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单独出售共同房产,购房人如何维权?

作者:魏凡,笔名魏思年,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对重要共同财产的处分,原则上需经过夫妻双方同意。

但现实中会因为千奇百怪的事由,出现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有房产的情况,此时房屋的过户可能出现问题。面对这种情况,购房人主要有三种维权思路。

1、合同有效,若无法过户,可追究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规定脱胎于《合同法》第13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第3条,所宣示的意义是,欠缺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

具体到本文的主题,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有财产,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因处分权欠缺而丧失效力,不属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在没有其他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合同是有效的。

若因为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合同陷入无法履行的境地,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有效,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比合同无效更有利于保护购房者。如果合同无效,购房者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不能主张违约责任。这时候你不仅拿不到房子(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还不能要求卖方给违约金(不能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

2、登记在一方名下,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夫妻另一方无权要求归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8条第1款规定: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有效,不等于买受人最终一定能取得这套房屋。买受人取得房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善意购买。法律要求买受人必须审查房屋登记信息(产调),若登记信息上只有出卖人一人的名字,且买受人对房屋存在其他权利人的事实不了解,此时才可能称为善意。这里也就隐含了一个前提:登记信息上有夫妻双方的名字,夫妻一方单独处分,买受人不可能构成善意。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一些不构成善意的情况,例如:夫妻另一方实际上就住在该房屋中,但买受人未去看房,也未要求搬离。这与常识不符,说明买受人显然不是毫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

2.支付合理对价。夫妻一方单独处分财产,财产的价格(对价)也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若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法律要求买受人尽到谨慎义务,说出心中疑窦,弄清财产处理的对价为何如此之低,否则最终可能无法取得财产。上海一中院曾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套房屋以204万出售,法院评估价值为290余万,最终认定买受人未“支付合理对价”。

3.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善意的买受人对于实际权利人往往确不知情,在支付对价时也是有极大诚意的。只要买受人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在办理登记时不被出售人配偶“截胡”,此事谐矣。

例如,上海某法院在一起案件中认为:

3、登记在双方名下,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夫妻另一方需配合过户

前面我们提到,买受人想要善意取得房屋,一般都要求房屋是登记在出卖人一方的名下,而非双方名下,否则善意取得的“善意”将面临极大挑战。

这里的重点就是“表见代理”。《民法典》第172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要构成表见代理,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我们称之为“构成要件”。即:1.行为人无代理权;2.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关于这三个要件,上海某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是这样论述的:

上述三种思路,都可以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而无论采取哪种思路,都无一例外地要求购房人体现出“善意”,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作为购房人,谨慎行事、推诚相与,才能获得法律垂青,经历险阻艰难,翻过重峦叠嶂,仍能收获满满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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