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三条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2022年1月1日到2025年12月31日,前款规定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比例暂由10%调整为30%。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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