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及案例

深圳税务:【稽查案例】某投资公司隐瞒收入被核定征收追缴税款283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深税三稽罚告〔2021〕1119号

帐外隐匿销售1.9亿,所得税改核定征收,罚款7000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税发〔2008〕30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

稽查局也能核定征收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惠税一稽罚告〔2022〕131号

通过个人账户收款等方式,隐瞒应税收入47亿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杭州医美公司-杭州古名文化艺术策划公司)

公司账外经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杭州九谷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8-11-14

深圳市地税局第三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石油化工投资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立案稽查。经过检查发现其存在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对其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缴税款、滞纳金合计283万余元。

税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地税发〔2008〕229号)规定,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案中,稽查人员通过调取第三方资料比对发现涉案企业存在收入、成本等会计资料缺失,而且企业无法解释并补全资料,这种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因此,税务机关依法对该企业2014、2015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核定征收。

深圳市***手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30***5TR4H):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虽设置账簿,但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八条的规定,对你公司按收入额定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你公司2017~2019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8%。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你公司自行申报2017年度营业收入为0,已缴企业所得税为0;你公司自行申报2018年度营业收入51224701.26元,已缴企业所得税14248.30元;你公司累计申报2019年度销售额37178782.46元,已缴企业所得税6022.24元。

经计算,你公司少缴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1010245.73元、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241408.02元。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你公司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的行为,责令你公司予以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南市税一稽处〔2020〕97号

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78440Y,经营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南宁市荣宝龙钢材物资批发市场41-1号货场):

我局派员于2019年9月28日起对你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设立两套账本,隐瞒销售收入。你公司采取“两套账”的方式,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共计销售钢材275722295.67元,其中2013年8017979.23元、2014年75112938.14元、2015年26969334.83元、2016年41035779.74元、2017年78805635.39元、2018年45780628.34元。你公司在此期间已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收入85639708.12元,核实你公司以账外经营方式隐瞒钢材销售收入共计190082587.55元,其中2013年8017979.23元、2014年63516983.52元、2015年16056665.59元、2016年40359295.40元、2017年30068199.14元、2018年3206346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共计少缴增值税30055891.45元,其中2013年少缴增值税240539.38元、2014年少缴增值税10242294.03元、2015年少缴增值税2509275.79元、2016年少缴增值税6920868.86元、2017年少缴增值税6668792.34元、2018年少缴增值税3474121.05元。

(二)你公司上述设立两套账核算,2013年至2018年实际钢材销售收入共计275722295.67元。由于账外经营所对应的钢材购入成本并未在账上进行反映和申报,且资料单证缺失、混乱,发票不全或没有,无法准确核实其真实的成本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72号)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十二条规定:对你公司核定征收2013~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你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4%。

核定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13年度8017979.23×4%=320719.17元;2014年度75112938.14×4%=3004517.53元;2015年度26969334.83×4%=1078773.39元;2016年度41035779.74×4%=1641431.19元;2017年度78805635.39×4%=3152225.42元;2018年度45780628.34×4%=1831225.13元。

按25%的所得税税率,核实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为2013年80179.79元,2014年751129.38元,2015年269693.35元,2016年410357.80元,2017年788056.36元,2018年457806.28元。

减去你公司实际已申报缴纳的2017年度所得税78175.65元,共计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2679047.31元,具体为:2013年80179.79元,2014年751129.38元,2015年269693.35元,2016年410357.80元,2017年709880.71元,2018年457806.28元。

年度

总收入(隐瞒+已申报)

隐瞒钢材销售收入

已申报销售收入

应纳税所得额(总收入*4%)

应缴企业所得税

2013

8,017,979.23

-

320,719.17

80,179.79

2014

75,112,938.14

63,516,983.52

11,595,954.62

3,004,517.53

751,129.38

2015

26,969,334.83

16,056,665.59

10,912,669.24

1,078,773.39

269,693.35

2016

41,035,779.74

40,359,295.40

676,484.34

1,641,431.19

410,357.80

2017

78,805,635.39

30,068,199.14

48,737,436.25

3,152,225.42

788,056.35

2018

45,780,628.34

32,063,464.67

13,717,163.67

1,831,225.13

457,806.28

275,722,295.67

190,082,587.55

85,639,708.12

11,028,891.83

2,757,222.96

实际已申报缴纳的2017年度所得税78175.65元

已缴企业所得税

78,175.65

少缴企业所得税

2,679,047.31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三)款第1项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规定,对你公司2013年至2018年购销业务应交印花税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核实你公司购销业务应补缴印花税:2013年为1982.04元,2014年为17207.69元,2015年为10264.21元,2016年为11614.05元,2017年为35626.98元,2018年为14652.41元,共计91347.38元。

二、处理决定

(一)对上述2013年10月至2018年12月共计少缴的增值税3005589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追缴。

(二)对上述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679047.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追缴。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2103912.40元,具体为:2013年16837.76元,2014年716960.58元,2015年175649.31元,2016年484460.82元,2017年466815.46元,2018年243188.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追缴。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随征教育费附加901676.74元,具体为:2013年7216.18元,2014年307268.82元,2015年75278.27元,2016年207626.07元,2017年200063.77元,2018年104223.63元。

(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及《关于调整我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1〕13号)第一条的规定,随征地方教育附加601117.84元,具体为:2013年4810.79元,2014年204845.88元,2015年50185.52元,2016年138417.38元,2017年133375.85元,2018年69482.42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公司少缴2013年至2018年印花税9134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追缴。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追缴入库的增值税30055891.45元、企业所得税2679047.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03912.40元、印花税91347.38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八)根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财综〔2012〕18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及《关于广西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桂财综〔2012〕79号)、《关于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桂财税〔2017〕32号)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50号)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申报收入追征水利建设基金,具体为:2013年8017.98元、2014年63516.98元、2015年16056.67元、2016年40359.30元、2017年1月至5月21673.28元、2017年6月至12月4197.46元、2018年1月至5月2954.54元,合计156776.21元。

以上处理决定经过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做出,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我局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市税一稽罚〔2020〕241号

我局派员于2019年9月28日起对你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略,违法事实和补缴税费同上)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为增值税30055891.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03912.40元、企业所得税2679047.31元、印花税91347.38元,合计34930198.54元,对你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两倍罚款,罚款金额为69860397.08元。

以上应缴纳罚款69860397.08元,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纳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以上处罚决定经过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做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税务机关名称进行了修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自2018年6月15日起删除第六条。删除前: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二〇〇八年三月八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对“特定纳税人”的企业类型进行了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对“应税收入额”进行了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七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6年第88号)修订本项,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修订前: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三、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若干省市国税局反映,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中有若干问题不好把握,需要税务总局进一步研究明确。一是从事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是否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如果可以的话,对于实行定率征收的企业,其取得的股票转让收入是按全额核定还是差额核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就是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解答。

关于第二个问题。《公告》明确: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之所以明确按股票转让收入全额核定,而不是按收入差额核定,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的规定,即: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有些纳税人反映,由于企业每一笔股票交易并不都是盈利的,对于亏损交易仍按收入全额核定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税收负担。我们认为《公告》已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公告》第一条明确专门从事股票交易的企业不得事先核定征收,对这些企业而言,查账征收是在其股票交易真实盈亏的基础上进行的,反映其实际税负;

其次,对于偶尔从事股票交易的企业而言,如果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实行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而且应税所得率的适用按其主营业务确定,综合考虑,对企业税收负担影响不大;

另外,查账征收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方向,符合《税收征管法》的基本精神,我们鼓励企业建账建制,反映其真实盈亏和实际税负。

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推动外贸模式创新,有效配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落实工作,现就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商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

(一)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三)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二、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应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并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三、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综试区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四、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五、本公告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公告所称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六、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9年10月26日

一、什么是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主要是指由于纳税人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等其他原因难以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依法采用合理的方法,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和销售额,然后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二、核定征收的办法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

1)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办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应税所得率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计算方法

1、核定应税所得率

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

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2、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三、哪些情形,企业需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上、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纳税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四、不能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形的企业

1、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金融企业

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稽查局作为查处涉税违法案件的机构,在行使检查权的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时能否对纳税人涉税问题采取核定征收从而保证国家税款的不流失。最近笔者就遇到了这样一个问题。

在对某企业的检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该企业的账簿资料和凭证要么丢失,要么残缺不全,仅存有货物销售清单,那么,在检查增值税和附加税费时还可以利用销售清单的数据,在企业所得税的检查时就无法仅凭销售清单来确定企业的成本和费用,也就无法确定企业盈利亏损,那怎么确定纳税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呢?能否就凭货物销售清单收入确定当期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在没有更多证据的情况下对企业一段时期内的收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追征企业所得税,稽查局有这个职权吗?在没有任何文件确定这个职权时,一个法院判例说清了这个问题,具有很强的指导性。

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从上述规定可知,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

我们再来看一下最高院2017年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中对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税稽一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的判决。案情不赘述了,简单来说就是德发公司销售的房产价格明显偏低,广州税稽一局就价格明显偏低以核定征收方式向德发公司追征税款,德发公司不服补税决定,从行政复议到打官司,官司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路打到最高院。

德发公司围绕着广州税稽一局不是适格行政主体、超越职权,无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等多项诉求进行上诉。

最高院就争论焦点进行了评述和判决,评述中关于广州税稽一局能否采用核定方式对不属于偷漏税行为的德发公司补税的问题进行了缜密的剖析,

原文如下:

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各级稽查局是否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职权,但稽查局查处涉嫌违法行为不可避免地需要对纳税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特别是出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时,如果稽查局不能行使应纳税款核定权,必然会影响稽查工作的效率和效果,甚至对税收征管形成障碍。

因此,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

上文说的很清楚了,稽查局做出的核定征收税款行为是合法的。

回到笔者遇到的案例,被检查的纳税人无法提供账簿和凭证,无法准确计算企业所得税,那么只能依照现有证据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补缴企业所得税。

惠州市蒙克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322MA4WK49X0U)

对你单位(地址: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兴园一路)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2年10月2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来函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南昌强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旺公司)2018年1月26日开具给你单位的15份增值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600164130,发票号码:02638471-485,金额合计:1,451,300.00元,税额合计:246,721.00元,价税合计:1,698,021.00元)为虚开发票。

经查询“金税三期”系统,你单位将上述1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所属期2018年1月申报抵扣进项税款230,232.16元,在所属期2018年4月申报抵扣进项税款16,488.84元。经调取你单位账户交易流水,你单位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405************0415)于2018年3月26日转账600,000.00元给强旺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401*******4892),暂未发现你单位该账户与强旺公司有其他资金往来的情况。

检查人员于2022年6月21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惠税一稽检通一〔2021〕78号)及《税务事项通知书》(惠税一稽税通〔2022〕418号),后收到退件,送达不成功。上述文书分别于2022年7月19日、2022年9月7日公告送达。检查人员于2022年4月14日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惠税一稽税通〔2022〕419号),限特你单位于2022年5月14日前向我局提供涉案的纳税资料,公告到期后,你单位仍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接受检查。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查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

(2)“金税三期”系统非正常户查询,发票明细、发票基本信息查询结果;

(4)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43601000220092207776号);

(5)你单位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405************0415)交易流水;

(7)稽查税务文书邮寄回执及公告打印。

以上证据资料证明你单位取得强旺公司虚开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246,721.00元,经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仍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接受检查,走逃失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改,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单位取得强旺公司虚开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经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惠税一稽税通〔2022〕419号)后,仍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接受检查,隐匿税收违法证据,少缴应纳税款是偷税行为。

(二)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发票涉及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追缴你单位所属期2018年1月增值税230,232.16元,所属期2018年4月增值税16,488.84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的规定,应追缴你单位所属期2018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1,511.61元(230,232.16×5%),2018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824.44元(16,488.84×5%)。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应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22年10月13日

实践中,经常有企业面对税务机关检查时,不能对其成本费用的真实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企业根本未建账和账目不健全,以及成本费用相应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等情况时,往往会向税务机关提出适用核定征收。

此时税务机关是否会对企业采用核定征收?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看一下税务机关的处理方式。杭州古名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

案例一

税务稽查过程中,因公司无法提供账目,也无法准确核算成本费用。税务机关调取了夫妻二人银行流水,认定2016-2020年公司隐瞒营业收入3000余万元,按照查账征收方式,查补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共计800余万元。而在此之前,公司数次申请税务机关延续2020年认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方式追征公司税款均被拒。至此,在该公司无法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并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采用查账征收的方式查补税款。

案例二

甲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是甲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甲公司注销后,B市税务局稽查局发现该公司在存续期间存在隐瞒收入的行为,遂对其股东丁某追征税款。

稽查局经查确定,甲公司在2009年~2011年期间隐瞒营业收入789.64万元,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6.36万元。由于丁某一直未提供甲公司有关营业收入的成本费用,稽查局遂按照有关规定,以收入减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未减除其他成本费用。丁某认为此处理决定是“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的方式是,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税务稽查局称丁某提供虚假纳税申报资料,掩盖取得收入的事实,从而逃避申报、缴纳税款,在稽查中也未能提供证明实际成本、费用支出的证据材料。稽查局遂按照有关规定,以收入减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未减除其他成本费用。对此,丁某认为税务机关此举,几乎是对甲公司的收入全额征税,违反了“就所得额征税”这一常识性的企业所得税征税原则,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应对甲公司采用核定征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有关税务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先查明事实。而这一点,也是很多人认为以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出来的少缴税款不宜认定为偷税的理由。他们的理由是,既然是采用的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应补税款,就证明已经属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因为核定征收本身就带有“推断”的性质,是在收入凭证、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或者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查账、无账可查的情形下才适用的“兜底”措施。

该医美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收款,在账簿上少列收入,这个符合事实①;

医美公司通过少列收入的方式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但少缴的数额是通过核定征收的方式计算的,很多人就说,这个数额是“推测”出来的,所以不属于事实清楚。

税务机关考虑到纳税人存在经营成本,但无法提供合法的税前扣除凭据而采用核定的方式计算,已经是照顾纳税人的做法,如果还继续以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的税款不属于“事实清楚”为由,认为不应该认定为偷税,那么是不是得了便宜还卖乖?做人要厚道,不能得寸进尺哈!

杭州某医美公司,杭州稽查局在确定该公司应补企业所得税时,适用了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来计算。那么以后是不是所有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查补,都可以向稽查局争取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计算应补税额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从上面的规定我们看到,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情形,主要是:①各种原因无账可查的;②有账但没法看的;③死不悔改就不申报的;④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上述两个案例,被查企业都辩称说取得个人账户的收入付出了成本,希望争取应补企业所得税能按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大家觉得,哪个案例可以有核定征收?

一、针对案例1

二、针对案例2

那么问题来了,这个偷税数额是怎么算出来的呢?

杭州古名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近日,杭州古名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因偷税被税务部门罚款8800余万元。

据了解,2017年1月至2021年11月,该公司的分支机构杭州古名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千和医疗美容诊所为客户提供医疗美容项目服务,利用个人银行账户(“苏*华”银行账户621484021、621725492、621783243、622206010、622206028、622269933、622841772、“孙*娟”银行账户622661677和“杨*”银行账户622668366)收取服务款并隐匿收入。

行政处罚信息显示,上述九个账户共计收到款项(以下均为含税收入)5344810353.84元,扣减保证金和已作收入申报等事项的金额589440016.77元后,共计隐匿服务收入4755370337.07元(其中:2017年301262786.56元、2018年787279705.12元、2019年1014085834.81元、2020年1310901297.82元、2021年1-11月1341840712.76元),未计入财务账。该公司未对上述收入中的增值税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进行分别核算,现已无法进行区分,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2017年1月至2021年11月,该公司上述九个个人账户中隐匿收入孳生的利息收入为28796807.80元(其中:2017年78480.09元、2018年2236755.83元、2019年4332809.35元、2020年8899187.94元)。

由此可见,我们可以推测出两个结论:

①这家医美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至少在稽查所属期间(2017年1月-2021年11月)是小规模纳税人,同时,如果被查的期间是小规模纳税人,即使查补的该期间金额远超小规模纳税人的限额,在计算补缴税款时,也应当按照小规模的政策计算,只不过是查补处理完成后,要立刻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如果检查完成后企业仍是小规模纳税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杭税稽罚﹝2022﹞44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日期2022-07-22

处罚内容

对你单位隐匿收入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47121191.17元处百分之六十罚款,罚款金额合计88272714.70元罚款金额(万元)8827.27147

杭州***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涉嫌其他违法案违法事实

1.2017年1月至2021年11月,你单位的分支机构杭州****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医疗美容诊所为客户提供医疗美容项目服务,利用个人银行账户(“苏*华”银行账户62148*******4021、62172**********5492、62178*********3243、62220**********6010、62220**********6028、62226**********9933、62284**********1772、“孙*娟”银行账户62266*******1677和“杨*”银行账户62266*******8366)收取服务款并隐匿收入。

上述九个账户共计收到款项(以下均为含税收入)5344810353.84元,扣减保证金和已作收入申报等事项的金额589440016.77元后,共计隐匿服务收入4755370337.07元(其中:2017年301262786.56元、2018年787279705.12元、2019年1014085834.81元、2020年1310901297.82元、2021年1-11月1341840712.76元),

未计入财务账,你单位未对上述收入中的增值税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进行分别核算,现已无法进行区分,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稽查局应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得出的少缴税款,能否认定为偷税?

一、偷税的定义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

从征管法对偷税的定义,我们看到,构成偷税的要件为:①实施了征管法所列的主观故意手段;②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首先,行政处罚法要求查清的事实是什么事实?是违法事实!

其次,偷税的违法事实是什么?①医美公司实施了征管法所列的主观故意手段;②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

那么既然偷税的违法事实已经清楚,少缴的1.4亿元企业所得税税款定性为偷税又有什么不合适的呢?

当然了,并不是说所有通过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的少缴税款都可以定性为偷税,而是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杭州九谷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杭州九谷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杭税稽处[2020]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杭税稽罚[2020]87号),自公告之日起至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

附件:

1.《税务处理决定书》(杭税稽处[2020]80号)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杭税稽罚[2020]87号)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2020年9月27日

含税收入

20,496,451.42

不含税收入

19,899,467.40

增值税(3%)

596,984.02

城建税

41,788.88

教育费附加

17,909.52

地方教育费附加

11,939.68

应税所得

19,827,829.32

2018年应缴企业所得税

511,592.12

21,897.64

本次追缴企业所得税

489,694.48

附件杭税稽处【2020】80号

杭税稽罚【2020】87号

案例:A公司,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2019年3月8日,主管税务机关对其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风险应对,应对过程中发现,A公司设置了账簿,,能准确核算收入,但成本费用未能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导致成本费用核算不准。对A公司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是仍然适用查账征收,还是适用核定呢?下文针对几种常见情形,笔者谈谈粗浅的见解。

一、仅支出扣除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核定

二、仅成本费用或仅收入核算不准的视情形而定

对仅成本费用或仅收入核算不准的,我们也不能直接判定核定企业所得税,而应当先判断该企业到底能否查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因此,只有达到难以查账的境地,税务机关才有权核定税款,否则,税务机关仍然不能核定。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履行法定程序。对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印发)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又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其中对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能够核算(查实)、计算和推定的,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除此以外,适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三是可移交违法信息。对于成本费用或收入核算不准,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需要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税务机关可将违法信息提供给财政等部门,由其督促整改并对责任主体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三、特殊行业和特殊类型纳税人不得事先核定

综上,对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能否事后核定,要视具体情形而定,不能一概而论。此外,在核定税款同时,需要考虑补税是否需要对违法行为处罚、是否加收滞纳金、退税是否加算利息等问题,税务机关务必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充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THE END
1.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发布公告为加强和规范我区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政府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企业考核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所得税法(试行)》,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http://www.m.0632fc.cn/news/36856.html
2.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发布公告为加强和规范我区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政府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企业考核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所得税法(试行)》,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http://m.qiye108.com/h-nd-374257.html
3.30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doc莁国税发[2008]30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芆芅蒂颁布时间:2008-3-6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葿罿肅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会计网校中华会计网校袂莈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https://www.taodocs.com/p-227152706.html
4.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https://law.esnai.com/view/180658/
5.2014年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考试大纲《税法》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8年12月9日 财税[2008]第157号 6.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9年1月19日 财税[2009]9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http://www.bicpaedu.com/cpadagang/20140321/28869_2.html
6.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04.22豫国税发〔2002〕91号三、《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是总局为加强成品油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一方面,要认真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取得加油站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征收、管理http://www.canet.com.cn/fagui/600512.html
7.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体工商户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25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http://www.taxtai.com/h5/law/morerelated/id/11691/tid/2,5,22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解决了纳税人汇缴期内取得的上年度成本、费用发票的税前扣除问题。明确规定跨期取得有效凭证可以追补确认税前扣除。 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 要解决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可以税前扣除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什么http://www.fdctax.com/cms/qysds/636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