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的通知
苏税三[1987]9号
对房屋所属的附属设备,如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从发生增减变动的次月起,调整房产的计税价值。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县政府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照顾。
三、除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和《规定》第四点列举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外,对专用于建筑作业、石油地质作业、机场作业、农林牧渔业等的专用汽车,如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搅拌车、架线车、野外工程车和电车线路修理用高架车、路灯修理用高空作业车免征车船使用税。
四、对叉车、装载车、挖土机、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升降机等,暂免征车船使用税。
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发布日期:1987-05-15
有效性:有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法规
财税地字〔1987〕3号1987-03-23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第四条、第五条失效。
【苏税三[1986]31号】江苏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6-12-06)
江苏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税三[1986]31号
各市、县税务局:
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一些具体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房产税
(一)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均依行政区划确定;工矿区依省政府批准的范围确定。不在上述范围内的房产,不属于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四)纳税人不租使用的房产,属于免税单位的,应由使用人按产权单位的房产原值代为缴纳房产税;属于房产管理部门和纳税单位的,仍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
(五)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房产,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六)纳税人以简易建筑费入帐建成的房屋和帐面没有房产原值的,由市、县税务机关会同建行、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的价值核定其房产原值,凭以征收房产税。
(七)对超过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产,仍应按其帐面原来记载的房产原值按规定计算征收。
(八)以自有房产参与联营的单位和个人,产权已转移的,应由联营单位缴纳房产税;产权未转移又不向联营单位收取租费的,用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产权未转移,只向联营单位收取租费的,应由产权所有人按房产出租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九)纳税人的房产所有部分座落在非开征地区的,在“固定资产”科目中能划分清楚的,其座落在非开征地区部分的房产不征收房产税。否则,一律征税。
(十)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在商品房未出售前,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十一)活动房屋,应当照章征收房产税。
(十二)个人自有的房屋作为营业的,按房产原值计算征收房产税。
(十三)企业单位的职工宿舍用房,凡收取租金的,可按其实际租金从租征税;不收取租金的,按其房产原值从价征税。
(十五)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一地,和纳税人有跨地区的房产,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对纳税人在同一市、现的房产分别座落在几个地方的,是集中缴纳还是分散缴纳,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十六)企业停办、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移个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使用者停办后又恢复生产经营的,都应从转移或恢复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十七)企业停产期间的房产,仍应征收房产税(注:该条已被苏地税发[1999]087号修改)
(十八)凡按季节纳税的,一年分四次组织征收;凡按半年纳税的,一年分两次组织征收。其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二、车船使用税
(二)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本身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四)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可免征这部分车船的车船使用税。对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前用贷款购买的车船,凡还款期限未满的,为照顾其实际情况,也可在还款期限内免征的这部分车船使用税。其免征的税款,全部用语归还贷款。如挪作它用,应补缴车船使用税。起具体手续,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集体运输企业经批准用贷款购买的车船,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对市公交公司管辖的行驶在是市区(包括市郊)的公共汽车、电车,由于目前票价偏低,可由市公交公司提出申请,经市税务机关审批后,暂免征车船使用税。何时恢复征税,由省人民政府另行通知。但对其出租汽车,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六)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车船,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七)拖拉机除专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外,其余的均应按规定征税。
(八)客货两用汽车,按规定的税额分别计算,合并征收。即:载人的部分按乘人汽车税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
(九)企业的自行车和个人用于经营的自行车,可暂缓征税。
(十)挂浆机船专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暂不征税。否则,按非机动船的税额征税。
(十一)对公园内专供游客自己划行的游船和驾驶的汽车,免征车船使用税。但对有专人驾驶并受车船管理部门监理的游船、游车,不论行驶公园内外,都应按规定的税额征税。
(十二)车辆、船舶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尾数在半吨一下(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吵过半吨者,按一吨计算。
(十三)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所在地”是指:对单位从事经营业务的,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对单位不从事经营业务的,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对个人不论是否从事营业业务,均由住所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十四)凡经车船管理部门批准报废或停驶(航),并已收回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牌照(船舶航行鉴证簿和技术证书)的车船,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从报废或停驶(航)之次月起,暂不征税。否则,照章纳税。
(十五)凡按季纳税的,一年分四组织征收;按半年纳税的,一年分两次组织征收。其具体纳税日期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发布日期:1986-12-06
财税地[1986]8号
附件1、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2、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三、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四、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否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六、关于免税单位自用房产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七、关于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八、关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九、关于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外的工厂、仓库,可否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应征收房产税。
十、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十一、关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应否征收房产税?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
十二、关于个人所有的房产用于出租的,应否征收房产税?
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
十三、关于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可否由当地核定面积标准,就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
十四、关于个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是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还是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税。
十五、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
十六、关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可否免征房产税?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十七、关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减除幅度,可否按照房屋的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对有些房屋的减除幅度,可否超过这个规定?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以及是否区别房屋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除幅度只能在10%至30%以内。
十八、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关于企业停产、撤销后应否停征房产税?
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一、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征收房产税?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二、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或出租的房产,应否征收房产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二十三、关于房产出租,由承租人修理,不支付房租,应否征收房产税?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二十四、关于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可否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二十五、关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附件2、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解释
车船使用税是就使用的车船征税,不使用的车船不征税。因此,原则上应由车船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同属一人,纳税义务人既是车船的使用人,又是车船的拥有人。如有租赁关系,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则应由租赁双方商妥由何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如无租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
二、关于“纳税人所在地”的解释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所在地”,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住所所在地。
三、关于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四、关于车船计税吨位及挂车的税额如何确定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者,按1吨计算。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免算,超过半吨者,按1吨计算;但不及1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1吨计算。拖轮本身不能载货,其计税标准,可按马力(每1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拖轮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
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7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五、关于拖拉机如何征税,税额如何确定
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应征税,具体征免界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事运输业务的,按拖拉机所挂拖车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5折计征车船使用税。
六、关于客货两用汽车如何征收车船使用税
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关于新购置的车辆暂不使用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新购置的车辆如果暂不使用,即尚未享受市政建设利益,可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但要使用时,则应于使用前,依照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否则,按违章论处。
八、关于残疾人专用的车辆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是专为残疾者使用的,与其他一般车辆不同,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九、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免税单位非自用的车船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免税单位自用的车船,依照规定是免征车船使用税的。但对其出租等非本身使用的车船,已不符合免税条件,应对非本身使用的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税。
车船使用税是对使用车船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贷款购买的车船,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但为照顾这种实际情况,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在规定的还款期间,可免征车船使用税。免征的税款,用于归还贷款。
十一、关于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目前票价偏低,可否暂给予减免税优待
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由于目前票价偏低,可暂免征车船使用税。何时恢复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对出租汽车不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二、关于“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的解释
依照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可以免征车船使用税,是指1吨或1吨以下的渔船而言的。至于超过1吨而在1.5吨以下的渔船,在计征车船使用税时,可以按照非机动船1吨税额计征车船使用税。为了避免与1吨免税渔船混淆,可在税票上注明实际载重量,以资查考。
十三、关于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如何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能划分者分别征免车船使用税,不能划分者,应一律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税地字【1989】140号1989.12.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
确如下:
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
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
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
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
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
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
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
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
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
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规定》第四点大型基建项目在建期间,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企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税务局审批。
2.为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对《规定》第五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企业(包括联营企业),应由土地实际使用人(即: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大中型企业利用原有土地或征用的土地,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土地使用权属原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原企业缴纳;对劳动服务公司自己征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属劳动服务公司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三、对校办企业使用的学校土地或自己征用的土地,均由校办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按项目申请,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审核免征或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对利用原有街道摆摊设点建立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政府部门征地或围地建立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为了照顾不同情况,对确有困难的,可由各县、区税务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定期给予减免。
六、对政府部门下属的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开发公司按项目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局批准给予减免税。
七、对已被企业征用,但由于城市规划建路,挖河需要而实际未使用的土地和原使用人尚未搬迁的,可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时扣除。
八、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由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时可以扣除。
九、对大中型工矿企业范围内,占地面积较大而有是未利用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可由企业申请,经县局、分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对建材行业的采石、采沙场可比照矿山,对采矿区(即:“塘口”)部分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采石、采沙场的其他部分用地照征。对建材行业的砖瓦场仍按原规定办理。
【税三[1990]218号】关于国营、集体肉菜市场减免税问题的通知(1990-04-18)
关于国营、集体肉菜市场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1990年4月18日税三[1990]218号
市税务各分局,各区、县税务局:
经报市领导同意,现将国营集体肉菜市场减免税的问题通知如下:在一九九○年内,对国营、集体肉菜市场仍给予免征车船使用、房产税、所得税的照顾。但对肉菜市场从事疏菜、食品、食杂、水产等品种以外的经营,以及租赁给个体商贩,非职工承包的房产、车船,则应照章征税。
广州市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2012-10-1113:39转自互联网
细节一:非专门经营农贸市场按实际使用场地面积的比例征免税
政策明确,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享受税款减免。
这要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不管是自有还是承租的房产和土地,都可以享受免税政策。二是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一般还兼营服装百货、日用品等其他产品,根据文件规定只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中用于农产品经营的房产、土地免税,对用于经营其他产品的房产、土地不予免税。具体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细节二:注意减免范围的特别限定性规定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
这里要特别注意,房产税以应税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价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房产余值指房产原值减除一定比率(10%—30%)后的余额。
细节三:免征税期限自2013年初起至2015年年底
新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各地已按(财税地字[1987]3号)第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五条规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可继续按原免税政策执行。
财税地字[1987]3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国税地字[1989]140号规定:“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有的地方据此对集贸市场一律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保持免税政策延续性,这次发布的新文件规定各地此前已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税的,可继续按原免税政策执行。
细节四:办齐备案手续才可享受免税待遇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