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
1.诉讼请求
-三原告吴悦娟、赵雅菲、林梓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①确认三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2.事实与理由
-原告吴悦娟与赵贵原系夫妻关系,育有赵雅菲与赵启杰两个子女,原告林梓鑫系赵雅菲之子。被告秦悦丽系赵启杰之妻,二人育有赵浩然。
-赵贵原在北京市东城区A号承租公房三间。2003年,赵贵与北京市F公司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合同约定,赵贵在北京市东城区A号有建筑面积3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6人,即三原告、三被告。赵贵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甲方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建筑面积81.6平方米,实际购房金额98,279.30元。
-之后,赵贵取得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三原告认为,公房拆迁时自己被列为应安置人口,应享有涉诉房屋的安置利益,所以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遂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意见
1.三被告赵启杰、秦悦丽、赵浩然辩称:
-其一,原告吴悦娟与赵贵于2000年离婚。涉诉房屋产权下来后,赵贵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赵启杰,并以买卖的形式过了户。
-其二,三原告在拆迁时只是空挂户,没有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居住。
-其三,三原告在拆迁时在他处有房居住。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事实
1.家庭关系情况
-原告吴悦娟与赵贵原系夫妻关系,育有赵雅菲与赵启杰。原告林梓鑫系赵雅菲之子。被告秦悦丽系赵启杰之妻,二人育有赵浩然。赵贵于2015年8月去世。
-2003年3月31日,赵贵(乙方)与北京F公司(甲方)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合同表明,乙方在朝内地区内(原住房地址A号)有正式住房,建筑面积3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吴悦娟、赵雅菲、林梓鑫、赵启杰、秦悦丽、赵浩然。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朝内一号住房,建筑面积81.6平方米)。
3.房屋产权变更情况
4.户籍迁移情况
-原告吴悦娟、赵雅菲、林梓鑫的户籍于2006年8月31日自涉诉房屋迁至北京市东城区一号。
(四)裁判结果
-原告吴悦娟、赵雅菲、林梓鑫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五)房产律师点评
1.安置合同与居住权的关联
-根据查明的事实,赵贵依据与北京市F公司签订的《安置合同》被安置在涉诉房屋,该安置合同明确记载应安置人口为吴悦娟、赵雅菲、林梓鑫、赵启杰、秦悦丽、赵浩然。这表明原、被告均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2.赠与行为对原告居住权的影响
-之后赵贵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赵启杰,并以买卖形式过户。赵启杰作为赵贵之子,在接受赠与涉诉房屋时应当知道涉诉房屋的安置人口情况。所以,原告吴悦娟、赵雅菲、林梓鑫要求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案件心得
1.安置合同与居住权认定的关系
2.房屋赠与与第三人权益保护
-赵贵将房屋赠与赵启杰的行为虽然发生,但不能损害安置合同中其他安置人口的权益。即使房屋产权发生了变更,原安置人口基于安置合同享有的居住权依然应当得到保护。这提示律师在处理涉及房屋赠与且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案件时,要充分考虑赠与行为对第三人权益的影响,确保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3.证据审查与居住权纠纷的焦点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