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商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不如商法与合同法那么密切,但物权法中确实存在商事物权行为。此举二例:
事实上,物权法中的商事物权行为远不限于上述例子。由于现代物权法越来越重视物的利用价值,其也越来越具有“商法化”趋势。譬如,城市土地的出让行为,农村土地的经营行为,矿产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转让行为等等,不一而足。
商事法律行为有两个源出:一是源自民事法律行为,二是源自商行为。前者来自民法,存在于民商合一的民法典模式中;后者来自商法,存在于民商分立的商法典模式中。
商事法律行为的第一个源出。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显得出:有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商事法律行为的存在。因此,有必要将商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中分割出来;在逻辑上由法律行为这个上位概念统合民事法律行为和商事法律行为两个下位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共同构成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区分和厘清民事法律行为和商事法律行为的不同特点,更加合理地适用相应的制度规则处理各自的问题,不至于错位适用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规则,给不同法律主体带来不合理性。商事法律行为的第二个源出。商行为是商法中特有的重要概念。尤其是,在实行民商分立模式下的商法典中,它与商人概念共同构筑了商法的框架,成为商法的两大支柱。因而,商行为与商人这一对概念与商法典有莫大的关联。若需区分商行为与商人概念,则应先明确商行为与商人在商法典中的制度功能和定位。
另一问题是关于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从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许多商事交易具有涉众性和重复性。这些商事交易基于其营业的持续性向公众消费者或投资者长期反复提供同类产品和服务。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商家通常都会事先拟定好交易条款,供消费者或者投资者采用。这种事先拟定的标准化条款合约被称为格式合同或定式合同,而需求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或者投资者只能被动接受或者拒绝,缺乏惯常的“面对面”私下协商过程。这种标准化合约的运用极为广泛。它既存在于一般商事法律行为中,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公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以及技术合同等;也存在于金融商事法律行为中,如保险合同、期货(权)合同、集合信托计划、基金合同,以及其他资管或金融衍生合约等。在有些情形下,作为意思表示准备行为的“要约邀请”也是标准化的,如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等。
商事法律行为集体主义的三个特征导致在处理商事法律行为纠纷时,存在着民法与商法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且不同的处理方法所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如果按照民法律行为规则来处理,要么判定该行为无效,要么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撤销。这种方法用于处理民事纠纷没有问题。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作业方式是小生产的个人行为,交易结构简单,法律关系单一,其法律效果仅及于行为人个体,至多影响到各自的家庭生活,无效和撤销的负面影响较小。
在我国民法学说中,物权行为独立性尚存在争议,并未得到立法认可。然而,商事法律行为的独立性则是真实存在的,并在相当范围内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在采用商事法律行为的外观主义和独立性处理有关纠纷后,并不意味着事情到此为止。商法上采取外观主义和独立性处理商事法律行为纠纷,主要是为满足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需求。因为若按民法实质主义处理商事法律行为纠纷,必然不能满足商业实践的效率与安全要求。由于商事法律行为具有涉众性,若在某一环节出了差错而采用民法实质主义判定其无效,必然导致众多权利人的权利落空。法律不可能容许这种情况发生,而是采取先“攘外”后“安内”的方法。换言之,首先采取形式上的外观主义和独立性方法解决外部交易效率与安全问题;然后另行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依照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处理内部实质纠纷。它体现的是交易效率和外部安全优先原则,但并非意味着不保护主体的真实意思和实质权利。
商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来自民法和商法两个不同法源,需要将其从民事法律行为和商行为的传统定义中抽取出来。其意义有三:一是,商事法律行为确实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其性质、特征、形式与效果均有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之处;二是,将商法典模式下附加给商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社会关系因素予以剔除,使其单纯地表达商事领域的意思表示行为,以便清晰地将其自身的品性与表现凸现出来;三是,单有民事法律行为不足以构成私法上法律行为体系,难以适应规制和调整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的需要。将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并列构成私法上法律行为的两个下位概念,既有利于完善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制度,也可避免民事法律行为难以单独支撑法律行为体系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