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秦安法院西川法庭审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案情回顾:两被继承人王某甲(已故)、李某(已故),婚后育有王大某、王小某。王小某是一个精神分裂者,成年后娶妻蔡某,二人育有王某一、王某二。现王大某以享有对两被继承人的承包地的继承权为由,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耕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大某与两被继承人及王小某一起生活,王某甲家庭4口人承包了所在村集体的土地。1995年王大某与两被继承人、王小某分家,将王大某分出,两被继承人与王小某一起共同生活,原有承包地也进行了分割;部分由王大某承包,部分由两被继承人及王小某继续承包。后王小某娶妻蔡某,生育王某一、王某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秦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给被告蔡某家颁发了《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仅载明5人,承包地3.44亩,对地块等其他内容未详细记载,经原、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主任证实这5人是王某甲、李某、王小某、蔡某、王某一。被继承人王某甲生前与李某及二被告一起生活,王某甲于2017年11月亡故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王大某照顾李某,两被告定期给付赡养费。2019年1月王大某将李某的户口转至自己户口上,2019年2月因家庭矛盾,王大某的妻子将被继承人李某用榔头打死(已另案处理)。
经审理,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以家庭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故承包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户对承包地享有共同管理、经营、收益的权利,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具有继承法意义上的财产性质,不能继承。承包户中部分成员死亡,但承包户中还有其他成员存在的,由该户现存的成员对承包地“继续承包”,而“继续承包”不能等同于继承。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大妈生前虽在王大某家生活了一年,但该事实并不能引起其在二被告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至王大某户内的后果,两被继承人生前所依附的户内土地,并不能因此二人的亡故而由户外人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继承,二人去世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国家政策没有对原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前,应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耕种。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