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实施管理办法范例6篇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契税房产税征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落实措施,努力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工作

这项工作事关财政收入大局,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必须要细致、扎实的工作,收到良好的工作效果。

第三,要强化服务,提高效能。搞好征收会战不是简单的工作,不仅要加强税收征管,而且要做好优质服务。财税部门要适应新形势,转变工作思路和工作方式,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开创工作新局面。要进一步简化办税手续,公开办税制度,在政策咨询、纳税申报、发票供应等税收管理的各个环节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创造一个公正、透明的税收环境。税收是政权运转的前提,是生产力发展的基础。组织收入是财税干部的天职,是衡量广大财税干部工作成就的最根本的标准。因此,我们要克服畏难情绪,努力完成任务。同时要加强自律,树立依法治税的理念,讲法不讲情,恪尽职守,执法为公,不管是谁,只要触犯税法,偷逃税收,都要依法严加惩治。

三、加强领导,圆满完成契税房产税收缴工作

第一,落靠责任。近年来我县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不太规范,纳税人纳税意识不强,征收难度较大,所以我们把全县广大干部带头纳税作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的切入口。各单位主要领导就是这次契税、房产税征收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干部本人要带头纳税。同时,要配合征管部门,将本单位应缴未缴契税的干部职工的名单拿出来,在做好单位干部职工思想工作、督促其主动纳税的同时,对没有按法定程序缴纳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干部职工,实施强制执行,采取统扣统交的办法。

第二,要标本兼治。征管部门要以这次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会战为契机,依法治税,标本兼治,不断完善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目前,我们出台了《****县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及《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这就是我们征管部门实施依法纳税的依据。今后,我们征管部门就要依照《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以及两个办法来开展税收征管工作。今后,我们征管部门在税收征收管理上,必须做到标本兼治。治标,就是要加大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政策宣传力度,创造良好的舆论,增强纳税人的自觉纳税意识;治本,就是要形成制度,依法纳税,依法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实现应收尽收。

第三,要协调配合。征收会战是全县一次大型的经济活动,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和配合。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站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高度,支持财税部门做好税收工作,支持财税部门依法治税。对妨碍财税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问题要依法及时处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公安、司法机关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加大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税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和协作制度,加强对纳税人的户籍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漏征漏管户。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税收法制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舆论氛围。

我国建设用地取得、保有、流转等环节需要缴纳的税费较多,除《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到的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外,还有耕地开垦费、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等,本文仅讨论文件中提到的三大项税费以及取得环节的耕地开垦费。

四项税费政策的主要内容

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以单位和个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征收依据。依据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不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的,都是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

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1999年以后,按照这一规定,各省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状况、人均耕地占有量和耕地质量陆续出台了本省的耕地开垦费缴纳办法,其目的均为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灾毁基本农田垦复、基本农田日常管理维护等,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从全国来看,收费标准大致在每平方米2元~12元之间。

耕地开垦费自实行以来,很多地方调高了原有的标准,如南京将耕地开垦费标准从9元/平方米提高到13元/平方米(8667元/亩),调整幅度高达44%。包头市也将耕地开垦费从每亩1000元提高到2000元。

实行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土地税费是政府调节土地资源配置、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经济杠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市场主体的行为是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对土地需求量的多少和如何使用土地,取决于占有和使用土地可能获得的收益状况,因此,政府要调节土地资源的利用行为,就必须调节土地资源利益分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作为一个最有力的调节利益分配的手段,已为各国调节土地资源配置和强化

土地管理的实践所证明。目前我国建设用地税费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土地税费课税标准低,在取得环节税费偏多,部分税种重复征收,保有环节税收水平低,课税范围窄等。

课税标准低。耕地占用税税率实行的是地区差别税率,具体是以县为单位分四个等级进行征收,但明显存在着税率过低的问题。城镇土地使用税采取从量计征的方式,每平方米税额最高为10元,这样的标准相对于今天的土地开发利润来讲,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根本起不到节约土地、调节级差收益、促进土地高效利用的作用。而且这两项税收的办法都是试行,试行期长达20年。2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经济总量也有了极大的增长。据国家税务总局介绍,1998年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分别为39亿元和54亿元,到了2005年,分别为118亿元和106亿元,两项加起来不到全国税收总额的1%,对用地者构不成约束,没有起到预期的作用。而且,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超过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说明新增耕地的数量在不断增加;同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从量计征,不随物价水平的变动而变动,不能体现土地的价值,不能发挥税收对保护耕地的主导作用。

课税范围过于狭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仅限于城镇和工矿区,而不包括大量位于农村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如乡镇企业用地和居民宅基地,并且只向内资企业征收,不向涉外企业征收,这不仅造成明显的税赋不公,也给农村乡镇企业、非农业建设乱占滥用土地埋下诱因。耕地占用税只对占用种植农作物土地(包括菜地和园地)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却没有涉及占用其他农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漏征明显。

重复征收。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都是用于耕地开发、补充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目的是一个,却同时征三种税费。而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都是在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目的也基本相同。

重取得,轻保有。在土地取得环节,有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加起来最高每平方米可达100元,每亩67000元,而对于占有环节,仅仅有城镇土地使用税一项税种,最高每平方米10元,对用地者根本构不成压力和影响,无法承担为地方政府提供稳定的财源、调节级差收入、促进用地者节约用地的重任。

改革建议

把课征土地税费作为推行土地政策的重要手段。《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要求,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并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办抓紧制定具体办法。征收土地税或收取租费,既是增加财政收入的必要手段,也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一个有力工具。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城市土地从无偿使用到有偿使用,减少了土地的浪费,土地税收的成效是显著的。我们应当继续利用它为促进城市土地的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服务,在宏观调控中更多地使用经济手段,更加主动地参与宏观调控。要完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1-2亿公顷(18亿亩)耕地保有量的硬性指标,今后我国耕地减少量必须控制在3000万亩以内。要完成这个艰巨的任务,就必须采取经济手段,利用税费杠杆来实现我国土地政策的目标,提高土地税费的缴纳标准,增加用地者的经济负担,约束其用地扩张的行为。

土地税费应随土地自然增值和其他因素的变动而变动。城市土地随着城市的开发和日趋繁荣,必然会逐步增值,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带来额外的收入。从历史资料来看,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地价上升产生级差收入的幅度是很大的,这就为增加城市土地税收、扩大政府财源创造了客观条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土地自然增值十分巨大,但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增长幅度却不大,这和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情况是很不相称的。因此,随着土地的不断增值,税负或费率亦应适当提高。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实行的地价税,每隔几年就要重新评估税基,适时提高征税标准。我国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按面积征收,没有考虑土地的价值,也没有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上涨因素,不符合经济规律,建议改为按土地价格征收的从价税,课税目的由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改为促进城镇建设用地合理、高效利用,课税对象为城镇建设用地,包括城镇内外资企业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非农建设用地,以使税制公平。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私人建房是指本县范围内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合伙(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的房屋。

以上出资建房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合伙各方统称为建房人。

第三条为建房人提供建筑劳务(包括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按日计酬等各种形式)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所规定的建筑业纳税人,依法负有纳税义务。

建房人雇请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建筑业纳税人施工,建房人为扣缴义务人,依法负有扣缴税款义务。

第四条建房人存在销售、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与房地产有关的各项税收。

第五条项目报建过程中,建房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个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合作建房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原件退还给建房人,备案资料将作为征税依据。

第六条建房人占用耕地新建房屋的,按以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计税依据以建房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准,其中,农村居民住宅为10.50元∕㎡,城镇居民住宅为21.00元∕㎡,新建非住宅为21.00元∕㎡。

第七条从事私人建房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营业额,包括收取的价款及价款以外的各种费用,其营业额具体为实际建房全部造价(包括材料、水电费用、人工工资等)。

未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房造价或虽提供但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第八条销售不动产(房屋等)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收入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收入。

建房人未提供以上收入或虽提供但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计税依据(销售单价)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第九条转让土地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十条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房屋用于自己居住的,按10.00元∕㎡代扣施工方应缴纳的建筑业地方税收,在县城规划区外新建房屋用于自己居住的,按5.00元∕㎡执行。

第十一条私人建设非自用房屋,相应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

1、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取得营业收入时,按3%的税率计算缴纳;

2、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纳税人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时,按5%的税率计算缴纳;

3、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的纳税人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时,按5%的税率计算缴纳。

(二)城建税

1、县城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按营业税税额的5%计算缴纳;

2、农村按营业税税额的1%计算缴纳。

(三)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费:

1、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3%计算缴纳;

2、地方教育附加费按营业税税额的1.5%计算缴纳。

(四)个人所得税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纳税人,按计税营业额的2%附征。

(五)土地增值税

1、销售普通标准住宅按计税营业额的5%进行附征;

2、销售非普通标准住宅、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按计税营业额的6%进行附征;

3、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按计税营业额的6%进行附征。

(六)印花税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按承包金额的0.3‰计征;

2、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销售(转让)收入的0.5‰计征;

3、购销合同印花税依据购料金额的70%按0.3‰计征。

(七)资源税

提供建筑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在建筑过程中使用未税矿产品的,按建筑面积0.8元∕㎡计征。

第十二条建房人销售房屋时,应积极协助地税机关征收购房人缴纳契税的工作。

购房人应缴纳的契税按实际成交价格的4%计算缴纳。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本条所称的成交价格是指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建房人应凭纳税人在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建筑安装业发票支付工程价款。凡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建房人处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纳税人追缴该项目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纳税人或建房人采取隐瞒实际房价、少报销售收入等方式未如实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地税机关依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地税机关应对个人建房者的资料进行归类、保管并登记台帐,在建房的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对个人建房者提交资料要与各部门进行交叉核对,发现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如依据本办法规定而发生重复征税或未发生税收而产生征缴的,按《征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可申请退缴税款。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1)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202号)精神,现将落实有关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

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9号)的规定执行。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三、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能减征地方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六、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城、镇、村建设用地要和改造旧城、镇、村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空闲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市辖区的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土地面积五千亩以上的农、林、牧、渔等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专人办理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批准的主要用途,必须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买卖、转让房屋和地上其他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同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使用证:

(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六)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各项建设用地应按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统计和地籍管理制度。集体土地所有单位和国有土地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统计表和使用说明。

第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农业结构调整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私自在承包的耕地上种果树、造林以及挖鱼塘等。

凡因农业结构调整必须占用耕地种果树、造林、挖鱼塘等,由村民委员会编制调整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办法生效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除责令限期复垦外,在恢复耕种前,按同类耕地的年产值向受损失单位或个人逐年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面积在三百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百亩以上五百亩以下的,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对有土葬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死者的安葬,应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坝等建坟。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经批准划拨后,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当年年产值收取荒芜费;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按年产值二至三倍收取荒芜费。

荒芜费收取、使用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新建砖瓦窑厂,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实恢复耕种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的措施。

第十六条因开采地下矿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农作物减产情况,付给受损失单位或者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塌陷后不能复垦恢复原用途的,矿方可办理征用手续。需要搬迁村庄的,矿方应在塌陷前一年办理征用拆迁手续。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国家建设需要,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家建设征地程序:

(一)申请用地。用地单位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基本建设计划,向拟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不属于基建性质的其他特殊用地,应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征用土地。

征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事先经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滩、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铁路等重要设施,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二)确定征用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准后,用地单位持建设用地平面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和确定补偿安置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正式协议,交付征地费用。

(三)办理耕地占用纳(免)税和纳税土地的农业税减免手续。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八条修建、拓宽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铁路用地,其审批手续,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极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征用塌陷区土地,二百亩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省辖市所辖区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

第二十条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鱼塘、藕搪、苇塘、菱角塘、灌丛、草地、林地、药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苗木培育费用。

(四)征用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按其当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耕种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苗、抢建的建筑物等,不予补偿。

在已列入开采计划的压煤区地面上能否进行非农业建设和植树造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鱼塘、牧草地等,为该苗塘、牧草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点五倍。

征用藕塘、苇塘、灌丛、草山等,为该藕塘、苇塘、灌丛、草山每面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条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当季作物的产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两年的,按放养鱼苗费的二至三倍补偿。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小树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公民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树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单位负担移栽费;无法移栽的,其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按批准权限报批外,必须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补充多少,并按规定交纳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着物,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拆迁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费用以外,以任何名义和借口提出额外补偿、补助要求。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确有一技之长,愿意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批准,可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按比例给予一定资助。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用地单位经国家批准招工时,可优先招收部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的农民就业。同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招收被征地农民指标,以市、县(市)为单位按年度报省劳动局批准下达。具体招工办法、条件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根据规划要求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个别占地较多,酌情征用。

第三十一条征用纳税的土地,按国家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十二条因防洪抢险、军事行动等紧急情况需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按规定补办征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用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四条乡(镇)村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没有进行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居民点)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中有的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定居的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军队干部、职工等,没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六条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四)城镇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另行规定。

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出租、出卖房屋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三十七条乡(镇)村企业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需附有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村建设依法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属农业税纳税的土地相应减免农业税。

第三十九条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并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办企业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村、村民小组使用本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办企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对承包户除补偿青苗费外,并对土地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土地的,持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批准权限审批。其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转让。如停止使用,要恢复耕种条件,限期退还土地所有单位。

第四十一条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需用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选址,统一办理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准可参照国家建设用地适当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体补偿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获得显著成果的。

第四十三条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道受经济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铲毁接近成熟的农作物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铲毁农作物价值一倍以下罚款;损失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罚款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当事人双方按非法买卖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并处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罚款;

(四)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和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每亩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征地、用地已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被征地单位(户)应按时移交土地和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拒不按时移交和拆迁的,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土地管理人员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一、坚持依法征收,加强税政基础管理,确保完成税收收入任务

(一)按照“抓大、管中、不放小”的要求,认真做好组织收入工作,确保全年税收收入实现“开门红”。

(二)贯彻落实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推行不动产、建筑业项目管理办法。

(三)组织贯彻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确保新法不折不扣落实。

(四)做好*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五)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和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六)加强个人所得税信息化管理,提升征管质量和效率。

(八)贯彻落实新颁布的耕地占用税条例,协助市政府开展地方立法工作,研究制定具体政策和征管办法。

(九)完成*年残保金统计分析工作。开展*年残保金征缴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工作。

(十一)进一步加强总局回放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数据利用工作。

二、加强税源基础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

(一)进一步加强与国税、银行的联系与协作,完善统一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探索帐户查询办法。

(二)做好集贸市场个体登记总结工作。探索研究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系统业务需求。

(三)继续完善分类申报辅导手册,完成有关印制发放工作。

(四)修改完善《欠税管理办法》、《滞纳金管理办法》。

(五)进一步推广应用国标税控收款机工作,完善推广应用工作的制度和流程建设。

(六)做好*年版《*印花税票之四--*坛庙》和《*印花税票大全册》的设计、印制工作。

(七)加强税务档案管理,制定对税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办法。

三、加强纳税服务管理,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一)全方位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准备工作。

(二)根据总局要求,进一步深化办税公开工作。

(三)修订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进一步明确纳税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细化标准和操作规范。

(四)针对奥运税收服务特点,充实纳税服务承诺内容。

(五)做好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与12366热线的衔接工作。

(六)落实*年度纳税人满意度调查整改措施。

(七)加大税收宣传力度。举办答谢纳税人活动。开展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和年收入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申报的宣传工作。做好税收宣传月的各项准备。

(八)制定*年奥运税收服务工作计划,研究并建立奥运应急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奥运场馆门票管理。

(九)加强*税收博物馆建设,开展征集税收文物活动。完成东城区的未成年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申办工作。

(十)继续做好《*地方税务公告》的编辑工作和免费赠阅工作。

四、加大税务评估检查力度,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一)继续优化税务稽查管理和稽查办案手段,加强稽查工作信息化应用。

(二)根据总局*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部署,积极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三)加大重大涉税案件查办力度,保证重大案件的查办质量。

(四)继续完善各项纳税评估工作制度建设和信息化应用。

五、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一)继续推进内网办公系统二期开发建设。

(二)完成重点税源户上报系统、营业税明细申报系统的年度调整和企业所得税系统修改。

(三)做好个人出租房屋、二手房交易系统和个人销售房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模块需求分析及开发工作。开展私人机动车车船税保险代征系统建设。

(四)进一步完善残保金代征信息系统,将残保金代征纳入财税库行联网系统。

(五)协助市水务局完成水资源费代收系统的需求分析。

(六)开展纳税凭证的电子原件应用与管理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七)组织实施*市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标准应用试点工作,加强信息系统完善性建设,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六、加强税收执法检查,提高税收法制化水平

(一)部署开展市局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一季度日常执法检查工作。

(三)组织落实市政府印发的执法责任制六项配套制度。

(四)贯彻落实总局税收协定执行手册。

七、加强行政后勤管理,为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坚实保障

(一)认真筹备召开*年系统工作会。

(二)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年系统调研工作评比。继续举办*地税论坛。

(三)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组织完成系统决算的汇总和编制工作。

(四)按照*年度部门预算,做好系统预算的编制和批复工作,科学、合理安排资金,保证全局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做好系统经费垂直管理的前期摸底调查、数据分析工作,基本确定经费垂直管理下新的财务管理模式。

(六)加强后勤管理,改善干部职工生活,开展元旦、春节前卫生检查。

(七)切实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保卫工作。

八、深入开展学习活动,全面加强干部队伍和基层组织建设

(一)继续深入学习宣传党的*精神。

(二)认真完成*年度公务员考核、奖励工作。

(三)探索在系统部分单位推行职位说明书工作。制定*年大学生招收计划。

(四)继续加紧拟新设机构的报审工作。做好市局和区县局机构设置的调研工作。

(五)加强干部培训工作。组织境外培训,举办注册税务师辅导班。

(六)筹备召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

(八)评比认定*、*年度系统国家级、市级“青年文明号”。

THE END
1.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山西省水利厅关于明确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水利(水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已经印发,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政策在我省贯彻实施,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http://shanxi.chinatax.gov.cn/son/detail/jc-11405-522-1801989
2.林地是否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https://lvlin.baidu.com/question/2212347411638428148.html
3.安徽省财政厅关于修订耕地占用税安徽省财政厅法律法规1987年4月1日国家开征耕地占用税以来,由于我省行政区划作了一些调整,特别是今年撤区并乡后区划变动更大,省政府原制订的耕地占用税征收税额标准已不能适应目前情况。为此,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修订如下: 一、将原一类地区中的“黄山市(指原太平县)的市区和郊区、风景旅游区、汤口镇”扩大https://code.fabao365.com/law_467519.html
4.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全文)第五条 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各地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县(市、区)的平均税额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乡镇的具体情况,规定各乡镇的适用税额,并报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备案。各县(市https://www.99xueshu.com/w/sxzwzy3kd5tv.html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本制度所称农业税收是指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所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征收农业税收的各级财政机关、各级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三条 农业税收会计的核算对象是农业税收资金运动的全过程。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农业税收会计核http://1www.catax.cn/f/platform/taxdoc/view/598fbccb5edb472588fe714ba0ccb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