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继承顺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北京某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在此我将该案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简化,案件情况大体如下:A某(女)与B某(男)系夫妻关系,A某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A某将A某名下的房屋无偿赠与A某的妹妹C某。在A某过世半年之后,B某(A某老公)将C某(A某妹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A某留下的遗嘱无效,房屋应当由B某继承。通俗的讲就是妻子死后将自己的房产留给了自己的亲妹妹,姐夫不同意,认为妻子的财产应由自己继承。
庭审时,在原被告准备按照立案案由遗嘱继承纠纷进行开庭答辩、质证时,案件主审法官指出本案应当属于遗赠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当改变案由,应就遗赠纠纷进行答辩、质证。法官所持依据是:继承开始后,在存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情况下,遗嘱人将个人财产处分给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属于遗嘱,应系遗赠。在这里,我们先不讨论本案究竟是遗嘱继承纠纷还是遗赠纠纷,我想先分析下在该两种不同案由下法庭的庭审走向。
二、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区别
因为本案最大的争议是本案的案件性质,即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还是遗赠纠纷。为了更好的分析研究上述案件,回答笔者提出的问题,我们首先应当弄清楚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
(1)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包括遗赠)的区别
(2)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
弄清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之后,我们再来分析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通过《继承法》第三章中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遗嘱继承和遗赠最大的区别在于遗嘱人将个人财产处分给不同的人。若是遗嘱人的个人财产被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特定的人、集体或者国家就是遗赠。反之,遗嘱的人个人财产若是被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中的特定一人或者多人的是法定继承。在这里,“法定继承人”的概念很重要,该处的“法定继承人”和该法第二章中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相一致。同时,该条又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不同的继承顺序,即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为亲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与被继承人关系较为亲密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中B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C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就是遗嘱继承纠纷,法官的认定是有错误的。首先,本案A某生前留有遗嘱且合法有效,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法定继承。其次A某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自己的亲妹妹,而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所以A某生前留的是遗嘱不是遗赠。
三、不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时并不必然排斥
分析完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我们再就本案法官的定案依据进行探讨,即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在继承时必然相互排斥吗?
(1),法定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优先并且排除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给政法委的复函》中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三个顺序,分别为:配偶、子女、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父母;有生活条件的父母;兄弟姐妹。随后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了类似的说法,只是修改了极个别的措辞,将“生活条件”修改为“维持生活”和“能够生活”。现行的1985年出台的《继承法》第十条将配偶(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的)、子女(婚生的和非婚生的)、父母(包括养父母)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规定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此时,我国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入了第二顺序继承人,并且将兄弟姐妹从第三顺序继承人变更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取消了第三顺序继承人。
(2),遗嘱继承时,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并不相互排斥。
关于遗嘱继承,《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民只能将财产处分给特定范围内的人。即遗嘱的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人并且人数不限,同时法定继承人都有成为遗嘱继承人的可能性。法定继承人想要转换为遗嘱继承人只需要遗嘱人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指定为遗嘱继承人这一事实即可。这里只强调法定继承人这一范围,并不注重这一范围之内的人与遗嘱人之间的远近亲疏,这同时也是法律尊重遗嘱人个人自由的体现。遗嘱人有充分的自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可以任意指定一个、两个或者三个等等作为继承人,同时可以任意设定各个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遗嘱继承中,只要遗嘱人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遗嘱人就可以随心所欲的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处分个人财产,此时法律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四、本案法官存在严重的定性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本案法官存在定性错误。本案中法官将A某的遗嘱认定为遗赠的主要依据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遗嘱人将遗产处分给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是遗嘱是遗赠。该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是法定继承人,遗嘱人将遗产处分给第二顺序继承人完全可行。具体来讲,遗嘱人可以将财产只处分给第一顺序继承人(一人数人),也可以只处分给第二顺序继承人(一人或数人),也可以同时处分给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一人或数人)。
(2),按照法官的逻辑,法官存在一个这样的推定,当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将不再是法定继承人,这完全是荒谬的,没有依据的。法官可以进行心证,并且要以法律和事实为基础进行心证。而此处法官的推定完全是自己对法律的误读,并且该种误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还与立法目的相违背。
(3),即便如法官所说,A某留的不是遗嘱,但也不可能是遗赠。因为C某是个人,不可能成为国家或者集体,也不可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制度的存在使得遗嘱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任何人或者集体,这是对个人自由的充分尊重,这也恰恰是遗赠制度存在的意义。
(4),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法官认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可能成为遗嘱继承人。但按照遗赠的规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可能成为遗赠的对象。这将使得在这种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永远不可能享有继承权。具体讲,此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是遗嘱的对象,也不是遗赠的对象。而且该种情况的前提是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除非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剥夺或者放弃继承权,否则第二顺序继承人将永远不可能获得遗嘱人的遗产,第二顺序继承人实质上被剥夺了继承权。很明显,这是违背法律的立法目的的。从法理上来讲,任何一个人都有得到遗嘱人遗产的可能性,更何况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呢?
五、结论
(1),法官的认定是错误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而非法官所认定的遗赠纠纷。在遗嘱继承中,第二顺序继承人完全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甚至超越第一顺序继承人成为唯一的遗嘱继承人。只有在法定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才有可能排斥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而不是在遗嘱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排斥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在法定继承时才有区分继承人顺序的必要和意义。
(2),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本案中,法官对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理解明显超越了继承法的原文意思和立法目的。本案法官不是在适用法律,而是变相的通过错误的法律解释创造了法律。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官审案、进行自由心证等都要以法律为前提。不管本案法官是真的认为A某所留遗嘱系遗赠,还是想通过这种途径最终适用遗嘱继承,本案法官都不是在适用法律。本案就是遗嘱继承纠纷,法官不能凭自己主观认定应当是遗赠纠纷或者是认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即便本案法官真的认为或者社会大众认为在妻子过世后,妻子名下房产应当由丈夫继承,不能由妻子妹妹继承,但作为中立的、信仰法律的法官,我们都只能以法律规定为准。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层防护,而作为司法体制中极为重要的一员,法官必须依法裁判。
参考文献
[1]杜江勇,对法定继承顺序的几点思考,理论与探索,2004年第5期
[3]李岩,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南京理工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4]陈益民,谈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统一,政法论坛,1986年第5期
[5]赵旭东,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关系研究,现代法学
[6]段伟伟,遗嘱自由之限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论文
论文关键词遗嘱继承诉讼时效代位继承法定继承
一、程序上,如何确定原告和被告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并且代位继承没有代数的限制。有上述法律事实可知,原告方,赵某俊先于其父赵某法死亡,赵某俊之子赵某立也先于赵某法死亡,故赵某立三个子女代位继承其享有的遗产份额;陈某芝作为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振和赵某红代位继承其父赵某俊享有的遗产份额。故上述有继承权的原告是六个。关于被告:同理,曲某萍作为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雷、赵某东代位继承其父赵某安享有的遗产份额,故被告方是三个。
二、原告的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赵某法遗产纠纷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原告曾与2007年找被告商量房屋如何处理的事宜,结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又于2012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讼的期限为二年,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2007年2月22日赵某法去世后,文卫街四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属于物权,而物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2007年2月22日在其亲戚的主持下分了退休金,并没有涉及到房产,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房产没有进行过分割,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原告方的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
跟据上述事实,2012年初,被告赵某磊在没有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改修房屋,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2013年6月被告又拿出赵某法的遗嘱,主张文卫街四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全部的所有权,原告的权利被抹杀,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至今,文卫街四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产权人仍是赵某法。退一步讲,即便2007年办完赵某法的后事,原告去找被告协商房屋怎么处理,也是在主张共同共有的分割请求权,其属于物权,根本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方的继承权没有受到侵害,受到侵害的是共同共有的分割请求权,不受《继承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遗产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遗嘱效力如何
四、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本案被告提出,虽然其父亲先于爷爷去世,但应由其代位父亲继承爷爷的房屋。换句话说,被告认为代为继承适用于遗嘱继承。笔者认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因为:遗嘱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是立遗嘱人在了解各个家庭成员的具体经济情况和他们互尽义务等情况下,经深思熟虑后选定的,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希望由其指定的遗嘱继承人继承财产,而不是由第三人继承,即便该第三人是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人,而当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由于立遗嘱人尚未死亡,此时继承尚未开始,遗嘱丧失效力,遗嘱所涉财产仍归遗嘱人所有,遗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自然无权享有对该财产的继承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五、和谐的家庭关系需要法情相容
论文关键词继承公证审查实践
二、继承公证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继承公证实践中涉及到的内容也较多,主要就包括了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公证遗嘱的撤销问题,以下对其两点做出简要介绍:
(一)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
(二)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
当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人到公证机构提交遗产继承申请,公证机构就应该审核该被继承人在生前是否有债务,倘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有债务,且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继承人较多时,则应该由继承人达成协议,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用来偿还清债务以后在开始继承遗产,或者是将债务平均分给继承人,由继承人来分别偿还相应的债务,倘若继承人不愿意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那么公证机构就可以依法不出具继承公证书。对于被继承人死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拒绝继承遗产的,公证机构就可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份性质来定妥,农民的遗产则由他生前所在村集体组织来继承,其他部分公民的遗产将归国家所有,对于这类型人群的债务,则应该由遗产继承的单位或者机构来偿还。另外,国家还规定,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倘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也能够适当分割遗产:
首先,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进了赡养义务,应该依法作为第一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其次,受到被继承人照顾的,无生存能力的人员可以继承遗产。
最后,不属于遗产直接继承人,但是所尽得赡养义务较多的人员可继承遗产。
三、办理继承公证的对策
(一)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二)确认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核
(三)应加大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一,倘若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属于我国的港澳台同胞,倘若经过公证机构审核无误的,应该及时的为其办理,并依法维护其的合法继承权,对于目前因为各种原因暂时未能够回到大陆地区的台湾同胞,继承人未能够出示证件或者要求他人帮忙办理继承遗产要求的,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机构应对其遗产进行确认,并为其台湾同胞妥善保管其应拥有的遗产份额。
第二,倘若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分布在其他国家,且需要继承这份遗产的人员较复杂,居住较为分散,部分遗产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以不明确,对于居住在我国的继承人,公证机构还应该在公证书中标注上该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以便其他继承人他日能够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关键词]继承公证遗嘱继承人被继承人
一、概述
二、继承公证所证明的主要内容
继承公证有两种观点,即:继承公证和继承权公证。所谓“继承公证”实质上就是指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继承权公证”则是由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活动。证明的对象不同是两者间最大的区别,在于是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还是确认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资格。针对这个问题,应该先对继承权及继承的概念进行分析,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本身是一种权利,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在法学上,继承所指的是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三、继承公证实践中应注意的几大问题
1、核实主要证据材料
2、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
3、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既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还要对以下的内容做重点告知:
(1)当事人隐瞒、遗漏继承人(包括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其他人)的,或者隐瞒、遗漏被继承人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应该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2)继承遗产的人,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遗嘱(遗赠扶养协议)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四、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策略
1、进行继承公证调查取证时应引入适当的视听手段
2、不断强化继承公证中的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工作
3、明确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和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今后出台的《公证法》中要明确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和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充分保障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活动。此外,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将“谁申请,谁举证”立为公证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五、办理继承公证采取的有效对策
1、确认遗嘱的检验及效力
2、确认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核
[1]罗志刚《试论我国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3年02期.
论文关键词虚拟财产可继承性解决方案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笔者认为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应该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稀缺性虚拟财产之所以有价值是不仅仅只是存储于网络设备中,而且是通过一定物力财力形成的具有价值的,然而这些东西往往都是和实现生活中一样,越是稀少越是珍贵。例如网络游戏中的高等级装备、虚拟游戏币、游戏等级等。虽然它是以二进制的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设备中,但是由于网络服务商的运营及法律的约束,并不是可是随意修改复制的。这是使其产生合理的存在。
二、民法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位
民法上,把虚拟财产和有价证券、航道、频道等特殊物归入物的抽象。不仅确认了无体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解决了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适用上的难题。而且准确反应了虚拟财产的特性。在没有对虚拟财产定位之前,学界用语中经常提及“无形财产”的概念,但是有关无形财产的定义却是不一定具有一定的形状,但占有一定的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都是基于物理学上实体物的形式存在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些遗产主要表现为物的形态,且带有财富的性质,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虚拟财产在当代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当然这里要强调的是虚拟财产并不特指网络中的财产,还包括虚拟网络本身如网络聊天账号qq、新浪微博账号等。
三、虚拟财产现实可继承性的问题
当出现权利人死亡,他生前的虚拟财产是否可以通过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的方式被合法继承从世界范围内,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是一种必然。我国大陆、香港、台湾均已出台有关虚拟财产的刑事判例。但是我国民法却有待完善,尽管《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我国法律对公民、法人财产的规定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但是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却没有具体规定,在具体案例中执行也成为一大难题。
最后,我国民法和司法机关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持否定态度,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无法可依。出现财产继承纠纷一般不予以立案或者也只是以解决了事。
四、虚拟财产继承可行性方案
(一)国内继承立法可行性方案的建议1.确定虚拟财产的范围及特征虚拟财产的范围包括网络账号、网络虚拟货币、网络虚拟账号附属物等。其特征大致分为:
(1)有价值性。网络财产必须具有价值属性,它能够使人们在虚拟世界中有成就感,同时为了得到这些财产是需要一定的劳动。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2)客观虚拟性。虚拟财产不具有物质特征,既看不见、摸不到的。
(3)可交易性。虚拟财产既可以在虚拟世界里进行交易,也可以通过虚拟世界转换到现实世界中。
(4)存在有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运营服务商的运营中,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虚拟世界环境中,既运营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器构成的网络世界中。
3.虚拟财产的归属虚拟财产主要分为两种取得:一种是可以通过个人劳动取得。用户在取得虚拟财产过程中付出人力物力,并且还有可能为此投资现金;另一种就是用户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与另一用户进行交易,或者直接与网络运营商购买等处获取。
4.虚拟财产的继承具体实施上述提及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为继承提供可能性。虚拟财产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规则和遗嘱继承、遗赠可以参照《继承法》。
论文关键词虚拟财产继承网络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
与保护虚拟财产继承关系最密切的法律是《继承法》。然而,从总体篇幅和字眼上讲,《继承法》中没有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明确信息。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制定本法”。据此可知,我国《继承法》的保护范围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对于私有财产的定性是什么,《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在第(七)款中做了兜底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样一来,便给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一个进入《继承法》的通道。笔者是站在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角度进行分析的,既然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那么便符合《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应当能够适用《继承法》对虚拟财产的继承进行保护。
概括而言,《继承法》为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可行的途径和通道,但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即在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嘱形式和效力、继承的执行和遗产的保护等方面缺少必要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
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各种学说,笔者比较认同的是物权说。虽然虚拟财产因为其存在方式和形态不能完全归入物的范畴,也无法完全适用物所对应的占有、适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但是除去其存在形式,虚拟财产的价值与实体上物的价值并无区别,其是一种客观存在。另外,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用金钱估量,已经具备了交换价值。因此,我们认为虚拟财产的继承也可以通过《物权法》来进行保护。
虚拟财产的继承,在某种方面上也就是一个物的归属问题,因此《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即可以适用。这里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便是,虚拟财产究竟属于动产,还是属于不动产?我们认为,基于其依赖与网络服务器的特征,在继承时必将依附于一定的客体。这个客体如果是不动产,一方面是其价值量太大,超出了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范围,另一方面是其实际上的空间转移也有困难。因此把虚拟财产界定为一种动产,一是方便其具体价值的衡量,而是方便其进行空间上的转移,从而为虚拟财产继承提供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程序法,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的保护,尤其是因为虚拟财产继承所发生的纠纷和诉讼是否应当得到《民事诉讼法》的保护,值得我们去探究。
虚拟财产既然具有物权属性,那么其作为一种财产,在财产继承关系上以及财产继承引起的人身关系上就应该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护。民事诉讼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途径,其形成的判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既判力。如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得到保护,那么在用户进行私力救济、仲裁等救济方式无效的情况下,虚拟财产的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进一步导致前面所述的市场问题和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