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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小三”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白×与王×、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违法的与有配偶者同居关系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在审判实践中,与有配偶者同居一方是否知晓对方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恶意较难认定,轻易保护自称“被小三”一方的利益极有可能损害合法婚姻关系一方的利益。因此,与有配偶者同居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分居或约定其他财产制的,是否“被小三”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基本案情
白×诉称,王×与白×于1979年12月登记结婚,1994年8月协议离婚,又于199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王×从白×处拿走共计86000元,于1995年7月17日购买601号房屋,并于1995年7月与我共写了一份认定书,认定房产证上的名字虽是王×,但实际产权人是白×。1999年11月王×又与我离婚,我同意王×暂住该房,王×写了保证书。我一直相信该房由王×居住,直到2011年暑假,我才知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判给魏×。涉案房屋是我和王×在婚姻期间(1995年6月-7月)由我出资购买,与魏×无关,并非(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判决中所称:王×与魏×于1996年2-3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在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我认为该房屋判给魏×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关于601号房屋一套归魏×所有;2、判令601号房屋一套归白×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白×与王×于1979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4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住房两室一厅归白×及女儿王萍所有(301号房屋),王×住123号房屋。离婚后男方住123号房屋,女方住301号房屋。”1995年5月25日,白×与王×登记复婚。1999年11月17日,白×与王×经(1999)朝民初字第67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王×与魏×于1994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4月21日经北京市西城区双隆法律事务所调解,双方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之后双方仍继续同居,并于1997年9月生育一子,2000年7月,经(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判决双方同居期间所共同购置的财产,其中601号房屋归魏×所有。
1996年12月11日,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诉争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王×。该房屋测绘日期显示为1995年7月17日。重审二审期间,魏×提交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诉争房屋于2014年9月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现房屋所有权人为魏×。白×、王×表示不知道房屋过户事实。
重审一审中,王×又表示所借白×的八万元,当时用于企业发展,待企业好转后,用所挣的钱购的房。
双方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魏×认为王×关于80000元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确认涉案房屋系魏×部分出资或出资的数额。王×提出一审认定其与魏×经调解解除同居关系后,仍继续与魏×同居的事实错误,但就其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民再初字第05047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王×与被告魏×同居期间所共同购置的财产中“座落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七十七号楼三单元六〇一室楼房一套归被告魏×所有”的判决。2.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魏×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再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争房屋应依据生效判决归魏×所有,不支持白×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2.王×与白×处于分居期间,财产各自所有,诉争房屋不属于王×与白×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与白×于1994年离婚后与魏×形成同居关系,1995王×与白×复婚后王×与魏×的同居关系并未解除,继而于1997年生育了子女,故诉争房屋是在白×与王×分居期间取得,且不属于白×与王×共同管理的婚后财产范围。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对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本案中,结合魏×与王×同居是发生在王×离婚之后;魏×对王×与白×复婚之事并不知晓,没有侵害白×家庭及财产的恶意;魏×持有购房票据,且王×曾认可诉争房屋系其与魏×同居期间购买、同意归魏×所有;白×与王×协议离婚时所分得的财产及承租房屋使用权并未明显低于王×应得财产及房屋,且约定王×自行解决住房等情况,可以认定白×对王×在双方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予以放弃的事实。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争房屋属于白×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支持白×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2.即使“被小三”亦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本案魏×其是在王×与白×离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其不知王×与白×复婚,没有侵害白×家庭及财产的恶意,对此王×不予认可。实际生活中,存在一方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同居生活“被小三”的情况,但在审判实践中,一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当事人很难证明自己对另一方的婚姻关系完全不知情,轻易保护自称“被小三”一方的利益极有可能会损害到合法婚姻关系一方的利益。并且,若“被小三”事实可以得到认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3.传递正向价值观,形成正面效应。裁判具有指引和教育的作用。从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考虑,该观点遵循了夫妻忠诚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与有配偶者婚外同居属于违法关系,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与有配偶者婚外同居者不能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违法关系中获利。
该裁判对社会具有指导和警醒作用。第一,无论道德还是法律,始终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确预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谨慎作出行为选择;第二,法律虽未禁止未婚同居,但与他人同居需谨慎,同居之前应当充分了解对方,尤其是婚姻状况,警惕“被小三”,陷入人财两空的境地;第三,要学会保护自己,运用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法的婚姻关系更有利于双方关系的保护及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子女权益的保护,有利于自身财产权益保护。而违法的法律关系潜藏着巨大风险,本案魏×与王×同居多年,但始终未登记结婚,该关系不利于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之子的健康成长与权益保护,同时王×与魏×感情破裂后,魏×亦无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最终陷入人财两空的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