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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3四川
无论是在公证继承程序中,还是诉讼继承程序中,由继承人提供财产线索都是基本前提。然而,许多继承人面临着不知遗产内容、没有遗产线索的情况,而遗产往往由其他继承人控制,甚至在被继承人失去行为能力时被转移。在继承事实发生后这些缺乏线索的继承人经常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要提起继承纠纷之诉的前提是要有财产分割的标的,在无法查询到遗产准确情况时,尤其是银行存款,就无法准确提出分割遗产的具体金额,也即诉讼标的无法确定。
本文介绍了我国目前可行的查询被继承人银行存款遗产的方式,同时对于没有明确法律法规政策解决的现实问题,结合实务中的案例,提出了建议。
公证查询和提取
1、公证查询启始于改革开放初期
1980年由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80]银储字第18号《联合通知》,明确地规定了公证查询的方式:继承人首先在公证处取得继承权证明书,此后凭证明书便可直接前往具体存款银行领取被继承人存款。
2、历经挫折后,于2013年之后广泛运用
尽管该制度在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颁布后,因银行对该法条款的理解不同,而遭遇了许多困境和阻碍,但在2013年司法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司发通〔2013〕78号《通知》后,公证查询制度又再次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目前公证查询的办理流程是:
全部法定继承人到场并对继承事宜达成合意,并提交以下资料: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属关系证明(有遗嘱或受遗赠的,需提供遗嘱、遗赠文书);
△(3)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如果满足上述条件,则公证处可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继承人持证便可前往所有可能的存款银行查询并支取被继承人存款。
需要强调,公证查询的前提是,各继承人达成一致,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继承的公证。
自行查询和提取
1、只能查询不能支取
2、查询并小额支取
根据上述规定,继承人需向存款银行提供以下文件:
△(1)死亡证明等能够证明已故存款人死亡事实的材料;
△(2)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有遗嘱或受遗赠的,需提供遗嘱、遗赠文书);
△(3)提取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提取申请人亲笔签名的承诺书。
存款银行在核实了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后,可以为继承人查询被继承人账户余额。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自行提取被继承人存款:
△(1)已故存款人在同一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余额合计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含未结利息,该金额可以上调,但不得超过5万元);
△(2)提取申请人为已故存款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
△(3)提取申请人同意一次性提取已故存款人存款及利息,并在提取后注销已故存款人账户。
注意:要达成前述目的,自行查询要求继承人知晓被继承人具体的存款银行;自行提取仅适用于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存款。
人民法院查询
首先,同样是之前提到的1980年[80]银储字第18号《联合通知》,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须协助人民法院查询银行账户信息、存款余额及历史交易明细。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2001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调查令的规定。2008年,新疆也发布了调查令的使用规定。自2013年起,安徽、浙江等经济较发达的省也逐渐颁布了调查令使用规定。从2016年开始,全国各省市都逐渐颁布了当地的调查令制度。
据此,在诉讼程序中,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申请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继承人存款情况,或向律师出具调查令,由律师前往查询。
但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律师持令调查,法院都必须要求当事人知晓具体的存款银行,有的法院甚至还要求提供具体的账号。时至今日,法院仍不能在诉讼阶段直接向人民银行查询被继承人名下的具体银行开户信息。
因此,申请法院调取被继承人银行存款余额及历史明细的前提,是要提供具体的开户行及账户。
公证查询及自行查询的困境
实践中,就是因为多名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公证继承的前提并不具备,更不可能形成继承权公证书。即使形成了公证书,如果不知道被继承人在哪些银行有存款,就只能前往所有可能的银行逐个查询,效率低下。
即使继承人通过自行查询的方式查到了被继承人生前的账户,也只能查询到当天的余额,而无法查询历史交易明细。如果被继承人财产的实际控制人提前转移了银行存款,则该继承人就无法得知,应有的合法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
诉讼立案困境
无奈之下,继承人只能寄希望于在诉讼程序中查询。然而,只是进入诉讼程序都存在难题——无法明确诉讼标的。
继承权纠纷虽涉及身份关系,但核心争议焦点往往是财产的分配。因此在立案时,有些法院会要求当事人明确要求分配遗产的金额。当事人连遗产内容都不知晓,更不可能确定分配金额。
在诉讼中查询的困境
类案经验较为丰富的法院,会先以“请求依法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立案,立案后依职权查询或为律师开具调查令查询遗产线索。待遗产内容确定后,当事人再明确诉讼请求。
但是,法院查询或出具调查令查询,也需要当事人提供存款银行信息及账号,这无疑是存在矛盾的。即使有的法院同意在无任何账户线索的情况下出具调查令,也最多只会出具针对中农工建等几家大型国有银行的调查令,且调查令数量往往不会超过5份。至于能否从中查询到被继承人开设的账户,就全凭运气了。
人民银行拒绝在诉讼阶段配合法院查询
1、现实中,部门规章比法律更有执行力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从法律上说,要高效准确地查询到被继承人名下全部开户信息,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通过身份证号码在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查询。然而,该法律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却遭遇了困境。
人民银行于2002年发布的银发〔2002〕1号《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载明,只有“金融机构”才有协助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存款的义务。然而,中国人民银行不是金融机构,而是行政机构,自然不适用该规定。
该规定从效力层级上讲属于部门规章,理论上不能对抗法律,但该规定发布后,人民银行肯定要遵守自己制定的规章,不向除本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银行账户信息。也即:现实中人民法院确实难以在诉讼阶段向人民银行申请调查取证了。
2、允许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查询银行账户
直至2009年,为了解决国内累积的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与中国人民银行达成合作,发布了法发〔2009〕5号《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己失效),同意在执行阶段,由人民银行依据法院的申请,向法院提供被法人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存款信息。注意:此时并不包括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名下银行账户及存款信息。
2010年,可能自然人“老赖”太多,执行太难,最高人民法院又与中国人民银行又联合发布了法发〔2010〕27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允许人民法院查询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存款信息,但需由各级人民法院层层上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审核后,再集中在人民银行各行分行统一查询。些次联合通知把自然人包括在了可查询的被执行人中,也算是一大进步。
但这类合作,始终仅仅停留在了执行阶段。
究其原因,笔者推测人民银行是出于对个人隐私及私有财产的保护目的,才不在诉讼阶段配合查询的。毕竟人人都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一旦提起诉讼,尚未被判决需要承担义务的一方就会被对方查清自己名下的存款状况,确实不利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但人民银行并没有考虑到,当自然人死亡,应当有特别的规定来保障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目前无论通过哪种方式,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没提前安排、交待清楚,继承人不清楚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尤其是可随时变化的银行存款情况,那么要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调查,几乎就是无法办到的事。
继承人查询被继承人存款信息的途径不通,就在于无法知晓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而该信息只能从人民银行获取。
既然按现行规定可以在金融机构查询被继承人的银行余额和支取小额款项,何不一并开放查询被继承人开户银行信息的渠道,从而更有利地执行前述规定?
既然人民银行发布的各种制度均认可,合法的继承人有权查询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且理论上,只要继承人跑遍所有金融机构,就可以查询到被继承人的全部存款情况,那么就结果而言,由继承人自行查询和由人民银行直接提供全部开户信息,并没有实质性差别。
金融机构在提供查询业务时都有能力审查继承人身份,作为行政机关的人民银行,更有核查申请人继承人身份的系统性便利。
开放查询只会给继承人带来方便,而不会出现比现行规定更大的风险。开放查询,可使人民银行在依法行政的法治环境下,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若认为现阶段开放自然人查询条件尚不成熟,则至少应开放由受案人民法院查询的途径
因此,笔者建议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从减轻当事人负担、简化诉讼流程、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更好地保护人民私有财产的角度出发,参照在执行案件中的合作方式,再次形成在继承权案件中的合作制度——法院审理认定当事人系合法继承人后,即出具法院证明文书,人民银行凭证明文书及法院的公函或律师持有的调查令,即向法院或律师提供被继承人在国内的全部开户信息。
建议法院允许当事人适度查询被继承人去世前一段合理时期的银行流水明细
因此,从诉讼程序定纷止争的角度出发,建议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考虑,适当地允许当事人合理查询被继承人去世前一段时期的银行流水明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