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合同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登记合同,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合同使用须知

一、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北方产权交易共同市场股权登记托管实施细则》制定的示范文本。

二、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签订合伺时应当慎重,力求具体、严密。订立具体条款,需要约定的必须表述清楚。

登记托管机构(以下简称甲方):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

开户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托管企业(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

第一条约定事项

乙方共有股本________。包括国家出资(股)________,法人出资(股)____________,自然人出资(股)____________,委托甲方办理登记托管。

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义务

2.向乙方股东核发统一监制的股权证。

3.为乙方股东或投资者办理股权登记托管及转让过户、查询、挂失、冻结等业务。

4.按照乙方提供的分红派息决定向乙方投资人(股东)提供安全便捷的分红派息服务。

6.向乙方股东或投资人披露乙方重大信息及生产经营等情况。

7.向国资、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股权转让鉴证凭证。

8.接受乙方股东咨询服务。

(二)甲方权利

1.按要求取得乙方登记托管、分红派息、转让过户等所需的全套文件资料。

2.有权及时了解乙方发生的重大事项和生产经营情况。

3.有权监督企业按时披露年度财务报告、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及召开股东大会。

4.按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义务

1.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①股权登记托管申请表;

②批准企业改制及设立的有关文件(股东出资协议、验资报告、章程等);

③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④企业签发的出资或股权凭证、出资人或股东名册;

⑤企业最近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⑥甲方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公司已核发的全部出资(股权)凭证及完整的出资人(股东)名册、软盘等资料,乙方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有完全责任。

3.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及时通报重大事项及生产经营情况。

4.按规定在每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召开公告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向全体投资人(股东)公布年度报告,六个月内提供股东会召开情况。

5.按照规定向甲方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分红派息决议,并在除权日前三个工作日将现金红利款和分红派息手续费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二)乙方权利

1.要求甲方为其投资人(股东)提供登记托管、转让过户、信息披露等项服务。

2.要求甲方按规定及时为其投资人(股东)提供分红派息服务。

3.查询、统计出资人(股东)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四条登记托管费用及支付方式

1.股权登记托管服务费

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后______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股权登记托管费人民币(大写)________元;以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5个工作日内交纳股权登记托管服务费人民币(大写)______万元。

2.分红派息手续费

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分红派息业务,应按当年分配红利额的2%(最低不少于1万元)、向甲方交纳分红派息手续费。

第五条违约责任

2.甲方没有按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出资人(股东)资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4.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准确、完整的出资人(股东)名册,如因出资人(股东)名册提供有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若甲方在托管当中或过户当中造成错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涉及当事人对本合同内容有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选择________仲裁委员会合同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双方不愿仲裁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其他

上述条款未尽事项的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使用须知”和合同所必备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盖章)

王利生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夏斌同意借给王利生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王利生提供借款抵押。王利生的好朋友陈大明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王利生的借款抵押物,并与夏斌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

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王利生无钱归还借款,夏斌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陈大明,要求陈大明按合同履行,陈大明认为借款人是王利生,与已无关。无奈,夏斌将陈大明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王利生归还借款、陈大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利生向夏斌借款十七万元,有王利生与夏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二、为向夏斌借款十七万元,陈大明将自己房屋抵押给夏斌,并签订了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但未进行登记。

判决:

一、王利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夏斌借款十七万元;

二、陈大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评析:

二、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恰恰是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至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1、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条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提出了强制性的要求。

所谓强制性,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客观上都必须执行的行为,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是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三、……;四、……;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五利明与夏斌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正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的要求。

1.企业名称核准

2.申请设立登记

3.企业变更登记

(1)名称变更

(2)法定代表人变更

(3)注册资本(资金)变更

(4)股东或股权变更

(5)住所

(6)经营范围变更

4.企业注销登记

5.企业改制

6.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应保证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注册材料,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定金_________元,甲方领取“受理通知单”时,一次付清全部费用。

3.乙方的责任:

(1)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保护甲方委托登记材料的完整性,予以保护知悉的商业秘密;

(2)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的登记注册材料齐备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

(3)对甲方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乙方有权终止业务,依约所收取的预付金,不预退还。

三、违约责任

1.合同一经依法签定,甲乙双方应认真自觉遵守,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合同。

2.因甲方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甲方预付金不能收回,并支付相应的用金,因乙方违约,应全部返还甲方已付的预付金。

3.合同履行期间,因法律、法规及政策调整,不能继续履行的,委托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已取得的预付金100%退还给甲方

4.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合同有效期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五、合同费用

金额:_________元,预付:_________元,欠付:_________元。

六、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1.协商

2.协会调解

3.仲裁

4.法院起诉

七、其他约定事项

卫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环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消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经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计划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市商务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计监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委开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有效。

委托方(甲方)(盖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乙方)(盖章):________

一、案情回顾――买卖合同确认无效

某市天水新村1-1、1-2号房屋(房管编号都是1号)原是房管公房,由李甲、李乙(二人系兄妹)的父亲李某承租。李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李甲。后李乙强行入住天水新村1号房屋,与李甲发生矛盾并引发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李甲和李乙对该房分户承租。该市房产管理局据此判决对上述房屋分户,分别与二人建立承租关系(李甲承租天水新村1-1号,李乙承租天水新村1-2号)。但李甲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1999年4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天水新村1号全部由李甲承租。但李乙没有履行再审判决,并和其子、媳一直居住在内,而且该市房管局对这份再审判决也不知情。

2007年11月2日,根据李乙的申请,该市房管局与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天水新村1-2号房屋(房管编号仍是1号)出售给李乙夫妻,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2007年12月25日,李乙夫妻又与张某夫妻订立买卖合同,以16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售给对方(但房管部门实际以22000元为计税依据收取契税),同样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李甲得知此事后,分别于2008年1月、2009年1月向法院,要求确认关于该房屋的两次买卖均无效。法院先以李乙并非合法承租人、房管局的出售行为侵犯李甲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判决房管局与李乙夫妻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后又以张某夫妻并非以合理价格购得该房等理由认定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李乙夫妻与张某夫妻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张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甲以终审判决书请求房屋登记机构撤销关于天水新村1号的两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问题的提出与评析――天水新村1号房屋如何登记

就本案而言,房屋登记机构面临两个问题。

第二,房屋登记机构如何恢复登记这是一个涉及到操作层面的技术规范问题,而现行《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没有对因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之后房屋登记机构该如何作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换个角度思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必然导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和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因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买卖合同无效实际上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记载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属于“登记错误”,可以通过更正登记来纠正。实践中常见的导致登记错误的原因主要有两类:一是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导致的登记错误。具体包括三种情况:1.登记过程中单纯由于登记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的登记错误。2.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3.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导致的登记错误。二是登记行为本身并不存在瑕疵,但因登记原因不成立或者无效、被撤销导致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本案显然属于第二种类型,因登记原因无效而导致的登记错误。那么,本案是否可以按照更正登记操作呢

按照《办法》的规定,更正登记一般需要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并且提供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而且如果错误涉及权利归属的,还需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见《办法》第74、75条规定)。如果依照更正登记的一般规定,本案中李甲显然很难完成更正,因为只要登记权利人(张某夫妻、李乙夫妻)不配合、不同意更正,李甲就不可能恢复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除一般规定,《办法》还规定了特殊情形的更正登记,即《办法》第80条和第81条(第80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第81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

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从本质上看,这两个条款也属于更正登记的内容,但又有别于更正的一般程序:第一,此类更正的登记错误需要法院、仲裁委员会等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为此类登记错误常涉及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登记机构无权审查和认定;第二,当此类更正的登记错误涉及权利归属时,更正程序的启动不依赖于登记权利人,即无需登记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也可以更正。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条款的适用情形有所不同:第81条针对的是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情形,而第80条无此限定。结合本案,第81条首先可以排除适用,因为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由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所致。那是否可以适用第80条的规定进行更正呢严格说来,笔者认为本案适用第80条仍欠妥当。因为法院判决确认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没有确认房屋的归属和内容。登记机构能否对判决的内容进行引申,由合同无效推定确定房屋权利的归属,这是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当然如果要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解决本案的难题,《办法》第80条可能是一条路径。

三、问题的解决――完善更正登记制度

如果我们购买“动产”,比如说杯子、彩电、家具等,则当买家向我们交付这些东西时,其所有权便归我们所有。但如果我们购买不动产,情况就不一样。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应登记才生效,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过户登记。

但现在模糊的是,登记后是什么生效?是买卖合同生效,还是所有权转移生效,实践中往往混淆不清。法学界目前认为,《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及《担保法》关于抵押权成立部分的规定中,对此问题都是混淆的。实际上,政府的登记只是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登记与否只管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但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无关。如果因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便认定合同无效,则一旦房屋价格看涨,卖方便可随意毁约;而一旦房屋价格看跌,买方又将随意退房,这哪里还有法律、秩序可言。

因此,《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法》将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区分开来,买卖合同从依法成立时即成立与生效,所有权从登记过户或交付时成立与生效。如果买卖标的是不动产,则卖方就有法定的义务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内容提要:本条规定了批准(登记)生效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申请”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可作为请求权核心规范,与其他条文一起完成请求权规范链条,为此应在体系之中,按民法规范“要件—效果”的理念予以构造。在法教义学体系上,应重新审视本条与预约、条件、同意(追认)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关系。在适用范围上,一要注意基础行为与履行行为的区分,二要注意基础行为自身与前置行为的区分。在申请义务上,应作扩张解释,并灵活把握其主体及属性。在效果上,应综合考量批准要求之法规目的、信赖保护、机会损失等各种因素,妥当选择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厘定复杂的规范层次。尤须避免(违约责任进路下)缔约强制过于猛烈的影响。

(接上篇)

三、难点注释

(一)申请义务及其违反

本条称“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在文义上似专指某种特别的“申请义务”。但是在此效力未定阶段,当事人互负的义务实较单纯的“申请”要复杂得多。

关于申请义务的第三个问题,即此等义务究属附随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尚待批准)的问题,可能存在争议。[68]首先,通说以是否可独立诉求履行为区别二者的标准—作肯定回答者方为给付义务。[69]其次,如果是附随义务的违反,可能是合同义务之违反而生违约责任,也可能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致生缔约过失责任,[70]此时才符合《解释(二)》第8条文义所选择的路径;而假如是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则当然归属于违约责任,绝非缔约过失责任,[71]则还须修正《解释(二)》第8条。笔者认为,就可否在一定条件下诉请实际履行或者依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谋求救济的问题,必须务实地做出肯定的回答。也正因如此,前引德国文献虽将此类义务归入附随义务却仍支持实际履行的请求,且下文还将显示,即使按缔约过失救济,仍可能支持履行利益赔偿而与违约赔偿一般无二。如此又可以说,此一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之辩似无实益,而且值得警惕的是:《解释(二)》第8条虽如德国的做法,按概念法学的标准来看,似乎在实际履行、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之际进退失据,但是比上述貌似秩序井然的“违约责任”说更具弹性,在复杂情况下更能得到务实的处理结果。

关于申请义务的第四个问题是义务违反问题。首先,参考违约形态,其违反也应有履行拒绝、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72]其次,当义务违反导向合同清算时,应依实际情况允许适用《合同法》第96条以下有关解除权的规定。[73]这样既可避免使效力未定合同之当事人受到比有效合同之下更严苛的约束,又可保障该类合同进入“清算”前就效力决定有章可循。最后,其义务违反是否以过错为要件,端视缔约过失之构成而定。

我国学说一般认为,缔约过失应以过错为要件。[74]在举证责任、减轻或免责方面都应对义务人不利。所以在违反基于缔约过失而定的交易安全义务时,原则上由义务人证明自己已尽必要注意。同样说明义务人也要证明,他做出了必要的安排,以使合同对方可依法了解情况。[75]此外,在受害人与有过失方面,一般而言应持保守态度。[76]

当然,无论如何,只要义务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能避免责任发生。可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学通说认为现行法下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严格责任的,[77]除了依《合同法》第117条适用免责事由之外,即使债务人证明自己无过失仍不能免责。这在立法论上存在争议。[78]有关合同法体系内部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之归责原则的体系矛盾,以往学说也略有涉及,[79]只是因为这一体系矛盾似非常见,所以尚未为学说所不可容忍。但在本条所涉及的场景里,正好可以观察到二者狭路相逢时的后果:违约-严格责任,缔约过失-过错责任,依本条一般适用缔约过失,但是如上文所述,在此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敏感”阶段又时有预约的解释空间,此时归责原则的不同就可能导致截然相反的后果。这种后果应予避免,其方法在立法论上无非是使违约与缔约过失的归责原则统合起来,至于当前解释论上的对策,应从两个方面人手:对于那些在缔约终止自由和信赖保护之权衡时应向前者倾斜的,则无论“义务人”出于故意、过失或是无过失,都尽量使之免除责任;另一方面,假如在上述价值衡量上应倾斜于后者,则提高义务人举证无过失免责的难度,以求接近预约违约的法律效果。

(二)实际履行及“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

本条文义中没有明确列举实际履行,参与制定的法官认为,就此救济方式存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理论上的难题是指因合同尚未生效,所以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义务也无约束力。[80]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合同未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之上无有效的义务存在,事实上本条“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和损害赔偿都是以此义务存在为前提的。施陶丁格评注甚至提到,在一个须批准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按照需要为未定状态期间允诺一定的主给付义务。例如当事人就立即提存价款可以达成合意,且德国法院确有判决支持执行此等合意,于是尽管批准仍阙,买方却已可能陷于迟延。[81]可见申请义务或曰“协作义务”等附随性的义务更不会有任何障碍。

所谓“实践中的难题”是指,因执行不便所以没有包括在救济方式之中。[82]这种理解也不妥当,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受大陆法系影响)下,实际履行较损害赔偿一向处于优先地位,当事人诉请实际履行时,不可能仅因执行不便就判决败诉。而本条所称“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显然不是以判决赋予相对人义务,甚至也不是受害人之减损义务,而更像是对申请义务人拒绝申请的间接强制执行—实际履行,但是由相对人代为申请,而后由申请义务人承担费用。在判决主文的写作上,似仍应明确判令义务人实际履行申请义务,再附以“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否则直接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实有混淆权利义务之嫌。鉴此可知,实际履行仍是可行的救济方式之一。

但以上还只是肯定实际履行为的可能选项,至于法院是否“必须”(或者“应该”)支持这种请求,则仍未回答。德国法对此问题的回答也颇有借鉴价值,而且还导向更深的理论思考。一般情况下德国法上的缔约过失绝不支持实际履行请求,最多也就延及于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而已(与下节所引bamberger评注的论述互参)。在批准生效合同这一特殊场合,于“申请义务”违反时可否实际履行,则还存在争议,这一点从“引言”所引弗卢梅的叙述可知。争议的落脚点仍在于缔约过失和违约之间,这又回到了“引言”阐发的“法教义学难题”。依循《解释(二)》第8条的文义,应取缔约过失之进路而支持一定条件下的实际履行请求,这也是比弗卢梅主张的违约进路而一般性地支持实际履行请求更合理的做法。因为后者由违约而强制履行,缺乏弹性,有过度缔约强制之嫌,这也正是缔约过失制度在传统上就一直警惕的。晚近德国预约理论的反思也正是向此过度缔约强制“开炮”的,这一走向与此处主题交相辉映,发人深省。[83]而前一进路在此警惕性传统之下略作修正,较好地尊重了当事人意思,也更切合于法定批准要件的意旨,或许合理很多。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究竟哪些情形下可以请求实际履行,本条似有以相对人自己办理为约束条件之意。此外,《合同法》第116条后段所列的三项审查也是必经的(此处只是“评价性”的引证该条,而非由此导入“违约责任”),其中“不适于强制履行”与上述缔约过失进路的警惕性传统正可相得益彰。具体来说,以下类型的合同应属“不适于强制履行”申请义务的:其一,继续性合同,如中外合资、合作合同,多以双方信赖为合同基础,申请义务人合同生效前的拒绝申请足可表明信赖基础丧失;其二,审批要求在法律政策上有赋予申请义务人“犹豫期”特点的,如国有资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村承包土地转包等。批准机关也会视申请义务人的意愿为必要前提,此时若违逆申请义务人意愿判由相对人申请,恐怕也是一纸空文;其三,其他缺乏申请义务人合作即便批准、登记也不可实际履行的合同。例如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进出口合同,判由相对人申请显然缺乏实益。在实践中真正有意义的“自己办理”是很少的。

有必要考虑的是,假如申请义务人已就申请程序制作好所有文书并交由相对人持有,此时能否不做如上区分地判由相对人“自己办理”。德民第873条的规定具有参考意义,根据该条,当事人就土地权利物权变动已将意思表示做成公证证书,或已向土地登记处做出意思表示,或已向土地登记处提出意思表示,或权利人已向相对人交付《土地登记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书时,当事人将受合意的约束。[84]这种做法在划拨土地抵押登记的场合可能尤其有现实意义,因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只是为日后转让提供了一种可能,与即时转让不可同日而语,相应地其审查更为宽松,如果相对人已能提交申请义务人亲自制作的法定申请文书,被受理登记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法院判由相对人“自己办理”的判决对批准机关有何意义,也值得推敲。首先,这种判决不是强制执行协助通知书,在相对人自己提交申请时,是否批准申请仍在该机关的职权范围。但是,这种判决是否就对批准机关毫无意义呢?例如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后拒不申请登记,相对人依本条取得胜诉判决“自己办理”,此时他是否应该将该判决一并提交批准机关?假如提交的话有何意义?如果不必提交的话,那么所谓判由自己办理只是阻却相对人借用申请义务人名义时的姓名(名称)侵权而已,对于审批无实际影响。而且因为相对人自己就是受害人,所以判由他自己办理的判决对他强制执行也是无稽之谈。若是如此,这种判决实为一纸空文,本条所追求的理应不止于此。笔者认为,该类判决可由相对人一并提交批准机关,相对人提交之后,批准机关应视为申请义务人自己提交的申请,并不可允许申请义务人单方撤销申请。就此可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94条1款1句的规定—“若债务人被判令做出某意思表示,则一旦判决生效即视为该意思表示已经做出。”这种意思表示做出之拟制,或许正是此处判决所欲追求的效果。[85]

以上所探讨的“实际履行”仅限于“申请义务”的实际履行,其实还有另外可诉请履行的标的存在,那就是批准后生效合同上的给付义务。现在的问题就是,可否诉请实际履行申请批准的义务同时又诉请实际履行主给付义务?当然后一实际履行的判决应包含嗣后取得批准的前提。前述问题与依预约诉请缔结并履行本约颇为接近,如果对后者予以肯定回答的话,[86]那么前者就更有支持的必要,因为这已经是“本约”自身。但由此也更加体现出,这种“意定的缔约强制”的影响力是多么的猛烈。如前所述,预约方面已有学说竭力反思,而就批准生效合同来说,较好的柔化方式依本文所言,仍是采缔约过失进路(而不是违约进路),维持对缔约强制传统的警惕心,又不将实际履行彻底地关在门外。

(三)损害赔偿

本条规定的“实际损失”之赔偿,应为与“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并称的救济方法,一为损害赔偿,一为实际履行。实际损失并非传统民法及民法学的固有概念,在我国立法上,也仅见于《著作权法》(第49条)、《商标法》(第65条)、《邮政法》(第47条)、《铁路法》(第17条)等,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所未见,且在上述特别法偶尔出现时也未体现出确定内涵。《解释(二)》除本条之外,在第22、28、29条也使用了同一术语。参与制定的法官在对《解释(二)》第22条的注释里,试图区分《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为财产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后将可得利益排除在“实际损失”之外。[87]但是在《解释(二)》第28、29条的注释里,这种区分并不明显,尤其是该第28条以实际损失替代《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称“造成的损失”而为违约金之最高限额,似更不应该将“可得利益”排除在外。可见该术语在此一司法解释之中也无一定内涵。本条使用“实际损失”一词并没有体现出要在传统民法损失分类之外另辟蹊径的意图,而只是强调对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的谨慎态度—是“实际的”而非“空想的”。相应地,在确定赔偿范围时,仍须借助传统的分析框架。

我国学说一般认为,与缔约过失责任对应的损害赔偿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88]在德国法中,bamberger评注则层次分明地总结道:

可见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有从信赖利益到履行利益扩张的趋势,但是这一趋势又有所限制。其中体现了缔约过失在受害人信赖保护和义务人中止缔约之自由之间平衡的努力:因为对基于缔约过失的缔约强制抱有警惕,其赔偿范围至今原则上仍排除履行利益,[90]而仅在例外情况下有所扩展,即便如此,对于强制缔约式“恢复原状”(见以上引文末尾),则仍明确否定。对机关批准生效合同中的“申请义务”违反,因德国法的实践也导向缔约过失责任,所以以上观点在这类合同中也是适用的。[91]

相对于前述我国学说的通常理解(即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德国法以上做法在损害赔偿与强制缔约、信赖利益赔偿与履行利益赔偿之间取舍时,权衡精当,巨细靡遗,使缔约过失保持了合理的弹性,甚值取法。[92]但是本条涉及的问题与一般缔约过失似仍有两处不同:一是合同已成立,只是未生效而已,这一特点意味着“缔约过失”救济方式可能因此契机而向实际履行扩张;二是机关批准意味着不可控的“机会”和不可归责的“风险”,这会支持一些特殊的抗辩理由。在取法德国法经验的基础上,本条将给缔约过失带来继续发展的机会。综合起来,其效果约有如下可能:

第一,如果在法律政策上批准、登记手续具有促使申请义务人慎重考虑、提供“犹豫期”的色彩,那么只要申请义务人确无恶意,即不应判由相对人办理,也无损害赔偿的余地;

第二,如果申请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使所引起的信赖落空,则应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三,若无申请义务人违反义务情事,则合同理应生效的,可由相对人办理者,判由相对人自己办理,办理后若仍有迟延损害等,应予赔偿,如果因违反义务而确定不可生效,或者受害人可解除合同的,则应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

第四,在损害赔偿方面可能还有一种特殊的抗辩值得考虑,即类似于假设因果关系的情况—虽然申请义务人违反义务而阻碍了批准取得,但即使他全面履行义务,批准也因其他不可归责于他的事由而不可取得。[93]毕竟申请之后能否批准还有诸多变数,如果申请义务人能够确切证明“纵履行申请义务亦不能获得批准”,并且不能获得批准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义务人的话,此时强令其担责即为无理。这在农用地对外承包审批、商品房预售批准等情况下很难适用,因为批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小,若申请而被拒绝基本上都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但在外资并购批准、反垄断法上的营业集中批准的场合,政策性强,自由裁量权大,批准拒绝常为当事人预先承受的风险,此时申请义务人就很可能因证明“纵履行申请义务亦不能获得批准”而免责。[94]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支持实际履行请求不能简单的“换算为”支持履行利益赔偿请求,因为实际履行针对的仅是“申请义务”,而不是当然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所以即使在允许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诉讼并合的场合,[95]就履行利益还须经过以上综合意见之第三、四项审查,并与前引bamberger评注所称“例外地延及于履行利益”的审查标准保持一致,其精义仍在于避免(违约责任进路下)缔约强制过于猛烈的影响。如此方如“引言”所言,“保持着缔约过失的弹性,但又汲取了违约责任的评价因子”。

注释:

[55]staudingerkommentar/gursky,2001,vor§§182ff.rn.54.

[56]munchenerkommentar/roth,2001,§242,rn.217.vgl.volkeremmerich,见前注[4],s.78f

[57]这一法律文件属部门规章,不属于《解释(二)》第8条文义涉及的法律依据之列,但仍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较低效力层级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实未可一笔抹杀,参见崔建远,见前注[39],页286以下。

[58]参见刘贵祥:“股权转让纠纷的若干问题”,《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10日,第6版。

[59]palandt/heinrichs,2006,§242,rn.33.

[60]heinrichs,同上注[59],rn.27ff。

[61]munchenerkommentar/roth,2001,§242,rn.214.

[62]roth,同上注,rn.216

[63]joachimgernhuber,见前注[30],s.190。

[64]参见刘贵祥,见前注[58]。

[65]此处的“必要措施”是指义务人不仅要提出申请,而且应尽当地可获得的救济措施以获取许可,即应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这种义务被规定于该通则第5.1.4条)。参见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家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317。

[66]volkeremmerich,见前注[4],s.79

[67]若因该企业“不作为”而致批准不可合理期待,此时受让方能否依《解释(二)》第8条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企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处似可借鉴德民第311条3款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对《解释(二)》第8条作扩张适用。

[68]例如刘贵祥法官就认此申请义务为从给付义务,参见刘贵祥,见前注[58]。

[69]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40、41。

[70]有学者认为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绝不相容,似非确论。参见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78。

[71]刘贵祥法官在讨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时认为,违反申请义务这一“次给付义务”所导致者是违约责任。参见刘贵祥,见前注[58]。

[72]vgl.volkeremmerich,见前注[4],s.79。此处作者径称义务人对批准不闻不问或拒绝协助的行为为“履行拒绝”。

[73]《外资纠纷规定(一)》第5、6、8条可供参考;学理上可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和释答”,《法学》2005年第9期;volkeremmerich,见前注[4],s.78;rolfsack,见前注[32],rn.169

[74]关于我国学说就此问题的辩论以及肯定的结论,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123。

[75]volkeremmerich,见前注[4],s.138。

[76]volkeremmerich,见前注[4],s.138。

[77]参见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1-7;崔建远,见前注[74],页297以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42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528。

[78]参见崔建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立法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190以下;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88以下。

[79]参见王利明,见前注[77],页432、433。

[80]沈德咏等,见前注[41],页75。

[81]gursky,见前注[30],rn.54。

[82]沈德咏等,见前注[41],页75。

[83]参见robertfreitag,见前注[13],313。

[84]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400、401;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85]该条在德国法上的效果是仅替代债务人意思表示之做出,至于追求效果所须其他要件一仍其旧,如涉及第三人同意(特别是机关批准)要件时更必须补足,就此请参阅munchenerkommentarzurzpo/gruber,2007,§894,rn.1,16。

[86]r.bork,见前注[14],rn.67.

[87]沈德咏等,见前注[41],页166。

[88]崔建远,见前注[74],页124;韩世远,见前注[77],页127。另我国多有学者主张以上信赖利益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5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43;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56;韩世远,见前注[77],页127。这一观点与德国法上不受履行利益限制的实务做法不同,参见volkeremmerich,见前注[4],s.137,因德国上述做法是在精细分辨一般缔约过失与德民第122条1款、第179条2款项下责任的基础之上形成的(见本段下引bamberger评注的阐述),个见以为似更有力;崔建远教授早期论文《缔约上过失责任论》所持观点近此,文载《吉林大学学报》(哲社)1992年第3期。但是我国现行法就错误下的赔偿责任明确要求过错(《民法通则》第61条1款后句、《合同法》第58条后句),对上述“精细分辨”有何影响尚待继续评估。关于此一错误制度比较法上的出入本身,可参叶金强教授的分析,见氏著:“私法效果的弹性化机制”,《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最后又及:我国也有学者已经涉及缔约过失赔偿范围的多样性,参见王洪亮:《缔约过失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论文,页25。

[89]bambergerkommentar/roth,2003,§280,rn.35f.

[90]vgl.munchkomm/emmerich,2001,vor§275,rn.192,194.

[91]volkeremmerich,见前注[4],s.77

[92]《外资纠纷规定(一)》第5条与第6条将基本相同的报批义务违反分别“解释”为缔约过失和违约,也显示出最高人民法院已认识到,应赋予缔约过失环节必要的弹性。但是该规定以“生效判决”这种刚性的前置条件作为划分标准,却又抵消了原本追求的“弹性”。关于参与制定该规定的法官的条文解读,参见,见前注[11],页76、86以下。

[93]关于假设因果关系请参阅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92以下;王泽鉴:《债法总论:侵权行为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96、197;廖焕国:“假设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被告张某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997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约定:房价为38500元,有关交易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办理手续同时一次交付全部房款。1997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房款,并将房照交给被告从该房屋搬出,随后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5月,原告以其得知被告一直未办理法定过户手续后多次督促,但被告一直拖着未办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买卖房屋合同无效。

被告以自己已支付房款,原告已将房屋交付使用并已居住四年为由,请求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且已实际交付房照,被告已付给原告房款。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要求判决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之请求,因过户登记是已经生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过户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并不是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因此,原告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

(祖素华车中秋)

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房屋买卖交易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否有效;应由谁办理过户手续。

货物准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搬入,指定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装车或船

地点:_________

换装清单顺序号码:_________

──┬──┬──┬───┬──┬───┬───┬──┬───┬───

│车种│车号│标记│整车或│承运││第一转││第二转││

│││载重│另担│船名││出船名││出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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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航次││航次││

│││││航线││航线││航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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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站(局)港│到站(局)││第一│港名│第二│港名│第三│港名│

││││换装├──┤换装├──┤换装├──┤

│或起运港│或到达港││地点│站名│地点│站名│地点││

├──┬───┴┬─┬──┴─┬─┴┬─┴──┴──┴──┴──┴──┤

│发货│名称││开户银行││承运人记载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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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名称││开户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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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货物名称│包装│件数│货物重量的确定││

│人│││├───┬───┤│

│标记││││发货人│承运人││

││││├───┼───┤│

│││││公斤│公斤││

├──┴─┬──┼──┴──┼───┼───┤│

│合件数计││合计重量││││

├───┬┴──┴─────┴───┼───┤│

│发记项││││

│货载││││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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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单提│年月日发货人│││

现将国家科委〔91〕国科发市字512号《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做好专利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是加快专利技术实施的一项重要措施,各专利管理机关对这项工作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努力使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专利申请技术的许可)合同的管理逐步走上法律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各专利管理机关在当地科委的统一归口、协调下尽快建立、明确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并根据《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草案)》,制定适合本地区的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各专利合同登记机构要在当地科委的领导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切实负起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责任。

三、为了加强专利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我局将与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有计划地加强对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并协调解决认定登记工作中的其它重要问题。请各专利管理机关将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对于这项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我局反映。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

(91)国科发市字512号(1991年7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保障技术合同法的正确实施和监督,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科委于一九九0年施行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两个配套文件(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办法》和相应配套文件的施行,有助于指导当事人正确订立和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有利于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扶植技术市场的信贷、税收、奖励政策,有利于加强技术市场的统计,有利于国家从宏观上调控技术成果的转移和流向等。实践表明,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少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程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个别地区对登记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过于草率,或是无证人员继续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极个别地区规定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后,还一定要申请鉴证。这些情况影响了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技术市场的行为,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通知如下:

一、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是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法律制度,属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必须严格按照“管理与经营分离”和“服务于基层”等原则,进一步确认、理顺和健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管理与经营不分、工作程序混乱、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工作的机构,要限期整顿。对工作认真、成绩优异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专利技术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之一。为了加强对这类合同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决定在本行政区划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中设立登记机构,受理本地区有关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专利管理机关的合同登记机构受所在地区科委的领导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培训考核大纲,进一步认真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1991年底以前,技术合同登记员一律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各地区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员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建立、健全登记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制度。

四、依法申请认定登记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未经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地方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对违反此项规定的,除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已发的奖酬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渝中区数据基本情况

渝中区作为重庆市政治、经济中心,辖11个街道,陆地面积18.5平方公里。已全部城市化,属于典型的老城区,城建工作以旧城改造为主。因此,完成了渝中区的“不动产登记系统”上线,在国有土地、房屋数据整合方面颇具代表性,因为相对于新区来说情况更复杂,历史跨度更长,所涉及的疑难问题更多。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职责整合前主要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房屋交易和登记工作。直至2015年12月14日正式上线后,土地登记统一纳入不动产登记。

此次上线“不动产登记系统”用时较短,是得益于第二阶段数据已基本完成土地、房屋数据的合一,第三阶段主要是查漏补缺的工作。重庆国土、房管合并管理多年,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创造了有力条件。

二、数据整合中的三个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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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地自然幢户室

二是楼盘与自然幢(房框)的关联。通俗地讲就是将楼盘表还原其空间位置。采取以1:500地籍图为工作底图,利用最新影像资料室内预判加外业补充调查的方式完成。外业调查可通过坐落、房号、楼层、结构、产权年代等多项要素的比对来开展。对实地有房屋而地籍图上没有的还应先行在1:500地籍图上进行地物补测。另外,要处理好逻辑幢与自然幢的对应关系。通常因管理的需要楼盘表是以逻辑幢为单位建立的。逻辑幢与自然幢存在着一对一或多对一的关系:当实地为一幢房屋时表现为一对一,当实地有塔楼和裙楼共存时表现为多对一。因此,在完成楼盘表与自然幢的关联时,还要建立多对一情形下的对应关系,以便于追溯。

三、新系统下的数据维护

新系统下对不动产单元的客体管理重心转为了如何做好权籍调查和动态的数据维护。结合工作实际,我们把不动产的客体变化重点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新增不动产登记的权籍调查;二是原有不动产灭失后的及时注销。

THE END
1.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房管所关于恢复直管公房使用权交易的通知年满18周岁)(身份证复印件1份),到公证处按其要求和规定办理公证书,依据公证书在房管所过户申报表https://go.cqmmgo.com/forum-314-thread-178701713931078647-1-1.html
2.渝中区房管局七星岗房管所无法解决我的过户问题!!我父亲在婚前有一套公房,使用人是我父亲的名字,后来父亲与阿姨结婚,后来又离婚,协议离婚上已经写明婚前房产归各自所有,并补偿了阿姨5.5万元,现在父亲想把这个公房过户在我名下,渝中区房管局七星岗房管所却偏偏要求户口所在的人(阿姨)签字才能过户,我们多次与阿姨沟通,既然协议离婚又给了补偿,能不能把户口迁走,让我http://wlwzh5.cqnews.net/H5Page/xq.aspx?id=118270
3.重庆市委书记袁家军领导留言板留言对象:重庆市委书记袁家军 0 渝中区公房何时可以过户更名 咨询 城建 已办理 用户80***7 留言ID:174763622023-03-02 22:09 我婆婆在渝中区大坪房管所辖区内(大黄路61号)有一套房管所直管公房,现我婆婆90几岁了,我和我婆婆一起居住,想把公房更名在我名下,听说渝中区公房从2018年停止过户更名,想咨询市领导http://liuyan.people.com.cn/threads/content?tid=17476362
4.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大坪房管所诉重庆惠来物业发展有限被告重庆惠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三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大坪房管所(以下简称大坪房管所)与被告重庆惠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https://aiqicha.baidu.com/m/wenshu?wenshuId=8917a70ee326a95d60e48950993649eb7a6ddc7d
5.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2020)渝05民终1477号裁判文书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号房屋系原中山一路×号×房屋的安置房,原中山一路×号×房屋系七星岗房管所的直管公房,刘德全为原中山一路×号×房屋的承租人https://www.cbi360.net/hhb/sg_2131466/fy/15134699.html
6.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50号邮政单位所属行政区划分类信息 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所在地的行政区及行政区划代码详细数据见下方展示: 重庆渝中行政区划代码:500100000000 重庆渝中行政区划代码:500103000000 重庆渝中大溪沟街道行政区划代码:500103011000 重庆渝中大溪沟街道华福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区划代码:500103011017 https://gongshang.mingluji.com/chongqing/name/%E9%87%8D%E5%BA%86%E5%B8%82%E5%B8%82%E7%BA%A7%E6%9C%BA%E5%85%B3%E5%85%AC%E6%88%BF%E7%AE%A1%E7%90%86%E5%A4%84
7.房管普法公房租赁户名变更办理程序如有缺项,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全。三是办理环节。出租人受理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且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变更租赁户名审核手续,并按规定流程发放《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出具不予办理的书面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wMzY1NDM3NA==&mid=2247522255&idx=2&sn=9d123fa8fd75bdc9ed24321091544aef&chksm=9b350046ac428950e9b9f76d2757b152496f8ecd7b93f84d3f284276003463388e42b51be749&scene=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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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房地产管理,服务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办公室地址位于长江上游地区经济中心、金融中心重庆,重庆 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50号(邮编:400015),,于1976-03-26 在重庆注册成立,,我单位迄今已经为客户提供了48年优质的服务,,,我单位主要经营为人民群众提供房管服务。房屋管理房屋及其设备维护修缮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相关社会服务,注册资http://chongqing0185797.11467.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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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重庆渝中区红岩村小学附近二手房/招生简章红岩小学三、入学条件与证明材料 (一)本区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条件。 本区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小学入学实行“三对口”条件。即适龄儿童、少年与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户口、房管证和实际居住地一致。适龄儿童、少年与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即户籍分离)的,或适龄儿童、少年户籍登记地与实际长期居住地不https://m.fang.com/schoolhouse/cq/5115.html
14.最高法判例:离婚分割公房使用权问题南京房产纠纷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 法定代表人:商奎,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曼,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https://zhuanlan.zhihu.com/p/541341108
15.有房屋维修(CQS24B00087)竞争性磋商公告4、按照《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 141号)的规定,落实支持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发展政策。 八、联系方式 1、采购人信息 采购人: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 采购经办人:韩老师 采购人电话:02363811332 采购人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50号 https://www.cqggzy.com/xxhz/014005/014005001/20241101/14283266361301852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