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物权变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
【摘要】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文书,应仅指分家析产等案件中的形成判决以及强制执行中的裁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虽然对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进行了严格限制,但未排除调解书和裁决书引起物权变动的可能性。为避免发生误解,仍有进一步解释之必要。
【全文】
一、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判决书有哪些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有三种: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形成判决。在给付之诉中,尽管被告履行义务的结果,可能是物权发生变动(如继续履行讼争买卖合同),但给付判决本身并不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是当事人之间本已存在的某种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例如张三和李四订立买卖合同,由李四购买张三的房屋。因房价上涨,张三在订立买卖合同后不愿履行合同,李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三继续履行合同。在本案中,尽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张三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李四办理过户手续,但该判决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而需要等到张三履行了该判决,协助李四办理了过户手续,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这里,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不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而是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
当然,原告提起给付之诉,也可能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此时,原告往往会请求人民法院在确认其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基础上作出给付判决。例如张三与李四发生权属争议,张三认为李四居住的房屋应归其所有,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确认权属的基础上判决李四腾退房屋。可见,确认判决经常会与给付判决交织在一起。既然给付判决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那么确认判决是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呢?当然也不能。在上述情形下,即使人民法院确认张三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判决李四腾退房屋,也不能据此认为张三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判决,更不能认为要等到李四履行了判决才导致物权发生变动个,因为早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房屋已归张三所有,人民法院只是确认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并判决李四腾退房屋。
既然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都不是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文书,那么形成判决呢?顾名思义,形成判决存在于形成之诉,即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来形成、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例如张三和李四是夫妻,张三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就会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法律关系消灭。可见,只有形成判决才具有形成力,才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新的法律关系或者导致某种法律关系变更甚至消灭。既然如此,形成判决也可以形成一种新的物权关系或者导致某种物权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例如在上述离婚案件中,如果原告张三同时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判决归张三,而由张三对李四进行补偿,则该判决将导致共有关系的消灭并使得张三获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此种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既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非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裁判权的结果。
二、何种裁定书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
三、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
在笔者看来,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是对当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这与人民法院对通过人民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在性质上并无不同。为了防止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对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5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可见,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调解协议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时,才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而权属关系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能通过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同理,调解书所确认的,也只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而不能对权属关系进行确认,否则就可能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问题是,调解书不能确认权属关系,能否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呢?笔者认为,既然调解书只是法院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自然无法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如前所述,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仅在例外情形下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之所以原则上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因为根据《物权法》2条的规定,物权在我国民法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为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自然要求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之外,还需践行法定的公示方式。在此背景下,如果我们认为调解书也可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就意味着我们认为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引起物权发生变动。这显然与我国民法所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不符,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此外,在《物权法》明确规定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情形下,虽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制作成调解书,物权变动无须再践行法定公示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此情形下,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也不是调解书,而是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
既然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那么经人民法院审查且经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究竟具有何种效力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认为,生效的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效力。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不仅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而且在当事人对调解书不服时,不能提起上诉,而只能申请再审。就此而言,调解书在效力上似乎还要高于判决书。在笔者看来,既然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那么法律赋予调解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类似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认为调解书可以如同判决书那样分为确认调解书、给付调解书和形成调解书,进而认为调解书不仅可以确认物权归属关系,而且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就会混淆了调解书和判决书的界限。[9]
这里需要注意还有,有些学者根据调解书的效力,也将调解书区分为确认调解书、给付调解书、形成调解书。[10]笔者对此持有异议。调解书既然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在性质上就只应该存在确认调解书,至于调解书生效后发生的给付义务,并非调解书的效力所致,而是调解协议本身的效力所致。此外,即使当事人通过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导致某种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此种法律关系的变动也不是因为调解书的效力,而是因为调解协议本身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解除合同的调解协议并制作成调解书,导致当事人合同关系消灭的原因也不是调解书而是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再如当事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的调解协议并制作成调解书,当事人之间共有关系归于消灭的原因也不是调解书而是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不这么理解,就可能导致调解书的效力被不当夸大,进而导致对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前述以物抵债调解书在实践中引起的问题就是著例。[11]
总之,调解书只是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12]依据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要求,在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制作成调解书情况下,物权的变动还需要当事人践行法定公示方式。不仅如此,根据《合同法》51条的规定,调解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发生变动,除了调解协议本身合法有效且践行公示方式之外,还需要当事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否则物权也不发生变动。由于调解书仅仅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并非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因此,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如果处分标的物的当事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则真正权利人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权属,而无须受到调解书的约束。
四、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能否引起物权发生变动
既然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自然也不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问题是,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是否可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呢?对此,多数学者持肯定意见。例如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具有相同的效力,故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但同时强调,能在当事人之间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决书应仅限于仲裁机构在形成之诉中作成的裁决书。[13]
也有学者指出,形成之诉的存在是因为当事人享有形成诉权,而仲裁的民间性质与形成诉权的要求有较大差异,仲裁保密性特征也与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相左,且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而从形成判决的制度机理出发,对于权利行使方式的规定属于强制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处分权,其不能依照意思自治将涉及形成诉权的民事案件转交给仲裁机构进行处理,因此,从形成诉权与仲裁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出发,仲裁裁决原则上并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域外的立法情况(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也印证了这一点,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可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且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合同撤销权既可以通过法院行使,也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行使,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也具有形成力,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14]
笔者认为,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由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只能约束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仲裁机构也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能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由于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仲裁裁决既不能直接确认物权关系,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
五、《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成就与不足
其一,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院判决严格限定为形成判决,从而排除了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
其二,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裁定书限定为强制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排除了其他裁定书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当然,在强制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也可能会作出变卖成交裁定书。此时,应认为与拍卖成交裁定书一样,变卖成交裁定书也具有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
其三,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调解书限定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排除了以物抵债调解书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由于以物抵债调解书仅仅为当事人设定了义务,并未直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故不能看作是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文书。
其四,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仲裁裁决限定为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裁决书,排除了其他情形下的仲裁裁决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
【注释】*吴光荣,法学博士,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1]参见吴光荣:“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权属确认的实体与程序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0期;吴光荣:《物权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05页。
[2]参见任重:“形成判决的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第28条”,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
[3]参见程啸:“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载《法学》2013年第1期。
[4]参见《瑞士民法典》第656条、《韩国民法典》第187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的规定。
[5]参见赵晋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谭筱清:“执行裁定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5期。
[6]同注[3]。
[7]参见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5页。
[8]参见夏正芳、潘军锋:“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法律规制——兼论虚假诉讼的防范”,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1期。
[9]关于判决书和调解书在性质和效力上的差异,参见注[2]。此外,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48条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来看,判决书与调解书在性质和效力上也存在重大差异。
[10]参见房绍坤:“法院判决外之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效力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11]从本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以物抵债调解书在实践中引起的问题,并非是以物抵债调解书本身存在问题,而是因为实践中将调解书的效力过分夸大所致。在笔者看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真正特色也许不在于调解制度本身,而在于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并将调解书置于与判决书相同甚至更高的法律地位。对此所谓特色,似应进行反思。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
[14]同注[2]、[10]。
[15]参见刘贵祥:“涉执行标的仲裁裁决对执行的影响”,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1日第5版。
[16]同注[10]。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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