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否作为裁判的依据?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朱启云。
被告(上诉人):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被告(被上诉人):梁志军。被告(被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人民路汽车修理门市(以下简称临漳汽修门市)。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马庆民在南京大桥北收费站被货车轧死。公路管理处收费员张红英违反操作程序未及时找零钱,致使马庆民往返于危险地段,导致马庆民被货车碾轧死亡,公路管理处应和肇事车主临漳汽修门市、驾驶员朱海生的雇主梁志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421元。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公路管理处没有违章行为,也没有主观过错,原告称公路管理处多收钱不退回是造成马庆民死亡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南京市交警九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与公路管理处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路管理处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志军辩称:原告丈夫死亡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的车辆没有问题,车道是固定的,没有回旋的余地,交费后就离开是习惯规则,被告没有过错。马庆民死亡是其自身警觉不够、麻痹大意所致,南京交警九大队认定梁志军有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志军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漳汽修门市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
(一)一审情况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事故现场照片。
3.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
5.一审法院所作的现场勘验图。
6.山东单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张红英明知收费区内危险、行人不能人内,在查验马庆民的票据后,应先将90元零钱交给马庆民,让其离开,然后再收取朱海生的钱。但张红英违背常理,连一般普通人能尽到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张红英具有重大过失;朱海生虽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没有充分履行,应认定其具有一般过失。公路管理处系法人,其工作人员张红英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因过错造成了马庆民死亡,张红英的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公路管理处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红英在这一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公路管理处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朱海生系梁志军的雇员,在其从事雇用活动时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雇主梁志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海生属一般过失,故梁志军应承担小部分责任,车主临漳汽修门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判决:
1.马庆民死亡后丧葬费3152元,死亡赔偿费24870元,马庆民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74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5782元,住宿费2940元,误工费1716元,餐费1980元,合计65580元。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464元,梁志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16元,临漳
......
评定原则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2、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3、实事求是地评定。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日期】1991-09-22【生效日期】1992-01-01【失效日期】2004-05-01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四条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
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车为第三人运输途中发生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是由被告独立承担,还是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分别承担?
原告:徐子良。
原告:蒋光祥。
被告:代绍勤。
第三人:蒋中元。
1999年2月25日,第三人蒋中元请被告代绍勤为其运肥料,并雇请原告徐子良、蒋光祥等人装卸肥料。当日中午,被告代绍勤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农用车,搭乘原告徐子良、蒋光祥及第三人蒋史元从秦山(小地名)卸完肥料返回蒋中元家的途中,因被告代绍勤驾驶技术不熟练,致使该车驶出公路右侧,坠于陡坡下,造成原告徐子良受重伤、蒋光祥受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1999年3月8日,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99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应由代绍勤承担全部责任,徐子良、蒋中元、蒋光祥不负责任。1999年3月25日,交警大队作出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徐子良、蒋光祥受伤后人寿安中心卫生院治疗,徐子良住院48天,各种经济损失合计7711.54元;蒋光祥住院4天,各种经济损失合计365.42元。第三人蒋中元为徐子良支付了2050元的费用。因被告代绍勤一直未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故两原告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9年2月25日,被告代绍勤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农用车,搭乘原告及第三人蒋中元到秦山卸完肥料,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5401.1兀。
被告代绍勤答辩称:发生事故的当天,我是帮蒋中元拉肥料,两原告是蒋中元请的。我在卸完肥料后,曾阻止他们搭车,他们是强行搭车,我不承担责任。并申请法院通知蒋中元参加诉一讼。
蒲江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蒋中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第三人蒋中元述称: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我是没有责任的。代绍勤自己在驾驶汽车,造成事故他是直接责任人,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
蒲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代绍勤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子良、蒋光祥受伤,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出车为第三人运货,第三人支付运费,双方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两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第三人支付酬金,双方是雇佣关系。第三人蒋中元作为两原告的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适于安全劳动的条件。但第三人在租车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造成两原告乘坐无证驾驶人员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后受伤,是造成二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均不成立。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6月18日判决:
代绍勤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徐子良各种经济损失5398.08元(损失的70%),赔偿蒋光祥255.79元(损失的70%);蒋中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徐子良2313.46元(损失的30%),扣除已付的2050元,应再赔偿263.46元,赔偿蒋光祥109.63元(损失的30%)。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是否应当追加蒋中元为第三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是交通肇事,蒋中元与两原告是雇佣关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且雇佣关系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因此不应当追加蒋中元为第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蒋中元与两原告系雇佣关系,因蒋中元选驾驶员、选车不当的过错造成两原告受伤,故蒋中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蒋中元为第三人是正确的。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蒋中元与两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两原告提供劳务,雇主蒋中元支付酬金。按照雇佣法律关系的要求,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适于安全劳动的工作条件。如果雇主没有提供适于安全劳动的条件,造成受雇人损害的,雇主就应当负责赔偿。两原告作为雇员受伤,是因为坐上雇主蒋中元租乘的无证驾驶人员无号牌的农用车造成的,蒋中元在租车过程中存在选驾驶员、选车不当,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且该过错与两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因此蒋中元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蒋中元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二、责任如何分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原告受伤是因被告代绍勤驾驶技术不熟练和蒋中元未提供适于安全劳动条件两个原因造成,两者的责任相同,应均等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代绍勤驾驶技术不熟练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代绍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蒋中元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被告代绍勤作为司机,无驾驶执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技术不熟练,致使车辆坠落于陡坡下,是造成两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蒋中元承担的只是未审查代绍勤有无运输主体的过错,但该过错不是造成两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代绍勤应承担两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蒋中元承担次要责任,即30%。
三、被告与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应互负
(一)误工费的概念
(二)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一)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其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误工费赔偿金额=实际减少的收入=
其中,P=误工费赔偿金额;
A=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人;
B=事故受伤后劳动(工作)收人。
在此公式中,只有在B<A的情况下,误工费的赔偿才能成立;如果B≥A,则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这是因为,误工费的赔偿,只有在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如果不存在收人减少的情况,也就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
在这一案例中,如果李某的单位因为李某没有来上班而连基本生活费都不发,则李某可以要求的误工费赔偿金额为:李某误工费赔偿金额=3500×2个月=7000元
(二)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计算,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相比,在总的计算公式上是一样的,即:
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事故受伤后劳动(工作)收入
其中,“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的确定,则是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误工费赔偿金额的关键。“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的计算公式,按年计算,可以表述为:
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年)=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3
如果按月计算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人,其计算公式可以表述为:受害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工作)收入(年)=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36
第一步,计算王某最近3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方法如下:
王某最近3年的年平均收入=9.36万元/3年=3.12万元第二步,计算王某最近3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方法如下:
王某最近3年的月平均收入=9.36万元/3*/12月=2600元
第三步,计算王某3个月的误工费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如下:
王某3个月的误工费赔偿金
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慰抚金的确定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二)精神损害慰抚金确定的基本原则
1.适当补偿、限制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不含直接物质损失内容的相应价值,依据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难以正确处理,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一种补偿性的,而不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期望通过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从而起到抚慰作用。2.公平合理原则。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其涵义是指适用金钱赔偿的精神损害时,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确定一个适当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具体要求是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让侵权人占到便宜,另一方面要从实际出发,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使受害人吃亏。3.确定法官有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则。法官判案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过一定的造法活动,对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力。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或合议庭应依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的案情,确定一个相当或适当的赔偿数额。
(三)精神损害慰抚金确定应考虑的因素
2.从加害人的角度考虑以下因素:(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这里的过错责任仅限于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故意以道路交通事故致害他人,则构成刑事犯罪,不是民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根据加害人的过错大小加以考虑,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2)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经济能力强者可以考虑多赔偿,反之少赔。衡量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应考虑其实际收人与供养人数的多少,包括其父母、子女及其他应当赡养的家庭成员,如果超出其经济能力,使判决得不到实际履行,亦无实际意义。
3.从客观角度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2)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3)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基于上述原则和考虑,目前,在一般案件中判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坚持宜低不宜高的原则,防止将当事人的期望值拉得过高。数额原则上控制在5万元之内,最高不超过10万元,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万元的,应报请审委会研究决定。
交强险责任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2006-06-19
1、什么是交强险责任限额?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20%计算。
2、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如何确定的?
交强险实行的6万元总责任限额方案是综合考虑了赔偿覆盖面和消费者支付能力。交强险责任限额过低,将起不到保障作用,而责任限额过高将导致费率大幅度上涨,使消费者难以承受。根据数据分析,在6万元总责任限额下可以解决大部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渠道是多样的,交强险只是最基本的渠道之一。交强险实行6万元的总责任限额,并不是说交通事故受害人从所有渠道最多只能得到6万元赔偿。除交强险外,受害人还可通过其它方式得到赔偿,如从商业三责险、人身意外保险、健康保险等均可获得赔偿。除此之外,交通事故受害人还可根据受害程度,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致害人给予更高的赔偿。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后,还可根据自身的支付能力和保障需求,在交强险基础之上同时购买商业三责险作为补充。
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否够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一、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人民币。
公安部关于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明发[1992]925号公交管[199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从5月20日起执行。请各地立即通知所属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联系、解决有关执行问题。1992年5月20日以后处理的交通事故,(含1991年1月1日后发生,5月20日前未结案的),应严格按此办法执行。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一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216号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为保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的规定,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时,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郁。
被告:长春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被告:长春好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好运公司)。被告:李传仁。
原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被公交公司和好运公司车籍、车主李传仁的相撞车辆撞伤。伤后在医大医院住院229天,在医大二院住院14天。经法医鉴定伤残三级。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85615.1元,继续治疗费114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元,护理费14833.6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4132元,护理费84132元,吸痰器800元,交通费3234元,衣物书包等损失1000元,已交学费2600元,鉴定费350元,复印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合计1347742.2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答辩称:本案不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分别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应重新鉴定。
好运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夏利车只能承担两车相撞责任,不承担大客车撞人的责任。原告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据不充分。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是肇事司机的单位,也不是肇事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传仁答辩称: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不合理。我无力赔偿。我的车也损失严重。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云江、张长年驾车相撞,造成李郁无辜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二人是在履行营运职务时肇事,谢云江的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张长年系李传仁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李传仁承担。李传仁所有的出租车车籍在好运公司处,且好运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好运公司应对李传仁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合被撞伤后需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其继续治疗费用应保护20年为合理。由于各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残疾,使其生活终生不能自理,活动永远受限,不能参加社会交往,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伤害补偿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学费损失及继续治疗费应按年平均寿命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继续治疗费在本院判决的期限届满后仍需治疗,可另行告诉。诸被告提出的原告评残等级高、继续治疗费用高应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提出具体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传仁及好运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公交公司赔偿李郁损失417871.55元。
二、李传仁赔偿李郁损失470071.55元。
三、好运公司对李传仁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好运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汽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李传仁承担,原判判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李郁答辩称:肇事车车籍在好运公司,根据公信公示原则,应是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判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肇事的夏利出租车车籍虽然在好运公司
委托他人购车`代购人购车后驾车肇事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他人维修`保管期间或在停车场停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维修人`保管人`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间《银川晚报》以“免费乘车出事故这个责任驾车人该不该负?”为题,就一起免费乘车因事故致残的赔偿责任认定做了报道。免费乘车致残人无过错,驾驶员存在主要过错,第三方责任人存在次要责任。由此,一起拖了一年半之久的赔偿问题因此得以解决。
事情起因于在2001年12月19日。当日晚9时许,国营玉泉营农场职工白凤山在搭乘本场职工王德元驾驶的微型面包车自青铜峡树新林场回玉泉营家的途中,在110国道163公里+250米处与一辆刚刚因发生事故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至路面的145型东风货车相撞。在此次事故中,乘车人白凤山右腿胫骨平台骨折,右膑腱断裂,右眼眶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
车祸发生后,白凤山找到王德元,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王德元付了4000元后,对白凤山的继续支付要求予以拒绝。
王德元也是一肚子苦水。据王德元讲,事故发生当天,他到树新林场拉亲戚回玉泉营,恰巧碰上白凤山,白提出将他捎带上回家。考虑到都是本场职工,便没有拒绝,且没打算收费。没想到,发生车祸后自己却要承担一笔数额不少的赔偿,王德元觉得有些冤。
但白凤山对于“白拉”的说法予以否定。白凤山说,虽然同是本场职工,当时在乘车前双方谁也未提及“车费”的事,但他原本打算回到家下车时会酌情支付给王德元一定费用,不会让他“白拉”的。
矛盾就此产生,对是否“白拉”,谁负主要责任及赔偿等问题,双方各持己见。2003每年5月20日,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这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做了如下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8条之规定:车辆发生故障后不能行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置警示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尾灯或设置明显标志(即三角警示牌)。交警队据此将2001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追加为责任人。警方认为:第三方责任人马玉杰所驾驶的“东风”145型货车被交警从路基下用吊车吊到路面停放在马路一侧后,第三方责任人马玉杰并未听从交通警察令其尽快将车移离现场,避免发生意外的忠告,对该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开示危险信号灯,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微型面包车驾驶员王德元驾车过程中对前方观察不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乘车人白凤山无责任。
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部门对此案的解释是,作为驾驶员,王德元有责任保证所有乘车人的安全,不论是否收取运费;当然也有权利拒绝搭乘,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认定王德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
而作为故障车辆的驾驶员马玉杰,因没能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对其来说也是一个教训。许多司机在这方面的安全意识较差,往往是车辆发生故障后,司机仅搬几块石头或几棵稻草、麦柴将事故现场“圈”起来,就算是警示标志,这种做法等于设置了路障,极易造成新的事故发生。
广东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出台,保险公司声称未开展此服务,保险公司是否应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者支付赔偿金?近日,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作出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东莞市首例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事件回放
今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司机袁X滔驾驶一辆货车与行人李某于常平镇袁山贝村沿河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X滔与李某各负同等责任。死者李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诉诸东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X滔和肇事车辆车主袁X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5000元。诉讼中被告袁X滔、袁X良以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由于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同意该申请。
庭上争辩
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以3个理由辩称自身作为被告不适格:一是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二是袁X良签订的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一般商业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国务院尚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办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尚未开展,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是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依法审理
此外,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袁X滔承担;但由于李某在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袁X滔的责任。故法院认为,被告袁X滔应对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份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依据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法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064.50元、死亡赔偿金80911.60元、丧葬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31.39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148440.49元。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直接赔偿10万元给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3908.34元由被告袁X滔、袁X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据了解,该法于今年5月1日实施以来,许多保险公司都不愿意依照该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给交通事故当事人理赔工作增加了严重阻障,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不良影响。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的。保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理所当然,希望各保险公司能够自觉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依法积极配合交通事故当事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倘若保险公司消极应对,甚至故意推卸责任,就有可能被推上被告席。
公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的父亲在起诉损害赔偿的项目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而他本人是退休工人,有领取退休金,这影响他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吗?
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当事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没有及时报案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原告:栾凤兰,女,系受害人之妻。
被告:姜恩臣,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姜和群,男,系姜恩臣之父。
原告栾凤兰向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12月25日早晨六点钟左右,我丈夫刘学敏骑自行车去赶海。途中与骑自行车的被告相撞,刘学敏被撞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9日死亡。经长海县交通队、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交通部门调解,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合计人民币42816.22元。
被告姜恩臣答辩称:原告的丈夫刘学敏是肇事者,我是受害者,是刘学敏超速向坡下行驶,误入反道,将正常骑行将近上坡的我撞倒,所以我不负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的各种费用,我拒绝给付。我刚满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本不懂报案是合法,不报案是违法,所以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
驳回原告栾凤兰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
本案最有意义的问题不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通知,受案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确属不妥时,有权不予采信,而以自己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审判权与行政权发生冲突时,审判权具有终局的和最高的效力,以及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最有意义的问题在于受案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的理解,以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方法,抓住了问题的要害。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二款前半段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在这里,关键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擅自从事交强险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详解】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擅自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从行为主体看,需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我国实行设立的审批制度,《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从业务范围看,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还必须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权力。本《条例》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即不是每个保险公司都能够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没有获得批准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出这样的规定,其原因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它需要有相当的准入条件和标准,这样才能够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同时也可以更好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本条和第36条的内容是相对应的,第36条规定了非保险公司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而本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违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同第35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相比,对保险公司的责任要求更严格,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其目的在于,最优先维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第36条规定的20万元相比,提高了罚款的数额;3.对于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是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由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因此,这两项行政处罚实质上是行政法规所能够设定的最高处罚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对于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
对保险公司规定更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1.保险公司是从事保险业务的市场主体,有义务更严格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而违反了相应的规定,则其法律责任也应更严格;2.只有保险公司都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合法地从事经营行为,才能够保证整个保险行业的有序竞争和发展,而这样良好的经营环境,保险公司是最主要的受益者;3.由于保险公司具有从事保险的完备条件,且其在公众中享有一定的声誉,其违法行为也更具有迷惑性,危害后果也更严重,所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理应提出更严格的要求、进行严格的监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保监发[1999]127号
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修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另文下发),并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6号,银发[1996]178号、银发[1998]522号)批准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2、机动车辆保险费率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印发
被撞车辆修复后,无过错车主还可获得车辆贬值费等车辆损失赔偿。
【案例】北京一被撞车主获得贬值费赔偿——摘自中国法院网2004-08-30作者:范红萍
2003年4月,北京某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北旅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德外大街时,突然左前轮爆胎,车辆失控驶入逆行道,正巧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易先生的捷达桥车,易先生受轻伤。经公交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王某所在的公司支付了易先生1200元的医疗费。
虽然被撞捷达桥车后经修理恢复使用,修理费由保险公司理赔,但易先生认为,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车辆被撞,虽经修理但车辆的性能降低,经过评佑车辆贬值费达17000元,再加上自己损失的眼镜费、误工费、评佑费共计20710元应得到赔偿。因此,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易先生的诉讼请求。由于司机王某是受公司指派驾车外出的,属于职务行为,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赔偿,而该车的所有人齐某在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承担垫付责任。
王某及该公司不同意赔偿易先生的车辆贬值费,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认为,赔偿车辆贬值费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易先生的车辆虽已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该公司及齐某应赔偿对方的车辆贬值费。
2、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因所乘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与其他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损失承运人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如果乘车人未经车主同意强行搭乘或暗中搭乘的,因双方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乘车人不能以合同纠纷起诉,只能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要求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完全的好意同乘,即无偿的同乘人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基本规则是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就可以适当降低。好意同乘者不能作为绝对免责事由,因为作为驾驶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负有安全将他人送到目的义务。不能以是否有偿作为确认这种义务有无的标准。有偿搭乘只是增加了一重合同义务而已,但我们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3、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分配。旅游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往往牵扯到多方的责任,尤其是对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的责任划分较为复杂,大多肇事车辆都是由地接社租用的,而非组团社的车辆,也非地接社自己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之后,往往牵扯到三方责任,一方是组团社,一方是地接社,一方是地接社所雇佣肇事车辆,三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没有统一的根据。组团社和地接社在责任发生之后往往是互相推委责任。而组团社和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地点,大多组团社和地接社都有跨省之搁。致使赔偿程序步履为艰。受害者的利益无法及时的得到补偿。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肇事车辆自身所为,不牵扯车辆相撞方面的事故。保险公司在其中不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者往往要求组团社和地接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大多旅行社为旅行者的投保金额都不大,受害者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补偿也是很少一部分,并且履赔程序也较为烦琐。
受害者应依据违约责任来要求组团社赔偿,因为地接社在组织旅游过程中只是接受组团社的委派。组团社赔偿过后还可以依据其和地接社之间的内部协议进行追偿,而地接社对组团社进行赔偿之后,还可以要求肇事车辆所属的汽车公司来进行追偿。
旅行社组织游客外出旅游,由于司机的过错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的责任要分具体情况。
1、旅行社用自己的汽车,司机系旅游公司职工,这时旅行社应承担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这是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当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游客可以选择违约责任之诉或者侵权责任之诉。
2、旅行社所用汽车为租用,由于司机的过失出了意外事故,旅行社本身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游客可以向出租公司主张自己的利;如果向旅行社主张自己的权利,则旅行社不承担侵权责任条件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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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九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受雇期间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第十三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由驾驶培训机构指派教练员陪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驾驶人自行提供机动车的,由驾驶人与驾驶培训机构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学习机动车的,由驾驶培训机构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发生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
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与事故真接当事人的有何不同?
答: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必然要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多种方式进行索赔,那么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应当找到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通常情况下,肇事司机作为事故直接当事人成为民事赔偿主体,但我们需要明确,很多情况下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和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并不一致。比如,受雇佣的司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和受害人是事故直接当事人,但民事赔偿主体可能是雇主或者雇主与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目前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立法,包括最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未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作概括和界定。我们通常看到的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主体定义是: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些法律、法规和定义都未能给出我们确定民事赔偿主体的实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涉及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主体问题的包括:《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这些解释是把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综合起来作为认定标准确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
运行支配权,是指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运行利益归属,是指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即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间接利益。这样我们至少可以形成一个浅显的认识,即用“谁(对车辆)支配、受益,谁(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责任”这一标准来简要确定民事赔偿主体。当然,这种认识必然有局限,不能涵盖所有情形,只能作为一个大体的把握标准。比如:非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事务,象马路上晒玉米影响车辆运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就不能套用“谁支配、受益,谁承担责任”的标准,因为晒玉米人不可能对车辆进行支配、受益,但因为,其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也要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比较复杂,基于一个非法律专业人士的认知难以确定时,受害人应该把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主体尽可能的列为民事赔偿主体,由法院来加以确定,以获得最大可能的赔偿。
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逃逸能否一概拒赔?
案情
王某系挂靠于某运输公司的个体司机,驾驶中型货车从事长途运输业务。2002年初,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3月,王某驾车撞上了停靠于路边的一辆小货车。事故发生后,王某企图驾车逃逸,但驶出不远便被交警截获。交警扣押了王某及事故车辆,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王某看到要承担责任,便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人赶到了现场。两周之后,交警部门作出处理: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撞小货车修理费20000元,并处罚款1000元,吊销驾驶执照。
接到上述处理决定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认为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补偿自己对被撞车辆所承担的赔款。保险公司认为,王某驾驶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撞车事件的发生,并因此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事故;但是,王某在肇事之后有逃逸行为,“肇事逃逸”构成保单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经过多次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由于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责任免责”中笼统地规定了“肇事逃逸”一项,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个案作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王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但未实施完毕即被交警截获,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没有影响保险公司对现场的勘察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王某承担的20000元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
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从形式上看,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但从这一险种的开办目的上看,保障的却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使其不至于因责任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在受到损害之后得不到赔偿。由于这一险种涉及多方利益,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王某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王某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仍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笼统地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没有申明具体情况,只能解释为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否则,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一概拒赔,无形中便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本案中法院结合案情,对保单条款作出具体地解释,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启示目前从事高风险职业的人越来越多,责任保险分散了他们的职业风险,稳定了社会秩序。为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效用,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保单中合理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不能以笼统的约定扩大责任免除的范围。否则,根据《保险法》解释保险合同的原则,法院将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
特别备注: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1992年2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国务院批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为了加强保险公司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贯彻实施《办法》工作中的协作配合,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各级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公司的共同责任,双方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细致地宣传《办法》,在今年上半年掀起高潮,并在贯彻实施中,按照各自的分工,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保险的机动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时,要主动和保险公司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保险公司在处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时,要按照《办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迅速、合理、准确地确定保险损失,与被保险人协商修复保险车辆和支付保险赔款。
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公司)都应当履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付的职责。其中伤者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指:逃逸案件的伤者有生命危险或伤势急需控制、必须送往医院实施抢救,从其接受抢救起至脱离危险、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或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逃逸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当地公司,当地公司据此立案,并在赔款项下预付应付款项。逃逸案件破获后,公安机关应协助当地公司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当地公司预付的所有款项。为保证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逃逸案件预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地公司应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会商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要求本地区的所有医疗单位予以协助并履行其职责,积极抢救逃逸案件的伤者。
三、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是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继续协力推行、深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全国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和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所有机动车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也要积极努力,密切配合,争取尽快实行,认真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九条【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后,应当妥善保管机动车辆,在扣留时,不得不正当使用、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退还扣留的机动车。在扣留或者退还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机动车损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多数情况下,责任人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但赔偿的主体仍然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赔偿后,再向具体责任人追究责任,进行追偿。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条【交强险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保监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检查部门;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进行日常检查。
本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应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既是表明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凭证,也是国家对实施强制保险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保险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2款同时规定,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强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时放置保险标志,既便于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监督检查强制保险实施情况,也便于社会公众尤其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识别投保机动车、及时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从而更好地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现。因此,为确保保险标志的依法放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该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的规定,对于因未放置保险标志而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未提供相应的机动车保险标志,未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往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往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在实际生活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同时,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显然有很强的操作可行性。然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检查强制保险标志也应当依法进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而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根据第80条的规定也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新闻发布会实录
深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最新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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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6]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6年3月27日印发
北京市中汽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保安员薄录彬在公司院内偷开他人轿车时,与其它轿车相撞,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11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薄录彬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7日2时许,薄录彬在丰台区六里桥中汽顺达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偷开被害人李娜停放在该公司待修理的威姿牌轿车,与被害人李锐及中汽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停放在院内的羚羊、波罗、奥拓三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法院认为,薄录彬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胡某外出打工,施工时不幸意外死亡。雇佣单位一次性给付其妻儿老小21万元的补偿金,没想到这笔巨款却引发了家属之间的一起官司。近日,江苏省睢宁下那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公婆与儿媳之间的返还财产纠纷案件。去年8月份,农村青年王某跟同村的几个人一起到上海某建筑工地打工。一天下午,王某在十二层楼搭设脚手架时操作不慎,从高空失足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雇佣王某的上海某建筑公司与王某的父亲和妻子达成了《关于王某死亡事故的善后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某的死亡是由其自我安全防护意识不强,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的,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由公司一次性补偿王某家人抚恤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21万元。后这笔巨款由王妻张某领回。
王家把王某的后事料理完毕之后,开始商量剩下的20万元的分配问题。公婆要求儿媳给付属于他们的份额8万元,但是张某就是不同意。最后,张某抛下年迈的公婆,带着孩子回了娘家。两位老人突遭失子之痛,见儿子尸骨未寒儿媳就如此绝情,一连串的打击如雪上加霜,让他们伤心欲绝。悲愤之下,公婆二人一纸诉状把儿媳张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上海工地施工时意外死亡,上海某建筑公司所支付给其家属的21万元人民币既不是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认定的工伤赔偿,也不是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过错赔偿,而是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和一次性的经济补偿,死者的直系亲属既包括配偶、子女也包括父母。所以在这笔补偿金的分配上,考虑到王某的孩子尚年幼,未来需要花费较高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应当适当多分;王某的父母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也应适当多分;而王某的妻子张某有劳动能力,可以适当少分。于是法院判决张某返还其公婆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交通肇事赔偿标准
2004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正式实行,国务院《办法》同时废止。对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以往由《办法》规定,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案件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也是参照《办法》计算。但新条例在废止《办法》的同时,并未就相应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出规定,而是在该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这当然符合立法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精神,但由于目前国家并未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相应的法律,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该司法解释。
一、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人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如果户籍在各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即作为城镇居民。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的,也作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就高不就低,按城镇居民对待。
二、交通肇事赔偿项目的确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三、交通肇事财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到酒店住宿或吃饭,车辆免费停在酒店指定的地点后丢失,酒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将车辆停放在他人提供的场地上,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之间基于停放车辆的灭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主要包括了车辆保管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和消费服务合同三种类型。消费服务合同可分为独立型消费和附属型消费。独立型消费是单纯以车辆停放为服务内容的消费服务,附属型消费是在发生其他主消费服务关系过程中,经营者附带提供的停放车辆的消费服务。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以及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不同,将会直接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
到酒店住宿或吃饭,车辆免费停在酒店指定的地点,在这类消费合同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住宿或吃饭的主消费关系,在主消费关系过程中,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车辆停放的附属服务。对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应区分不同的情形,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在于判定酒店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停放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如这种停车服务是经营者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一部分,如车辆的停放地点为封闭形式且有保安人员检查的,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酒店的指定场所,经营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对停放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如车辆停放在开放式场所,由于场地的开放性,作为经营者难以尽到保障其安全环境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停放场所只是场地使用性质的,可考虑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1、处理事故费用。死者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亦可向责任人主张,但该种主张应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交通费按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住宿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误工费的计算,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举证指引
2004年7月6日上午7时45分,张先生驾驶桑塔纳桥车上班,在和平门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刘女士相撞。市交管局宣武交通支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张先生负全责。事发后,张先生把她送到急救中心。经医生检查,刘女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十八天。住院期间刘女士按照医生的建议购买了大量的营养品。出院后刘女士遂要求张先生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9科元,其中包括2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双方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争议,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上分歧很大,双方诉诸法庭。刘女士认为自己年过六旬,身体很差,这次住院对身体的损伤较大,因此需要补充营养,并向法院提供了身体状况不好的病历以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法庭经审判支持了其中部分营养费。
【依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要解决的是补助标准,《解释》第23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所谓当地,一般是住院所在地的市一级单位。其次是赔偿期间,应当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关于赔偿范围,《解释》规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而受害人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与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这样的规定对于两类人员没有争议,但《解释》规定中的“合理部分”又指的是什么,根据立法思想,就是指住招待所、吃食堂,而不住星级宾馆、不吃高档酒店之类的意思。
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24条仅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短短22个字,可谓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面却包含诸多问题,这其中主要是证据的形式和效力问题。
首先,“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以认定为是法律委托或赋予医院的权利,受害人主张时需要获得医院的营养或处方证明,关键是这营养证明或处方由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具。这些证明与处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如何质证与采信,对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来说,都需要自由裁量。其次,什么是营养品,是肉禽蛋海鲜类、参类、还是保健食品或者补药。众所周知,不同的病情,对于食物有着不同的要求,即使同一食品不同的烹制方法其营养也有相当大的差异。医院出具营养证明与处方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从医患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来看,其出具的意见很可能伴随着倾向性,在诉讼中,营养证明或处方在诉讼质证中如何证明其证据的“三性”,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时,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医院以无法律依据或医院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出具营养费意见的,法官又以什么作为“参照”?《解释》第24条显然赋予了医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营养费的确定,应当有两个必要证据:1、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2、对营养品等级以及伤情对应关系标准。当然对于应付解决日常温饱之急的人们,追求营养是不现实的。在当今日常生活中,人们注重生活品质,广泛重视营养的补充的前提下,伤者的营养费对应的营养品显然不是日常生活之必须的营养品,因此对于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营养品应当有个范围与等级,不仅仅是审判即便是当事人调解,也可有规可循。
【技巧提示】
2001年上午,原告展某之妻梁某因故摔倒,头部受伤,遂向被告某县医院拨打了120。在120救护人员接诊前,梁某已处于昏迷状态。当天下午约15时,接诊梁某的救护车在返回途中,与顺行的石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县医院方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约15时30分,在事故双方等待处理的过程中,被告屈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又撞在停放的120救护车上,经交警部分认定为被告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120车上没有医护人员。事故约于16时处理完毕。事故处理后,梁某被送往被告某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左耳后皮挫伤。住院后,共花去医疗费11456.8元,原告支付2000元,下余款项为被告县医院支付。梁某于2000年4月5日在被告县医院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护理费2727.24元,死亡补偿费45154元,丧葬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在公安局所作的尸检中,因原告要求,未对内部进行尸检。
技术部门对死者死亡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死者原患主血栓后遗症十余年,脑干出血致人死亡的几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根据死者上车前即发生昏迷的情况,脑干出血致人死亡的几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根据死者上车前即发生昏迷的情况,脑干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两次交通事故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
[审判]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县医院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440.79元。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存有以下问题:1、双方当事人间是否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如构成,合同的内容如何确定;3、判决的理由是什么;4、县医院承担多重的责任。
笔者意见,本案应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并依合同义务进行判决,由县医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如下:
4、院方的责任不宜过重。首先要依据技术部门的结论;其次是院方除了营利性外,还有一定的公益性,在恶劣的天气下接诊,应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过量的责任会损害公益事业的发展;最后由于天气原因致路面结冰,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影响因素。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时尚未评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是驳回还是由人民法院委托评残后判决支持?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此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而对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通常由鉴定机构鉴定。因此,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但尚未评残的,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定确定伤残等级,并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如当事人造成伤残与道路交通损害无因果关系的,驳回当事人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李冬玄交通肇事案「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男,36岁,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东,男,31岁,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慧玲,女,33岁,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女。
被告人:李冬玄,男,36岁,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民主街54号,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5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祖才,男,40岁,汉族,湖南省蓝山县太平乡农民。
另查明:被害人周小平出生于1940年6月7日,无父母、配偶,婚生刘礼彪、刘礼东、刘慧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抢救被害人的医疗费677.7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李冬玄的亲属代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费12000元。黄祖才所有的肇事车,案发后被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
「审判」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冬玄犯交通肇事罪,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冬玄、黄祖才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47138.7元。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合并审理后,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1999)嘉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冬玄犯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判处李冬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经济损失32997.09元;判令黄祖才赔偿刘礼彪经济损失14141.6元;李冬玄、黄祖才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李冬玄不服,以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决不当为由,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违反了诉讼程序,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1999)郴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嘉禾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刘礼东、刘慧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冬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因害怕被打才直接到县交警队投案,没有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无赔偿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冬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应从严惩处。
一、被告人李冬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66.7元(包括
【案例】李某是阳光化工厂采购员,一日李某在外出购买原材料的途中被一交通肇事车辆撞倒,导致腹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李某与肇事司机,私下商定,由肇事司机赔偿了李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5000元。事后李某并未将这一事件告知厂方,而是提出因身体原因病休两个月,厂方同意了李某的病休申请,并支付其两个月的病休工资。两个月后李某病愈,但是并未上班,而是一纸诉状将化工厂告上法庭,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厂方支付李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项费用。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李某故意隐瞒了具体的受伤情节,使被告化工厂无从知道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伤害,没有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申请,且李某及其亲属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交通肇事的司机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项费用。因此,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评析】本案涉及工伤保险申请时效和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两个问题。
首先,本案中原告李某故意隐瞒了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节,使原告化工厂不能获取被告受伤的信息,以致于没有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原告及其亲属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化工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出工伤报告,责任在原告,此外原告自己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因此,原告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依法被驳回。
其次,本案中李某提出的原告应支付其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的诉求。经法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与肇事司机私下调解,接受了肇事司机给付的5000元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因此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项费用的要求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一条【交强险保险金支付对象和时限】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支付对象和时限的有关规定。
为了确保受害人能真正获得保险保障,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虽然受害人并非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就可以避免产生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者扣留、扣减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现象,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本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保险公司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为了防止医疗机构因当事人不能缴纳抢救治疗费而拒绝或者放弃抢救治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但是,考虑到医疗费用拖延支付会加重医疗机构经济负担,影响抢救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积极性,本条要求保险公司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在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当被保险人未随身携带所需资金或者无支付能力时,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或垫付。
其次,保险公司对于需要支付(或垫付)事项进行初步核对。包括审核出险车辆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是否有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抢救费用支付是否符合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条件等。
经核对,对于满足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抢救费用:1.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单有效;2.事故属于保险责任;3.被抢救人员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肇事致伤的本车以外的受害人;4.抢救行为及抢救费用支付必要、合理,并且符合有关诊疗规定。
经核对,对于满足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垫付抢救费用:1.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单有效;2.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但符合《条例》第21条规定的垫付情况(被保险人醉酒驾车、无证驾驶、被保险人故意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抢救人员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肇事致伤的本车以外的受害人;4.抢救行为及抢救费用支付属于必要、合理,并且符合有关诊疗规定。
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限。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需要垫付事项进行初步核对。经核对,对于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垫付抢救费用:1.事故属于救助基金垫付范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被抢救人员属于机动车肇事致伤的受害人;3.抢救行为及抢救费用支付属于必要、合理,并且符合有关诊疗规定。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黄克林(原审被告、上诉人)于1993年购买中巴车一辆,后转让给卢春华,卢春华转让给钱锋,钱锋转让给程连生,车辆转让时均未办理过户手续。黄克林转让车辆时:将有关车辆资料交付了卢春华,后又与钱锋约定:钱锋一年之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5年,钱锋以黄克林的名字,以陈立东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登记领取了机动车新牌照(若钱锋如实填写表格,则车管所将强制过户)。1998年3月,程连生(原审被告)所雇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如春(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等10人重伤,26人轻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程连生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车主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故车辆未过户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支配机动车运行并从中受益的人,即机动车实际占有人。
第二种意见:原车主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为,旧机动车转让应当到交易市场进行(须对车辆质量状况进行检验),然后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辆未经质检转让,致使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风险加大,故车辆不过户的,原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应判令登记的车主和实际曾购买过车辆的人均承担部分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是,对机动车辆连环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江苏高院请示的核心问题是,根据什么理论来确定谁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即根据什么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从20世纪以来,各国相继制定特别法,如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7条,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这是因为,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产业的迅速发展,导致各种各样的危险在社会上纷纷登场。这些具有危险性的物或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故获得认可;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于损害。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即所谓危险责任。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学说判例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基准的见解称为“二元说”。
我国的情况是怎样的呢?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的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车主都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车主“垫付”后,有权向驾驶员追偿,但实际生活中,相当多的情况是,车主垫付后,由于驾驶员大多没有履行能力等原因,根本无追偿的可能。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没有采纳“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而是采纳“名义车主”的做法,这对车主极不公平,因为在“名义车主”对机动车既没有“运行支配”,也没有“运行利益”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充足的理论根据,也与国际上通行的理论是背道而驰的。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b.意识消失;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c.不能工作;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c.明显职业受限;d.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c.职业种类受限;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d.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b.各种活动降低;c.不能胜任原工作;d.社会交往狭窄。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b.远距离流动受限;c.断续工作;d.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定期金赔偿可以按月支付,也可以按年支付。按月赔偿支付的次数太多,过于繁琐,按年支付较为合理并容易执行。法院判决应当确定每年的赔偿数额,每年年终或者年初一次赔偿一年应当赔偿的数额,直到执行完毕或者受害人死亡为止。赔偿额既可以是一个固定的数额(如每月支付800元),也可以是一个相对确定的计算标准(如上一年度人均收入);赔偿期限或支付的次数可以是固定的(如加害人赔偿受害人20年的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000元),也可以是相对确定的(如判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50%,直至受害人死亡)。定期金损害赔偿支付方式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加害人而言,可以:(1)避免了加害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而破产或支付不起;(2)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利(因为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而受害人的生存年限可能不足20年)。对于受害人而言,可以:(1)避免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前提赔偿额相对固定而不是绝对固定);(2)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
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
摘自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
第一节接报案和理赔受理
一、接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报案后,应询问有关情况,并立即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涉及人员伤亡或事故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提醒事故当事人立即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二、保险人应对报案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统一归档管理。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索赔须知的方式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赔偿保险金。
索赔须知必须通俗、易懂,并根据实际案情勾选以下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简易事故处理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法院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仲裁书,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发票,财产损失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报销凭证,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明,领取赔款人身份证明等。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损失多少”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以体现对交通弱势群体的保护。与过去无过错原则(赔偿10%)有很大区别。一般情况则都要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减轻责任部分为10%至50%之间,法和条例均未规定,高法正在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一般坚持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过失相抵赔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赔偿的原则和衡平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也就是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失。
1、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全部按责任比例确定的数额赔偿。
2、全部赔偿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因为交通事故而失去的可得利益,如因为交通事故使营运车辆造成停运的,应该赔偿其停运损失。全部赔偿原则要求不仅赔偿直接损失,对造成的间接损失也要赔偿。
4、全部赔偿应当包括对受害当事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承担.如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承担。
5、全部赔偿原则不仅包括赔偿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还有精神损害赔偿。
6、全部赔偿原则赔偿的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借故增加的开支,不予赔偿。
(二)、财产赔偿的原则。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基本方法。
1、对于财产的损失,只能用财产的方式进行赔偿。
2、对于人身伤害也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对于人身伤害造成的死亡、致伤、致残,应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因医治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损失多少财产就补偿多少。人身伤害引起的痛苦,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以财产予以赔偿。
3、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也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
确认财产赔偿原则,就是明确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都以财产方式予以赔偿,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四公平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又叫衡平原则,是指当事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因此,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领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时,公安机关即无法确认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损害赔偿。此时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很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害赔偿。
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经济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八条【交强险理赔——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和交强险理赔程序】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详解】本条是对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和保险索赔程序的规定。
一、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足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该制度的强制性和公益性并不能否认其责任保险的本质,制度的设计也不应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否则,这一制度也就不能称之为强制责任保险,而将异化为纯粹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征收的“交通安全税”。显然,这样的结果并非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
二、交强险理赔程序
保险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请求履行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根据上述保险金请求权主体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实践中一般应采取索赔请求书形式,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
1.赔偿标准
实践中,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的与保险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一般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已支付保险费的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必要的检验、鉴定与评估结论、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
新交通法五一实施,不买第三责任险不能买车
(2004-04-2714:15:18)
【今日商报报道】(记者黄文)随着5月1日全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成为“法定险”。今后,无论单位还是个人,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将不能购买车辆。
据介绍,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是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原来司机撞了人,他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和经济赔偿,但若该司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可以为他分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过去,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是必买险种,但并非法定强制保险,也就是说如果车主不买保险只是不能年检上牌,并没有惩罚性措施。往往是这些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或损失后,由于高额的赔偿金无法支付,很多人肇事之后迅速逃逸,导致很多伤亡事故无法得到处理。
据保险公司不完全统计,南京至少有20%的汽车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车主们想方设法应付年检或上牌,有的车主仅买一个月短期险,有的车主办完年检后就马上退保。今年5月1日实施的新《交通安全法》规定,今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从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将扣留车辆,直到车主依照规定投保之后。而且车主或车辆管理人还应缴纳罚款,也就是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低限额的两倍。这些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对无辜受害者的救助。
据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将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同一地区实行同一保险费率,不同地区实行差异保险费率,保险期限为一年。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背后的商业困局
作为确定保费费率重要技术支持的“三者险数据库”正在建设。但是受到大的法律环境制约和各方面利益冲突的困扰,“三者险条例”的出台绝非一帆风顺。
望穿秋水
与年初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开征求“三者险条例草案”意见,遭遇到来自保险公司的强烈质疑相比,日前接受记者采访的多家保险公司大都采取了一种谨慎的态度,但盼望“三者险条例”早日出台的迫切心情溢于言表。
今年1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三者险条例”,并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一石激起千层浪”。面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76条制定的“三者险条例草案”给保险公司带来的巨大成本压力,2月22日,人保独家举办了“三者险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以来规模最大的研讨会。在长达9页的发言稿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贾海茂痛陈“三者险条例草案”六大弊端。而保监会有关部门官员也向媒体表示,遵照“道交法”76条规定所制定的“三者险条例草案”的确给监管部门和行业带来巨大压力。
日前,北京市一中院在近日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最终适用了新“道交法”做出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只要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都由保险公司买单。对此,保险公司大声“喊冤”。业内人士指出,此判决是由于“道交法”与“第三者险条例”的衔接出现了问题,由保险公司负担了无责任部分的赔款。
而此前,南京市法院也曾经做出过类似的判决。针对一起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道交法”第76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度内对死者予以赔偿。
天平车险投资规划部总经理蔡欣溢告诉记者,公司目前还在继续沿用原来的条款,在“三者险条例”没有明确前,目前做任何事情都是徒然。但他同时表示,目前仍处于讨论性质的“三者险条例”的确对公司的业务产生了一些影响,“到底是怎么操作?我们在等保监会的明确态度。”
太平保险公司车险部副总经理李自良则表示:目前不好做更多的评判,在“道交法”76条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现在只能盼望‘条例’早日出台。”
利益冲突
按照目前国内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按“有责赔付”的原则进行赔偿。同时,从费率确定、条款设计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运作程序来看,目前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典型的“商业保险”。但是,作为“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又搀杂了太多“强制色彩”。
据统计,目前国内有24个省市运用行政手段强制推广“第三者责任险”。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要求车主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否则无法上牌和年检。正是在目前这种政府运用行政手段的强制推广下,国内的保险公司“坐享”了“强制商业险”(实际上,“强制商业险”从法律上无法界定,但事实存在)带来丰厚利润。
但是按照“道交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道交法’中的‘三者险’更具有‘社会保险’的意思,类似于目前的社会医疗保险。”一位业内人士如是分析:“如果保险公司从事按照‘无责赔付’原则设定的‘三者险’经营,那么其利益必将受到损失。”也就是说,一旦依照“道交法”76条制定出“三者险”条例生效,那么保险公司之前坐享其成的利润就难保了。
据保监会日前公布的“2005年1~6月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及市场份额”来看,前六个月财险保费收入达到372.4亿元的人保股份,仍然占据我国财险市场份额的5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收入将达到73.73亿元;而包括人保、大地、太平洋、平安等保险公司在内的保险公司,前六个月保费收入达到692.87亿元,几乎占据了整个国内财险市场份额,达到98.83%。
矛盾重重
“不仅是难以平衡各方利益导致‘三者险条例’难以出台,我国目前立法程序的不健全也造成了‘三者险条例’的‘难产’。”一位业内人士如是说。
安邦资讯保险分析师张巍柏表示,新“道交法”和旧的“保险法”之间的冲突要根本解决,依据中国当前的国情,只能是高法的司法解释,或者是新“道交法”配套的强制条例的出台,最终还包括旧“保险法”的修改等。“这背后的实质是中国立法程序和立法质量的问题。”
针对最近两起法院判决,北京工商大学保险系教授王绪瑾表明了自己的观点:两者(新“道交法”和旧的“保险法”)并不能作为法院进行判决的同等判断依据。目前的“三者险”是商业险,而与“道交法”实施相配套的应是“强制三者险”。“在目前‘强制三者险’尚未实施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条【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处罚】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处罚规定。
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应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最显著的标志便是保险标志。在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义务,本《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对于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扣留机动车,同时,对于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则应要求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对于尚未投保的,则通知尽快补办相应手续,并视当事人违法的情节给予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忘记放置在机动车上,原则上给予警告或者数额较低的罚款,对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有其他故意阻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情况,可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警告和罚款可以并罚。需要指出的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处罚依据主要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不得因为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而增加对当事人的处罚。
交强险理赔、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
2007-08-20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第一章承保实务规程
第一节说明和告知
一、保险人向投保人介绍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向投保人介绍条款,主要包括:保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
特别对责任免除事项,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医疗费用。
(四)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
(五)提醒有挡风玻璃的机动车的投保人将保险标志贴在车内挡风玻璃右上角;摩托车、拖拉机的驾驶人要随身携带。
(六)告知投保人如何查询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
二、提醒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一)投保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应提供投保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
2、对于续保业务,投保人需要提供上期交强险保险单原件或其他能证明上年已投保交强险的书面文件。未建立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信息平台的地区,投保人不能提供机动车上年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的,保险人不给予相应的费率优惠;建立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信息平台的地区,根据信息平台记录的信息相应浮动费率。
(二)要求投保人对重要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重要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1、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
2、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3、续保前该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等影响费率水平的事项(交强险实施第一年不需要提供);
4、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核销(若标志残损只要可辨认,即可核销)。
第二节投保单填写
一、保险人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填写投保单,投保单至少应当载明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续保前投保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等影响费率水平的事项。
二、要求投保人真实、准确填写交强险投保单的各项信息,并在投保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三、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复印件附贴于投保单背面。
四、保险期间的起期必须在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日之后,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保险:
(一)临时入境的境外机动车;
(二)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机动车;
(三)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例如:领取临时牌照的机动车,临时提车,到异地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等);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保险费计算
一、保险人必须按照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方案)计算、收取保险费。
二、投保短期保险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算保费。
三、保险费必须一次全部收取,不得分期收费。
四、除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费率方案中费率浮动办法规定的优惠外,保险人不得给予投保人任何返还、折扣和额外优惠。
五、保险费率与被保险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开始执行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完成保险费计算后、出具保险单以前,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附件一),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再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交通事故包括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以及虽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但保险人已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
第四节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一、保险人必须在收取保险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二、保险单必须单独编制保险单号码并通过业务处理系统出具。
三、交强险必须单独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发票。保险单、保险标志必须使用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不得使用商业保险单证代替。
四、投保人因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发生损毁或者遗失申请补办的,保险人应在收到补办申请及报失认定证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补发相应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并通过业务系统重新打印保险单、保险标志,新保险单、保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码与原保险单号码能够通过系统查询到对应关系。
五、对于业务分散的摩托车、农用型拖拉机业务可以使用定额保险单。定额保险单可以手工出单,但必须在出具保险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补录到业务处理系统中。
对于运输型拖拉机不使用定额保险单。
第五节保险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第一条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七条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第八条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第十七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
根据最高院答复江苏高院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如车辆登记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登记车主是否仍要负垫付责任?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属于车辆所有权的登记。由于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不应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应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在车辆买卖中,出卖方、购买方在各自履行完毕车辆交付、价款支付的义务后,虽然没有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否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应属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中所处理的问题,与车辆交付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车辆交付后该车的行驶和营运是在实际支配人即购车方的控制下,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仅依据出卖方是登记车主,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就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因此,如车辆登记车主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登记车主对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需承担垫付责任。
交通事故中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过错,其对无过错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双方过错造成无过错的第三方损害,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条【交强险赔偿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详解】本条是关于赔偿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如果就保险赔偿发生争议,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仲裁之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也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赔偿争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则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赔偿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
肇事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他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主雇佣肇事司机为其营运,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如何承担?
原告:李珍。
被告:马绍献。被告:张智。被告:覃琨。被告:林盛波。被告:林盛扬。
原告李珍诉称:1997年9月12日,我骑自行车至隆县城—小林线0km+400m处,被告马绍献驾驶桂A30332大货车从敏阳驶往县城,两车相会时大货车碰刮且碾过我的右脚掌致重伤。当天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疗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141天,花去医药费13781.8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伤残评定,我的伤残等级属于七级。事故发生后经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马绍献负全部责任。因该车实际车主是张智,行驶证上又记载覃琨为车主,林盛波、林盛扬也曾经手该车。所以,这几个被告应共同赔偿医药费13781.8元,输血费320元,伙食补助费2115元,误工费1115.31元,护理费1115.3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3624元,第二次手术(克氏针拔除)费2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费45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237.3元,误工费237.3元。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智辩称:我无能力负担全部责任,司机也应当承担责任,我最多赔偿1万元。
被告马绍献辩称:我是帮张智打工的,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覃琨辩称:行驶证虽然是我的,但事故的起因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已将车转卖给林盛波、林盛扬两人,全部证件也给了他们,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林盛波、林盛扬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车辆必须年检才能上路,而且被告马绍献又无证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李珍、被告马绍献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
2.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
3.隆安县交警大队有关事故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结论。
4.肇事车行驶证的记载载明车主系覃琨。
5.被告覃琨、张智、林盛波、林盛扬关于该车转让的有关事实的陈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覃琨、林盛波、林盛扬、张智在买卖桂A30332货车过程中均没有依法办理转户手续,该车的行驶证仍为被告覃琨所有,因此,覃琨仍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被告张智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所有权人,管理、使用该车,其为事实上的车主。被告马绍献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张智承担,被告覃琨负连带责任。被告林盛波、林盛扬将车转卖给被告张智,对该车已不再享有管理、使用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珍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第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合理,本院一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要求赔偿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智赔偿原告李珍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3781.8元、输血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误工费1115.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根据本条例第23条的规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垫付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后,依法代位取得了受害人具有的针对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基金因补偿受害人而遭受的损失。追偿所得依然归救助基金所有。
(四)救助基金孳息。主要包括基金利息以及基金通过其他方式运作而获得的增值收人。救助基金资金的安全性是保证资金运用的前提。最安全的形式是银行存款,其次可以通过购买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形式保值增值,要避免风险比较大的资金运用形式,如购买股票、投资不动产、投资企业等。
一是概算规则。对于纯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慰抚金赔偿算定,适用概算规则。法官将案件情况分为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受害人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经济状况和受害人资历这四种因素,基中前三种是着重考虑的因素。在计算时,首先按照当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限额、分成低、中、高三个档次,按前三种着重考虑的因素确定适用哪一个档次;然后再按照其他因素在这一档次的幅度中,上下浮动,最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二是比照规则。现行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算定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比照该规定算定赔偿数额。目前立法有规定的只有《国家赔偿法》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生命权侵害和扶养请求权侵害,是由国家行为造成的,有具体的赔偿规定。对于人身自由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该法第16条规定:“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虽然是国家赔偿标准,但关于人身自由权侵害的赔偿没有正式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比照这一规定执行。
八、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举证指引
2004年7月28日,被告周某驾驶东风翻斗大货车与迎面驶来的一辆桑塔纳桥车会车时违章会车,该车右前保险杆撞至同向右侧行走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赵某受重伤。经当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公交(2004)认字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2004年12月20日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
1、赵某在2004年7月2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伤,经治疗后临床效果稳定,现经本室检查并结合医院有关病历资料,辅助检查,认为颅脑损伤后恢复差,脑功能障碍,造成四肢瘫痪(三肢以上肌力III级以下),双眼视力丧失,双耳听力障碍,使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要靠别人帮助,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1—C条之规定,赵某此次损伤评定为I(壹)级伤残。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女,1968年生,农民,家庭主要成员:丈夫解某,1967年7月10日生,农民,原有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长女,解女,14岁;长子,解子,12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赔偿费用如下:赵某住院147天,医药费29012.50元,误工费:147天×每天9元=1323元,护理费147天×2人×9元=26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天×每天15元=2205元,直接经济损失:875元,鉴定费、交通费1520元,赵某伤残补助费壹级,每年伤残补助费3105×20年=62100元,被扶养人丈夫解某(三级伤残),每年生活补助费2535元×20年=50700元,被抚养人长女解女,14岁,每年生活补助费2535元×补助年4年=10140元。被抚养人长子解子,12岁,每年生活补助费2535元×补助年6年=15210元,伤残用具费2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09731.50元,法院判决由周某赔偿给赵某各项费用209731.50元。
需要特别指出,被抚养人的计算还有两个限制,一是被抚养人如有其他抚养人的,则受害人只在其抚养责任范围内获得被抚养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须承担责任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某私营独资企业,那么在判决该企业承担垫付责任的同时,是否要判令企业主对企业的该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私营独资企业,企业作为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私营独资企业业主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但企业主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与案件无关,无需判令其对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当然,在私营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可在执行程序追加企业主承担清偿责任。
公路客运中车辆失控致使乘客跳车身体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乘客买票乘坐承运人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为此,承运人负有在运输的全过程中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公路客运中车辆失控,乘客为此跳车导致身体受伤,该损害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只有证明乘客伤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才可免责。如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是乘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乘客为排除车辆失控的险境而跳车属于必要的避险行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0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应
第一部分基本险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车辆损失险:(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从事营运的行业主出于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等原因,将私有机动车辆挂靠在某些单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然性地将挂靠单位也列为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理论以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1、名义上挂靠而与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而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的。
2、名义挂靠而与挂靠单位有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提存费”或者“管理费”的,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未涉及,根据侵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原理,我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而不适用免责,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2、从加害人的角度。(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这里的过错责任仅限于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故意以道路交通事故致害他人,则构成刑事犯罪,不是民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根据加害人的过错大小加以考虑,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2)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很高,少则数万元,多则数十万元或上百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也较高,至少数千元、数万元以上,因此,要酌情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能力,经济能力强者可以考虑多赔偿,反之少赔。衡量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应考虑其实际收入与供养人数的多少,包括其父母、子女及其他应当赡养的家庭成员,如果超出其经济能力,使判决得不到实际履行,亦无实际意义。3、从客观角度。(1)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该后果按疾残、死亡以及没有残疾三种结果进行处理,确定赔偿范围和项目。伤残者
乘坐出租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受伤,受害人是否有权选择起诉?
原告:蔡志良。
被告: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1990年10月10日23时许,来沪洽谈业务的台商蔡志良租乘被告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车号为上海01-09086的出租车返回住宿的宾馆,行至宝山路横浜桥北头时,与一辆相向行驶的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电车公司的18路无轨电车(车号:上海01-T00010)相撞,蔡志良和出租车司机当场受伤。蔡志良经医院验伤诊断为:面部左侧六处皮肤裂伤,鼻唇外侧1×1.2厘米皮肤缺损,左前臂挠骨骨折、挠关节脱位。医院收治后作了复位、钢钉固定手臂等手术。蔡志良在上海住院时的医疗费用已由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同月16日,蔡志良返回台湾继续住院治疗,并再次施行石膏固定手术。在台湾的医疗费用和薪金数额,蔡志良在诉讼中提供了台湾医院的收据、证明单和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蔡志良在台月薪为新台币5万元,在台用去的医疗费为新台币20952元。
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队经现场勘察,认定18路无轨电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载客出租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15日,蔡志良即向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提出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17日,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与上海公交总公司第三电车公司达成协议:由第三电车公司一次给付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轿车修理费和轿车内乘客受伤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今后轿车内乘客受伤事宜由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处理,与第三电车公司无涉(但此协议在一审原审期间未提供给法院,于一审重审时才提供)。
1991年8月15日,蔡志良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其在台治疗用去的医疗费新台币20952元,护理费、营养费各18000元,损失的三个月薪金新台币150000元,合计新台币207000元,折合外汇人民币37023.71元。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本公司出租车受伤,本公司原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追加第三电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一讼。要求法院公正裁决。
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按本案客运合同规定,承运人的义务是负责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系在被告履行运送合同义务中受到损害的,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全部责任。被告与第三电车公司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违约赔偿的范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除原告在上海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外,原告在台湾治疗的费用,可根据当地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意见,原告受伤后所需治疗和恢复期以3个月为宜,故原告要求赔偿3个月的误工薪金,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酌情核定。但原告在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是护士护理的,不应考虑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蔡志良医疗费新台币20952元,误工费新台币15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以上应付新台币及人民币均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兑换成外汇人民币给付。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1993年1月30日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蔡志良要求除维持原判外,追加请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赔偿住宿费65美元,其父母在原审时来沪交涉的来回机票外汇人民币8000元,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新台币70000元、误工费新台币50000元,原审赔偿金至今未给付的利息损失等。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对此辩称:本公司愿按原审判决数额赔偿原告,并放弃追加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的赔偿请求,不能接受。
黄浦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蔡志良租乘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现蔡志良在出租车运行中人身受到伤害,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院原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但所判费用以新台币计算是不妥的,应予纠正。对重审中蔡志良提出的增加赔偿住宿费、第二次手术医疗费和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父母来沪交涉的交通费用和原判决的赔偿金未给付的利息损失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3年11月5日判决如下: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蔡志良医疗费人民币4345.44元、误工费人民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法定继承人及被抚养人是否应列为原告?肇事司机逃逸,是否将机动车所有人和肇事司机雇主列为被告?
原告:庄珊珊(系李永定之妻)。原告:李卿补(系李永定之父)。原告:许秧(系李永定之母)。原告:李森森(系李永定长子)。原告:李森霖(系李永定次子)。
被告:陈建军。被告:王燕青。
原告庄珊珊、李卿补、许秧、李森森、李森霖诉称:被告所有的闽C-60994东风牌汽车将李永定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永定上有父母,下有幼儿需抚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药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6646元。
被告王燕青辩称: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把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送达给被告陈建军,故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尚未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燕青辩称:应查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李卿补、许秧还有其他子女,应共同承担赡养费。庄珊珊的机票费不应赔偿。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年11月24日21时20分,被告王燕青雇佣的江西省于都县黄麟乡驾驶员邹冠石,驾驶闽C-60994号栏板大货车外出运输时,在晋江市青安线福埔地段与原告庄珊珊的丈夫李永定驾驶的闽C-P88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定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997年3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冠石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于同年3月28日向当事人各方宣布,双方均没有申请重新认定。
另查明,闽C-60994栏板大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陈建军,1994年10月20日该车转售给被告王燕青使用,但双方没有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李卿补、许秧生育四子一女,现没有劳动收人,随李永定生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珊珊、李森森从贵州赶回晋江,支付机票等费共计1265元。
1.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陈建军、王燕青的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闽C—50994栏板大货车车主系陈建军。
4.1994年10月20日,被告陈建军、王燕青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
5.原告提供的晋江市医院及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计24张,金额合计6105.2元。庭审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6.原告提供的5份收款收据证明交通费、寄车费、勘验照相费等。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邹冠石弃车逃逸,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冠石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书已向当事人各方宣布,被告陈建军提出没有收到该责任认定书,不予采纳。驾驶员邹冠石受被告王燕青雇佣,在执行职务中驾驶闽C-60994号栏板大货车与李永定驾驶的闽C-P88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邹冠石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闽C-60994号栏板大货车的所有人承担。由于被告陈建军把该大货车转售给被告王燕青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的买卖关系无效,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陈建军、王燕青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卿补、许秧、李森森、李森霖均是李永定生前抚养的人,李森森、李森霖应抚养至16周岁[(13.5年+16年)×1620元=47790元],两人的抚养费合计47790元。由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庄珊珊应共同承担抚养费,故两被告应承担该抚养费的二分之一,即23895元。李卿补、许
被盗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驾车者逃逸,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而不在中保公司投保,受害者的医疗费由谁负垫付赔偿责任?
原告:王植松。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1996年11月10日上午6时许,原告驾驶一辆粤A9K594摩托车由西往东行至番禺联邦工业路农药厂门口时,被一辆粤A0F962摩托车迎面碰撞,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送院治疗,肇事摩托车司机弃车逃逸。经番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粤A0F962摩托车司机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粤A0F962摩托车车主为何德恒,该车已于事故当日上午8时许报失,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尚未破案。原告因头部受伤在番禺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中实施了开颅手术,但需二次人院进行颅骨修补术。第一次人院出院后的三个月后,原告第二次人院进行了该手术。第一次人院花去医疗费52697.40元、第二次人院花去医疗费5745元,合共花去医疗费58444.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驾驶的车辆,粤A0F962摩托车及其车主与中保公司没有保险关系;粤A0F962摩托车向平安公司购有不约定驾驶员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王植松向番禺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11月10日上午6时许,我驾驶粤A9K594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粤A0F962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驾车人弃车逃逸,我受伤被送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444.40元。后经查,粤A0F962摩托车为被盗车辆,至今未破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我不负事故责任。因我省是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行政区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11条,我抢救期间的医疗费58444.40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预付。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公布实施时,我省只有我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自1995年后,多家保险公司相继成立,故现只由我公司承担预付义务是不合理的。另即使预付也只是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本案原告两次人院治疗已超出抢救期间的范畴,且原告已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所引用的两个法律条文,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的义务是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既然原告已自行筹集了医疗费用,我公司的预付义务也就消失。加上在本案中与肇事当事人或车辆存在保险关系的并不是我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不应由我公司负预付责任。
鉴于平安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有保险关系,该公司被追加为被告。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发生碰撞的粤A0F962摩托车所有人向我公司所购的险种为不约定驾驶员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约定驾驶员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人员。本案中该车被盗,肇事者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番禺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和粤A0F962摩托车及车主与被告中保公司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故不存在保险关系,而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省属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故中保公司对原告不负预付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A0F962摩托车车主虽与平安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但事故是粤A0F962摩托车被盗后发生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平安公司对原告亦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植松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一宗被盗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驾车者逃逸,受害人王植松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11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中保公司预付赔偿其两次入院抢救的医疗费的案件。法院鉴于平安公司与本案被盗肇事摩托车有保险关系,故追加平安公司为本案被告。由于本案涉及多个法律、法规,且之间出现了内容冲突,在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争议焦点在于:
一、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而不在中保公司投保,受害者的医疗费由谁负垫付赔偿责任
国务院于1992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29日发布施行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11条规定:“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当事
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交强险条例》答记者问
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答记者问
2006-03-29
1、《条例》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2、《条例》出台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条例》的出台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具体要求,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举措。《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3、《条例》有哪些主要特点?
4、哪些人需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性如何体现?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同时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一方面,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另一方面,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也不能随意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对象和保障内容是什么?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全国1亿多辆机动车,保障全国十几亿道路和非道路通行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限定受害人范围,一是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内容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是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指引2、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季报表3、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年报表
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承担丧葬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获得丧葬费。过去,以死者家属为安葬死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限。不少省市的丧葬赔偿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事故发生地规定的原则办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大约3000-4000元。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骨灰盒费,一期骨灰存放费,以及雇请人员所支付的劳务费和必要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但超过上述标准的,经法院审查确属必要,可以按照丧葬费的实际损失计算,予以赔偿。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的费用不予赔偿。
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这个标准最简明,也最方便。
1.《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共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7项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7项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输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司机逃逸,公安部门立案缉拿逃逸司机未果,死者的近亲属对司机所在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所在单位虽承认司机是其雇佣且在执行职务时肇事,但以“先刑后民”作抗辩,不同意赔偿,对这种抗辩应否支持?
答:这种抗辩不应支持。司机与其所在单位形成雇佣关系,司机是在执行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过程中肇事的,其单位作为雇主应对司机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款专门规定了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该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雇员享有追偿权。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先行请求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对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追究为前提。因此,司机所在单位以“先刑后民”作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2、治疗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疾病,不应当赔偿。对于小伤大养,扩大检查和治疗范围,均不应赔偿。
3、结案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
5、医疗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原告提出赔偿数额的证据,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提出否定性意见的,被告必须提出证据来证明。这样,举证责任就发生了一个变化,本来损害事实、损害赔偿数额应该是由原告来证明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如果对他的合理性提出质,就要自己来提出证据举证证明。如果能够证明他没有合理性的,那么就法院就予以采信。
6、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补救性治疗,如镶牙、植皮、安装假眼、假肢等,所花费的费用应予赔偿。受害人治疗因侵害行为而引起的其他并发症的费用,应参照治疗医院的诊断或者法医的鉴定意见,视二者的关联程度予以适当补偿。
7、就地治疗及转院问题。依据该解释的初稿及最后定稿,及其立法本意,受害人的就诊,无需再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所做的受害人治疗及转院所做的种种限制。当事人就治无需再按就近、就地及转院应经原医院批准原则,其治疗机构由受害人选择。
8、就医疗费超标及转院造成费用过高问题。为防止受害人诈讹,过量花费不必要的费用,该司法解释通过法官依职权判断,即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确定医疗费的合理性;再者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即由加害人就受害人用药费不合理承担举证责任。
9、就后续治疗费用问题。继续治疗费用应当赔偿。具体的操作方法有三种:一是一次性赔偿,即将今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全部计算,一次赔偿。二是今后发生的损失另行起诉,不在本次诉讼中解决,只是确定今后的损失另行处理。三是即使是确定了一次性赔偿,但是今后实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超出了一次性赔偿确定的数额的,对于超出的部分,受害人有权另行起诉请求赔偿。对后续治疗无法确定费用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受害人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必定发生的治疗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
10、功能恢复训练费问题。在适用时不应包括心理康复所需费用,对心理的伤害,通过精神损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详解】本条是关于《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即自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在3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该商业保险期满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程序、费率、索赔、理赔等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保监会产险部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
2007-08-20产险部函[2006]78号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你协会《关于报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行业指导性要点的报告》(中保协发[2006]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对你协会组织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予以备案。
你协会应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调和督促各有关保险公司严格遵照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保监会及各地保监局将据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四、投保人因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发生损毁或者遗失申请补办的,保险人应在收
2002年3月20日,小学五年级学生王某在公路边行走时,被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汽车撞伤。王某当日住进医院,被诊断为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共100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几天内,正值小学学习关键时期,监护人王某之父聘请了师范院校在校学生为家庭教师补习功课,支付家教报酬5058元。王某于翌年顺利考入重点中学。
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王某之父以每人每日200元报酬,雇请6名出租车司机,在事发周边地区查找肇事司机及其车辆。至第三天,一名受雇的出租车司机找到李某。
随后,王某以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家教费5085元和查找肇事司机的费用36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或者说两审法院的分歧,在于王某住院期间聘请家教和查找肇事司机所产生费用之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的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应当赔偿,怎样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关于是否属于赔偿项目,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条确定了侵权纠纷中赔偿受害人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的原则。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找侵权人的费用和补课费用是否属于法律支持的财产经济损失。
一、为查找侵权人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被侵权人的财产直接损失。之所以认为自费查找侵权人的支出应视为“财产直接损失”,理由是:李某驾车撞人后逃逸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了被侵权人王某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如果找不到侵权人,王某既难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又不能有效地获得民法上的救济,甚至连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举的有限的民事赔偿都得不到。因此,对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自立救济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公民行使举证权利之必需,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比照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的规定给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驳回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是不恰当的。
在证据方面,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为“合理支出”。主张者不仅要证明花费的实际费用,还要证明开支的合理性。前者由票据证明,后者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明。本案请
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会造成包括车辆毁损在内的诸多财产损害,修复后车辆减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争议颇多。反对者的理由是,对于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体现出来。且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有的认为车辆的减值损失应纳入赔偿的范围:
1、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复,但是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性能肯定降低,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2、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虽尚无明文规定,但并非完全否认车辆减值损失。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车辆减值损失是一种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就此主张权利,就侵权所致全部损失予以救济。对于车辆减值损失数额的认定,应依据法定的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来裁判,法官不得随意酌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5年12月31日
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涉及的费用,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租用拐杖等康复工具的费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等,应如何处理?
如当事人请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的,可以从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是否必要、合理(如其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车辆的目的、车辆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车费用等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另行租车的损失。若当事人确需另行租车,且有租车事实,就其租车发生的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租赁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赔偿的期间应等同或短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应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间。
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三、对于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四、不同残疾辅助用具配制机构生产的相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为普及型)价格悬殊,应据何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一条【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详解】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制定本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
总体而言,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强制性,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保险监管部门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广覆盖性,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仅保障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同样给予保障。
3.公益性,即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须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
(二)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内在要求。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要篇章,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为有效保护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2.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
3.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通过保险费率与机动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情况挂钩,实行“奖优罚劣”政策,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有助于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自觉遵章守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二、立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该法于2002年10月28日经修订后重新颁行。修订后的《保险法》总计8章158条,就保险合同、保险机构、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规定,从而使该法成为国家通过立法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有别于我国既有的基于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者在基本原理、保险技术、操作规程、经营机一构乃至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作为保险业根本大法的《保险法》,自然成为制定本条例的依据之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交强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62号国务院令,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
1999年11月18日,蒋某在公共汽车上见有人扒窃,遂见义勇为,大喊有流氓偷钱,歹徒见状即对其拔刀猛刺,司机不仅不将车子开到派出所,相反开门把歹徒放走。后蒋某就医疗费等起诉承运人,要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承运人负全部责任。
乘客在公共汽车上受到第三人不法侵害,此时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一、从合同法角度看,适用无过错责任,承运人违约应当负责全部赔偿。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条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赔偿责任”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基于旅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因此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负加重责任。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的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负责赔偿,而不问其是否有过错。一般而言,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仅仅是指财产损失,而该条对旅客运输合同的特殊的规定,使得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也可以获得违约赔偿。故只要乘客在公共汽车上被第三人不法伤害,承运人就违约要全部赔偿。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运人有保障旅客安全运输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这种合同义务,不仅是开车安全的义务,还包括其他附随的安全义务。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乘客。”法律要求承运人对运输工具中遭遇的险难负有救助义务,是基于人道主义,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义务,承运人必须履行。公共汽车营运时,对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承运人负有两种义务,一种是事先的防止义务,第二种是事后的积极救助义务。一般而言,预防义务比较轻微,因为交通工具上秩序是社会治安问题,防止义务主体是公安机关。事后的积极救助义务是承运人必须履行的主要义务,比如事后的报警、将受害者送医院等。不过第三百零二条包涵或者吸收了第三百零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未违反救助义务而旅客有伤亡的,承运人也予以赔偿,即此时承运人是否实施救助并非所问。
二、从侵权法角度看,适用过错责任,承运人有过错的要赔偿。
承运人是否构成侵权承运人的不救助(不作为)是否是侵权行为在此,首先考察一下侵权行为的概念。学术界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一是过错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规定;二是违反法定义务说,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而不针对特定的合同义务;三是责任说,认为侵权责任就是一种损害责任。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我国认为侵权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而并没有明确排斥违反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对此,笔者认为承运人的不作为是过错,其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了扩大的损害,也是一种特殊的侵权。
在理论上,第三人侵权分两种:1.第三人造成损害。即第三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损害纯粹由第三人过错导致,被告没有过错的,此时被告可以免责。我国法律也是承认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发生是被告被免责的事由。2.第三人和被告造成损害。即第三人和被告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原因,对损害也都有过错,这种过错并非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因为他们行为的偶然结合和相互作用而致。民法学者王利民教授认为,在第三人和被告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失时,第三人的过错导致被告的责任减轻而不是免除,并根据过错和衡平来确定责任。乘客在公共汽车上受到不法伤害,第三人的侵权是主要的,而承运人的不救助也是造成被害人损害和扩大的原因。此时,承运人的不作为也构成侵权。由于第三人和被告并无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不能按照侵权责任来处理而负连带责任,而实际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相互排斥,不能并用的。侵权适用过错责任,而排斥合同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但侵权法调整时,并不否认作为事实存在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而只是不适用合同法的条文。在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两个平行的规范,从侵权和合同两个不同的角度对同一行为作出了不同的评价,属于法律的合理交叉。即侵权法排斥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特别规定,该条确立的“无过错责任”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合同责任。其独特性在于,将一般归侵权法调整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也纳入合同责任中。但运用侵权法时不能适用该条文,因为侵权和合同是两个独立的体系,不能混淆。若适用,会使承运人负第一责任,侵权人则脱法,从而混乱了侵权法的逻辑体系。
三、并非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并非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其一、一般而言,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
执行职务的替代责任赔偿归责。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因驾驶员执行其职务行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一)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如何认定雇用关系的存在,应以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客观上有实质的选任、监督关系为限,不应局限于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和受有报酬,凡事实上为他人驾车提供劳务者,不问有无合同、报酬,均为受雇人。即使所谓“临时工”、“一时的帮手”等,只要这些人与正规的从业人员一样,客观上接受雇用者之指挥、监督,即应当承认他们与雇用者之间有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事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法理上通常称为"绝对责任。是否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
1.职务的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汽车保险索赔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女士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原因只有一条:王女士委托驾车人的驾驶证到期未能及时审验。
2003年11月,王女士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附加险全车盗抢险。2004年1月12日,经王女士许可,辛某驾驶车辆外出时发生车辆事故,王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18万余元。但2004年5月9日王女士却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王女士随即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为其理赔。
法院审理查明了这期保险索赔案的事实,认为:王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认真履行。保险条款的第五条明确规定,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驾驶王女士车辆的辛某在2004年1月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审验合格期至2003年12月,应当认定,辛某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车。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借用别人的车辆而发生交通故致人伤车损,车辆的维修费应由车主主张还是由借用人(即事故受害人)主张?
答:对由谁来主张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的问题,应当持宽松态度,只要不是车主对由借车人主张持反对异议态度的,则由作为事故一方的借车人或作为受损车辆所有权人的车主两者之一来主张均可。
免费乘搭机动车导致受伤,乘车人可否请求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员赔偿?
答: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种情况下驾驶员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无偿乘车人在学理上称为好意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即所谓的搭便车。好意同乘者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处理规则之一。有过错的驾驶员对好意同乘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法律的规定,在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驾驶员不因乘车人是无偿乘车而免责。但是,考虑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和驾驶员的无偿服务,驾驶员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有所限制,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区别,赔偿项目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赔偿项目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均应予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因其他病因死亡,判决赔偿的标准应以死亡补偿标准还是以伤残补偿标准?
答:这种情况下,关键要看被害人这种致死的疾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内在联系,是否因交通事故而诱发的,如果存在因果关联,则判决赔偿的标准应以死亡补偿标准计算,如果不是,则应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来计算赔偿额,被害人后因病死亡与事故损害赔偿计赔无关。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五条【交强险条例过渡规定】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限要求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
一是对未投保车辆,自实施之日起满3个月为限,必须投保强制保险。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仍推出其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强制保险必须购买,商业三者险则可以自由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础性制度,给受害人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险,因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仍然可以随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了双重保护。因此,今后,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两者虽然在赔偿原则、范围等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都在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三是对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来说,自实施满3个月起,将严格按条例规定对车辆实施检查监督。对未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将实施扣车和罚款等相应处罚。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其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即使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满之日在本条例施行后的3个月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仍可以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虽然商业三者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其一定程度上也能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相符合,所以在本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即便在本《条例》施行3个月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可以暂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须明确的是,该商业三者险必须在本条例施行前就已投保,于本《条例》施行后才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期满,若正处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的3个月内(即2006年10月1日之前),机动
直接受害事故当事人
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是直接受害人,交通事故当事受害人是最多的。这种赔偿权利主体,就是直接受害人。因伤不能参加诉讼,委托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参加诉讼的,被害人仍是原告人。受委托的人不能成为原告人,其身分是委托代理人。另外,被害人没有死亡,近亲属替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近亲属不能以此为由,作为原告人提起诉讼。近亲属支付的医疗费等,只能由被害人自己以原告人的身份向被告人追偿。被害人抚养近亲属的费用,是从其收入中支出,因重伤、残疾收入减少、失去,无法支付抚养费的,应由被害人作为原告人以正常收入的损失为由向被告人追偿。近亲属因被害人重伤、残疾而失去抚养费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近亲属。
按照最新2005年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都只有省标准,并没有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己个别的标准。农村户籍人员在深圳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赔偿标准是: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4365.87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3240.78元。
例外:
2004年12月公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事故认定原则
案情简介1999年8月20日23时40分,陈D驾驶一辆未经检验的轻便摩托车行驶在郊县一条乡间小路上,此时酒后的李D无证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从对面急驶而来,由于双方均没有在自己的车道内行驶,致使两辆车面对面相撞。事故发生后,某区交警支队于1999年8月26日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D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陈D因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行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陈D不服交通队的责任认定,向区公安局申请重新认定。区公安分局于1999年9月26日作出了维持原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这场酒后发生的车祸造成了陈D右眼眼球破裂,经手术后将右眼球摘除,鼻侧角巩膜穿透破裂,前门牙折断,左腿膝盖外侧副韧带和半月板撕裂,造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陈D将终身残疾,经司法部门鉴定,陈D构成7级伤残;而酒后驾车的李D本人也造成了9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陈D出院后,交警支队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协议,经两次调解后交警支队作册《调解终结书》,于是陈D又委托上海DD律师事务所律师将被告李D推上被告席。
代理分析
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36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D提出要求被告人李D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伤残用具费(指安装假眼和今后更换假眼的费用)、交通费、物损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计人民币10万余元的诉讼请示。
2.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对交通部门主次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根据“按责论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经济损失的请示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2)原告提出注赔偿范围注计算标准符合《民法通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原告关于残疾用具费即今后定期更换假眼的请示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要求,符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
(3)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册要求符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原告的一只眼睛已失明,面容受到了损害,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痛苦和失落感,同时一只眼睛的失明,将会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为不便的后果,给予其必要注精神赔偿,能平衡一些原告痛苦注心态,而且该请示符合法律规定。
结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D又提出了反诉请示,要求陈D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其因九级伤残而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将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经过法官和代理人所做的大量工作,此案最终调解解决:原、被告各自赔偿相折抵后,被告李D再赔偿原告陈D人民币49000元。今后原、被告的各自治疗与对方无涉。本案至此调解解决。
启示1.交通法规,生命之友,尤其是酒后驾车的行为,最终将会既害人又害己。司机朋友们,前车之鉴,血的教训,为了您和您家人的幸福,一定要遵守交通法规,在你驾驶车辆的时候,一定不能喝酒。
3.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将会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因此当一方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时,如果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要求该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自己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要求。本案被告李D,在当了被告后提出反诉,要求陈D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这也是一种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有关当事人可以在交警巡支队进行调解时提出,也可以在法院提出反诉。这样有利于对事故的赔偿及时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也便于事故的尽快解决。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之新法解读
作者:王晓松胡建勇
一、立法思想彰显人文精神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解释》的总体规定看,新法根据时代的变化,与时俱进,彰显人文精神,突出人文关怀。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保护人身安全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特别重视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从其法律规定可以看到立法者特别重视保护人身安全的用意: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上应当施划人行横道,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机动车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的,应当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1]等等。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在驾驶时对交通安全已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2]这些条款体现了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的法理精神,凸现了立法者的人文关怀,也突出保护了弱势群体。
《解释》对原来《办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数额等作出了新的规定,方便了受害人取证,明细了赔偿标准,提高了赔偿数额,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其法律规定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二、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更加科学
然而在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持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态度。[5]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当属中国社科院梁慧星教授。他认为:“在追究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时,必须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但追究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却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因此,不应混淆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这一区别。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必须严格遵循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方面能够证明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认定受害人属于故意(如寻求自杀)的,才能获得免责;如果能够证明或有其他证据认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6]但也有持异议的。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认为,第123条所称之“高速运输工具”包括火车、汽车、飞机等多种工具,而这些运输工具在运输中致人损害的情况各不相同。就汽车而言,其危险性显然不如飞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汽车设计和汽车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安全措施也在不断加强。这样,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
深圳市罗湖法院——关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2006年11月8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审判实践,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案件管辖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在国内各地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
三、有关实体问题处理意见
1、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缴费义务与保险人的解除权问题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书送达对方时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也未行使解除权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2、关于保险车辆制动不良而致保险事故的赔偿问题机动车辆制动不良而致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关键在于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车辆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如保险车辆按规定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通过了年审,并定期进行了维护、保养,则应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履行了维护、保养的义务,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否则,则应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未履行维护、保养的义务,保险人应不予赔偿。
3、关于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做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用新法的实施,减少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及履行过程中导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对于签订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的保单,若保险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之前,则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数额;若保险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数额。
4、关于套牌车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所投保的车辆是套牌车的事实,因投保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无效,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6、关于营运与非营运的问题对于所投保机动车辆的使用性质,投保人和保险人必须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加以明确,因为它涉及到不同保险费率的适用。作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还是营运车辆;作为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不同使用性质,则存在不同保险费率的计算,它本着危险程度高、保险费就相对高,危险程度低、保险费就相对低的原则,保险费高低与危险程度大小成正比例。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所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所投保机动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估计时,投保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危险增加程度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将考虑自身利益以合理地调整其危险负担,并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若保险单所载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该投保车辆进行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