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正律师,法正,林嘉荣,林嘉荣律师,福建法正律师事务所

本案所涉的打印遗嘱,系肖某2病危住院,在ICU病房内订立,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危急情况。

张某在一审诉讼材料当中亦确认广州现代医院限定每次只能两名家属进入ICU房间探视,且遗嘱上有现代医院两名医生签字确认肖某2当时的神志状态清楚,亦印证了ICU病房内有医生在场陪同的情况。故而黄某与王某分批由亲属陪同进入ICU病房是符合当时危急情形下的特殊要求,具有合理性,不应过于苛责程序,本案中两名见证人先后到场见证可以视为法律上规定的在场见证。

【诉讼请求】

肖某1、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被继承人肖某2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某某803房房产份额由肖某1继承;

2、被继承人肖某2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企业年金274118.4元由肖某1继承137059.20元、137059.20元归李某所有;

3、被继承人肖某2所有的住房公积金余额505083.41元由肖某1继承252541.70元、252541.70元归李某所有。

【一审查明】

被继承人肖某2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肖某1,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肖某2的父亲是肖某兴,于2012年9月21日死亡,母亲是张某,张某生育三名子女即肖某2、肖某3、肖某2。被继承人肖某2于2019年4月21日死亡。

广州市越秀区某某803房,建筑面积91.77m2,产权登记在肖某2与李某名下,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被继承人肖某2名下账户情况:1、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企业年金账户余额274118.4元;2、公积金账号44×××00账户截至2021年4月14日余额505083.41元。3、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5账户截至2019年4月21日余额2.10元,当日李某提取184280元,自2019年4月21日-2021年9月21日由李某转账提取共计1255031元,余额为192.25元,其中2019年10月18日汇入丧葬费24654元、抚恤金49308元。4、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60账户截至2019年4月25日余额9144.47元,当日扣除水费25.74元。张某确认账户1、2资金属于李某与肖某2夫妻共同财产,肖某2占有的50%依法定继承程序继承,账户3余额及李某转移的款项扣除丧葬费、抚恤金之后余1181261.25元属于李某与肖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590630.63元为肖某2的遗产,因李某擅自转移遗产应予少分;账户4的余额9144.47+25.74=9170.21元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肖某1、李某认为肖某2名下占有的50%遗产由肖某1继承。

肖某1于2019年8月22日确诊心境【情感】障碍,一直服药。张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症,伴多种老年疾病,张某有固定退休工资并享受医保待遇。被继承人肖某2去世后,张某分割得保险理赔金66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四、关于遗产继承问题。根据上述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指定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本案所涉房屋、企业年金、公积金、存款给肖某1一人继承,因此剔除李某作为配偶应占有的50%份额外,属于被继承人肖某2名下占有的50%份额由肖某1继承所有。

一、广州市越秀区某某803房屋产权,由肖某1继承50%产权份额、李某占有50%产权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肖某1、李某自行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继承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继承人肖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企业年金账户余额274118.4元及利息,被继承人肖某2名下住房公积金账号44×××00账户余额505083.41元及利息,由肖某1继承50%份额、李某占有50%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肖某1、李某自行到银行办理有关继承分割手续。

三、驳回张某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肖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5、36×××60账户内资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不存在有效遗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有效的书面遗嘱是打印遗嘱,但缺乏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定要件。在2019年4月8日上午肖某2、黄某签字后,该书面《遗嘱》形成过程已经完成,第二个见证人王某在时隔至少六个多小时后在另一房间、只有他和李某在的时候再补签名字上去,既没有亲眼目睹肖某2和黄某在遗嘱上签字,也没有“肖某1宣读遗嘱、肖某2神志清醒并确认”的过程和状况。黄某和王某的证词均已自认两位王某是事后补签字。王某根本不在立书面遗嘱现场、也根本没有做出“见证”这一行为,书面遗嘱缺乏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核心法定要件。

二、有效遗嘱是继承案件中认定被继承人真实遗愿的唯一依据,不能通过多个无效遗嘱行为堆砌和拼凑来替代其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书面《遗嘱》形成过程中,其中一个见证人不在现场的客观事实,但裁判时却采用结合前一天的录像、结合六个多小时后的口头确认,两份无效遗嘱进行拼凑来弥补书面遗嘱中一位见证人不在场的法定要件欠缺,从裁判论述来看,其实是法官在综合本案证据后、已形成了内心确信,认为遗嘱内容就是被继承人肖某2真实意思,而后才认定打印遗嘱有效。该种裁判逻辑是从主观来推定客观的,而不是从一份有效遗嘱来认定真实遗愿。因此导致,一审裁判认定被继承人真实遗愿的事实没有先行的有效遗嘱作为客观依据、判定有效的书面《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也无法解释一个见证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打印遗嘱如何生效,违背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裁判精神。

另补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在场见证。

(一)最高法研究院明确指导:遗嘱形式要件缺失时,不认定为有效遗嘱。法定要件缺失的遗嘱无效,不因其他情形获得效力补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导:即使有其他证据证明遗嘱符合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最高法研究院陈龙业法官在《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4辑)对此特别进行解读: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是自行书写的,而是要通过他人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立遗嘱人在他人胁迫或诱导下签名的情形就容易发生,因此,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必要对遗嘱设以严格的要式性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故。最高法统一指导,遗嘱形式要件缺失时不认定为有效遗嘱。本案一审法院在已查明王某不在遗嘱现场的情况下,仍直接通过王某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就确认符合形式要件,有意忽略“只有一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要件缺失,其裁判明显违反了最高法院的指导观点,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中,遗嘱上签字见证的是“黄某”以及“王某”两位。庭审笔录第6页、第8页显示:黄某出庭接受质证时,明确说明遗嘱现场“只有他与继承人肖某1两人,遗嘱当日没有见过王某”:一审开完庭两个月后,一审法院单独询问王某的《询问笔录》记载,王某陈述,打印好的遗嘱由继承人李某提供给他签名,他签名时,医生、黄某、肖某2(被继承人)的签名都已经在上面,签完字后王某才进ICU见被继承人肖某2。故两证人均确认遗嘱形成现场王某不在场,而是在遗嘱完成后、在面见被继承人前,就自行在遗嘱上签字,王某没有现场见证被继承人肖某2对书面遗嘱内容的知悉和确认的过程、没有目睹肖某2在该遗嘱上签字,即:没有作出法定见证行为,故王某不是本案遗嘱的见证人,其签字不能作为证明实施了见证行为的凭证、更不产生遗嘱见证人签字的法律效果。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5928号案(已生效)同样出现了见证人不在遗嘱现场、而是遗嘱形成后补签的,该法院观点与全国多个法院观点一致,亦认为见证人并非当场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认定遗嘱无效。

二、本案遗嘱未查明实质要件:一审未查明处在ICU的被继承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一审庭审过程显示本案遗嘱由受益继承人方制作和安排形成,受益方对遗嘱形成过程也作了虚假的庭审陈述,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受到妨害和不当诱导。

结合被继承人肖某2当时刚两轮抢救苏醒、处于ICU用机器维持生命的特殊状态,连提起订立遗嘱都是肖某1、李某提出的,每次确认意思也是采取“是不是把所有财产留给肖某1”这种诱导式的提问,而非询问“对财产有什么安排”,本次书面遗嘱受到太多受益一方继承人的刻意安排。结合被继承人生前对90多岁老母亲恪尽孝道、知道自己比已退休兄姐更有经济条件经常出资赡养老人等情况,被继承人将遗产全部给30岁正值壮年有劳动能力的女儿、而分毫不留给90多岁的老母亲,与其生前客观行为和意志相矛盾。这样的遗嘱结果不仅违反常理,更违反法律规定。

在2019年4月下旬,被继承人知道大姐主要照顾母亲,在病床上特别和大姐说要汇款25万给大姐,因为病重难受操作几次失败,故移交了工行储蓄卡给大姐拿着,意思就是想安排一部分保障母亲余生。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两日,储蓄卡才又被李某拿回去。可见,“遗产全部归肖某1”不是被继承人肖某2的真实完整遗愿,其有意给老母亲一份、保障老人生活,这才是作为儿子合情合理的安排。

三、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并依法照顾困难继承人,对隐匿、侵吞遗产的继承人依法少分或不分。

四、张某是90多岁中重度痴呆老人,一审判后病情加重并诊断出新病情,可见其身体状况是逐步严重、比肖某1、李某更缺乏生活保障的。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遗嘱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及基本道德人情,为其保留必要份额。2022年2月16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张某老年痴呆加重为混合型,并增加伴有幻觉妄想状态,老人在一审判决后因痴呆加重意外受伤、到医院缝针,病情恶化明显,相应医药费和养老院护理费用都增加,医生交代产生异常情况随时需住院。即使认为本案遗嘱有效,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也应当考虑,90后的年轻人身体及收入能力是日渐增强的,张某老人家身体日渐衰弱,医疗护理和生活所需费用都是上涨,境况更困难,依法须留取一定比例的遗产份额给老人保障生存,剩余财产再作为遗产分配。

综上,一审判决具有违反法定形式要件规定裁判、遗漏审查重要实质要件的情形,且未依法保留特留份额,请求依法纠正,保障92岁痴呆老人合法权益。

肖某1、李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我方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肖某3的情况陈述,肖某2并未提出过要将钱款转到他母亲名下,李某和肖某1都是肖某2最为亲密的家人,肖某1本人也有一定的精神障碍疾病,所以是不可能威胁肖某2的。另外,在肖某2去世后,张某是分得了大概8万元的保险金,并不是一分钱保障都没有,而且张某自己也有相应的养老金。关于见证人王某等人,案外人均能证明肖某2的遗嘱是肖某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胁迫行为存在。遗嘱中两位医护人员的签名,确实为肖某2的主治医生,黎某某是肖某2的主管医生,其明确在遗嘱中注明,当时肖某2的神志清醒,语言表达能力正常,在肖某1、李某联系两位医师,请求其出庭作证的时候,黎某某医生明确表明其已从广州现代医院离职,巫某某医师也表示已经离职,他们不愿意再参与该案,而且黎某某医生已经提到肖某3曾经找过其麻烦,所以他不愿意就本案事情出庭作证。肖某2只有一个女儿,女儿现在还没有工作,不能养活自己,但是母亲有退休金,而且除了肖某2外,还有一个哥哥和姐姐,有人赡养,母亲得了重度老年痴呆,该病症生存期不会太长,所以将所有的遗产指定由肖某1继承,是肖某2的意愿。

【二审判决】

首先,关于被继承人肖某2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从现有证据分析,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被继承人入院时神清。而肖某1提交的视频、两位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内容,均可以反映肖某2订立遗嘱时为神志清醒。一审据此认下肖某2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无不当。张某现主张被继承人肖某2在ICU订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张某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在二审阶段,张某未就该节上诉主张提交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质疑肖某2在订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肖某2订立遗嘱时形式、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失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关于案涉遗嘱的见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从民法典中关于遗嘱若干法条的体系分析,遗嘱的有效性除了要求具备形式要件外,法律对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亦是充分尊重。

本案中,肖某2因急性肝衰竭、胰腺癌并多发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等重度疾病进入广州现代医院住院,王某的证人证言反映其在当年的3月份多次探望肖某2,肖某2已经多次口头向其表达将个人财产在死后交由女儿肖某1继承的意愿并表达出对女儿情绪病及社交不足的忧虑。王某出庭作证中确认2019年4月8日的打印遗嘱系肖某2的真实意愿,与另一位证人黄某的证言相吻合。且肖某1提交的视频是由肖某3的儿子所录制,在视频中肖某2明确答复其名下财产在死后全部给肖某1。该视频录像在危急情况下,亦可视作肖某2本人的口头遗嘱。

本案所涉的打印遗嘱,系肖某2病危住院,在ICU病房内订立,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危急情况。张某在一审诉讼材料当中亦确认广州现代医院限定每次只能两名家属进入ICU房间探视,且遗嘱上有现代医院两名医生签字确认肖某2当时的神志状态清楚,亦印证了ICU病房内有医生在场陪同的情况。故而黄某与王某分批由亲属陪同进入ICU病房是符合当时危急情形下的特殊要求,具有合理性,不应过于苛责程序,本案中两名见证人先后到场见证可以视为法律上规定的在场见证。综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一审认定案涉遗嘱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上诉称遗嘱因形式要件有缺陷导致无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称肖某2在订立遗嘱时受到防害和不当诱导,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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