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被告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罗甲、被告罗乙、罗丙、罗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购买了位于某县正兴街的住宅一套并于2003年9月2日以罗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10月27日陈某因病去世。陈某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先于陈某去世;陈某去世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罗甲,被告罗乙、罗丙、罗丁和罗某。且被告罗某、罗乙、罗丙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罗甲,现因继承上述房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未取得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法定继承人罗某、罗乙、罗丙能否将其继承权(继承份额)通过协商的方法赠与给另一法定继承人罗甲。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未取得应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的办法转移(赠与或者转让)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继承份额的规定,只是指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的划分进行协商。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他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也就是房产证更名到法定继承人的名下之后,该法定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