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实务中涉外继承概述

随着我国对外交流的日益频繁,涉外继承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加,有关涉外继承的法律问题越来越重要。对涉外继承关系的处理,既关系到我国公民在国外的财产权益,也关系到对外国人在我国的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具有特殊的意义,婚姻家庭业务领域的律师,应予以充分的重视。

一、涉外继承概述

涉外继承指在继承关系的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及到国外的继承。其中包括:民事主体涉外,即被继承人、继承人中有外国人的继承;继承客体涉外,即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在国外的继承;某些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继承,如被继承人虽是中国公民,但在国外居住并死亡等等。

一般地说,涉外继承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第一个是在发生涉外继承时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它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而仅仅是解决“法律的选择”问题,属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法规范;第二个是处理涉外继承的准据法,即按照冲突法规范的指引,用以使继承权得以实现的实体法。比如按照冲突法所指明的“不动产继承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就是处理涉外继承关系的准据法;第三个是当发生继承权纠纷时案件的管辖问题,即由哪一国法院按照什么原则行使管辖权,作出有效判决。当然,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密切联系的,其中,法律适用是关键。

二、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原则

1、同一制,即主张在涉外继承中,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同一个国家的实体法。目前,许多国家采用这种同一制,但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在采用同一制继承制度的国度中,一般以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作为准据法。由于各国法律对属人法规定的不同,所以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等)采用的是依被继承人本国法;而有的国家(如挪威、丹麦、巴西、秘鲁等)则采用依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同一制的优点是方便、简捷,因只适用一个准据法而避免了很多麻烦;缺点是因为利益的抵触而使实行上常有障碍,尤其是遗产中的不动产不在被继承人所在国的时候,被继承人所在国的裁决往往不被遗产所在地国承认。

2、区别制,以称分割制,是在涉外继承中对遗产中的动产与不动产加以区别,各自适用不同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而不动产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采用区别制的国家,有的(如法国、美国、智利等)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而有的(如玻利维亚、保加利亚等)则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这种做法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承认,在于不动产价值较大,与所在地国的经济利益关系密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执行上较有保证。其不足则表现为同一个继承关系往往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增加了法律问题的复杂性。

3、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原则。这种严格的属地主义原则,由于动产比例增大且日趋分散,它会给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带来很多困难,故除乌拉圭等几个拉丁美洲国家外,不再被其他国家所采用。

三、我国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我国《继承法》第36条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要点有三:

1、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另外,关于涉外继承中的“绝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指出:“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无国际条约的特别规定,外国人在华“绝产”应依继承法的规定,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陆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关于涉外继承的多边国际公约,主要是海牙私法会议《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我国的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已加入该公约,中国大陆尚未加入。但是实务中,该公约对办理涉外继承中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四、涉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继承

与涉及港澳台及华侨的婚姻和收养一样,涉及港澳台及华侨、归侨和侨眷的继承也有其特殊性。因此,在政策法律及法律的适用上都有若干特殊的原则或专门的规定。

1、涉及港、澳地区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

涉港澳继承指在继承关系的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及某些重要法律事实)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及到香港或者澳门地区的继承。

目前涉及港、澳同胞的遗产继承,可以参照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祖国内陆的,均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实行专属管辖。

2、涉及台湾的继承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与祖国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而影响他们对在祖国大陆遗产的继承。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对祖国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者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过去未经人民法院处理的继承问题,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回祖国大陆后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时,对在台湾地区的合法继承人,要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在诉讼时效方面,我国法律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20年,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3、对华侨、归侨和侨眷继承权的保护

华侨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我国《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华侨在国内有继承遗产的,其合法继承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

归侨指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侨眷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由于归侨、侨眷往往有居住在境外的亲属,因此可能发生相应的继承关系。我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13条规定:“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该法的《实施办法》规定:“归侨、侨眷需要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提供协助,必要时可以接受委托代办有关事宜”。

五、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实例

【案例】英国公司布朗诉中国岳父母财产继承案

说明法律问题:有继承权的外国人有权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

1990年,中国公民李纳英大学毕业后至英国某大学留学,学习期间认识了同校的英籍男同学布朗,双方在认识两年后于1992年在英国登记结婚。1997年李纳英回国探亲时,因交通事故发生意外死亡。布郎立即来到中国处理李纳英的后事,但李纳英的父母认为因其女儿与布朗结婚才会英年早逝的,所以不同意布朗参加李纳英的追悼会。在处理李纳英的个人遗产时,李纳英的父母不承认布朗与其女儿有夫妻关系。

双方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冲突,布朗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向当地的上海某人民法院提出法定继承诉讼,要求分割李纳英在中国境内的遗产。上海某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布朗与李纳英的父母同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纳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等额继承。

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李纳英未留遗嘱死亡,布朗要求继承李纳英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因布朗系英国人,所以,本案属于涉外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李纳英死亡时住所地在中国,所以本案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布朗是否有继承权的关键,是要确认布朗与李纳英的婚姻关系是否缔结、以及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而本案的布朗与李纳英在英国办理结婚的手续,结婚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应适用英国法律来判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英国的法律,他们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所以布朗是李纳英的丈夫,享有对李纳英遗产的继承权。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为继承人时,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在中国境内的遗产,但我国法律对外国人继承境内的遗产是有所限制的,具体包括土地不能继承,继承的遗产若系文物且属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则继承人就不能将文物带出国外。

法律运载外国人继承我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我国公民的境外遗产在形式要件上有不同于我国公民继承本国人遗产的规定。外国人继承遗产必须提出书面继承申请,提供经过我国或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上,经继承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身份证书(如亲属关系证明书,继承权证明书等等),身份证明书经我国法院审查合格后,由法院发给准许继承证明,方可继承。

【案例】钱某遗产继案

说明法律问题:继承是对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总括继承

钱某原系国家公务员,于1993下海经商,经过钱某的努力,其开办的公司经营规模不继扩大,钱某为进一步发展,于是1997年从台湾一朋友处以个人名义借款1000万元,又以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共计资金1500万元,因市场原因,公司的动作出现了严重亏损,到期债务无能力偿还,银行和朋友都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欠款,钱某因打击太大,突发心脏病死亡。

钱某的继承人继承了其遗产后,法院判决确定由钱昌林的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偿还银行贷款和台湾的私人借款。

因本案中涉及至钱某的一笔借款系涉外借款,而继承人继承这笔债务,故本案属涉外继承,涉外继承就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律,则钱某的住所地在内陆,故应当适用内陆法律。

继承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总括继承,债权系遗产,同时债务也系系遗产范畴,继承人不能只要求继承债权而不同意继承债务,因为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案例】中国籍公民王某诉美国籍人田某遗产继承案

说明法律问题: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1938年9月,中国籍公民沈某与中国籍公民王某在山东青岛结婚,婚后生一女,名为沈某某。1944年,沈某作为劳工至美国谋生。1946年12月,沈某在美国又娶美国籍人田某为妻,婚后无女子,而王某一直未改嫁。

1990年,沈某回国探亲访友,找到了多年未见的前妻王某和女儿沈某某,沈某觉得对不起前妻和女儿,所以在家乡买地并盖了一幢二层楼房给她们居住。1998年7月21日,沈某在印尼因病去世,死前未留下遗嘱。

王某和沈某某在得知沈某去世后,与田某协商继承在美国的遗产事宜,但田某不同意,故王某向中国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分割沈某的遗产。

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来确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沈某在中国的遗产为不动产,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沈某在美国的遗产,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美国法律,动产适用沈某住所地法律,而沈某的住所地在美国,所以沈某在美国遗产中的动产部分,适用美国法律。

沈某一夫两妻,这就提出了两次婚姻的合法性的审查问题,因为只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的妻子才有合法的继承权,若系不合法的夫妻,则就没有继承权,所以本案中对两次婚姻关系的审查是本案的焦点和重点之一。

沈某与王某的婚姻有效的法律是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的中华民国《亲属法》,根据地该法,他们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而沈某与田某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应当根据美国的法律来确定,而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他们的婚姻也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根据我国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3年3月19日《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的规定,沈某与王某,沈某与田某的两次婚姻都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王某和田某都有权继承沈宏明的遗产。

而在案件审理时,沈某在中国的遗产继承适用中国法律,沈某在美国的遗产继承适用美国法律。

六、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

1、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不同

关于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日本民法典》第889条规定,遗产继承的顺位:第一顺位:死者之子女。第二顺位:死者之直系尊亲属。第三顺位:死者之兄弟姐妹。被继承人之配偶恒为继承人。《日本民法典》第900条规定,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在与第一顺位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1/2;在与第二顺位血亲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2/3;在与第三顺位血亲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3/4。

2、代位继承权的性质认定不同

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总的说来可以分为“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我国《继承法》第2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日本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符合第891条规定或因废除而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代位成为继承人。(注: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五条事由)。

从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继承法》采用的是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代替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他是被代位人的代表。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据和基础,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拒绝继承,其直系卑亲属即无位可代,因而不能继承。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旧民法和德国普通法均采用此主张。而《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固有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卑亲属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代其位而继承。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说。

3、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权问题的规定不同

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而《日本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赡养老人,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的晚年的幸福生活。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七、台湾继承法的继承顺序的规定

在台湾地区,配偶是当然继承人,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兄第姐妹是第三顺序继承人;祖父母是第四顺序继承人

继承人为同一顺序者,平均继承;当然继承(配偶)与其他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其份额比例如下: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平均继承;与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继承时,配偶占二分之一,其他继承人共占二分之一;与第四顺序继承时,配偶占三分二,其他继承人共占三分之一。如无第一至第四顺序继承人,仅有配偶继承时,应由其继承全部遗产。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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