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第三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公证遗嘱的效力一般很难被推翻!

案例一

被继承人万时清与蒋英贞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万某1、万洪平、万某2三个子女。万时清于1996年1月19日死亡,蒋英贞于2003年4月10日死亡,两人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万洪平与原告李某1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2,万洪平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1994年12月15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万时清。

1996年3月4日,蒋英贞至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系争房屋产权系我与万时清共同共有,为避免纠纷,故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属于我部分由女儿万洪平继承。

被告万某1、万某2提供蒋英贞于1964年9月17日至1964年11月28日在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的住院病史一份,诊断内容中记载:精神分裂症(长期病程);蒋英贞于1998年11月18日至1998年12月4日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的住院病史一份,其他诊断内容中记载:精分症,证明蒋英贞患有精神分裂症。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虽然提供了蒋英贞1964年在上海市精神病防治院的住院病史和1998年新华医院的出院小结,但未能证明蒋英贞订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定蒋英贞的公证遗嘱有效,蒋英贞的遗产应按照其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处理。系争房屋系万时清与蒋英贞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未对产权份额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两人对该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中万时清的产权份额由蒋英贞、万某1、万洪平、万某2平均继承。蒋英贞享有的系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万洪平继承。现万洪平已去世,两原告系万洪平的法定继承人,故有权继承万洪平应继承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案例二

王乙是被继承人A第二任妻子,双方于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A是顾甲的养父,其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本市徐汇区裕德路房屋原为公房。1995年1月14日,被继承人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被继承人购买了该房。1995年3月31日,该房的权利人核准为A一人。2014年2月13日,权利人核准为王乙一人。

2008年6月4日,被继承人立(2008)沪徐证字第2242号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建筑面积:100.39平方米)房产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售后公房,其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以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养女顾甲并且只归顾甲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

2011年2月12日,被继承人又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房屋的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我的名下。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妻子王乙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撤销我于二○○八年六月四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订立的公证书编号为(2008)沪徐证字第2242号的遗嘱。我要求妻子王乙照顾我的晚年生活,为我养老送终。

后顾甲提起诉讼,认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系被上诉人(王乙)诱导胁迫被继承人立下的,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11)沪徐证字第675号公证遗嘱无效;2、顾甲按照(2008)沪徐证字第2242号公证遗嘱继承系争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目前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记录,仅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患病,但并不能证明该些病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亦无合法的文书确认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另,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诱导胁迫被继承人立下2011年的遗嘱,该项上诉理由,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为什么公证遗嘱的效力很难被推翻?

公证遗嘱,系国家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内专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及亲属关系证明,遗嘱所处分财产权属等做详细的调查和记录后形成的,因此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力。

2000.03.24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7号《遗嘱公证细则》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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