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预先放弃继承的类型与效力夏磊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5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可见,现行规范仅明文规定了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有权放弃继承。

现行规范未予阐明的问题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能否预先放弃继承?在近年来我国继承实践中,部分继承人通过各种方式预先放弃继承的事例屡见不鲜,学界与裁判实务对于放弃行为是否发生效力争议极大。本文针对这一论题,在阐明放弃继承的行为性质及其三个阶段的基础上,聚焦于预先放弃继承阶段,根据放弃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同形式,把预先放弃行为类型化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达成放弃继承的合意、与其他潜在的共同继承人订立协议预先放弃继承三种类型,依次展开论述。

我国传统继承观念讲究人格、祭祀、财产三位一体承继,财产承继只是身份承继即宗祧继承的附庸,因此传统情境下的继承无疑属于一种身份行为。西法东渐以来,我国民法完全废除宗祧继承,确立了纯粹财产继承,并被1985年继承法和2020年《民法典》所承继。继承权的性质直接关涉对放弃继承行为性质的认定。身份行为说认为放弃继承属于对继承人身份的确认;财产行为说强调放弃行为仅发生遗产归属的效果;复合行为说则认为,放弃行为同时产生身份确认与遗产归属两方面效果,但是财产行为的性质更为浓厚。

图1放弃继承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继承期待权是指潜在继承人将来参与继承的客观可能性与现实可能性,不同于停止条件未成就前当事人依据法律行为享有的期待权。在法定继承中,继承期待权即继承人资格,来自父母子女、祖孙或者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关系以及夫妻关系;在遗嘱继承中则来自立遗嘱人的指定。继承开始前,可能因收养、结婚、生子、被继承人另立遗嘱、继承人先死亡或者继承权丧失等情形,导致继承期待权人的继承顺位下降或者继承份额缩减,这些不属于对继承期待权的侵害。因此,继承期待权不包含任何具体、现实的权利内容,继承期待权人尚未享有将来遗产上的任何权利。

放弃继承既得权在德国法上被称为继承的拒绝,有学者认为“拒绝继承”这一术语相较于“放弃继承”更为科学,拒绝的对象是尚未确定的权益,与第二阶段继承人的状态相吻合;而放弃的对象是已享有的权益,与第三阶段继承人的状态更吻合。继承人在遗产处理中尚未实际取得遗产份额前放弃继承的,司法实践通常也认可该放弃行为追溯至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在第二阶段,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对应的遗产尚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继承人的配偶无权主张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第三阶段,遗产分割后的放弃继承行为实质上是对已取得遗产的处分,如果继承人放弃时表示将遗产留给特定人且对方接受,实际上成立赠与合同。在遗产分割后,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遗产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放弃继承的行为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未经配偶追认,对其不发生效力。

二、单方预先放弃继承

(一)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

在第一阶段继承开始前,对于潜在的继承人能否单方预先放弃继承期待权,各国立法例多持否定态度。学界素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抛弃继承期待权本身不同于抛弃因继承期待权实现方可取得的继承权益。不论继承人期待的继承地位是否稳固,终有转变为继承既得权的可能,当事人对于该期待亦得作预先放弃等处分,使继承遗产从可能转变为确定不可能。否定说则认为,继承期待权仅仅是一种法律资格而非实体权利,不能成为处分的对象因而不能放弃。依据物权行为理论,负担行为的标的虽然可以是未来物,但是处分行为的标的须遵循客体确定和客体特定原则,因而只能变动既存权利。而继承期待权仅为“取得权利的希望”,潜在的继承人可能因被继承人设立遗嘱而被排除法定继承资格,或者法定继承顺位发生变动等原因,丧失实际取得遗产的可能性,因此放弃继承不可能构成有效的处分行为。即便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允许将未来物设为债的标的,发生物权变动同样需要满足客体确定且特定的要求。在标的完全无法确定的前提下,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放弃继承即时发生效力意义何在?

我国司法裁判的观点分歧也很大。有的裁判意见直接否认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理由是继承期待权不能作为处分的标的。有的裁判意见认为单方预先放弃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法律行为,生效条件为被继承人死亡,在继承开始后发生效力且不得撤回。还有裁判意见认为单方预先放弃行为属于自我处分法定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直接发生效力,但是一些法院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撤回放弃行为,另有一些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的反悔行为违背诚信原则而不予支持。

仅允许在第二阶段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不意味着不能缓和第一阶段预先放弃行为无效的后果。单方放弃行为以行为人享有继承既得权为前提,因此第一阶段继承开始前,单方放弃行为暂不发生效力,第二阶段继承开始后,放弃行为人无须另行作出放弃行为,之前作出的放弃行为直接发生效力,对接《民法典》第1124条有关放弃继承的规定。

(二)第二阶段单方放弃继承的规范构造

放弃继承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他人同意即可成立,但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需要通知利害关系人。《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3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修改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7条,将放弃继承设定为书面要式行为,不再认可以口头方式放弃继承;还将放弃行为需要通知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扩大至遗产管理人,以方便后者对遗产的管理和清算。同时,由于《民法典》第1154条规定放弃之后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由其他法定继承人获得,因此放弃继承也需要通知其他继承人,这也有利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和选任。

各国立法例通常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由于条件的将来不确定性,导致继承关系无法稳定,影响其他继承人以及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且规避了《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关于继承人须在60日的期限内放弃继承的规定。附条件的放弃继承行为可解释为继承人已接受继承,并非放弃继承行为附条件,而是对应继承份额的处分行为附条件。

放弃继承行为的标的为继承人地位,效果为放弃概括承受遗产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接受积极遗产和清偿遗产债务。继承人地位是不可分的,因此“放弃部分继承权”属于伪概念,各国立法例皆不允许放弃部分继承权。实践中经常出现继承人只接受部分遗产或者将部分遗产权利放弃后给他人的情况。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宜解释为接受继承后对部分遗产份额的抛弃或者转让,而非放弃部分继承权。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也强调,继承人不能放弃部分继承权,但可以放弃取得的部分遗产。允许部分放弃的例外情形,是继承人具有基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多个继承原因,换言之,继承人同时具有遗嘱继承人身份和法定继承人身份,则可以在放弃遗嘱继承的同时接受法定继承。相当于继承人完全放弃一种继承人身份,而非部分放弃继承权。

关于继承人能否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承继《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由于放弃继承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自到达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时生效,无法撤回,因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中的“反悔”实为对已生效意思表示的“撤销”。在放弃继承发生效力之后,若允许任意撤销则不利于继承关系的稳定以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维护。意大利法规定,仅在接受继承的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在不损害第三人对遗产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且其他有权取得遗产的人尚未取得被放弃的遗产,放弃行为人方可撤销放弃行为。撤销放弃行为不直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放弃行为人不享有撤销权,需要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及具体理由,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撤销。其规范构造类似于《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时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第580条第2款关于履行不能时当事人请求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裁判撤销放弃行为的情形要求具备客观或主观的正当理由。客观的正当理由关涉继承人生存权益的保障,如继承人放弃继承之后罹患疾病或者其收入难以维持正常生活;若仅仅为了谋求更高的经济利益而主张撤销放弃行为则不具有正当性。主观的正当理由是指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常见的瑕疵类型如受欺诈和受胁迫,法院应对撤销请求予以支持。争议较大的是继承人因错误放弃继承可否请求法院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19条第1款针对重大误解所列的判断标准,当继承人对遗产的同一性、归属、价值以及其他继承人范围产生认识错误,例如误以为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而放弃继承,或者对遗产价值作了错误估价而放弃继承,这些认识错误主观上影响了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作出,客观上对继承人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时,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重大误解进而同意撤销申请。申请裁判撤销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张,适用《民法典》第152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同时符合《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的限制性规定,在遗产处理后通常无法撤销放弃行为。

《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继承协议,仅规定了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就扶养、遗赠等问题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欠缺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协商继承和扶养事宜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当存在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但被继承人选择了兄弟姐妹等法定第二顺位继承人协商扶养和继承事宜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得到立法的认可和保障。对于继承协议这一制度缺失,立法论角度最便捷的方案是将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拓展至法定继承人。

继承协议在我国民间传统习俗中普遍存在,在当代民众实际生活中也得到广泛运用。最常见的情形便是同预先放弃继承结合起来,即协议商定由部分继承人扶养被继承人并在继承开始后分得全部遗产,其他继承人在获得一次性补偿或者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前提下自愿放弃继承。有关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的调查结果显示,上述内容的继承协议已被大多数民众所接受。

本文认为,继承协议为被继承人与全部或部分继承人之间订立的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放弃继承的内容在法律结构上或者是由特定继承人放弃继承且被继承人接受,或者是由被继承人取消特定继承人继承资格且该特定继承人接受。协议特征体现为一方需要接受另一方放弃继承或者取消继承资格的意思表示,并由此产生不得单方撤回、变更或者解除的约束力。其中,最重要的不在于特定继承人一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在于被继承人一方接受放弃行为的意思表示。既然被继承人可以在不违反必留份等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单方通过遗嘱取消特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举重以明轻,当然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合意取消特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继承协议与遗嘱的区别就在于协议各方是否就特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达成合意,合意的重要性在于对双方产生不得撤回或者解除的约束力。与之相反,遗嘱一般奉行自由撤回原则,被继承人在死亡前有权随时撤回取消继承资格的意思表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也可以任意撤销放弃行为。

在实践中,继承协议中所达成的放弃继承合意通常与扶养义务分担、将来遗产分配以及额外补偿等内容捆绑在一起。其中,预先放弃继承和将来遗产分配属于死因行为,虽然在各方达成合意时已成立,但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而扶养义务分担和额外补偿等内容并非死因行为,自协议成立后发生效力,特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负有约定的持续性照料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的继承人负有约定的额外补偿或特定财产赠与义务。但是上述两种性质的内容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附停止或解除条件等法律工具建立关联性。例如,特定继承人不适当履行约定的扶养义务时,被继承人有权解除继承协议,另立遗嘱恢复其他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或者重新分配遗产。在继承协议解除后,特定继承人超出法定扶养义务范围的额外履行,有权向其他继承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本文认为,究其本质,单方预先放弃继承在继承开始前不发生效力,缘于这种放弃行为是无偿的,因而可能给放弃行为人造成未能合理预估的严重后果,因此教义学上通过放弃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等路径予以规制。与之不同,潜在的共同继承人在协议中预先放弃继承以及预先分配将来遗产的意思表示通常与分家析产、其他继承人额外补偿以及免除其扶养义务的分担等内容相结合,互为法律意义上的对价关系,性质上类似于有偿放弃继承而非无偿放弃,通常不会造成严重不公平的结果。从意思表示解释层面观察,如前所述,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作出的无偿放弃行为很有可能是不谨慎的,但是放弃行为若存在对价,则通常说明放弃行为人对未来开始继承时的各种经济层面的事项有过较为周密的考量,从而放弃行为属于具有严肃性的意思表示。

在协议一方履行协议内容后,放弃行为人主张放弃继承无效反而有违诚信和善良风俗,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其他继承人对放弃行为人的额外补偿可能来自对外借贷,出借人知晓借款人将来拥有继承份额这一事实,会影响出借人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判断,因此允许撤销放弃行为也会侵害其他继承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在有的案件中,协议将部分继承人的应继房产份额赠与其他继承人,并约定其他继承人补偿该继承人现金,实质上相当于该继承人以房屋折价款形式继承房产。在继承开始后,如果该继承人已履行协议中放弃继承房产的义务,使其他继承人实际取得房产,则不应免除其他继承人补偿该放弃行为人房屋折价款的义务。

如果协议内容经检视不能构成有偿放弃继承,例如涉及分配拆迁款的分家协议中,继承人并未因预先放弃对父母将来遗产的继承而获得超出应继份的额外补偿,且继续享有继承权不会对协议整体构成实质性妨碍,亦不违背习俗及公平原则,有裁判意见认为放弃继承的约定不生效力。其实,并非放弃继承的约定不生效力,而是放弃行为人有权撤销放弃行为,恢复继承权。因此,是否享有撤销权的实质性评价要素,是预先放弃继承是否获得足以构成对价的额外补偿。该协议中的预先放弃继承也属于死因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承继了《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争议问题有二:一是“法定义务”的内涵与外延,二是放弃行为人的债权人能否针对放弃继承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法定义务”包括近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以及继承人因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有观点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为了继承人上学、求职、结婚以及购房所形成的债务,继承人也不能以放弃继承为由免于偿还。该情形下继承人虽然是被继承人所负债务的实际受益人,但是仍属于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责任财产,不属于法定义务的涵盖范围。争点在于因合同之债产生的给付义务是否属于法定义务?肯定的裁判意见认为约定义务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后也属于法定义务范畴,公证机构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时需对此尽到审查及告知义务。而否定意见反对扩大解释法定义务的内涵,由此带来第二个问题,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否定说从放弃继承兼具身份行为的性质出发,认为身份行为关涉到行为主体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因此不得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另一种否定路径从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出发,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持债务人资力而非增加其资力,而放弃继承行为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只是阻止了债务人通过继承获得新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减损债务人既有的责任财产,因此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

肯定说的反驳理由是,首先,在当然继承和直接继承原则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概括移转于继承人共同体,因此放弃继承只是财产法上的无偿处分,与身份行为无关。其次,债权人缔约时不仅会考虑债务人现存的财产状况,可能因继承获得的将来遗产也属于重要的考虑因素。债务人明知无清偿能力仍放弃继承,使债权人的期待落空,属于权利滥用。债权人这一期待在法定之债中并不存在,这是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被纳入法定义务范畴的重要理由。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皆认可债务人放弃继承时的债权人撤销权,以及债权人以放弃继承人的名义和顺序接受遗产的权利。另有折中观点认为,原则上债权人不得撤销放弃继承行为,仅在继承人出于侵害债权人故意而放弃继承时,例外承认债权人撤销权。

综上所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的“法定义务”不包含合同之债产生的给付义务,继承人放弃继承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放弃行为仍然有效。当继承人“以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放弃继承”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

单方预先放弃继承在意思表示层面易存在瑕疵,在法律效果层面易导致违反公序良俗,因而预先放弃继承不发生效力。为了缓和预先放弃行为无效的后果,可以在第二阶段继承开始后放弃行为人享有继承既得权时,放弃行为人无须另行作出放弃行为,放弃行为直接发生效力。具备客观或主观的正当理由时,放弃行为人才可以申请裁判撤销放弃行为。放弃继承为书面要式行为,需要通知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不得附条件也不得部分放弃继承。因合同之债产生的约定义务不属于导致放弃行为无效的法定义务,但是当继承人“以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放弃继承”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放弃行为人可以通过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协议各方就特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达成合意,对双方产生不得任意撤回或者解除的约束力。继承协议中预先放弃继承与将来遗产分配的内容属于死因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扶养义务分担和额外补偿等内容并非死因行为,自协议成立后发生效力。上述两种性质的内容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附停止或解除条件建立关联性。《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或者禁止继承协议,应当承认继承协议的效力,在立法论上将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拓展至法定继承人。

潜在的共同继承人可以通过订立协议预先放弃继承以及预先分配将来遗产,该内容如果与分家析产、额外补偿、免除扶养义务分担等内容构成对价,性质上类似于有偿放弃继承,对各方产生拘束力,预先放弃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协议内容如果不构成有偿放弃继承,则放弃行为人有权撤销放弃行为。预先分配或者处分将来遗产的内容构成无权处分。继承开始后若遗产存在且订立协议各方享有继承权,则对遗产的预先分配转变为有权处分。

类似于合同法上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债务免除、债权人与承担人缔结的免责债务承担,这些制度背后的道理是一致的,虽然施惠行为无需受惠人同意,但是恩惠不得强施,因此受惠人可以拒绝——“你可以给,我也可以拒”。第二阶段的放弃继承既得权便是基于这个逻辑,放弃的是一种确定性。“如果你还没有决定给,我可以提前拒吗?”预先放弃继承处理的就是这一问题。为什么在一切尘埃落定之前,人无法放弃不确定性,或者暂且不能发生效力呢?在充满法律父爱主义底色的各种教义学层面的论证理由之外,也许只是因为不确定性的另一个称谓“命运”。人的悲剧性往往就在于塑造理性的神话,试图用理性意志对抗命运的不确定,而法律的悲剧就是人的悲剧的缩影。

(本文首发于《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第109-121页),为阅读方便,注释从略。)

THE END
1.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声明书参考12篇(全文)被继承人___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我是被继承人___ 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经本人慎重考虑后,我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___遗产的继承权。 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特此声明。 声明人:___ ___年_https://www.99xueshu.com/w/fileild0bz9h.html
2.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债权向谁主张?此外,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在何某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判决指定何某住所地的义乌市民政局作为何某的遗产管理人,有利于妥善解决何某生前所负债务,维护何某继承人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12/id/707726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