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影响中国法制进程十大案例简阳市政府被诉公告违法案聚法案例

1999年7月15日、7月28日,市政府针对有偿使用期限已届满两年的客运人力三轮车,发布《公告》和《补充公告》。

其中,《公告》要求“原已具有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必须在1999年7月19日至7月20日到市交警大队办公室重新登记”,《补充公告》要求“经审查,取得经营权的登记者,每辆车按8000元的标准(符合《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每辆车按7200元的标准)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张道文等182名经营者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公告》第六条和《补充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形成重复收费,侵犯其合法经营权,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上述《公告》和《补充公告》。

案件发展梳理

1994年12月

市政府发布针对人力三轮车限额管理的通告

1996年8月

市政府收取人力客运老年车改型经营者有偿使用费每人3500元。

1996年11月

1999年7月

市政府针对有偿使用期限已届满两年的客运人力三轮车,发布《公告》和《补充公告》。

1999年11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决定维持市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张道文、陶仁等不服提起上诉。

2000年3月

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6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2001年11月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张道文、陶仁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02年7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张道文、陶仁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6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2017年5月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81号行政判决。

判决书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最高法行再81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政府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四川省交通厅川交运(1994)359号文件即《四川省小型车辆营运管理规定》中“有偿使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对已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原告,以公告形式决定其重新登记并支付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并无不当。

虽然四川省交通厅川交运(1994)359号文件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依据,但鉴于在本案中四川省交通厅川交运(1994)359号文件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无抵触,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1999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1999)简阳行初字第36号判决维持市政府1999年7月15日、1999年7月26日作出的行政行为。

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职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政府具有发布《公告》和《补充公告》的行政主体资格。

同时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该《条例》条文释义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考四川省交通厅制发的《四川省小型车辆营运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市政府有权向张道文等人经营的客运人力三轮车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其收取形式合法,程序合法。张道文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0年3月2日,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资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发布《公告》和《补充公告》的行政主体资格。

在《公告》和《补充公告》中,对原已具有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实行重新登记,经审查合格者支付有偿使用费,逾期未登记者自动弃权的措施,是市政府根据该市历届人代会、政协会关于整顿人力三轮车秩序的批评和议案,并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当地实际并且在行政权限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因二审判决中未列原审未上诉的原审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改判。

2001年11月5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资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道文等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2年7月1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行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张道文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18日,本院裁定提审本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告》和《补充公告》的合法性是本案的主要问题。

根据张道文、陶仁的再审申请理由和简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被诉的《公告》和《补充公告》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的《公告》和《补充公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仅要审查被诉的《公告》和《补充公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还要审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和第24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车辆客运管理规定》(川交运〔1994〕359号)第八条规定:“各市、地、州运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车辆实行额度管理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采用营运证有偿使用的办法,但有偿使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两年”。

可见,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对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早于地方性法规,但该规范性文件对营运证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与地方性法规并不冲突。从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需要来看,客运经营权也需要设定一定的期限。

从被诉的《公告》和《补充公告》作出程序上看,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该《公告》和《补充公告》的内容是对于对原已具有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实行重新登记,经审查合格者支付有偿使用费,逾期未登记者自动弃权的措施。

该《公告》和《补充公告》是对既有的已经取得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收取有偿使用费,而上述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的权利是在1996年通过经营权许可取得的。前后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承继和连接关系。

对于1996年的经营权许可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等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行政相对人也有权知晓行政许可的期限。明确行政许可的期限,既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为了保障许可申请人的选择权利。

由于市政府在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过程中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致使张道文等人误认为其获得的经营权没有期限限制,并据此作出选择。因此,市政府1996年的经营权许可在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当,直接导致与其存在前后承继关系的本案被诉的《公告》和《补充公告》的程序明显不当。

(二)关于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的期限问题

申请人主张,因市政府在1996年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时未告知许可期限,据此认为经营许可是无期限的。

本院认为,市政府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目的在于规范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秩序。人力客运三轮车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公共资源配置方式,设定一定的期限是必要的。

客观上,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车辆客运管理规定》(川交运〔1994〕359号)也明确了许可期限。市政府没有告知许可期限,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申请人据此认为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道文等实际享受“惠民”政策的问题

市政府在答辩中还提出,为了解决张道文等人的信访问题、保障其合法权益,市政府在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后,按照人力客运三轮车退市的优惠政策,对张道文等人给予了充足的补偿,其利益已得到全面保护。

本院对张道文等人接受退市营运的运力配置方案并作出承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市政府作出的《公告》和《补充公告》,张道文等人在诉讼中亦未提出补偿的诉讼请求,据此,有关补偿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市政府还提出,市政府通过“惠民”进行补偿,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否定或者补充,该补偿行为已经涵盖了过去的有瑕疵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诉的行政行为未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撤销,应当认定其没有改变。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规定,行政机关即便改变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并且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应的判决。

市政府以此主张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资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

二、确认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公告》和《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补充公告》违法。

一审受理费18200元,由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负担;二审受理费12400元,由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仝蕾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徐超

入选理由

该案例明确了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知期限为由,主张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案明确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以由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

该案进一步明确了正当程序原则,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对许可事项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也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选择权,从源头上避免和减少行政纠纷的发生。

在该案例中,人民法院对情势判决的依法适用,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同时也注意到业已形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使近二十年的行政纠纷得到有效化解。为解决历史形成的类似行政纠纷案件提供了良好范本。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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