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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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绍市国税所[2004]52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2-20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市局各处室、各单位:

现将《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所得税处反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国税机关征管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征收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法。核定征收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连续二年(含二年)以上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亏损的纳税人。

二、上年查补账外收入占应税收入总额5%以上的纳税人。

三、账证不健全、财务核算不规范、盈利水平不正常的纳税人。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以及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纳税人。

具有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年以上。

第五条除上述第四条所列情形之外的纳税人和按规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纳税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核定征收认定程序和方法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由市局直属分局负责审核认定。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由于企业规模较大,财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申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由市局直属分局审核上报市局所得税处,提交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批。

二、2004年底以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市局直属分局根据本办法规定条件,在2005年3月底前重新认定征收方式。从2005年度开始按新认定的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2005年1月1日后新办的纳税人,由市局直属分局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后,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直接认定征收方式。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有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一经查实,市局直属分局应从当月起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同时调整以前月份的征收方式,当年度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年后,如未发现纳税人有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市局直属分局可从次年度起直接调整为查帐征收方式。

第八条征收方式认定或调整后,市局直属分局应将认定或调整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并将认定或调整情况按月报市局所得税处备案。

第九条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的: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33%)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总额×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二、销售(营业)收入实行核定定额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33%)

应纳税所得额=核定的销售(营业)收入总额×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核定的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分别参照国、地税核定的定额。市局直属分局应加强与地税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及时交换有关信息。

第十条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由市局统一确定,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市局直属分局可以根据日常管理情况向市局提出调整建议,市局根据情况不定期作调整或补充。

第十一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实行核定征收的,应追回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四条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管理和检查力度,把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的重点,纳税评估发现有问题的及时移送市局稽查局实施稽查。市局稽查局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上述第四条情形的,应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以《征管建议书》的形式及时把有关情况向市局直属分局通报,市局直属分局据此作为调整征收方式的依据。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和核定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局所得税处负责解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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