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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三点商榷
《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试行后修改定稿,已正式印发,但仔细阅读后感到,仍有可以商榷的地方。本文试就其中幢和不动产单元的定义、定着物单元划分要求等三点内容,分别提出商榷意见。
一、关子幢的定义
规则表述如下:
3.7幢
幢是指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商榷:
从此处“幢”的定义来理解,无论是一座独立的建筑物,还是一座独立的构筑物,不论其是多少层次、什么样的结构,整体上都可以称为幢。在此,幢就是物,涵义就体现为建筑物、构筑物只有一座且独立的。
(一)这样定义是否恰当
首先,从涵义上说,此处幢的定义撇开了幢的本义。“幢”是个现成的词,其涵义明确而固定,就是作为量词,在表示房屋的量时使用,是表示房屋的量的单位名称,这是幢的本义。幢本义上没有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本身的意思,通常其前有数词、后有房屋等名词而串在一起,来表示房屋的量,如一幢房屋、两幢楼等。这和用“宗”表示土地相似。宗只是表示地块的量的单位名称。一般情况下,宗本身不能直接表示为地块,只能用宗地、一宗地、两宗地,表示地块和地块的量。现在这样给幢下定义,等于赋予幢新的涵义,使幢成为一座建筑物、构筑物的统称,成为比建筑物、构筑物高一级别的名词。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对幢的本义来说,是更改,还是增加。如果是更改,那就意味着幢的本义取消了。如果是增加,那幢就有两个含义,即作为房屋量的单位名称的涵义和作为一座独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涵义。可以说,无论是更改还是增加,都将给使用带来许多问题。因此很难说,这样定义是恰当的。
其次,从定义的方法来说,它似乎犯了循环定义之忌。“3.7幢”的定义中用了“座”字。实际上,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表述上,座与幢互为同义词。“一座楼”与“一幢楼”通用且能够互相替换的两种表述方式,没有此处幢的定义,这两种表述都很准确清楚。对建筑物的表述,可能用座比较多,如说成“一座桥”的比较常见,说成“一幢桥”的比较少见,但一旦有“一幢桥”的表述,也完全能够理解和接受。说幢是一座建筑物、构筑物;那反过来也可以说,座是一幢建筑物、构筑物。显然不能这样循环来下定义。
(二)这样定义是否必要
规则既然如此定义“幢”,就必须按此定义来使用幢,那才能显示如此定义的必要性。但是细看整个规则对幢的使用,没有一处符合此定义;相反,都是按其本义把幢当作一个量词来使用。这样反过来就可以说明,如此定义幢,是没有必要的。
(三)这样定义的恰当性和必要性例析
规则在定义了“幢”之后,其“3术语和定义”和“4地籍区和地籍子区划分”等部分有多处用到了“幢”字。现举几例,通过具体分析来说明此幢定义的不恰当和不必要。
例一:“3.12户号”定义中“幢”的使用。
3.12户号区分幢、层、套、间的房屋等定着物单元的顺序号。
分析:
很显然,这里将幢和层、套、间并列使用,都是作为表示房屋量的单位名称的词,而且依次构成一个序列。如果在幢和层、套、间等词之后没有“房屋”,是不能肯定他们所指的就是房屋的。通常的一层楼、一套房、两间屋等等说法显示,如果缺少“楼”、“房”、“屋”等词,是不明所指的。可见,这里使用的幢,与规则所定义的幢,不是一回事。
例二:规则“3.8房屋”定义中“幢”的使用。
3.8房屋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功能完整、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首先,“房屋”术语与定义不对等。根据“3.7幢”的定义,幢或者表现为建筑物,或者表现为构筑物。在这个前提下,将房屋定义为“独立成幢…的空间”就显得不够准确。因为“独立成幢的空间”,也可能是构筑物。其次,房屋的定义与幢的定义有“循环”现象。根据“3.8房屋”定义,独立成幢的空间可以称为房屋。而根据“3.7幢”的定义,独立的房屋可以称为幢。很显然,出现了定义的循环。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规则对幢的定义不恰当。
例三:规则“6定着物单元划分”中“幢”的使用。
6.1.1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定着物单元划分规则
(1)一幢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包括该幢房屋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归同一权利人所有的,宜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如别墅、工业厂房等。
(2)一幢房屋内多层(间)等归同一权利人所有的,应按照权属界线固定封闭、功
能完整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划分定着物单元,如写字楼、商场、门面等。
这里有两处“一幢房屋”的表述。很明显,“一幢房屋”中的“幢”都是作为量词使用的,是房屋量的单位名称,而不是房屋本身。假如按照“幢是指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定义,那“一幢房屋”的表述就不通,只要说成“幢房屋”或“房屋幢”就可以了。
例四:“8.2.7定着物单元号编码方法”对“幢”的使用。
8.2.7定着物单元号编码方法
(1)定着物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定着物单元在使用权宗地(宗海)内应具有少有编号。前4位表示幢号;幢号在使用权宗地(或地籍子区)内统一编号……后4位表示户号,户号在每幢房屋内统一编号……每幢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信息可在房屋调查表中按幢填写。
这里,“每幢房屋”中的“幢”,和例三中“一幢房屋”中的“幢”,涵义相同,均为量词。而这里的“幢号”“按幢填写”,看起来似乎符合“3.7幢”的定义。但仔细琢磨一下,如果撇开规则对幢的定义,此处幢号、按幢填写中对幢的使用也不能说违反幢的本义。词语的使用是讲究语境的。在一定的语境中,幢号的幢、按幢填写的幢与每幢的幢之间没有矛盾,这正如宗地号可以说成宗号、楼层数可以说成层数。在前后连贯的语境下,无论幢号、宗号、层数,意思都很明确,其幢、宗、层都还是描述房屋或土地的量词,而不是房屋或土地本身。这也说明,把幢定义为物,没有必要。
例五:“6.3.1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定着物单元划分方法”中“自然幢”的解释和划分。定着物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据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图)、竣工验收材料、房产调查或测绘报告等,将权属界线固定、功能完整、用途明确、可独立使用的空间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自然幢一般是相对独立的建筑单体,范围线应当是地籍图上所表达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基底范围线。自然幢的划分方法如下:
(1)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表)内,宜按照建筑物单体划分自然幢。
首先,这里出现了“自然幢”术语且对其进行了解释。既然有了自然幢,就应该有“非自然幢”且也需要解释,但没有。既然有了自然幢的划分方法,也应当有非自然幢
的划分方法,也没有。其次,解释自然幢应当周延,但用词却用了“一般”。按照自然幢的解释,仿佛“一般是相对独立的建筑单体”之外,还有别的建筑单体可以称为自然幢。这样解释显得粗糙、笼统。再次,根据自然幢的划分方法,表面上看划出来的是不同类型的自然幢,而从实际看,这些自然幢,就是所谓的幢,无需加上“自然”二字而称为自然幢。而且,这里的自然幢使用,内涵上仍然没有脱出幢作为量词的内涵。是不是可以说,不要自然幢的解释,将“自然幢”改为“幢”,并没有什么不清楚的。
结论:“3.7幢”的修改
综合以上商榷,可以认为,规则这么定义“幢”,有欠恰当,也无必要。假如规则沿用幢通常作为量词的本义,整篇所有涉及幢的表述都能说得通,没有什么不清楚的。为此,建议对规则中幢的定义再予以斟酌。如果修改,仍然要坚持它是一个量词,可以定义为:幢是表示一座独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量的单位名称。与一般意义的幢不同的是,此“幢”虽仍为量词,但不仅可以用于表示房屋等建筑物,而且可以用于表示构筑物。
二、关于“不动产单元”的定义
3.14不动产单元
定着物单元和其所在宗地(宗海)共同组成的不动产登记基本单位。
(一)此定义和其后“7不动产单元设定”有矛盾
“3.14不动产单元”和“7不动产单元设定”本应当是互相衔接的关系,但是却出现了矛盾。
7不动产单元设定
(1)一宗土地所有权宗地应设为一个不动产单元。
(2)无定着物的一宗使用权宗地(宗海)应设为一个不动产单元。
(3)有定着物的一宗使用权宗地(宗海),宗地(宗海)内的每个定着物单元与该宗地(宗海)应设为一个不动产单元。
从"3.14不动产单元”定义看,不动产单元的组成有两个要件,即定着物单元和定着物单元所在宗地(宗海)。由此推论,没有定着物或没有宗地(宗海),都不能称为不动产单元,也就谈不上不动产单元的设定。而从“7不动产单元设定”之条款“(2)”看,无定着物的宗地(宗海)可以称为不动产单元,在此定着物单元就不是不动产单元的要件,而是可有可无的了。矛盾在这里。
解决这个矛盾,有两个办法。一是修改“不动产单元”的定义,将定着物单元从不动产单元中的要件中撤除,表达出其可有可无的意思。如可以修改为:不动产单元是定着物单元和其所在宗地(宗海)共同组成的不动产登记基本单位;如无定着物,宗地(宗海)不动产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单位设定为不动产单元。二是修改“不动产单元设定”规则,不将无定着物的宗地(宗海)设为不动产单元。这样起码可以将“不动产单元”的定义与“不动产单元设定”的条款统一起来。
(二)定义中体现的定着物单元和宗地(宗海)的关系不准确
按"3.14不动产单元”定义中“定着物单元和其所在宗地(宗海)共同组成”的表述,似乎“共同组成”是以定着物单元为主、宗地(宗海)为辅的。其实,这两部分的关系正好相反,即是以宗地(宗海)为主、以定着物单元为辅的。首先,此两部分的存在先后有序,是先有宗地(宗海),后有定着物单元;而不是反过来或同时有。其次,这两部分的相互依存关系不对等。宗地(宗海)离开定着物单元还是宗地(宗海),而定着物单元离不开宗地(宗海)或离开宗地(宗海)就不成其为定着物单元了。再次,实务中看这两部分的次序安排是先宗地(宗海)后定着物的。如规则“8不动产单元编码”中有:不动产单元代码的第四层次为宗地(宗海)特征码,第五层次为宗地(宗海)顺序号,第六层次为定着物特征码,第七层次为定着物单元号。这可以反过来证明,定着物单元和宗地(宗海)有确定的次序和轻重关系。因此,给不动产单元下定义,是不是应当以宗地(宗海)为主、在前,而以定着物单元为辅、在后。对这一表述,如果改成“宗地(宗海)及其定着物单元共同组成”,就好的多。
(三)定义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表述有矛盾而且没有体现不动产单元的本质
按照"3.14不动产单元”定义中“不动产登记基本单位”的表述,不动产单元是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单位。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指出:“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据此可以理解为,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单位是不动产单元。很显然,这里也出现了“循环”。之所以出现这个矛盾,在于将不动产单元界定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单位,不能称为下定义。不动产单元本质上归根到底还是不动产,要抓住这个本质下定义,而“定着物单元和其所在宗地(宗海)共同组成”已经抓住了这个本质。对“不动产登记基本单位”的表述,定义时避开即可。
结论:“3.14不动产单元”的修改
综合上述商榷意见,“3.14不动产单元”的定义可修改为:宗地(宗海)及其定着物单元共同组成的不动产,以及无定着物的宗地(宗海)不动产。
三、关于定着物单元划分的要求
6定着物单元划分在使用权宗地(宗海)内,应将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划分为不同的定着物单元。
(一)此要求应有一个必须交待的前提,那就是在使用权宗地(宗海)内有定着物
使用权宗地(宗海),有的有定着物,有的无定着物。只有对有而且是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的使用权宗地(宗海),才谈得上“将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划分为不同的定着物单元”。如在“7不动产单元设定”的三条规则中,有“(2)无定着物的一宗使用权宗地(宗海)应设为一个不动产单元”;“(3)有定着物的一宗使用权宗地(宗海),宗地(宗海)内的每个定着物单元与该宗地(宗海)应设为一个不动产单元。”这不仅说明,使
用权宗地(宗海)存在着“有定着物”和“无定着物”的区别;而且可以看出,使用权宗地有无定着物,其不动产单元的设定是不同的。因此,对此要求,应在“使用权宗地(宗海)”之前,加上“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的”前提,不能省略。
(二)“在使用权宗地(宗海)内”体现的宗地(宗海)与其定着物单元的关系不正确
首先,从宗地(宗海)的定义看。规则“3.3宗地”、“3.4宗海”中,分别给出了宗地和宗海的定义,为“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权属界线封闭的同类型用海单元”。可以看出,无论宗地还是宗海,其“内”是不包含定着物的,定着物不是宗地(宗海)的组成部分,因而也就谈不上“在使用权宗地(宗海)内,应将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划分为不同的定着物单元”的问题。其次,从宗地(宗海)与其定着物单元的相对位置看。使用权宗地(宗海)与定着物是定着被定着的关系,二者在作为一个整体的同时,还有各自的相对独立性。定着物与其说是宗地(宗海)内的,还不如说宗地(宗海)上的。因此,此处“内”改为“上”字较为准确。
(三)“划分为不同的定着物单元”与“6.1.1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定着物单元划分规则”有矛盾
既然是“划分为不同的定着物单元”,那就意味着,无论有多少定着物,划分的定着物单元,至少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否则,就谈不上“不同的”定着物单元。但是在“6.1.1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定着物单元划分规则”中,却有数条“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的情况。如下:
(6)全部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归同一权利人所有的,该宗地(宗海)内全部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一并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如大学、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宅基地内的房屋等。
6.1.2森林、林木的定着物单元划分规则
(1)成片森林、林木(或单株林木)归同一权利人所有的,宜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
6.1.3其他类型定着物的定着物单元划分规则
(2)当地上全部同一其他类型的定着物归同一权利人所有的,可一并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除此之外,还有若干条“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的情况,不再一一列举。
这就产生了矛盾——“划分为不同的定着物单元”和“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的矛盾。略作分析可以看出,问题出在要求“划分为不同的定着物单元”上;若把此要求改成“划分为一个或数个定着物单元”,矛盾就可以避免了。
结论:“6定着物单元划分”要求的修改
综合上述三点商榷意见,“6定着物单元划分”要求可修改为:使用权宗地(宗海)上的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应划分为一个或数个定着物单元。
【作者】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周士达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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