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名下房屋,老人遗嘱让我继承,因其他子女反对,我起诉继承诉争立遗嘱吴某霞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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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文诉称,我与林某鹏、林某刚为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吴某霞为我与林某鹏、林某刚之母。母亲吴某霞于2013年病故,留有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父亲林某贤于1968年去世,该房屋为吴某霞个人所有。吴某霞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该房屋由我继承。

关于遗产继承,我与林某鹏、林某刚三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我继承吴某霞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诉讼费用由林某鹏、林某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鹏、林某刚辩称,一、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吴某霞是某单位的离休干部,现在划归为S公司了,……1980年至1990年,林某鹏、林某刚及其家人因住房紧张经吴某霞多次与单位协调,单位将房屋调整到B号,林某鹏一家的户口一直在此。1998年房改购房,该房屋经折算吴某霞夫妇的工龄折抵37885元后,以售价11040元购买。吴某霞出资并以吴某霞名义购买此房。2006年10月,单位进行房屋改造扩建,此房被拆迁,将吴某霞安置到诉争房屋海淀区一号。诉争房屋经折算原住房后,应补交房款158174元,该款项是林某文的丈夫垫付,两次购房款总计169214元。

2007年2月,经吴某霞要求,林某鹏、林某刚各付给林某文56404.6元。诉争房屋购房款林某鹏、林某刚各出资56404.6元,林某文出资45364.6元,吴某霞出资11040元,实际上诉争房屋是林某鹏、林某刚、林某文与吴某霞共同出资,以吴某霞名义购买的。2009年1月,吴某霞与林某文入住诉争房屋,此房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产权证。

二、关于母亲的遗嘱。首先,这份遗嘱我们从未听说过,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愿,母亲曾多次就诉争房屋与我们进行商谈,也多次表示该房屋由我们三人共享,具体商量着办。2007年2月24日,按照母亲的意愿,林某鹏、林某刚将两次购房款各自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付给林某文,全家共同协商后,共同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房款由三人共同承担,母亲还当即表示钱由你们三人出,房子归你们三人。但就在两天后母亲却写下与两天前意思完全相悖的遗嘱,我们有理由相信该遗嘱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愿,如果母亲想将房屋给林某文,不会让我们三人共同承担房款。母亲一向公平对待三个子女,将家庭巨额房产由林某文一人独享,不是母亲本意。

母亲长期卧病,在一年前就已出现糊涂、记不住事的现象,不会想到立遗嘱。当初房子从小面积调整到大面积,考虑到了家庭人口因素,林某鹏一家三口至今还居住在只有40多平方米的房子里,母亲怎会不管不顾的将房屋只留给住房面积有100多平方米的林某文母亲于2006年10月与单位签订回购新住房合同,腾退了原住房,2009年1月,签订房屋入住回迁协议,在进行公证遗嘱的2007年2月,没有住房,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房屋产权证明。

在关键材料缺失的情况下,这份公证遗嘱是如何做出的吴某霞在办理该遗嘱的两天前还在我们给付房款的收据上签字,并表态房屋归我们三人所有,不可能在两天后就出尔反尔。

三、诉争房屋的价值。林某文将房屋的价值确定为15万余元不符合实际。房屋是房改房,折算了父母工龄,现在房屋价值远不止于此,该地区房屋每平方米已达6万元,林某文规避了房屋的巨大利益。房屋的取得源于母亲单位,根据家庭居住人口等情况分配所得,我们及我们的家人与母亲共同居住的人口情况是当年确定房屋面积的重要因素。购买房屋时我们出资占购房款的三分之二,因此如果分割诉争房屋应当根据房屋市场价格、取得房屋的面积因素及出资情况确定,否则对我们是不公平的。

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在分割诉争房屋前扣除子女的出资。另外,涉案房产是由原来的T号演变而来,T号使用了父母的工龄补贴,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涉案房产是由该房产演变而来,这个房屋也应该有父亲的份额。母亲不能在遗嘱中处分全部财产,父亲的部分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如果林某文主张要房产,这个房产是我们三人共同承担的购房款,我们的债权应该受到保护。

法院查明

林某贤与吴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林某刚、林某鹏和林某文。林某贤于1968年去世。林某贤去世后吴某霞未再婚,于2013年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系吴某霞于1998年自单位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款折抵吴某霞、林某贤的工龄后实际缴纳的购房款为16040.1元,其中吴某霞支付5000元,林某文支付11040元。

2006年10月20日,某单位(甲方拆迁人)与吴某霞(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约定:一、依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因单位羊坊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B号住宅房屋。二、乙方决定选择回购新建住房补偿方式,并自愿选择购买一号三居室房屋。

三、回购房款及支付……乙方回购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超出现住房建筑面积部分,应支付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211325元,……。2006年10月23日,林某文交纳了折抵后的房款共计158174元。2007年2月,吴某霞、林某刚、林某鹏、林某文共同签订一份名为“收据”的文件,载明:“……搬迁新址一号,经折减后拟新迁房屋的购置款为158174加11040(98年交房款)元,该款已由房屋产权人吴某霞之女婿宋某(林某文爱人)于2006年10月23日、1998年6月10日垫付。现经协商及母亲吴某霞同意,此款由吴某霞之三子女(林某刚、林某鹏、林某文)共同承担。现将林某刚应承担的56405元、林某鹏应承担56405元还给宋某。”

庭审中,林某文认可收到了林某刚和林某鹏各自给的房款56405元。

2007年2月26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吴某霞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吴某霞,我名下有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正在建设中,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归我的小女儿林某文继承,同时林某文必须补偿给我大儿子林某刚、大女儿林某鹏各10万元人民币,否则上述房产3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上述房产如果不能建成,不能取得房产证,所退回的购房款由大儿子林某刚、大女儿林某鹏各继承10万元人民币,其余均由小女儿林某文继承。……立遗嘱人:吴某霞。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2009年1月18日,吴某霞与某单位房管处签订《回迁入住协议书》,将海淀区一号3居室住宅房屋交付乙方居住使用。此后吴某霞与林某文一家搬入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居住。

一号房屋现在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林某文继承,待该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完备条件时,该房屋归林某文所有。

二、林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某刚返还房款五万六千四百零五元;向林某鹏返还房款五万六千四百零五元。

三、林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某刚房屋补偿款二十二万五千元;给付林某鹏房屋补偿款二十二万五千元。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拆迁被继承人吴某霞名下B号房屋后回购取得的,应属于被继承人吴某霞遗留的合法财产。吴某霞经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明确诉争房屋由林某文继承,并由林某文补偿林某刚、林某鹏各10万元人民币,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鉴于一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待该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完备条件时应归林某文所有。

另外,考虑到吴某霞购买B号房屋时其配偶林某贤虽然已经去世,但使用了林某贤的工龄,因为工龄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故法院考虑到因使用林某贤工龄而减少一部分购房款,就此部分财产利益应由林某刚、林某鹏和林某文平均享有。因此林某文应给予林某刚和林某鹏一定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综合考虑一号房屋的具体情况后酌情判定。再次,鉴于购买一号房屋时林某刚和林某鹏各承担了56405元的购房款,应视为一号房屋所负担的债务,应由林某文偿还给林某刚和林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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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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