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统公证证明手段的发展历史、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公证的发展经历了“前世今生”,公证证明手段却如出一辙
笔者看到,全国各地公证同行在这一方面正在作出努力。各地公证机构陆续启用了身份证识别系统、人像比对系统,数据存管系统、网上办证系统等一系列有科技含量的电子信息化系统,辅助一线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的身份及证件真伪进行科技手段的识别,对大数据的收集整理开始进行,改善了一部分传统的公证受理模式。
(二)我国互联网行业现状与公证法律需求之间的差距
图一:中国网民规模和互联网普及率
图二:2016.06-2019.06网络购物/手机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及使用率
图三:2016.06-2019.06互联网理财用户规模及使用率
图四:2016.06-2019.06互联网支付用户规模及使用率
然而,令中国公证行业尴尬的是,在如此庞大的互联网法律服务市场上,同为法律服务行业的律师行业、仲裁机构做的风声水起,公证机构仅仅办理了一点互联网证据保全,在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等公证事项自我封闭,不愿涉足如此庞大的互联网法律服务市场。这并不是公证行业的职能不适应互联网场景,在互联网及电子商务市场蓬勃发展的背后,也伴随出现了大量的因交易习惯改变、信息数据不对等而导致的交易风险及由此产生的交易纠纷,公证机构的职能天然适合出现在互联网法律服务市场上。
作为法律服务体系中的公证法律服务应如何介入电子数据、电子商务的发展,体现公证法律服务在信息化、数字化时代的价值,已经成为摆在每一位公证人面前的课题。
就目前,利用互联网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对于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支付监控、售后跟踪等方面的存证需求一般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时效性强;二是地域广泛;三是存证需求量大;四是要求操作便捷,且需要可视化;五是大量数据存在企业后台。结合互联网企业电子存证需求的以上特点,亟需寻找更加高效便捷且效力可以得到司法认可的证据保全方式。
互联网电子商务一旦发生纠纷后如何迅速有效的解决纠纷,仲裁机构反应很迅速,很多仲裁机构开始使用互联网方式进行仲裁。互联网仲裁又称网络仲裁,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提供仲裁服务的网上争议解决方法,仲裁的全部或主要程序,包括立案、受理、审理到裁决、送达等都在网上进行。互联网仲裁不要求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域,解决了互联网金融参与人分布广泛的问题;互联网仲裁机构的高效、接受创新、批量处理机构仲裁等特点,符合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的需要。
而公证法律服务在上述市场中尚未找到自己的定位和存在的价值优势,公证预防纠纷解、决纠纷的职能并没有在新兴市场中得以体现,面对互联网法律服务竞争对象将是以互联网方式产生这一现象,我们还认识的不够,我们的生存发展空间正在被蚕食,跨界竞争已然是我们公证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正如“优步”和“滴滴出行”出现之前,有谁会料想到他们能对传统出租车行业带来几乎是毁灭性的冲击,真正优质的服务总是出现在用户需求状态形成的萌芽阶段。电子公证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新兴互联网市场的法律服务需求及希望。
(三)、公证机构在互联网法律服务场景下的优势
电子商务的发展改变了传统经济的发展模式,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电子公证改变了传统的公证手段、方法和程序,但是电子公证在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上的证明权性质并没有改变,是公证证明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公证机构主动适应变化了的公证对象,调整自身,以满足完整的国家证明权的需要。而公证机构自诞生以来就以其独有的特点使其成为认证机构具有相当的优势性。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使得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产品不仅仅是公证书,还可能是数据。
1、公证机构的性质相比单纯的CA认证机构具有优势
公证机构所独有的客观中立性、权威性、非盈利性的官方性特征是公证机构介入认证最重要的原因,公证机构作为电子认证机构,对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无疑具有不可替代的全面推动作用。
自古罗马时期,人们就认识到法律文书的制作需要拥有法律学识与素养的人完成,我国公证员的任用资格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要求有一定年限的法律职业经历,公证员行使公证事务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公证机构是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盈利性的中介组织,符合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的认证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公证机构的权威性也是其他认证机构所不可比拟的,从情感上更容易被网络交易当事人所接受。
2、公证机构的法律实质审查作用是其他认证机构所不具备的
一个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的构成大体包括主体、交易内容、交易结果三部分,一般认证机构主要解决的是证明交易双方的姓名、签名有效形式上的问题,也即技术上的安全措施,而公证机构作为认证机构,除了解决技术层面的风险,还涉及在法律上的实质性审查,保障的是法律上的安全规范。这也是电子公证与一般意义上的电子认证本质上的区别。
公证机构作为认证机构可以解决一般认证机构无法解决的电子商务的撤回风险、内容异议风险、举证风险等问题。比如:电子合同的订立实行的是到达生效主义,即电子合同需要送达对方才生效,如果因为网络故障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传送,如何举证成为难点。又如:电子合同送达一方,因为病毒、网络传输系统问题,可能导致电文不完整传送或者出现乱码现象,这些技术问题也需要法律来解决,否则当事人的举证会有相当的困难。再如:由于相对人可以随时删除邮件,因此举证人能在法庭上提供的可能是邮件的打印件,显然这种打印件需要权威机构认证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难以固定积极相对人可以随时隐匿或更改的证据事实,当事人往往首选公证作为最为有效的举证手段。可见,在推动电子商务发展方面,公证机构作为认证机构具有实践基础。
3、公证机构在证据收集的专业性方面具有优势
在立法无法及时适应网络化急速发展的情形下,公证以其独有的法律证明力与公证技术,有能力成为电子合同的安全屏障,可以促进公证在电子合同中的广泛应用。
4、公证的影响力和通用性使其相对其他认证机构具有优越性
公证可以证明签名、印鉴属实,证明继承权,证明合同有效性等,能够满足电子商务所需的认证多样性的要求,公证文书不受人员、语言、地域、行政隶属关系的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法律文书,建立以公证为主体的认证机构,无疑是电子商务发展的最佳选择。
同时,一般的认证机构存在技术交叉认证的问题,比如A公司在甲公司进行数字签名认证,B公司在乙公司进行数字签名认证,当A、B公司进行交易时,首先要解决甲、乙公司互相认证的问题,如果甲、乙公司认证技术标准不统一交易将无法继续进行。而公证处可以同时与不同的认证机构签约,大概率降低交叉认证的问题,或者当事人可以选择直接在公证处申请认证,跳过交叉认证的问题。
二、电子公证的法律背景
电子公证的探讨和进行同样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样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基础。
电子公证业务的开展需要相应法律法规的配套及权力的充分赋予,需要公证机构自身电子信息化建设的完备,需要法律体系及科技手段的充分结合。
(一)、国外关于电子公证的法律概况
目前多个国家纷纷指定并实施了电子签名法,其中不少地区和国家都把公证作为电子签名、认证的一个重要环节,甚至取代了认证机构。
2007年1月德国司法界率先在法院系统开始实施电子商事登记,规定在德国成立公司,只能经由电子公证的方式进行商事登记。
2000年,美国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允许公证通过电子签名做成;2010年,美国修订颁布《示范公证法》(THEMODELNOTARYACT),彻底更新原法案中关于电子公证的内容,回应了技术、商业、政府干预不断发展的现实和需要。该项法案共三编,其中第三编专门对电子公证的定义、电子公证员的注册登记、电子公证行为、电子公证书、注册电子签名和印章、电子公证行为记录等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目前电子签名公证业务已经发展成为公证人的主要业务之一。
(二)我国目前关于电子公证的法律法规及简析
2005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对什么是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适用的范围、具体的表现形式;电子签名的有效性、认证方式、条件及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为公证机构对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等民商事活动中的电子合同、数据电文的文书中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合法性有了认定的基础和依据。电子签名法的颁布为明确这一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事物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但这部法律的规定比较宽泛,很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实际操作尚还有一段距离,需要配合出台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
《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中,也明确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并且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生效等内容都进行了详细规定。
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司法部印发了《全面深化司法行政改革纲要(2018-2022年)》。在两个重要的文件中,对公共法律服务体制机制的建立及具体要求都做了纲领性的规定,要求公共法律服务体制机制要不断完善,服务平台功能有效发挥,服务网络设施全面覆盖、互联互通,公共法律服务要标准化规范化。对公证机构工作的开展,主要提到组织公证人员采取巡回办证、网上办证、蹲点办证等多种形式,深入基层开展公证咨询和业务办理。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的优势。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与科技创新手段深度融合,着力打造“智慧法律服务”。大力发展公共法律服务科技创新支撑技术,重点突破电子公证等关键技术。研发深度学习、智能交互技术,推广应用智能法律服务技术,以精准公共法律服务支撑技术与装备研究为突破,通过人群精准分类,动态评估不同人群的法律需求。研制关键系统和新型装备,研发面向亿级用户、处理海量数据的高效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三、电子公证与利用互联网技术办理的公证的区别
电子公证属于利用互联网技术办理的公证范畴,但本文所说的电子公证,并不是指单纯利用互联网技术办理的公证,也不是将线下业务的一部分环节使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公证,更不是使用网络技术办理的传统公证业务。
电子公证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体现在整个公证过程当中。从申请环节开始,申请人及具备电子公证受理条件的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就需要借助电子终端及互联网,在线完成公证的申请流程、人证一致及生物特性的识别、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的告知、对应公证事项的询问与回答,通过互联网进行线上的申请资料及询问笔录的提交,并完成证明材料的上传及审核,最终由公证机构出具电子公证文书。这其中申请人的签名及公证机构印章及公证员签名章,都将以电子签名的电子文档形式出现。相应表格的设计制作、受理环节如何严格把控,都需要相应的程序设计予以保障。
四、电子公证业务办理难点
电子公证基于互联网平台,当事人无需前往公证机构的办公场所,自然也没有和公证员在物理空间上的面对面,法律文书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进行签署,那么这些是否违反公证员亲自办证原则?当事人身份如何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如何辨别?电子签名是否会被篡改?做为新型公证业务,电子公证在办理过程中必须解决一些观念上和技术上的问题。
(一)办理电子公证是否违反公证员亲自办证原则
1、公证员亲自办理公证的含义
笔者认为,“面见”当事人不是公证员的工作目的,面见当事人是公证员为了完成自己工作职责的一种手段。完成公证员履职义务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实践中,一名公证员在面见当事人过程中疏于职守,不能辨别出假冒当事人,或者在办证过程中办哑巴证,未能正确受领当事人意思,或者仅面见当事人后就指派助理把全部公证事务完成等等,这样的复查投诉案件在业内是多次出现过。纸质卷宗无法记录公证员何时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履职,助理全程办证,事后公证员签字存档在业内屡见不鲜。这样的面见当事人虽然形式上符合公证员亲自办证原则,但内核上却背离了公证员亲自办证原则。
2、互联网时代下公证员亲自办证的含义
在线下公证时代,“亲自办证”的含义是公证员在现实办证过程中直接与当事人面对面接触,面见当事人,这是由于社会科技水平的限制,无法使用科技手段辨别当事人的身份和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员不通过直接与当事人面对面的接触,就无从辨别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和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公证员只能通过现实中“面对面”的方式对当事人的身份、意志、认知能力进行甄别和判断,但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科技手段已经能够协助公证员进行身份确认,比如指纹、人脸识别、红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远远超过人眼对个人身份的识别。5G、WIFI6等高速无线网络可以适时传送高清晰网络视频,当事人网购记录、通话记录、社会媒体等行为大数据能判断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这些技术手段帮助公证行业打破了很多原有的局限,一切信息表达、信息记载均可数字化,信息生成、传输、修改、再现等亦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得以实现。
互联网场景下法律行为发生的频度和人们对效率提升的要求使得传统公证中的一些做法已无法满足互联网信息社会的要求,顺应时代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法院如何认定电子证据、法官在互联网线上审判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仲裁机构则早就开始开展互联网线上仲裁业务。那么公证行业在互联网时代,依托网络技术,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也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现实中“面对面”交谈的方式,如前所述,面见当事人只是公证员履职的一种手段,在电子公证业务中,公证员当然必须亲自办证,完成履职任务,但是履职的概念和方式肯定有新的诠释。公证行业业内一些同行对电子公证有着一些看法,比如认为电子公证将是机器人办证,公证员将会因此被淘汰,公证行业存在将受到极大威胁。就笔者已开展电子公证业务上得到的经验来看,在电子公证时代,公证员仍是整个公证程序的核心,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在线上公证时代,“亲自办证”是指公证员通过互联网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了解当事人的公证需求,使用生物识别、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分析判断当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情况,根据个案不同的特点设计出适合当事人的办证方案和代书法律文书。公证员将不会把注意力全部都放在审核当事人身份上,而是专注于如何解决当事人公证法律需求。
在互联网场景下,公证程序中每个参与人的任何一个操作痕迹都会变成一个电子证据而被记录在案,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使这些证据将不会被篡改,也不会被删除。公证员通过这些电子证据将更能展示公证员履职的痕迹,科技手段将更能驱动公证员认真做好一名公证员该做的事,线下业务中助理全程办证的现象将会被遏制。
(二)互联网场景下如何核实当事人身份和意思表示真实性进行审查。
《公证程序规则》第24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身份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身份证错误,毫无疑问意思表示肯定错误。
相比当事人身份的核实,当事人意思真实性的核实要相对困难。“意思”是人的内部心理活动,在发生法律关系时,必须将内心之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而“表示”的方法有很多种,近代,民商事行为对表示行为大多适用的是“形式自由的规则”,即无论以何种方式,只要将意思表示宣示于外部,意思表示即可有效成立。在互联网时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是利用信息处理系统或计算机形成并固定出意思表示,再经网络等传送给相对人的情形。
在电子公证中公证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探寻当事人所做行为是否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1、看当事人是否能够独立进入公证机构的电子办证平台,对签署电子法律文件的行为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
当事人办理电子公证业务往往是使用计算机、账号、密码或手机验证等方式利用互联网进入公证机构电子公证平台。所使用的计算机账号和手机必须是经过实名认证,属于当事人所有。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是自主操作计算机或手机,独立完成身份识别流程,上传各类证件资料,正常阅读公证员通过办证平台向其展示的公证受理资料等法律文件的内容,按公证员设计的笔录回答、通过线上支付方式支付公证费等。这些流程的全过程均可以通过电子公证平台上的录音录像功能存证,甚至可以在电子公证平台上设置一键求助功能,如果当事人存在受胁迫的情况可以点击系统中的选项在线求助等。这些流程如果当事人都是个人独立操作完成,可以认定他办理电子公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排除当事人办理公证时受到欺诈、胁迫。
残障人士或者对计算机、手机操作不熟悉的当事人,因为无法对上述流程全过程进行有效的掌控,对此类当事人应不适用电子公证流程办理,而应要求他们转线下办理。
2、利用互联网手段,收集当事人各类互联网证据。
在线下公证业务中,基于传统的办证模式,办理公证所需要的证据材料都是由当事人提供,提供的证据也限于与申请事项有关,公证员仅是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公证员判断当事人身份和意思表示情况的手段仅限于现场所看到的几份证据和自己的经验,非常单一。公证员仅凭这几份证据不知道这个当事人是否有不良的诚信记录,不了解他办理这份公证的真实目的,不掌握公证书的真实用途,无法做到对当事人进行一个全景式的了解。
3、加大证据收集的范围
电子公证业务对证据材料收集范围也和传统线下业务不同,通过互联网手段能将收集证据的范围大大扩展。如某甲通过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消费信贷平台网购一部手机,某甲实名收取快递,并现场开机验货。这样一个行为足以证明某甲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某甲不能在使用手机后,来否认自己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某甲收货验机全过程所形成的电子证据也可以被公证机构的电子办证所采集。
三、电子签名是否容易被篡改?
五、电子公证业务的实务操作思路
(一)电子公证的含义
电子公证应该包含电子公证的表现形式、电子公证的具体行为模式、电子公证的管理制度、电子公证的风险控制及救济方式、电子公证的档案管理及违规惩戒制度等方面的内容。
(二)电子公证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般情况下,凡是以发送者名义发出的信息或者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方式发送的信息就应当认定为是由该发送者发出,但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归属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规则,还涉及到信息错发、重复发送、传输错误等问题,因此公证认证系统必须保证数据环境的安全性、可识别性、稳定性。
另一方面,根据最佳证据原则,电子数据领域主要是通过原始存储介质这样的概念实现传统证据对原件的要求,将公证认证系统配备的存储设备作为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可以为原始数据的提取提供最大的便利和真实性的保障。同时公证机构将出具电子公证书,对电子数据的产生、形成及内容进行固定,最大限度地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2、客观性原则:各类电子数据自产生时起应保持其原始状态,做到产生的各类电子数据不被篡改、变造、伪造。
公证机构应该电子数据生成开始就介入,从而监管电子数据变化的全过程,留存电子数据的最原始状态。同时公证机构的中立性使其不会片段式的保存电子数据信息,避免了断章取义的风险,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电子数据的客观性。
3、完整性原则:公证机构保存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多种方法。
首先,公证机构中立性的性质使得公证机构可以客观可靠地保证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的情形,从而保持电子信息的完整性。
其次,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的差别往往在于数据细节,即数据的精确性。比如:呈现出的两张相似的图片,可能差别在于其中一个肉眼不能识别的小点,而这个小点往往就是证据的关键,这个关键需要用技术手段来识别,公证机构存储、提取证据是在公证员的专业判断下进行的,公证员能够结合法律事实的前后发展,从而可以尽可能地达到完整保存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法律要求。
第三,公证机构可以在公证认证系统中采取冻结电子数据的方法,保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当接到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协助冻结通知书时,可以对公证认证系统中的账号进行冻结,以完整再现电子数据的真实情况。
第五、安全及保密原则:公证档案是由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行程的档案,是公证机构证明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档案大多长期保存,具有极为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已经形成了规范化、程序化、安全化的管理。虽然电子公证实现了“无纸化”,但是电子公证及存储在公证认证系统中的电子数据的管理同样适用纸质时期的公证档案管理规定,公证机构在电子数据的存储、提取、备份、传输等环节必须注重设备、网络环境、存储介质的安全性,对进入公证认证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定时进行备份。
办证人员对办证获取的电子数据应保守秘密、不在公证业务范围外使用办证获取的电子数据,不超越范围对外进行信息披露。
(三)电子公证办证平台、人员、机构建设的全流程基本思路
电子公证的核心是电子公证办证平台,公证机构要开展电子公证业务,需要有一个安全可靠的硬件平台和熟悉互联网业务的公证员。
1、硬件平台建设
公证机构应开发建设一个产权归属于自己的办证平台,这个平台的各项硬件条件应符合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数据中心建设和管理规则》的要求,平台产生的所有数据和电子档案都应归属于公证机构。公证机构需确保证据链的生产、建造、存储、使用等环节全程都处于公证处自主可控下,公证机构要做到全面监督、清晰留痕、技术完备、安全保密、稳定高可用。不得使用第三方机构平台做为公证机构的办证平台。
2、公证人员建设
(四)电子公证办证流程
司法部于2019年5月发布了《公证程序规则》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六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采取在线方式办理公证的,公证的申请、登记、受理、审查、出证、送达等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但电子公证线上业务与线下业务发生的流程不同,无法按线下公证程序的模式处理,笔者就从电子公证场景下对电子公证办证流程进行一下探讨。
1、现阶段电子公证业务范围。
按照《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和防范风险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目前能够通过电子公证办理的业务范围仅包含以下几种:
(1)当事人双方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合同公证,现阶段主要是赋予互联网金融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2)当事人在互联网场景下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和发生的提存事务,现阶段主要互联网电商平台的担保性提存;
(4)申请人通过公证处电子公证办证平台进行的电子证据存储及电子证据保全的公证。
2、预置公证申请环节。
3、审查当事人身份。
4、当事人在线签署
5、在线支付公证费
6、公证员审查和人工干预
电子公证平台通过当事人的上述环节后,公证机构通过办证系统中指派公证员承办当事人所申请公证事项。为了确保公证员亲自履职,在公证员进入电子公证平台时,也应通过生物识别等方式来辨别公证员身份。
承办公证员通过系统审查当事人所申请的电子公证业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签署行为是否符合《电子签名法》。公证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签名错误、意思表达不完整,根据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进行人工干预的,可与当事人通过远程视频进一步核实事实状况及确认意思表示,公证员可以通过电子公证平台上远程音视频技术手段与当事人进行网络远程询问核实,核实过程形成电子档案存档。
承办公证员审核当事人提交的公证申请后,认为不符合电子公证业务受理条件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但该公证事项可以转线下受理的,应通知当事人转线下受理。
7、公证书审批
审批人员可以通过电子办证平台查看电子公证受理的完整过程,可及时排除承办公证员未能注意到的受理现场细节,进一步保障和提升公证质量。
8、电子公证书制作、送达、查阅
公证机构可以对出具的电子公证文书向当事人提供二维码查询、平台核验或区块链校验等核验方式。当事人或使用公证书的第三方机构(如互联网法院、不动产登记机构、金融机构)可以来调用、核查电子公证书。第三方机构调用、核查电子公证书时,应持公证机构认可颁发的访问密钥可对电子公证档案的调阅。
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公证机构可以制作电子公证书的纸质版,纸质版本应注明此件为电子公证书的打印版本、份数、核查方式等内容。
六、电子公证的展望
但是目前的限制区域并不代表将来不会扩展到其他范围,各国的电子公证制度都在不断的修订,何时扩展视该国对电子公证书的需要程度而定。日本的电子公证范围虽然现在仅仅限定于文书认证,但其名称仍然是“电子公证”,也是为将来电子公证的范围扩充预留空间。
对电子公证的发展可以结合实务需求、采用逐步推进的方式,争取社会的广泛认知、公证人员对此种新型公证的认同。
公证向电子化的发展对公证的定义应当采取开放式的判定标准。但是,公证行为是否必然适用《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来构建公证电子化业务还不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即我国公证法律制度没有一套与电子签名法律规范关联的电子公证规范体系。
赋予公证机构电子签名认证资格,进一步增强电子公证证据的法律效力。公证机构的性质使得其虽不用经过认证仍然能够开展电子公证业务,但是经过认定后成为特定认证机关将有助于提高公证机构的声誉和信用度,促使利用者安心的使用服务。
(二)规范电子公证业务上形式的要件
(三)加强电子公证真实性的监督,对制裁机制作出规定
(四)构建统一的电子公证系统
目前电子公证系统的研发仍然是各地区、各公证机构各自为阵的方式,建议中公协可采用自主研发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一套统一的电子公证系统,实现资源共享、保障公证质量、统一完成全国公证系统的升级、对电子认证公证员统一培训;并定期接收各公证机构的反馈,对电子公证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统一组织讨论并给予权威解答,这样将有助于电子公证的长足发展,完成对公证大数据的提取和监管。
结语
公证行业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完成自身的业务类型和工作方式上的转型是必然的趋势,在技术层面依托于电子数据技术的发展,在法律层面以《公证法》《电子签名法》等为依据的电子公证制度虽然目前在我国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电子公证书使用中将出现的难题我们不能一一预测,但新生事物的发展不可阻挡,正如在互联网发展的最初即使人们已经预见到了网络病毒、黑客攻击等可能产生的问题,但互联网并未停止发展,仍深刻改变人类社会,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在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和支持下、在公证机构自我创新和探索下,电子公证必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课题组成员:
昌雄飞,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业务一部部长,司法辅助事务部部长,公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