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有增量留抵税额时,在“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模块中的“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申请。需要申请退税的纳税人比照集成电路、国产大飞机等企业退税的流程,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申请表》(如下)。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申请表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银行名称
账户名称
银行账号
退税原因类型
退抵税方式
退抵税企业类型(请选择对应项目打√)
集成电路企业【】2类油品企业【】
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企业【】
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
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金额
税额
小计
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信息
缴款书号码
填发日期
完税价格
代征增值税税额
外购的2类油品已缴纳消费税信息
完税凭证号码
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
期末留抵税额
申请退税额
接收人
接收日期
【表单说明】
退抵税企业类型选择2类油品企业时,需要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信息和外购的2类油品已缴纳消费税信息;退抵税企业类型选择集成电路企业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和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信息。
从事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业务的纳税人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应对疫情进行无偿捐赠货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的所有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均可通过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经审核不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
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企业所得税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特定困难行业企业
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本纳税人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符合要求,确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行业属于(请从下表勾选,只能选择其一):
行业
选项
交通运输
餐饮
住宿
旅游
——
游览景区管理
年月日
(纳税人签章)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对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行捐赠的企业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物品的企业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三、个人所得税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参加新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贴和奖金,都不计入工薪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参加新冠疫情防治工作的其他人员按照省级及省级以上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贴和奖金,都不计入工薪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取得单位发放的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扣缴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将此类实物计入工资、薪金收入。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对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行捐赠的个人
自2020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的捐赠,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执行,例如可以在预扣预缴环节中的工薪所得、分类所得中扣除,也可以在汇算清缴期间统一进行扣除。
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物品的个人
自2020年1月1日起,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执行,可以在预扣预缴环节中的工薪所得、分类所得中扣除,也可以在汇算清缴期间统一进行扣除。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时,需在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四、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小企业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
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政策执行期限暂定为自文件发布之日起的3个月,即:2020年2月至4月。
本政策措施所指中小企业,为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企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辽政发〔2020〕6号)
纳税人对申请享受减征优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核不符合减免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告知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征收滞纳金。对企业提出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复核确认。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企业,可视为“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一)因疫情影响,本月营业收入比去年同期减少;
(二)因疫情影响,本月营业利润比去年同期下降;
(三)因疫情影响,本月按财务会计制度核算营业利润为负数。
五、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收期延长。
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旅游、住宿、餐饮、会展、商贸流通、交通运输、教育培训、文艺演出、影视剧院、冰雪体育等受损严重行业企业。
上述申报延期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业务的中小微型企业应为确属受疫情影响,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受损严重的行业企业。对虚假申报、瞒报的企业,税务部门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六、中小企业标准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各行业中小微型企业划型标准如下:
各行业中小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