法的事实。
★本案中,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是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事实,财经学院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要求不符;同时,财经学院自1997年使用争讼之综合楼后,未办理消防手续,致西安三建未能索要拖欠的工程款。
★因此,该约定明显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确认无效。
★西安三建在财经学院未付款的情况下,请求财经学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归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是一般债权。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可撤销的合同是指欠缺生效条件,一方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在撤销前,其效力已发生,而且未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财经学院以自己不积极作为导致的后果拒绝向西安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财经学院应当给付西安三建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1999年8月13日,原告刘惠珍与被告周玉珠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原告决定将与丈夫周绍华(于1988年11月13日去世)共同拥有的昆明市南华街21号一楼一底私房两间,面积为39.38平方米赠与长女周玉珠所有,并由周玉珠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
★后因该房屋权属有争议,刘惠珍于2006年10月31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昆明市兴杰小区6幢2单元301号房屋为刘惠珍所有,并要求周玉珠将该房屋腾还给刘惠珍。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3095号生效判决确认,周玉珠依据“赠与合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据此判决驳回刘惠珍的诉讼请求。2007年6月4日周玉珠到产权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昆明市杰兴花园6幢2单元301号)的产权登记。
★后刘惠珍起诉要求被告周玉珠按赠与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医药费、保姆费、最低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622元。被告周玉珠表示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要求过高。
本案中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刘惠珍于1999年8月13日以赠与的形式将其所有的房产交给周玉珠管业使用,并由周玉珠负责刘惠珍的生养死葬,该赠与合同经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公证。
★由此可知,刘惠珍与周玉珠达成了以生养死葬作为条件的赠予共识,该合同的签订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后周玉珠对昆明市杰兴花园6幢2单元301号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登记,行使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故其亦应当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附加义务。
★2007年8月9日,万某某、王某夫妻购买房屋一幢。当日,万某某的父母万某、陈某口头言明要居住该房而赠与购房款8万元。房屋买下后,万某、陈某因另有住房一套,一直未住进此房。
★2008年5月16日,万某某与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双方协议购买之房作价归王某所有,王某补偿万某某一半房款。2009年4月6日,万某某之父母万某、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判令被告王某返还8万元购房款。
万某、陈某能否请求撤销该赠与合同,要求王某返还8万元购房款?
★两原告赠与儿子儿媳8万元购房款时,附有对所购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条件,形成了约定义务的口头赠与合同。
★虽然不是被告主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居住的义务,但被告与万某某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作价归王某所有,原告二人已失去在该房居住的可能,原告可诉请撤销赠与,并可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款。
★原告为被告与万某某购房赠与出资8万元时,未明确表示赠与任何一方,该赠与出资应认定为被告与万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各一半。事实上,被告离婚时是通过与万某某协议作价得到该房的,且被告付给了万某某一半房款,即被告只受赠到原告赠与款的一半4万元,另一半4万元客观上已被万某某受赠了。
★所以,王某应当承担返还4万元而非8万元购房款的义务。
★2008年10月,许某与张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金巢路面积74平方米一套房产和五万元人民币归张某所有;潮海龙蟠一套房产归许某所有,除五万元以外的其余存款和股票也归许某所有。两人死后,所有的住房和钱财及股票全部由女儿张杨继承,如以后出售住房,所卖的钱均归女儿所得等。
2009年4月1日,许某同时给女儿、自己所在单位、许某的姐姐(下称许姐)立下三份遗嘱,内容主要分别为:
★(一)妈妈走了,没有留给你任何遗产,靠自己吧;
★(二)单位不要为我开追悼会;
★(三)生病的这几年得到姐姐你的照料,为了报答你,我的钱全归你领取,也全部属于你。
2009年6月16日,许某又立下一份遗嘱给其姐,主要内容为:
★为了报答姐姐三年来无微不至的照料,我愿意将现居住的潮海龙蟠一套房产赠送给姐姐,她有权居住、出售、转让。
★她以后出售这套住房,所卖的钱用于:
★(一)替我还欠款贰拾万元给北方表姐(她帮我垫付购买冬虫夏草和西洋参);
★(二)帮我买一块墓地;
★(三)办后事的花费。2009年9月5日,许某病逝。办完许某的后事后,许姐主张按许某遗嘱继承,与张杨发生争执,许姐遂诉至法院请求按遗嘱继承。法院经审查追加许某的母亲赵某为共同原告。
★另据法院查明,遗嘱所列欠北方表姐二十万元不属实,北方表姐证实许某没有欠其二十万元冬虫夏草款。
本案应如何处理?
★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许某享有对潮海龙蟠房产所有权,依法可进行处分,包括立遗嘱进行遗赠。
★《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许某的三份自书遗嘱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该份遗嘱属于遗赠性质,且附有义务。
★在所附义务有瑕疵时,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可以依法认定这部分内容依法无效。
★但从尊重亡人的遗愿和适用证据规则出发,遗嘱部分无效并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效力。
★许某最后一份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依遗嘱,许姐依法享有对上述财产的遗嘱继承权。但该权利是附随义务的,即帮许某还款二十万、买墓地及办后事。
★因其中二十万欠款经查证不属实,依法应按法定继承,由许某之母赵某及张杨共同继承。但赵某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该二十万元全部由张杨继承。因此,应判决支持许姐的诉求,但许姐必须给付张杨人民币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