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后不久,姐妹三人因房产和丧葬费、抚恤金等问题争执不下,妹妹小青将两个姐姐大青和二青告上了法庭。
2006年2月,包某书写了“产权分离书”,其内容为:从现在开始,当我女儿小青的面,我本人没有什么家产,只有楼房一处,我本人写下证书,楼房大青、二青无权所有,所有权给小青,他人不得占有。特此证明。
2012年包某住院治疗期间,于9月留下遗书一份,其内容为:我有三个女儿(大青、二青、小青)我有一套楼房,我死了以后,不卖,三个女儿回家都可以住,相互不要争执,房子问题亲戚不插手,由大女儿大青所管理,以前给小青写的遗书作废。证明人王某、陈某。证人王某、陈某证实遗书系包某自己书写。2012年10月包某因病去世。之后,因房产归属和丧葬费、抚恤金等问题,小青将姐姐大青和二青告上了法庭,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并给付自己恤金及丧葬费2万3千元。
大青和二青认为,小青要求分割继承父亲遗留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父亲生前遗嘱,房屋由我们姐妹三人共同居住使用,共同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因父亲生前由有债务,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医药费4万余元、护理和营养费3万余元。这三项费用都是由我们承担的,如果小青要抚恤金和丧葬费,就要先承担以上的债务。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因该两项是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并且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该项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中。故对此不做处理。
对于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包某的住院医疗费3万5千元、医药费4千元、护理和营养费3万5千元系生前债务一事,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包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二被告的借款借据及还款收条、银行客户存款回单,这些证据只能反映被继承人包某住院缴费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包某生前的债务,故对二被告要求将以上费用作为包某生前的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这份遗嘱反映出被继承人意愿是,将房产留给三个女儿,希望双方争议的房屋由三个女儿共同居住使用,共同拥有该房屋。由于该楼房为不可分物,在该房屋的产权上,被继承人包某只享有该房屋产权50%,另外的50%属于其妻子林某,而林某在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其已将该房产中她所享有产权以遗嘱的形式明确由原告小青一人继承。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实际继承的是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包某所享有的50%的产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结合包某的遗嘱内容和林某的遗嘱内容,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小青享有该房屋产权的66.667%,被告大青享有该房屋产权的16.667%,被告二青享有该房屋产权的1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