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冒名以夫妻共同财产向银行抵押借款的,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冒名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阅读提示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实际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往往会构成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二、2011年,胡国伟与苏慧妍离婚。
三、2013年4月18日,公证书因委托人苏慧妍签名系伪造而被公证处撤销。
五、2015年,胡国伟与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法院仅对双方产生的律师费予以纠正,其他上诉主张均予以驳回。
本案中,由于苏慧妍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字系胡国伟伪造,苏慧妍并无抵押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抵押贷款合同不能对苏慧妍产生法律约束力。恒生银行广州分行认为其是基于公证书和胡国伟持有的苏慧妍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本案系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但恒生银行广州分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于已经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199万元,却从未向苏慧妍本人当面核实过身份及意愿,并未完全履行审慎审查义务,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苏慧妍无需偿还本案借款。
银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无论是自身具备的技术条件,还是交易过程中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均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商事主体。因此,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应当面向借款人本人核实身份及意愿,不应仅凭委托书即发放贷款。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规定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之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予以细化。据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对于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依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于本案而言,裁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但法官在裁判中对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夫妻债务秉持的谨慎态度值得肯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胡国伟、苏慧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