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遗嘱的法律效益,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所有权注销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引起所有权消灭的两种形式是所有权人放弃权利和房屋灭失。

第二,房屋灭失的注销登记。因房屋倒塌或拆除而在物理形态上消失的,应申请注销登记。物权是附着于房屋这一有形体的权利,没有了房屋这一客体,其所附的各种权利当然也就随之消失。当前比较普遍的现象是,在城市推进过程中拆迁引起的房屋灭失,权利人很少有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有的往往是在该拆除的地方已建造了商品房,登记簿上记载的仍是旧房信息。登记机构如果不及时办理该灭失房屋的注销登记,则会导致同一地理位置新旧房屋登记信息的重叠,出现重复信息或无效信息,因此,对于房屋已灭失的,当事人如果不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行使注销登记职能,从而保证登记簿信息与现实状态相一致。

二、抵押权注销登记

抵押权消灭即应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抵押权是所有权的权利负担,如果不及时注销,会影响所有权人其他权利的实现,如不能顺利买卖、无法再次足额抵押等。抵押权消灭的情形有四种:清偿债务、清偿款提存、债权免除、抵押主体双方混同,这些情形都是因抵押权随主债权的消失而消失,需要抵押权人或抵押双方申请(或凭生效法律文书)才能办理注销登记,因为作为第三方的登记机构对这些债权灭失的法律行为无法自我识别,只能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才能依申请注销登记。除此之外,就抵押标的而言,只要其灭失,则附于其上的抵押权也灭失,因为抵押权有追及性,即使附于此物上的抵押权无法复存,也会有相应的替代物保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抵押物之上的抵押权随抵押物的灭失而转变成其他替代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第57条规定,抵押权随抵押物灭失而消灭。这一消灭的事实很容易为登记机构所识别,因此,在抵押权人不配合申请注销抵押权时,登记机构可以经实地查看后予以注销,而不能因为抵押权人的怠于申请而殃及所有权的及时注销。

三、地役权注销登记

根据《物权法》规定,地役权自合同签定时生效,也就是说无需申请登记即可生效。但地役权登记可以产生对抗效力,如果地役权登记后发生了权利消失等物权变动,但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则在法律上并没有真正完成物权的变动。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只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便可以视为物权变动没有发生过。因此,一旦登记则当出现约定或法定的权利消失情形时,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地役权消失的情形主要有:约定的利用期限到期、因地役权合同解除而消灭(主要是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付款期限届满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地役权人同时成为供役地的用益物权人或所有权人即权利混同。当出现以上情形时,地役权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当利用期限已届满,地役权人怠于申请注销登记,则登记机构应根据供役地人申请或依登记簿已有的期限记载情况予以注销登记;当出现违约或违法滥用地役权的,供役地人可以凭法律文书申请注销登记;当出现权利混同时,则在办理其他用益物权的变更或所有权的转移时一并办理地役权的注销登记。

四、预告权利注销登记

五、异议、查封等注销登记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法律价值;效益价值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体系

法律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①其内容十分丰富,而且众说纷纭,普遍被认可的价值有正义、公平、自由、秩序、效益等等。法的这些价值内容共同构成了法的价值体系。作为价值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法律价值体现的是法律与人的关系。不同的社会环境、时代有不同的价值追求。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的理想状态是其所追求的法律价值能够得到充分实现。因此,在制定、实施的一项法律制度时,应以这一法律价值作为其核心依据。

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是法律援助制度在满足对人的需求方面所应具备的积极意义,其体现的是法律援助制度与人的需求的关系,同样具备上述的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价值内容。但是,作为一种由政府承担的,让弱势群体免费获得法律服务的司法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其他部门法有所不同,有其特殊的研究意义。法律援助制度是随着法制观念的发展,法制文明不断受到重视而所产生的。其最早产生于十五世纪的英国,当时的英格兰政府同意穷人可以免付诉讼费进行诉讼。②其初衷就是为了保障每个公民能够平等的获得法律救济、享受法律权利。在法律援助制度实施过程中,也是以保障人权、实现正义为其宗旨的。因此正义价值,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最重要最受推崇的价值。相较而言,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在某些情况下与正义价值相冲突,长期以来没有受到重视。

二、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分析

(一)法律效益的定义

"效益"一词原本是运用在经济学领域,其本身的涵义是有效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上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斯科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分析了交易成本对法律的影响,将"效益"观念引入法学领域,掀起了研究法经济学的热潮,法律的效益价值逐渐受到重视。

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法律制度归根到底是受效益原理支配的,法律安排实质上是以效益为轴心的,制定财产权和确定法律责任的规则,解决法律纠纷的程序,对执法者的限制……都可以看作是促进高效益地分配权利和义务、资源和收入的努力。"④据此观点,最佳的法律制度、运作模式应该根据其成本和收益,即法律效益确定。在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如果出现可选择的方案和模式,应该以能够产生最佳效益的为准:或是在同等收益的情况下,采用成本最低的;或是在同等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尽量使法律的运行产生高收益。

(二)法律援助效益价值中的成本与收益

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是法律援助制度制定及实施所产生的收益与投入的成本之间差值,其价值体现在通过构建设计法律援助制度,优化配置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资源,确保法律援助程序的有效运作,从而使法律援助活动以尽量小的成本投入获得社会主体需求的尽量大的满足。法律援助制度效益价值的实现,要求法律援助制度能够有效的实施,而非流于形式。

除了制定法律援助制度所需的立法成本外,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亦即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不仅需要国家投入财力,同时也需法律援助活动的参与人投入精力,这些都是法律援助制度所需要的成本。法律援助的收益则主要是法律援助制度实施后所取得的满足社会主体需求的效果。必须看到,此处的社会主体,即法律援助活动的主体,不仅指法律援助受援人,也包括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国家政府和实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由于各主体所处的立场不同,因此,即使几类主体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出发点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其各自的需求仍是有差别的。

除了追求正义价值的实现外,受援人最直接的需求是法律援助的结果能够使其获得预期的法律利益,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程序公开方便,能够获得专业、高效的服务、基本权利得到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的需求还包括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包括提高民众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制意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节省经费。而律师及法律服务人员的需求还包括了法律援助机构能够公平的指派、给予合理的支持和补贴,受援人能够积极配合通情达理。⑤法律援助制度的收益的最大化要求综合平衡各方需求满足。通过构建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平衡对各方的需求的满足,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效益价值。

三、法律援助效益价值对正义价值的促进

如前所述,正义价值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价值。否定经济分析法学的学者认为经济分析法是功利主义的表现,只讲效益而忽视了公平正义。确实存在一些特定情况,正义与效益相冲突,为了实现正义必须要牺牲一定的效益。例如为了实现正义价值,对贫困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进行法律救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仅能获得象征性的补贴。这种情况下,正义与效益发生了冲突,律师得舍弃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如果基于此就认为正义价值与效益的矛盾不可协调,那是对这两种价值的误解。笔者认为,从宏观及本质上看,效益与正义是相统一。

注释:

①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10页。

②张阳: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科教新时代》,2011年第2期(总第200期)

③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05页;

④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第249页

⑤蒋建峰: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控制思考,《中国司法》,2005年第7期

⑥徐亚文:《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69、70页。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2]丹宁:《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3]李龙:《法理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

[4]徐亚文:《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

[5]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6]张正德、付子堂:《法理学(第二版)》,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7]沈红卫:《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11月版

[8]李俊燕:法律援助价值论,湖南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6月

[9]伍浩鹏:有效援助论,《时代法学》,2009年6月

[10]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关于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几点思考,《中国司法》,2011年第2期

形式瑕疵的书面遗嘱之纰漏主要有以下几种,现举例并做具体分析―

遗嘱没有冠名

法律上没有遗嘱必须冠名的规定。一份文件是不是遗嘱,不管是否冠名都要从遗嘱的特征来考虑:一是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二是遗嘱的成立必须依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和方式。三是遗嘱人立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四是遗嘱是以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的行为。

柳大妈是一名退休工人,她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家,都有自己的事业。老伴去世后,柳大妈随女儿共同生活。她有一套三居室的楼房。她在遗嘱中明确写到,她走后遗有的一套楼房归女儿所有。

这份文件没有冠名,但符合遗嘱的各项法律特征,不影响其效力。

遗嘱中的财产

不具体

于某退休丧妻后,又续娶了一个老伴钱某,双方感情很好。于某的一子一女均在外地工作。于某有一套100平方米的楼房和50万元存款。为了防止一旦自己故去,钱某的生活无保障,他便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交代,自己一旦逝去,所遗财产除给孙子、孙女各10万元外,其余财产全部归钱某所有。于、钱共同生活九年后,于某病逝。于的遗嘱中没有言明具体财产,只写到给孙子、孙女各10万元后的全部财产归钱某。这一没写明楼房、存款具体财产的遗嘱是否有效呢

这类遗嘱虽然没有写明具体的财产,只写全部,而这一全部是确定的。其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认定遗嘱有效。

遗嘱中文字运用的笔误

何老汉老伴很早去世,何老汉临终前留下这样一份遗嘱:“我两间50米的平房由老大继承。8万圈存款由小儿子继承。”房屋的面积应当为平方米、“八万圈”应为“八万圆”。“米”、“圈”显然为笔误。经过核对50平方米、8万元与何老汉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面积、存款折上的钱数相符。这份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

遗嘱没有签名

只有私章或手印

书面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字。吴老汉前不久去世,逝世前九个月,他与小他30岁的来自农村的女性田某结婚。处理完吴老汉的后事,田某拿出了一份经过公证的,由一名律师代书、见证的公证遗嘱,遗嘱中明确,吴所遗价值近150万的一套200平方米的楼房和70万存款等财产全部归田某所有。遗嘱没有吴老汉的签名,只有吴老汉的印章。对此他的两个儿子认为,老爸不可能一点财产也不留给孙子,而把200多万财产都给了田某。

遗嘱人在书面遗嘱上签字,是对所立书面遗嘱的确认。没有遗嘱人亲自签字的遗嘱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上案所述遗嘱由律师代书设立这种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且由其中一人代为书写,遗嘱在代书人代书之后必须向遗嘱人宣读,由遗嘱人认可,并且代书人、遗嘱人和证明人都必须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此遗嘱仅有代书人、见证人等的签字而无遗嘱人本人亲自签字,只有私章,且见证人只有一人。因此该遗嘱尽管经过公证也是无效的,吴老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遗嘱未署年、月、日

法院和法官是一个中立的职业,是法律的维护者,法官的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忠于法律,而且是对法律的绝对服从,无任良法与恶法,唯法律至上。法院和法官与当事人间不存在相互依赖性,因此法院和法官的改革的目的侧重法院与法官自身的完善,而不同于企业与客户间相互依赖性,企业是以其能更好服务的客户对象为改革的目的,(行政机关也与企业类似。)这就是说法院和法官的改革不是以围绕着当事人而展开的,为当事人着想不是法院和法官改革的全部,是目的但不是最主要的。而公正与效率是围绕着当事人展开,采用了企业化的运作模式显然不当。而且确定的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不成立。如公正与效率确定为世纪主题对法院的负面影响将是长期不可估量的,法院在走向法治的路途不仅更加无为而且迷失了方向。

法院上述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是法院对内对处的合理秩序没有健全,法官与法院的权威性没有得到体现,而且日益被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分割,而不是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因此只有秩序和绝对权威才是法院的目前最主要的问题,是法院的世纪主题。

一、确定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的事实依据不成立。

由上,我们不难看出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都不是法院和法官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不被法院和法官所承认的问题,当然不会是我们法院需要用一个世纪是解决的问题。

二、确定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的理论依据不成立。

世纪主题是我们要以一个世纪解决的问题。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那必须要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否则是无根无据,胡说八道。法律的价值中基本的价值是法律的秩序价值,其他的法律价值如自由、平等、公正、效率、公平、人权等等法律价值在此基础上产生,没有秩序其他的法律价值始终是空中楼阁。公正与效率始终是秩序上公正与效率,是秩序的合理因素的外在表现。如以公正与效率更为接近法院设立的目的,作为法院对外的象征倒是未尚不可。但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倒是有要么不公正、效率低,要么现在的公正与效率还可继续发展更加公正更高效率这样的两难选择,总之法院目前的不公正与效率低是被落实了。

法律价值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关键在于选择的合理性,如公正与人权发生冲突时,是公正让位于人权还是人权让位于公正之间对于以实证哲学为基础的法学并没有绝对的区别,如死刑制度的存废间冲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就是公正与人权的冲突。这一道理说明在法院在众多法律价值的取舍、互补过程,突出公正与效率的法律价值,公正与效率必然是法院现阶段存在的主要矛盾,要我们以牺牲其他法律价值为代价,但我们前面分析过,公正与效率不是法院现阶段存在的主要矛盾。这样说来理论依据又不足了。唯一令人信服的理由就是采用“法官怀疑论”,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果一个世纪的主题是建立在这捕风捉影的事实和理论上,法院和法官的改革不如就此终了,法官的精英化和法官的权威之路不再有任何实现的可能。

三、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确定对法院的影响

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一经确定,对法院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其深远的。进一步削弱了法院和法官的权威,这对本已是无权威可言的法院无疑是雪上加霜。

一是社会和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程度降低了。公正与效率成为法院的主要问题,而且是法院提出来的,公众对法院和法官产生不信任是难免的。而且越是改革越令人不信任。(在此不再累述了。)

三是法院和法官更加无为,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作用更加突出,在法院改革的过程中更加有为。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而言,就暂且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而言,所谓的三大司法机关,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监督,落实下来就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和权威要比法院大,所以刑诉中有价值的赃物和赃款无需移送是理所应当的,无视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未经审判便以被告人违反刑法为由开出罚没收据,与其说是有违纪权,不如说是藐视法庭,法官独立审判权在这种体制下又有多少。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公检法一条龙作业的不合理的方式中,唯我独尊,法院为蛇尾当然不奇怪。这些问题说起来好像是说公检法三家争权争钱的问题(为什么三家争权争钱这个奇怪而普通问题,在此不深入,点到为止),但其实质只有一个,法官和法院的权威和权力被削弱,而是公检向法院争权争钱,再往深一点思考就是司法体制上问题。要改变现状,需要改变的整个司法体制的问题,而不仅仅是法院公正与效率的问题。

公正与效率确定为法院的世纪主题,对于法院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是使这一主题得到实现的另一重要主体,公正与效率更加突出了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地位,更加突出法律对法官的怀疑论,检法的地位将进一步倾斜,倾斜的结果是检察官更加权威,法官更加懦弱。法院是中国走向法治的最重要的标志,在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提出这无疑是法治的倒退,而这种倒退却是法治程度的象征-法院造成的,不能不说是一件非常遗憾的事。

四、世纪的主题是秩序与绝对的权威的事实与理论依据

【关键词】后位继承;论争;正当性;确立

一、问题的提出

遗嘱继承中,遗嘱人为达到使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移转流动的目的,往往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况和自己的设想,来确定继承人获得遗产的先后顺序,指定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前位继承人负有在遗嘱人指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的到来之时将所获遗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后位继承人的义务,此即后位继承制度。英美法系并无后位继承或类似制度,在大陆法系,以受到日耳曼法观念影响的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对此分别形成了准许和禁止的对立态度,在我国无论是现行立法还是学界对此亦莫衷一是,辩证地探究该特殊的继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后位继承的语境与论争

我国的现行法并没有规定后位继承制度,未来的继承法及其民法典应否规定后位继承制度在学术界仍有较大争议。张玉敏教授负责的课题成果《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一书中并没有涉及后位继承,何丽新教授等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继承法编修改建议稿》亦没有规定后位继承,梁慧星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草案》第四十一条关于遗嘱内容的规定中肯定了后位遗赠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肯定后位继承,但在我国因为后位遗赠准用后位继承制度即可,所以,梁慧星教授似乎对此持肯定态度。杨立新、杨震教授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三十二、四十二、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后位继承制度,对此持积极肯定态度。

三、思维与进路:后位继承之正当性

后位继承制度看似存在一些不足,以致于在遗嘱人的意志和遗产利用人的需求之间可能存在一些紧张关系。但是,笔者认为,否定说的理由未必成立,后位继承的负面作用尚未达到无法克服必须禁止的程度。

首先,建立后位继承制度是保护遗嘱人遗嘱自由权的要求。遗嘱自由是我国继承法的重要原则,是私法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既然遗嘱人生前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那么,遗嘱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其指定前后位继承人,法律就不应当加以干涉。

四、我国后位继承制度之限制

从整个继承立法的总趋势来看,遗嘱自由的任意性太大,极容易导致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可能会去规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一)遗嘱人的意思自由要受到继承法特殊规定的限制

既然后位继承属于遗嘱处分,显然其首先应该适用继承法中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效力、遗产的范围、及将来可能设定的特留份等制度的制约。需要明确的是,后位继承同样受现有继承法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尤其在将来的立法中,不能忽略后位继承人故意杀害前位继承人这一情形,若遗嘱中以前位继承人的死亡为条件时,这一行为即使并非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也同样属于不当地促成条件提前成就,应规定为丧失继承权,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消灭。

(二)后位继承发生条件的设定不得违背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后位继承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遗嘱人通过对条件或期限的设定,使遗产的归属发生变动,这一项权利处分,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可以为但不能任意为之。条件的设定不得违背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将导致后位继承指定无效,则前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完全的权利,遗嘱关于后位继承的部分无效,后位继承人无权请求前位继承人履行交付遗产的义务。

参考文献

[1]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杨震,孙毅.论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及法的构成[J].求是学刊,2002.

[4]金辉,李玉强.后位继承制度:确立与融合[J].改革与开放,2011.

[5]刘耀东,尹伟民.后位继承法律制度研究—兼与补充继承比较[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

[6]刘琳.论后位继承制度[J].湖湘论坛,2007.

[7]史浩民.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继承与创新[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在笔者从事法理学的教学过程中,学生普遍反应法理学看似好学,实际上难学。而教师在讲授法理学课程时,如果只是为了完成教学任务,并不是一件难事;但如果要将法理学讲好、提高法理学的课堂教学质量,那也不是一件容易事。因此,如何改进法理学的教学方式,如何提高法理学的教学质量,是法理学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而这个问题,也是多年来师生一直以来在努力解决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一天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那么我们期待的法理学教学质量的提高也将束之高阁。因此,有必要对法理学的教学方式进行改革。作为一名法学教师,在讲授法理学时,大凡会对目前我国法理学晦涩深奥的教材语言和僵化的教学模式有着很深的体会,笔者想结合自己以往的教学经验,谈谈对法理学教学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追问式教学

追问,即对某一问题或某一内容,在一问之后又二次,三次提问,“穷追不舍”。追问可以避免教师在课堂上满堂问,随意问现象的出现。可以有效提高课堂教学的效益,保障教学目标的顺利完成。

二、案例式教学

案例教学法是英美法系国家常用的教学方法,世界著名学府哈佛法学院的案例教学法闻名世界。案例教学法是指用实践中的实际案例来进行教学,是指在学生掌握一定法律基础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有目的、有选择地把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实际提供给学生,让学生思考、分析、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培养学生法学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和提高学生的法学素养。案例教学法在法学教育中的优势显而易见,它能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克服理论教学中空洞说教的弊病,变枯燥的理论为生动的社会实际,激发学生求知的兴趣。[1]

值得注意的是,在设计案例时要将案例尽可能的贴近现实生活,在生活中找案例。如在讲解法律原则时,引用案例:1994年黄勇斌与张学英相识,于1996年底公开以夫妻的名义租房同居。2001年2月,黄勇斌被确诊为肝癌晚期,住院治疗期间,张学英不顾他人的嘲笑和挖苦,俨然以妻子的身份陪侍在黄的病床前。2001年4月,黄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去世后的住房补贴、公积金和原住房售价的一半赠送给张学英。黄去世后,由于其妻蒋伦芳拒绝执行该遗嘱,张学英诉至法院。最后法院以原告与被告丈夫间的婚外情为由,认定被告丈夫的遗赠财产给原告的协议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宣告该遗嘱无效。[3]对于此案可以向学生提出以下问题:(1)该案中法院对法律原则的适用出于何种考虑?是为了防止个案的不公正,还是为了弥补法律漏洞?(2)你是否认为如果判决黄的遗嘱有效会产生极端不公正的结果?(3)法官在适用法律原则时应慎重考虑哪些原因?这样一连续问题的设计,学生浏览案件时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三、采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

【关键词】公证业务;创新;经济

一、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积极开展公证业务

二、加大服务三农的力度,积极拓展农村公证业务

三、坚持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公证人员的综合素质

“活到老学到老”,知识是无止境的,现在是信息时代,知识更新迅速,所以不断学习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坚持每周星期一,三,五研究政治理论,与自学相结合,主要研究“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各级党委、政府文件等。通过研究,提高公证人员的意识,其目的是为人民服务,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工作;加强公证人员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同时要加强坚对业务知识的学习,重点学习《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公证行业自律公约》等,尤其抓好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学习与运用。

通过学习,切实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加强政治信仰,法律概念,业务能力和诚信意识,更好地为大多数人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四、时刻铭记“公证是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

五、切实加强法律援助,为弱势群体排忧解难

六、结语

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增强素质、提升能力,坚持原则、真情为民,崇尚实干、坚守清廉,维护稳定、促进和谐”为要求,围绕严格、公正、优质、高效、快捷、便民服务为核心,切实发挥公证工作的特殊职能。公证具有各种经济利益的协调,维护社会和谐有其独特的优势,公证人经观察是否真正遵循法律原则,追求公平和正义价值登记的概念,或者认真处理公证机关的中立性,介质等。对于各种利益的平衡和协调,公证工作的功能是其他行业所不能替代的。我们通过改善公证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促进公证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和魅力。

关键词:配偶法定继承权;重塑;婚姻家庭;伦理考量;探析

引言

从整个社会关系角度来讲,继承法都应当占据核心性的地位。这是由于,继承法的基本价值就在于调整继承关系,对于当事人拥有的继承权利予以全面保护。在各个国家中,《继承法》都应当突显民族特色,在此基础上致力于传承并且延续传统伦理以及文化〔1〕。然而与此同时,继承法很有可能面对现代社会以及传统伦理二者之间的冲突,这种现状在客观上突显了修正继承法的必要性。从配偶法定继承的角度来讲,现阶段继承法对此并没有给予完善规定,因此应当从全方位的角度入手加以修正。在考量家庭伦理的前提下,才能选择适当的方式来保障配偶本身具备的继承权利,确保整个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一、现有法定继承权存在的不足之处

在传统伦理的影响下,婚姻家庭应当遵照典型的儒家宗法理论,对于家长制也要予以全面的尊重。受到伦理影响,民众已经在内心深处接受了宗法伦理以及家庭等级,这种现状也在本质上代表了亲属继承等家庭关系的立法走向。到了十九世纪的末期,我国针对域外法律开始了较大范围的移植,进而调整并且修正了继承制度与亲属制度。从配偶继承的角度看,现行继承法建立于计划体制的基础上,因而很难避免暴露各种弊端或者漏洞。实质上,法律针对日常生活虽然具有^强的塑造力,但是这种塑造作用毕竟较为有限。由此可见,继承法有必要发扬并且尊重家庭伦理,对于先进理念进行全面的发扬,与此同时也要摒弃并且破除落后思维〔2〕。只有全面加以转变,《继承法》才能有序引导婚姻生活与家庭生活,进而起到必要的指引作用。

二、法律出现不足的根源

(一)家庭关系与婚姻关系的本质特征

从家庭关系角度来讲,婚姻关系以及配偶继承都应当处于很关键的地位。这是由于,婚姻关系在本质上构成了身份关系,其他类型的家庭关系都要建立于婚姻基础上。与之相比,家庭关系构成了传承家庭财产的重要途径。进入现代社会后,民法虽然已经从身份转变为契约,然而身份关系仍然应当构成配偶继承的基础或者前提。法定继承的基本前提就在于成立了家族关系,因此新时期的法定继承有必要密切结合身份关系,与此同时也要充分融入婚姻与血缘等关系。

(二)较强的外部阻力

(三)缺乏对于家庭伦理的全面考量

在整个亲属关系中,婚姻关系都应当构成基础,与之相应的配偶继承权也占据了关键位置。在家庭的内部,配偶之间理应相互扶持并且相互照顾,这种关系本身具有最强的紧密程度。作为配偶双方而言,理应在平日生活中相互关怀,因此配偶负有最重要的家庭伦理义务。如果一方配偶死亡,那么继承法赋予另一方配偶继承财产的法定权利。从目前现状来看,配偶之间虽然存在合法继承,但是这种权利却在较大限度内冲击了天然的血亲继承,因此陷入了强烈碰撞的状态中。继承法如果要致力于平衡配偶权利以及血亲权利,那么有必要考量家庭伦理,同时也不能忽视配偶应得的法定权利。继承法只有全面加以考量,才能从根源上消除家庭伦理与配偶权利之间的冲突,进而为和谐的配偶关系以及家庭关系提供保障〔5〕。

三、探求完善思路

(一)限制继承权的取得

配偶如果拥有了法定继承权,那么就能依照现行法规来继承另一方的财产。由此可见,法定的配偶继承权本身具备了独特的影响力与法律地位。继承法对此如果设置了十分宽松的约束条件,则很可能将会引发利益失衡,这种状况背离了家庭伦理〔6〕。反之,继承法对此如果约束过严,那么还可能减损配偶本身的法定权益。因此,针对配偶继承权有必要予以适当的约束与限制,尤其是限制继承权取得的必要条件。

通常情况下,婚姻制度与配偶继承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为此,继承法通常认为只要双方拥有了合法婚姻,那么就能获得配偶之间的继承权;反之,如果婚姻的现状为已撤销或者无效,那么不能准许配偶继承另一方保留下来的财产。目前的状态下,多数国家并没有认可事实婚姻,因此我国现阶段的继承法也不应当保留事实婚姻运用法定配偶继承的余地,对此有必要严格予以约束。

(二)重塑配偶继承的法定地位

配偶法定继承应当在整个继承法体系中占据关键性的地位,这种地位与继承次序以及继承范围具有内在的联系。具体而言,法律如果限定了较窄的继承人范围,那么配偶在家庭体系中占据的地位将会直接关系到配偶权益的实现。现阶段修订《继承法》的难点就在于:血亲继承人以及配偶之间很可能出现激烈冲突,这种冲突直接关乎继承利益。一旦产生了此类冲突,那么继承法很难在二者之间予以适当的平衡。由此可见,继承法有必要重构配偶继承权本身的法定地位,对于此类地位加以全面的限定〔7〕。

具体的措施为:针对法定继承涉及到的当事人范围应当予以重新划定。从目前的现状来看,继承法在设置法定继承人时纳入了丧偶女婿或者儿媳。实质上,这种措施没有完全划分法律与家庭道德,对于血亲感情也很可能产生较强的伤害作用。为了加以改进,继承法有必要取消上述二者拥有的继承权利,转而运用酌情分配遗产的灵活方式来保护继承权。如果从尊重血亲感情以及家庭伦理的角度出发,那么法律有必要褒扬并且肯定丧偶女婿以及儿媳履行自身的赡养义务,对于遗嘱分配的现象予以充分鼓励。这种状况下,丧偶女婿或者儿媳甚至可以遵照遗嘱获得所有的配偶财产。

(三)完善法定继承的权能

对于配偶拥有的法定继承权有必要进行全方位的完善,这种完善尤其体现于法定权能的层面上。对于配偶而言,应当视情况设立先取权的民法制度,对于配偶遗产进行优先的取得。除此以外,针对配偶遗产也应当设立必要的用益权,这项权利指的是生存方的配偶可以享受针对另一方财产的用益权,其中包含了收益权以及使用权〔8〕。相比于所有权而言,配偶法定继承中的用益权具备更强的灵活性,有利于完善法定权能。

结束语

〔参考文献〕

〔1〕袁克磊.婚姻家庭伦理与配偶法定继承冲突探究〔J〕.法制博览,2015,(18):116-117.

〔2〕白子轩.论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的完善〔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2):74-76,91.

〔3〕邹伟,赵传毅.配偶法定继承权重塑中对婚姻家庭伦理的考量〔J〕.现代法学,2014,(03):73-80.

〔4〕胡明玉,叶英萍.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修正〔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02):72-81.

〔5〕吴国平.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完善探析〔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6):67-73.

〔6〕李欣.中外配偶法定继承权之考察评析〔J〕.学术界,2011,(03):218-227,289.

提要:监管与自律、自治是资本市场的永恒的主体。没有适度的监管难以自发地建立公平和有效竞争的资本市场秩序,确保交易安全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而一个缺乏自律和自治的资本市场,必然是市场交易主体缺乏活力,资源配置效益低下的市场。对政府监管产生强烈依赖,以至于无法生成自律、自治环境机制的资本市场,永远也不可能走向成熟。我国资本市场以政府为主导,管制过甚,自律、自治受到无形压制的模式,必须扭转、过渡到监管与自律、自治并重,二者有机统一的轨道上,才能使我国资本市场最终走向成熟。

市场条件下的资本市场必须营造一个监管与自律、自治对立统一的市场环境,才能实现调整对安全和效益的追求。然而,法律如何把握适度监管的领域,为各类市场主体保留适宜其生存和持续发展的空间,则是整个资本市场能否良性运转的关键。资本市场的监管应建立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上,尊重资本市场的,注重宏观调控,间接管理,多采用经济手段保持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经营权。不因监管的存在而使市场主体丧失经营的灵活性和活力,不因监管而妨碍其效益的增长。

一、监管与自律、自治在资本市场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

资本市场的竞争要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政府从事大量的活动以使其正常地运转,在其不能正常运转的时候要弥补其缺陷,但是在能够创造出竞争的地方就必须依赖竞争。哈耶克认为,如果政府的管理和计划是为了促进竞争,或者是在竞争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的时候采取行动,就不应当进行反对,但是除此以外的一切政府活动都是非常危险的。监管与自律、自治是资本市场的永恒的主体。没有适度的监管难以自发地建立公平和有效竞争的资本市场秩序,确保交易安全和广大参与市场交易者的利益;而一个缺乏自律和自治的资本市场,必然是市场交易主体缺乏活力,资源配置效益低下的市场。对经济活动实行全面的管制就必然会排斥市场,这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现代市场经济既不是古典自由经济学派所倡导的放任自流纯而又纯的市场经济,也不是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干预的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是政府可宏观调控,适度监管的经济。

他发现,在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中期的档案中,不少都涉及到老年人以遗产为诱饵,希望让成年子女照顾自己的案例。亨德里克于是开始研究美国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之前,因养老问题导致的家庭冲突。经过10年的研究,他写成了《所有的一切都将是你的》一书,探索了目前价值几十亿美元的美国养老产业是如何一步步发展起来的。

以财产换取子女的照顾

在19世纪之后,美国的家庭变小了,随着就业机会的扩展,很少有人会一直留在家庭里照顾老人。在美国这种讲究经济效益和物质利益的国度。老人不能靠习俗、文化甚至人类的天性来强制孩子为自己养老,通常要提供物质诱饵,也就是许诺继承遗产:“留下来照顾我和你的母亲,我们百年之后,你就可以拥有这房子、农场、店铺或者银行存款。”这样的许诺在美国的法律档案记录中比比皆是。

当然。养老不仅仅是个体之间的经济交易,老人还希望得到孩子的爱,得到带着感情的照料而非仅仅是为了获利才提供的照顾。

但事实是残酷的。父母和孩子之间的契约很不稳定。当时,人的寿命比现在要短得多,但是老年阶段有时候还是会延续几十年。同时,疾病、受伤、瘫痪、痴呆、精神失常、大小便失禁,甚至猝死都很平常。有时候遗嘱还没来得及写父母就去世了;有时候老人突然老年痴呆;有时候是兄弟姐妹插手破坏,这些情况都会让承诺无法兑现。

而有时候孩子过早继承了财产,这就出现了“李尔王问题”:一旦财产易手,父母就失去了保障。用莎士比亚笔下这位凄凉的老国王的话来说,就是“逆子无情甚于蛇蝎”。老人只能期待得到儿女的一点施舍。

1904年的一起官司能让我们清楚地了解到,在养老金出现以前,美国人是如何看待养老与遗产继承的。

乔治·斯莱克是一个木匠,他和妻子、女儿艾拉以及女婿还有外孙女一起住。根据法庭卷宗里目击者的证词,乔治患有梅毒,因此无法再工作了,他还差不多完全聋了。乔治的儿子对法官说,父亲变得暴躁,难以相处,他经常跑进马棚,抽打马匹,直到邻居干预才住手。乔治暴饮暴食、精神抑郁,从不洗澡,脏得让子女无法忍受。

1900年,艾拉夫妇带着孩子搬到附近一所房子居住。一个儿子说是父亲乔治逼的,艾拉则说是因为她受不了精神失常的母亲了,“我的母亲精神失常,跟她没法相处。”

那之后,艾拉还是不时回来照顾父母。但是在美国人心中最重要的节日——平安夜那天,艾拉的女儿生病了,她要回家。走之前,乔治承诺只要艾拉搬回来住,就把财产留给她。但艾拉不为所动。

虽然没有搬回去和父母同住,但艾拉尽到了赡养老人的责任,每周回家三四次,做清洁、照顾父母起居。

1902年夏天,艾拉的母亲被送到当地精神病院,8月份死在了那里。妻子死后,乔治就搬到了艾拉家。两天后,他摔倒在浴室里,随后叫来律师,把财产转移给艾拉。乔治两天后去世。在他的葬礼上,艾拉的兄弟们问她父亲遗产如何分配,艾拉说父亲告诉她,“在葬礼结束前不要透露一个字”。

后来,艾拉被迫承认,父亲将所有财产留给她一个人,她认为自己为照顾父母付出最多,一切都是应得的。然后,几个兄弟就将她告上法庭,并留下了今天这份卷宗。

人类几千年来一直有儿女为父母养老送终的传统。曾几何时,由家庭成员照顾老人是理所应当的事,是不用计划的伦理秩序。但这个故事让我们认识到,在100多年前的美国家庭里,成员之间也并非亲密无间。抚养老人也被看成是一件苦差事。那时候,为抚养老人而定下的协议,大多难以圆满执行,因为除了血缘以外没有任何担保,兄弟姐妹间先纷纷拒绝赡养老人,再为遗产争得你死我活是常事。

养老保障体系

到了20世纪,随着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养老金和私人保险业的发展,美国建立了有偿护理服务的市场化养老体系。美国探索出了“三条腿板凳式养老体系”: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体系、退休金体系和个人资产收益并行。美国老人会入住高档老年公寓或政府资助的养老机构,后者是主流,主要面向中低收入老人,自己只出1/3的费用,其它部分由政府支付。

不过家庭照顾的比例也持续增长。根据美国家庭照顾联盟统计,美国有4300万人为50岁以上的亲属或非亲属提供无偿护理,每年花销超过4500亿美元。当婴儿潮一代进入老年之后,这些数字还将增加。

现在与100年前相比,很多事情都彻底变了。老年人的家庭生活、经济条件和身体状况都不同了。成年儿女的工作,尤其是女性的工作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美国人的道德观念和对赡养的态度也发生了改变。但是养老问题依然涉及到家庭、性别、工作、责任、爱和护理以及报酬,这些都是当代人依然面对的问题。

如今在美国,家人赡养老人的不少,但这并不意味着需要家人亲自动手。他们需要做的是雇佣家庭保健护理员、医院护工,从事这些工作的多是刚到美国的移民。很多美国人对瘫痪父母的照顾多是管理和帮助管理的工作,而不是亲自洗床单、给老人冼澡和换尿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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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老人多大年龄不能立遗嘱遗嘱继承继承知识2、不过要想立这份遗嘱真实有效,最好到公证部门去进行公证,只要进行公证过的情况下代表这份遗嘱是真实的,后期子女必须要按照这份遗嘱上的内容来执行操作,也能够避免大吵架。 3、所以老人多大年龄不能立遗嘱其实并没有规定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来决定,另外在订立遗嘱的时候一定要表达自己真实意愿,另外也不能违反国家法https://www.suewinjk.com/content-11125.html
5.老人多大年龄就不能立遗嘱了政策解读老人多大年龄都能立遗嘱。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https://www.110ask.com/zhengce/10925117313709057179.html
6.遗嘱范本个人遗嘱通用25篇留守儿童存在必须程度的孤僻、偏激、搞破坏、易产生敌对等不良心理问题。与监护人之间有时也会发生摩擦。有34%的人认为孩子的性格没有多大的变化,他们认为孩子年龄小没有过多的思考这些问题。 对此我期望: 1.完善家庭教育,建立良好的亲子关系,良好的亲子关系能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加强父母与子女的沟通,搭建他们能够https://www.shubaoc.com/fanwen/xieyi/814b.html
7.刑事法律责任(精选十篇)责任的影响程度不同。由于刑事责任重在惩罚,因此故意和过失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非常大,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但相较于刑事责任要轻得多,主要看它给他人带来的损害有多大,若造成的损害非常大,就要承担巨大的民事责任。 赢了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童养媳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是否已构 http://s.yingle.com/w/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3vyzbt0.html
8.老年人立遗嘱是否有年龄的限制老年人立遗嘱没有年龄的限制,法律对立遗嘱没有年龄上限规定,只规定了下限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老人立遗嘱不一定要去公证,遗嘱内容合法合规一般有效。 一、 老年人立遗嘱是否有年龄的限制 老年人立遗嘱没有年龄的限制。遗嘱订立有年龄限制,主要是年龄下限必须是年满18周岁或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https://china.findlaw.cn/zhishi/a1843931.html
9.焦作80岁以上老人可免费遗嘱公证!详情→从即日起至10月22日,市众信公证处对80周岁(含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行免费遗嘱公证。 14日,记者从市众信公证处获悉,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彰显公证行业的社会责任和公益担当,让老年人切实感受到公证法律服务的温暖和力量,该公证处开展了“敬老月”公证公益服务活动。活动期间,对我市80周岁(含80周岁)以上老年人申请https://cj.sina.cn/articles/view/1959574931/74ccbd9301902c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