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原告诉讼请求
孙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杰配合孙某文,将陈某杰持有的北京市海淀区二号享有50%的份额登记在陈某杰名下的不动产证书上。
2.被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文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文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规避了孙某文买房限购政策、规避房产调控的法律监管。
3.原告辩称
孙某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陈某杰的上诉意见。
4.第三人述称
某银行述称,同其一审陈述意见。
二、法院查明事实
1.房屋购买及资金流转情况
-2016年陈某杰作为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赵某、钱某(共同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以3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首付款数额210万元,拟贷款数额150万元。同日孙某文通过其账户向陈某杰账户汇入25万元,当日下午,陈某杰通过同一账户向出卖人赵某转账汇款6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
-2016年11月10日,孙某文通过账户向陈某杰账户分两次汇入205万元。2016年11月18日,陈某杰又通过其名下账户以POS交易的形式向出卖人支付了2050085元。
-陈某杰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账户向理房通的资金监管账户汇入2050085元,作为购房的首付款,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和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该行借款150万元。2016年12月10日,陈某杰作为权利人取得所有权登记,不动产权证记载房屋为陈某杰单独所有。2016年12月18日,陈某杰以诉争房屋为上述150万元借款向某银行设定了数额为15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
-2016年12月20日,某银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陈某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有:贷款金额为150万元。
-2018年4月10日,陈某杰书写《协议说明》一份,内容为:“坐落于海淀区二号是本人陈某杰、孙某文各共同出资贰佰零伍万元所购¥2,050,000.元。双方权利同等。并同意一半份额归孙某文所有。”
-填发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的《税收缴款书》显示,陈某杰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22000元。
3.双方资金往来情况
-2016年4月5日,孙某文通过其名下账号向陈某杰名下账号转入25万元;
-2016年7月15日,陈某杰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孙某文名下账户转入80万元;
-2016年8月10日,孙某文通过其名下账户向陈某杰名下账号转入25万元;
-孙某文分别于2017年到2018年向陈某杰分多笔转账,每次转账均为8000元;
4.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
-2016年4月5日孙某文向陈某杰给付的25万元用途:孙某文称目的是付6万元定金、82000元的中介费,剩下的钱是为了以后交过户费和契税预留的。陈某杰称25万元是双方间资金往来,是孙某文归还陈某杰的用于放贷的借款本金。陈某杰又称25万元是孙某文送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不认可与本案买房有关。
-2016年11月10日孙某文向陈某杰给付的205万元用途:孙某文称中介公司算出的方案是首付205万元,于是其向陈某杰汇入20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陈某杰称105万元属于孙某文归还陈某杰的借款,其余的100万元是孙某文借给陈某杰的款项。
对此,陈某杰提交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显示:1、2015年11月,陈某杰向孙某文转账支取15万元;2016年3月10日,陈某杰向孙某文转账支取15万元;2016年3月20日,陈某杰向孙某文转账支取15万元;2016年7月15日,陈某杰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孙某文转账80万元。陈某杰以此证明孙某文汇款的205万元中有105万元系孙某文归还陈某杰之前用于放贷的借款。
孙某文对此不认可,称第一笔15万元是其购基金所借,且三笔15万元都已经归还给孙某文。孙某文称80万元系陈某杰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款,且此后25万元又以开店为由向孙某文要回,实际出资只有55万元。陈某杰称其没有开过店,陈某杰汇款80万元用于孙某文短期放贷。
-孙某文是否参与偿还房贷:孙某文表示其自2017年1月开始出钱还房贷至2018年9月,方式为每个月出8000元存入陈某杰银行卡,之后其与陈某杰闹僵不再还贷。陈某杰对此不认可,称孙某文与陈某杰合作进行放贷并赚取利息,账目往来都是分配利润。陈某杰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孙某文于2017年2月15日向陈某杰汇入6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向陈某杰汇入600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向陈某杰汇入60000元。陈某杰以此证明孙某文向陈某杰不定期支付合作放贷赚取利息分成。孙某文对此不认可。
-孙某文是否支付过物业费:陈某杰认可孙某文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之事实,但表示并非基于共同购房之原因,而是因为双方曾存在男女朋友关系,在诉争房屋长期居住过。
-《协议说明》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文表示双方系共同出资买房,孙某文考虑其虽有购房资质但是二套房贷款比例高,所以与陈某杰口头协议用陈某杰名义买房。孙某文表示其作出让步后,双方达成此协议。陈某杰称为了获取大额贷款,所以要向借贷公司获取具有偿付能力的证明,因此该协议是基于偿付能力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孙某文表示其愿意代为清偿涉案房屋的贷款及利息,且不再本案中主张还贷部分的债务分割。孙某文提交了其具有履行能力的银行存款证明。陈某杰表示不同意配合孙某文代偿,不需要孙某文还贷款。
三、法院认为与裁判结果
1.法院认为
-再者,《协议说明》所约定出资份额可与双方实际出资情况相吻合,即孙某文有实际出资,以陈某杰之名义向银行贷款。陈某杰称并非其真实意思,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能理解书写该协议并签字所代表的法律约束力。故法院对《协议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事实予以确认。
-孙某文自愿代陈某杰清偿涉案房屋在抵押权人处的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在依法征求某银行的意见后,法院对孙某文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2.裁判结果
-孙某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银行偿还陈某杰因申请购买位于海淀区二号房屋所欠贷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当日为准);某银行于上述贷款及利息结清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的注销登记;
-陈某杰于抵押注销后五日内配合孙某文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孙某文和陈某杰各自占有50%所有权份额的按份共有状态。
四、律师案件分析
1.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关键方面:一是孙某文向陈某杰转账的款项性质究竟是对涉案房屋的出资,还是如陈某杰所主张的基于其他诸如借贷、赠与等关系产生;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说明》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作为确定房屋权属份额的有效依据。这两个焦点问题相互关联,直接关系到孙某文要求变更房屋登记份额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2.出资事实认定的依据与难点
3.《协议说明》的法律效力认定
-意思表示真实性判断:关于《协议说明》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为关键争议点。孙某文主张是基于共同出资买房的背景,因自身购房资质及贷款比例等实际情况考虑,与陈某杰达成用陈某杰名义买房并约定份额的口头协议后,进而形成该书面说明,这一说法在逻辑上与双方实际出资情况以及房屋购买的整体过程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而陈某杰称该协议是为获取大额贷款向借贷公司提供偿付能力证明而出具,并非真实的房屋权属约定意思表示。但陈某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签署这样一份涉及房屋出资份额及权属约定的书面文件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受胁迫、重大误解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定情形,所以法院认定《协议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4.法院裁判逻辑梳理与合理性探讨
法院的裁判逻辑是先通过对双方关于出资事实争议的细致审查,依据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以及综合各方面情况,确定孙某文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行为,为后续认定《协议说明》的效力奠定基础。接着重点分析《协议说明》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约束力,确认其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应受其约束后,结合孙某文自愿代偿房屋贷款以消除抵押障碍这一情节,最终支持了孙某文要求变更房屋登记份额的诉讼请求。从整体来看,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在面对双方各执一词、证据情况较为复杂的情况下,法院秉持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全面权衡各种证据和因素,对关键争议焦点作出准确认定,既保障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类似涉及房屋出资及权属约定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较为典型的参考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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