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2934号“威海首威钢材有限公司、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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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破产程序;消费者;网签备案;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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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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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威海首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威海正土公司继续履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108号606、704、706、804、904、1004、1104、1106、1204、1304、1306、1404、1506、1606室共计14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履行交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海正土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成立,开发建设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房地产。2005年9月12日,威海首威公司、威海正土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威海首威公司向威海正土公司提供钢材并垫付100万元款项。2006年3月11日,威海首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超与威海正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共18套,另4套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每份合同均约定了房屋座落、面积、单价、总价;约定“可用钢材款转付购房款”。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6年4月13日前,威海正土公司应按供应钢材量付款,按期付款后原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作废;如威海正土公司不按期付款,房屋购买合同生效。
2007年,首威公司向环翠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威海正土公司办理房产登记备案手续。环翠区法院认定双方对附条件和期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期限作了变更,判决驳回首威公司要求确认《房屋预售合同》有效及办理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首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担保之前的钢材购销合同按期付款,且进行了协议变更,原《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再履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高院再审该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用以折抵货款、垫付款的14套《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判令威海正土公司按约向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经首威公司申请,环翠区法院于2014年5月向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14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完成备案登记。
2018年7月24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威海正土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威海首威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要求威海正土公司继续履行案涉14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威海正土公司管理人初审不认可首威公司的主张,要求重新申报普通债权。首威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19年7月30日复审维持初审确认结果。威海首威公司遂于2019年8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首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首威公司的合法利益,应予再审。1.涉案14套房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经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应当列为正土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虽未经预告登记,但已采取了网签及销售合同备案的公示方式,从效力上看,经过销售合同备案和网签的房屋不允许再处分,和预告登记的效力基本相同。因此,经过网签或者销售合同备案的房产,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和预告登记权利人相同的保护,在未解除销售合同及网签备案的情形下,不得处分涉案房屋,更不得将涉案房产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处分。3.原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故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正土公司的破产财产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正土公司的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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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威海首威钢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威海首威钢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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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威海首威公司、威海正土公司签订的14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威海正土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威海首威公司与威海正土公司签订的14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威海正土公司债务人财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