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答记者

加强审判指导严格公正司法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

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颁布后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将采取哪些措施进一步贯彻实施民法典?

贺荣:谢谢这位记者的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全局谋划,整体推进,持之以恒抓好民法典贯彻落实各项工作。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加强重点领域审判指导和监督。在审判执行工作中严格贯彻落实民法典的规定和精神,坚持平等、依法、全面保护原则。加强对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民事审判和监督指导,加强产权保护力度,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三是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强化类案强制检索机制等方式加强对下指导。各级法院要注重发挥审判委员会在统一裁判尺度方面的作用。

四是加强培训和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全国法院深入开展学习培训,对民法典中的新增和重大修改制度、新司法解释以及新旧制度衔接进行重点培训,帮助广大法官不断提高司法裁判能力和水平。

另外,还要建立动态监测报告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民法典施行后的立案、审判、执行工作通过信息化等方式进行全方位动态监测,及时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以这些工作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

杨万明:谢谢这位记者的提问。“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一般情况下,新的法律只对其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

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我国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的除外。我们把这种情况称为“有利溯及”。

第一种例外情形就是“有利溯及”,比如: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民法典规定合同有效的,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样规定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促进和鼓励交易。

第二种例外情形是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在民事审判领域,旧法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而新法在总结以往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比如: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等。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新增规定都能溯及适用。如果适用新增规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则不能溯及适用。

另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关于您提到的民法典实施后,对于被废止的司法解释是不是以后就不再适用了这个问题,应该这样理解:

司法解释被废止后,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于废止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自废止决定施行之日,即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得再适用被废止的司法解释。至于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仍然要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是,符合上面提到的溯及适用民法典例外情形的除外。

问:这次对民事案件案由有哪些重大修改?民法典中的亮点制度如人格权等,是否有所体现?

杨万明:系统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对于方便当事人诉讼、规范和指导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这次我们主要对照民法典等法律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了修改。重大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方面,将民法典的新增亮点制度增加到民事案件案由中,比如: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问题日益严重,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等规定,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由;为及时制止严重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人格权,依照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增加了“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由;为彰显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推动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专门增加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部分具体案由;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专门增加了“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由,配合修订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施行。另外,这次还对照民法典增加了声音保护、居住权、保理合同等几十个案由。

第二方面,此次修改增加了第一级案由“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并在其项下增加相应的“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等案由,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案件案由体系。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密切结合司法审判实践,继续研究细化民法典新增制度案由,形成更加全面、科学、系统贯彻实施民法典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

一是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注重引导树立良好的家教、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促进家庭文明建设。比如在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基础上,将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认定为虐待,体现了对家庭暴力坚决说“不”的鲜明价值导向;

二是注重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进一步细化了在法定情形下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由新的监护人代理其提起离婚诉讼的规定,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再比如,在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纠纷中,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尊重8周岁以上子女的真实意愿,删除原来10周岁的规定,等等;

三是注重体系协调。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重要成果,相应地,我们也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设计进行了体系化整合。

贺小荣: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此次修改制定继承编司法解释也是以人民群众的关切为出发点,其中的亮点主要有:

一是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确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如果有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或者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应当分给适当遗产,引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互帮互助的良好风尚;

三是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比如,实践中经常有通过公证方式设立遗嘱后,遗嘱人因为重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再次设立公证遗嘱的情况,为保障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愿,此次民法典继承编删除了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我们在修改清理中也将“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的条文予以废止;

问:人格权编是民法典的亮点和重点,请问在这一编的司法解释修改制定中,有哪些特别之处?

贺小荣: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了民法典的人民立场和人文关怀,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顺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人格尊严、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对人身损害赔偿等有关人格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作出修改,主要修改有:

一是增加声音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等民事案件案由。

二是完善了人身损害的内涵和赔偿范围,即生命、身体和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三是增加规定死亡自然人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对象调整为“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四是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增加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权益。

五是完善了无偿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时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增加规定了被帮工人的追偿权。

问: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担保制度是“获得信贷”指标的重要内容,请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有哪些重要规定?

刘贵祥:谢谢您的提问。担保制度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对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考虑到民法典对担保制度作出了重大完善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以往与担保有关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新规定,制定了新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共有71个条款,其中有10多条与营商环境有密切关系,特别是世行在获得信贷指标上所涉及的四个方面问题,司法解释依据民法典都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着力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中小微企业往往缺乏不动产,而都有一定的动产。过去由于没有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动产担保的安全性不可靠,银行等债权人一般不愿接受动产担保。民法典为动产统一登记留下制度空间,国务院依据民法典刚刚发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的重大变化,对人民法院认定动产担保效力、权利顺位问题以及司法救济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使动产担保与不动产担保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发挥同样的功能和可靠性,解除债权人的后顾之忧,进而提高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为中小微企业以动产融资疏通道路,解决堵点难点,更好地将民法典的有关精神落到实处。

二是着力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保证、抵押、质押等传统的典型担保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典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增加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新担保司法解释对这些非典型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一一明确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与民法典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融资能力的立法目的高度契合。比如,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对原物权法、担保法关于流押、流质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司法解释依据这一修改,明确了以财产让与形式进行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再比如,依据民法典关于将有应收账款可以质押的规定,明确了公路、桥梁、公园等收费权质押的物权效力及实现方式。

三是着力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针对过去存在的过度保护债权人问题,隐形担保影响交易安全问题,以及实践中存在的过度担保等问题,设计了许多新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的重大变化,致力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消除隐形担保、消除过度担保。比如,弱化未进行登记的动产抵押的物权效力,动产抵押未经登记,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权;比如,认可抵押预告登记在一定条件下具有顺位上的优先性。又比如,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保障程序。等等。

问:据了解,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违反公司法这一规定,担保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很大,这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否解决了这一问题?另外,实践中一些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导致上市公司资产被掏空,严重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请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有何对策?

刘贵祥:谢谢您的提问。您刚才实际是提了两个问题,但这两个问题有密切关联,提得都很好。我先回答第一个问题。这次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规定,明确了几点: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第二,越权代表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它还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具体判断时,就是看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决议是否进行了合理审查,审查了,一般可认定构成善意。反之,则不构成善意。

刚才,你所提到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问题,以往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既然是相互担保,是互惠互利的,担保不经决议程序,也应有效。但新担保解释没有采用原来的裁判思路,而是规定,即便是相互担保,也必须进行公司决议程序,否则,构成越权代表,可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规避公司法的规定,也是为了遏制相互担保现象,防止相互担保导致债务危机连锁反应,防范金融风险。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需依据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如果债权人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有效,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在效力认定上比一般封闭性公司要严格得多:比如,一般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情况下,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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