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开具发票必然产生增值纳税义务;如满足“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条件的也即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即“发生应税行为”是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前提条件。
何为“发生应税行为”?
也有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项目竣工时纳税人已结算工程款项,能获取足额的进项税额发票。以此时点“清算”增值税具有合理性,也能避免纳税人后期形成的大量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问题。但是这种观点缺乏了税法依据,实际上是将增值税混同了土地增值税。
根据《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假设房地产市场畅旺,商品房在开始预售即抢购一空,那么由于纳税人将可能存在近75%的建设资金并未支付亦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日后取得的进项税额将无法从前期的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上述做法不合理,且与有违税法规定。
笔者认为,对税法的理解不宜忽视制度设计时立法的原意,更不宜选择不利纳税人的口径去执行。
12月26日,财政部张少春副局长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召开营改增媒体吹风会”上指出:“营改增根据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有利于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促进服务业和制造业融合发展。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建立了比较完整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构建全国统一规范的增值税管理体系,是财税体制改革取得的又一重大成果”。我们可以看出,在制度设计上,营改增是为了“消除重复征税”、“建立消费型增值税制度”。
综上,笔者认为应按第一种理解为妥。尽管多个省市出台指引按这一口径执行,但仍有个别地区执行口径上存在差异,很希望上级部门能够统一,维护税法的刚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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