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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5
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确认2009年11月25日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庭审中,男方将前述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房屋交易档案中女儿作为出卖人、男方作为出卖人共有人、女儿作为买受人签订的网签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合同编号为C22050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案件受理费由女儿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现已查明,男方在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与杨某育有一女,男方的前述行为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违反家庭伦理道德,应予谴责。在此背景之下,女方对男方婚内出轨的行为有所察觉并在与男方协议离婚之前,与男方共同作为赠与人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诉房屋赠与给婚生女女儿,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保存于涉诉房屋登记档案中的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房屋赠与协议》涉及的涉诉房屋产权过户至女儿一人名下事宜所为,男方、女儿就涉诉房屋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就涉诉房屋存在的真实法律关系为房屋赠与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现已查明,男方、女方与女儿就涉诉房屋权属归属达成的真实意思就是将涉诉房屋赠与给女儿,并无不当,亦不违法。男方在其婚内出轨、对其与女方婚姻破裂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在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诉房屋赠与给婚生女女儿多年之后,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房屋交易档案中女儿作为出卖人、男方作为出卖人共有人、女儿作为买受人签订的网签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合同编号为C22050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缺少起码的道义基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如下:驳回男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房产是职工福利分房为公有制住房,女儿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涉诉房屋为从北京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支付全款购买,用以证明该房屋为商品房,但是女儿并未向男方出示此证据的原件,仅以复印件加以佐证,男方认为该份复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2.一审法院认定男方与女儿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该份合同男方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书写,即使男方与女儿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有效,女儿也不能仅凭该协议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的名下。
3.一审没有正常审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是《房屋赠与协议》。一审调取的证据不是本案重点,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女方述称,同女儿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网签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合同编号为C22050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否无效。
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