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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关于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是否完全适用财产法规则,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如何完善,夫妻之间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性质等问题,学术界以及实务界的争论长期存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夫妻房产约定的案件,同案异判现象持续发生,争议主要集中在婚前一方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混合型房产”。本文通过对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的大数据分析,探究有关夫妻房产约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分析原因并思考破局之道。
【关键词】房屋;夫妻财产约定;赠与;混合型财产
一、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概述
(一)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一致性与差异性
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都体现并适用总则编平等、公平、诚信、自愿、公序良序等民法基本原则。例如《民法典》第7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是立法的精神及价值取向,既是对当事人行为的指引理念,为裁判者提供裁判依据,同时也具体化为诚信义务,成为具体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无条件履行。在婚姻家庭编中,基于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情感因素,在从事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活动时,更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比如《民法典》第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就是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自愿原则是《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得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以及财产的处置分割属于双方私人事务,尤需坚持自愿原则。只要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由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给出方案,充分尊重意思自治。
笔者认为,《民法典》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立法变化,最重大的意义是使契约精神在民法典时代在婚姻家庭领域得以注重和提倡。长期以来我国婚姻家庭中处理很多问题都缺乏契约精神,很多家庭纠纷的爆发都是因为行为发生时都是“口头”表达,缺乏书面约定。也正是因为当初没有白纸黑字,所以才会让缺乏契约精神的一方日后得以肆意反悔。倡导家庭成员间就财产问题进行书面约定,对于预防和化解亲人之间的纠纷,营造诚信、和谐的良好家风,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文明,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冲突与适用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了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限定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只将部分财产设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归双方各自所有。[6](见图1)
图1
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将夫妻运用协议的方式将“一人所有的房产”变更为对方所有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行为与赠与行为划了等号,除了涉及公益、道德或者经过公证的外,赠与人在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按照合同编的规定,对该财产的赠与行使任意撤销权。相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约定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增加了“与另一方共有”的法定情形。(见图2)
图2
结合上面两图可知,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根本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其性质为赠与,对此司法实践中裁决观点比较统一。而在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情况下,夫妻将一方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与《民法典》第1065条之间的竞合性规定。随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增加了“与另一方共有”的法定情形,明确了此种情况也应认定为赠与,实践中对此认定标准已趋近统一。
实践中房屋最常见的类型有三种:即一方婚前支付全部房款且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购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解读,该房产性质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即混合型财产。[7](见图3)
图3
对于一方婚前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共有,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应属于赠与关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约定归一方所有,根据《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的权威解读,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发生时即使未办理过户,也不可适用任意撤销权主张撤销赠与,而应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8]而对于混合型财产,如果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共有,出现此情况该如何定性,一方是否能主张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享有任意撤销权,对此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一)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的司法大数据分析
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作为案由,以“房”、“赠与”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大数据检索,自2010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全国范围内共检索出127件生效裁判文书,其中“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内签署协议约定房屋权属问题”的共计46件。其余案件大多为夫妻签署《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约定或夫妻签署协议将财产赠与子女所引发的纠纷。
在46件案例中,根据协议名称统计,协议名称明确写明“财产约定”或“房产约定”的案件共37件,例如《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或《房产共有协议书》等;协议名称未明确写明“财产约定”的案件共9件,例如《协议书》、《承诺书》、《复婚协议书》等。(见图4)
根据房屋性质统计,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13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20件,属于混合型财产的11件,另有2件案例中夫妻财产协议内容涉及了多处房产,房产性质分别为一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中11件混合型财产,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归另一方所有的共2件,法院均认定为赠与。约定归夫妻双方共有的9件,法院认定为赠与的2件,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的7件。(见图5)
图5
在诉讼请求方面,给付一方的诉讼请求分别是请求撤销协议(或者房屋条款)、确认协议无效、以及解除协议。请求撤销的案件共29件,其中原告请求撤销整个协议案件共20件(其中仅约定房产的案件共17件,协议中还约定了婚后收入、债务等其他财产的“一揽子协议”的案件共3件);原告仅请求撤销协议中房产权属约定条款的共9件(其中仅约定房产的案件共6件,“一揽子协议”的案件共3件)。
接受一方的诉讼请求分别是请求确认房屋权属、变更产权登记、确认协议有效以及支付房屋折价款。仅请求确认房屋权属的案件共1件,仅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案件共5件;同时请求确认权属以及变更产权登记的案件共5件;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共1件;因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擅自变卖涉案房产,原告请求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案件共1件。(见图6)
图6
(二)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实践中裁判观点的冲突
上述检索的46件案例均系因夫妻有关房产的财产约定而发生的纠纷,不仅当事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认识迥异,法院对于类案作出的裁判结果也不一致。有些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关于房产及其它财产的约定,只要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为有效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将其视作夫妻财产约定,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对于给付一方任意要求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也有些法院则认为夫妻有关房产的约定,在约定归非产权登记方或者约定与另一方共有时,其性质为赠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或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除法定特殊情况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对于给付一方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则应予以支持。
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签订的财产协议中关于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个人财产的约定,是否属于赠与一直是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其本质是《民法典》第1065条(原《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冲突及适用问题。如果不区分二者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一律适用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可能会架空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也不利于婚姻家事法更好的发挥其解决特殊领域问题的作用。
(三)针对混合型房屋的夫妻财产约定,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严重
(四)笔者认为民法典时代,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混合型房产约定为夫妻共有的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进行裁决。
夫妻之间约定一方名下的混合型房产归夫妻共有的情形,不同法院因为对于混合型房产约定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导致了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同案不同判现象持续到了现在。对此笔者认为,房屋由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包含了一方在购买时支付的首付款及个人于婚前偿还的贷款,同时也包含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部分,因此该类房屋不能直接等同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直接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中关于“一方所有的房产”的规定,也就不能支持一方主张任意撤销的诉请。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个人名下,但夫妻双方婚后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果协议签订后,仍赋予一方任意撤销权,无疑会架空《民法典》第1065条,而且不利于夫妻之间诚信原则的体现,也会助长非诚信一方恶意利用法律,为了达到自己婚姻生活中追求的私利,肆意侵害配偶信赖利益的不良行为。
由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的房屋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而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是受夫妻共同控制、共同支配,在共同共有期间无法划分双方的份额。[9]在此情形下,夫妻双方针对该混合型房产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双方共有,本质上不是将一方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对方,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本质,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进行裁决,而不能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及《合同编》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支持一方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
三、正确界定夫妻房产约定与夫妻房屋赠与的建议
(一)建议明确案由,统一法律适用。
(二)建议针对混合型房产的夫妻财产约定问题,尽早完善相应司法解释,并及时公布典型案例及指导性案例,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导和示范作用。
(三)建议裁判文书就法律的适用在说理部分进行充分阐述,让双方当事人都能明法服判。
参考文献
2.刘璨:《夫妻间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3.谭佐财:《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准用合同编释论——兼析<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1期。
4.冉克平:《“身份关系协议”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化释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27期。
5.[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4-175页。
6.[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64页。
7.[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4-175页。
8.[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64页。
9.[中]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