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女与张男于2011年6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红(4岁)由王女抚养,并约定将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套营业房赠与给女儿张红,过户到张红名下。嗣后,王女多次催促张男履行协议,张男表示即使过户也只能待张红18周岁以后。2012年10月,张红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女)起诉被告王女、张男,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观点认为,赠与不仅是单独的财产给予而且也是义务,属于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可撤销,可以认定赠与合同生效。
理由是: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将两人共有的财产(营业房一套)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张红名下,是一种赠与行为。虽然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但赠与行为是夫妻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单独行为;赠与标的也是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夫妻身份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转换于赠与人与受赠人法定代理人之间,这一身份的转换促成了赠与人和受赠人完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同时,因为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不可撤销,且应当转移所有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时将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用于子女的抚养,这就使得该赠与不仅是单独的财产给予而且也是义务,属于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可撤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和第一百八十八条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观点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子女,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一种分割方式,不是夫妻双方单纯的赠与行为,具有身份属性和目的性,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观点认为,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营业房过户到原告张红名下。至今两被告未能将房屋过户,表明赠与的标的物所有权并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两被告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实际上行使了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受赠人享有交付请求权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与法无据,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的行为,该种行为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