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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1贵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据此,既往的规定中,同居事实无法形成类似婚姻一般的身份关系,而同居事实中形成的财产关系,因此原则上理解为按照普通自然人之间财产关系处理,即原则上分别所有,若存在混同或者无法分割的情形原则上按照各自付出的多少、比例来分割,如果无法区分各自付出的比例才平均分配。这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根基是夫妻关系的存续,没有形成夫妻关系,就不存在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此乃法理基础所在。
然而,本次《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了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规则,也堪称《征求意见稿》第一颗重磅炸弹。第3条破天荒地将夫妻财产制度规定适用于同居关系中。将离婚后的经济补偿规定适用于同居关系解除中的财产纠纷。
本条规定如果日后事后实施,一方面会变相鼓励同居关系,甚至是一人同时维持多个或者与多人共同维持一个同居关系,对社会公序良俗会造成不可言说的负面影响——因为本条只是机械地把婚姻关系中财产的部分适用到同居关系中,却没有,事实上也无法将婚姻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忠诚与互相扶助的道德与法律义务嵌入其中;另一方面,该条无疑会刺激逆向选择,使得高净值客户或其子女成为各路“海王”、“捞女”甚至诈骗分子眼中的猎物。
总之,《征求意见稿》本条规定不仅变相修改了《民法典》的规定,而且在法理上是否妥当,也存在极大的探讨空间。
该款规定至少有如下问题:不区别婚前、婚后,不考虑具体情况,将所有“加名”或“更名”行为解释为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与行为;离婚后赠与方要求返还时,参照的事实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63条规定的赠与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以及《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规定并无交集,那么在适用时是何种关系?适当补偿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补偿的依据是什么,适当的标准又是什么,是一律必须进行补偿,还是说可以不进行补偿?如此含混且矛盾的规定,只会刺激婚姻中财务状况处于弱势的一方进行“逆向选择”,鼓励其“捞”的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该条第1款的规定中,首先何为“为夫妻”,是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动机的描述,抑或是指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或一方)名下?其次,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房行为是否被推定为属于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与,第三,所购置不动产权属如何判定,是推定为对一方的赠与还是推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征求意见稿》对这几个问题做了罗列却不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会导致民事主体无从判断其行为在法律上会产生何种效果,着实令人费解。
第2款规定的是购房资金部分来自于一方或者双方父母的情形,与社会一般认知不同的是,出资比例并非分割房屋所有权时候唯一要参考的因素,同时还设置了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产权登记情况等因素,并且后几类因素在个案中呈现何种样态会导致何种后果以及在判断分割比例时所占比重,并未言明,和第1款一样,属于避重就轻“和稀泥”,同样会导致民事主体无法预见其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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