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武,被告玄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时提交了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证据有:

二、认定事实及程序证据

第一组:房屋基本情况

1、房屋产权材料;

2、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证明了原告是该征收范围内的合法产权人。

第二组:评估情况

1、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征求意见表、公示照片、征求意见表公证书;证明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实施是合法的。

2、评估机构营业执照、评估师资质证书;证明了该评估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且评估人员也具有相应资质。

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现场查勘表、照片;证明了对原告房屋征收的评估是合法有效的。

4、征收补偿协商记录、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产权房调换证明;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就原告征收补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计算出了征收补偿款,并且向原告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

第四组:补偿决定和送达

1、关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

2、《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3、《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照片。证实了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向答辩人报请征收补偿决定,在征收补偿决定前告知了被征收人,并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3、《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4、《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5、《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6、《关于公布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目录的通知》。

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南京市玄武区xx岗12号地段拥有合法的产权房屋,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玄武区xx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名义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8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作出了玄**(2014)第2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此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所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显失公平,故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玄**(2014)226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

1、南京市玄武区区长徐**带队赴香港、新加坡开展靶向招商活动的南京市玄武区政府网站的报导;

3、玄武区招商地块详情汇总;证明xx房屋征收是进行商业开发,并非是为了公共利益。

4、涉案地块附近多层楼房的价格表,证明涉案地块多层楼房年代相近房屋的价格最低价为41666元/㎡,足以说明征收补偿决定对征收人房屋征收价格严重显失公平。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答辩人已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中包含征收补偿方案。

2013年9月18日,答辩人作出玄政征字(2013)4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已随征收决定一并公布,现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原告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

3、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依照征收决定及征收决定中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在此期间,区征收办多次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鉴于原告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区征收办遂依法报请答辩人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

4、区征收办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

二、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

1、原告与区征收办未能签署补偿协议,区征收办报请答辩人做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3、答辩人于2014年8月16日依法下达了玄政(2014)226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同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三、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事先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答辩人作出玄政(2014)2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保障了原告的基本生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张*做出的玄政(2014)2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据此要求依法维持补偿决定,以维护正常的征收补偿工作秩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该房屋征收决定并非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南京市玄武区投资促进局官网发布的信息可以看出,征收原告房屋的征收目的是商业开发,环境整治不过是借口,如果以该理由征收,那么南京市的所有房屋都可以被非法征收。

本院认为

2、该征收决定在关于政府征收决定的诉讼中,被告也承认拆迁安置资金不到位,并且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可,但认为仅是瑕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的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3、涉案的征收决定严重违反法律的实体性规定,涉案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项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5、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社会风险评估应当由被告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不仅仅是走一个过场。

综上,该房屋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为了政府的工程而进行,但严重侵害了被征收人的权利,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在原告就该地块征收决定的诉讼中,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过,证据的效力,证明的目的以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均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和维持。

2、原告提交的第2份、第3份证据,是网站截图,真实性无法证明。

故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于同年8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因不服被告玄武区政府作出的玄政征字(2013)4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经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判决,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玄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区征收办发布的《补偿实施方案》,产权调换房源为丁家庄保障房片区,栖霞区汇杰新城位于丁家庄保障房片区,故被告提供给原告栖霞区汇杰新城的房源作为产权调换房源符合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对玄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异议,该《征收决定》已经南京**民法院和江苏**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江苏**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故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玄政(2014)226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整,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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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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