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立公证遗嘱时陈述理由与现实不符,是否影响遗嘱效力靳双权律师律师文集

原告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依被继承人赵某贤、杨某君遗嘱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赵某贤、杨某君婚后生育五名子女,长女赵某兰、二女赵某霞、三子赵某涛、四子赵某辉、五子赵某杰。被继承人赵某贤于1998年与某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赵某贤、杨某君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贤名下。

2011年6月29日,被继承人赵某贤、杨某君于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遗嘱并进行公证,遗嘱表示被继承人赵某贤、杨某君去世后,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赵某贤、杨某君的所有份额由儿子赵某杰继承。2014年8月11日被继承人赵某贤去世,2021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杨某君去世。长女赵某兰于2007年1月去世,其女儿吴某鹏、吴某慧应作为赵某兰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三子赵某涛于2021年4月去世,其配偶高某、其子赵某刚应作为赵某涛的继承人参加诉讼。

现因各继承人就被继承人赵某贤、杨某君遗产继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鹏、吴某慧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霞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对公证遗嘱存在异议,遗嘱询问笔录中存在没有回答的部分,而且二位被继承人的回答与事实不符,例如问到为什么把房子给小儿子,说小儿子没有房子,但是实际上赵某杰有其他的房子。石景山XXX的房屋是我们一家居住几十年的房产,父母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子过户给原告名下,导致我现在没有住房,因此要求原告返还石景山的房子,或者让我在涉案房屋居住一间,或者给我相应的补偿款去租房;

还有要求将赵某刚户籍迁入石景山XXX的房子,因为房子是原告的产权,需要原告配合,因此要求原告配合我去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被告赵某刚辩称,与高某的意见一致,此外,补充一点,因为杨某君是文盲,不会写字,只能订立代书遗嘱,在遗嘱上按指印是否有效,我存在质疑。

被告赵某辉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贤与杨某君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子女五人:赵某兰、赵某霞、赵某涛、赵某辉、赵某杰。赵某兰与程某某育有二女:吴某鹏、吴某慧。赵某兰于2007年1月8日死亡。赵某涛与高某育有一子赵某刚。赵某涛于2021年4月24日死亡。赵某贤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杨某君于2021年10月25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赵某贤,系赵某贤与杨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贤于2011年6月29日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赵某贤,本人神志清醒,特立本遗嘱,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和妻子杨某君共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产壹处,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我所有的份额由儿子赵某杰继承。立遗嘱人:赵某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证遗嘱卷宗内材料包含:赵某贤2011年6月x日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其意识清楚、接触好,思维清楚,情感行为未见异常;工作记录显示,经公证员崔某和公证人员秦某达与赵某贤交谈,认为赵某贤头脑清醒、思维清晰,能够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赵某贤识字,可以自己书写遗嘱,本公证员依据赵某贤的遗嘱手写稿为其打印成打印稿,赵某贤阅读后在遗嘱上签名,公证人员秦某达对公证员崔某与赵某贤的谈话过程进行了摄像,取得光盘一张;

杨某君于2011年6月29日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与赵某贤遗嘱内容大致相同。在公证员询问为什么要这么立遗嘱,杨某君回答“我这个儿子赵某杰身体不好,别的孩子都有房子”;视频录像一份显示杨某君办理公证遗嘱时的过程。

在庭审中,高某陈述赵某贤名下还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号,一直由赵某涛、高某一家居住使用,但是赵某贤、杨某君在赵某涛一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赵某杰,因此立遗嘱时赵某杰有其他房产,但是赵某涛一家没有房产,因此要求赵某杰返还石景山区的房产。

对此,赵某霞陈述,当时因为赵某杰一家三口一直居住一室一厅,而赵某涛一家孩子在国外,考虑到赵某杰家庭困难,才将XXX的房屋过户至赵某杰名下,2011年以前赵某贤、杨某君凑了80万元,给了赵某涛一家50万元,给了赵某辉一家30万元。此外,赵某霞陈述做公证的时候,是其陪着两位老人去医院做了检查,得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然后去的公证处,将检查证明交给公证处,杨某君不会写字,但是头脑很清楚。高某对赵某霞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收到父母的50万元,未收到任何款项。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赵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由赵某杰继承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赵某兰作为子女,先于赵某贤、杨某君死亡,其应继承的赵某贤、杨某君的遗产,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即由吴某鹏、吴某慧代位继承。赵某贤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杨某君、赵某霞、赵某涛、赵某辉、赵某杰、吴某鹏、吴某慧。赵某涛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赵某贤的遗产部分,在赵某涛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高某、赵某刚继承。赵某涛先于杨某君死亡,故其应继承的杨某君的遗产,由赵某刚代位继承,故杨某君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赵某霞、赵某辉、赵某杰、吴某鹏、吴某慧、赵某刚。

对于杨某君所订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同理予以确认。

对于高某所述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未做回答,该询问笔录并非公证遗嘱卷宗的一部分,而是赵某杰在代理赵某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询问笔录,与订立遗嘱一事并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赵某贤、杨某君在遗嘱询问笔录中表示因为赵某杰身体不好无房才将房屋给赵某杰,与赵某杰另有其他房产一事不符,虽赵某杰名下另有其他房产,但赵某贤、杨某君订立遗嘱将房屋留给赵某杰继承的原因,并不影响两位被继承人所订立遗嘱的法律效力,公证处亦无需调查核实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原因,高某以此为由认为公证遗嘱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为赵某贤、杨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位被继承人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指定由赵某杰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某所述石景山XXX的房屋,因双方均陈述该房屋于2011年左右过户至赵某杰名下,系赵某贤、杨某君去世前办理的过户手续,并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如高某对该房屋存在争议,则应另行予以解决。关于高某所主张的房屋折价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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