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著作权知识产权群众办实事反不正当竞争法

今天(12月18日)下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10个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

企业信息在线查询中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上海某咨询公司诉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体系标签

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案件

关键词

企业信息征信服务机构企业名誉权

案情简介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不构成侮辱、诽谤。APP上发布的关于上海某咨询公司的诉讼信息客观真实存在,并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企业主体在市场活动中难免涉诉,属于风险事项,该描述系客观描述并非贬损性的评价,上海某咨询公司也未就此举证证明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不利后果。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也不构成其他名誉权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不构成侵权:使用“风险”字样符合版块内容,未构成不当标题;使用“风险”字样标注的版块进行了内容提示,未付费用户可以通过其他官方渠道免费查阅裁判文书等内容了解,并不会造成未付费用户对上海某咨询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致人误解。故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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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征信服务公司提供企业征信服务与企业名誉权冲突司法衡量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的企业信息在线查询服务中企业名誉权保护的边界认定以及企业名誉权的合理保护等典型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有助于企业征信服务行业规范经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企业信息在线查询服务与企业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信用评价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企业征信服务机构在其中起到了一个桥梁作用,方便了社会公众获取企业信息,保障了商业交易安全,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应当肯定的是,企业征信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对司法公开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但其对个体信息的利用是有界限的,不得违法滥用,不得侵害个体名誉权。本案缘起于企业征信服务公司给企业信息贴上了“风险”标签。由于诉讼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均可能存在败诉风险,故使用“风险”予以标注系客观描述,并非贬损性的评价。同时,企业征信服务公司APP对使用“风险”字样标注的版块进行了内容提示,未付费用户可以通过提示了解版块内容并通过其他官方渠道查询涉诉信息,不会造成误解。涉案版块内容均为上海某咨询公司已在互联网上合法公开的真实诉讼信息,也不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侮辱或诽谤的行为,故某企业征信服务公司不构成名誉侵权。

二、企业负有信息公示义务

三、征信服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息在线查询服务应当合理合法

提供单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2/

通过互联网侵犯个人肖像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李某诉蒋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个人肖像权恶意涂鸦网络发布网络服务提供者

本案系平台用户在网络平台随意发布经恶意涂鸦的他人照片而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典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通过网络对他人肖像恶意涂鸦行为的认定、对个人网络肖像权的司法保护、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定义务等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有助于加强网络言论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空间,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网络空间公共秩序。

一、通过网络手段侵犯他人肖像权行为的认定

2.未经他人同意而将他人肖像公开发布于互联网端。例如当下流行的各种街拍视频,虽未对肖像进行丑化、污损,有时甚至存在技术美化,但不论是对除肖像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还是肖像作品权利人,若未取得肖像权人同意而发布于互联网端,仍属于对肖像权的侵犯。同时,此种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的情形。

患者在医院就医对诊疗过程享有知情权,医院将医生的信息、照片予以公开正是考虑到患者的这一需要。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面临各种挑战和压力,其肖像权等权益应当受到患者应有的尊重和保护。若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对医院或者医务人员存在质疑或者不满,将医务人员的照片、录音录像等直接发布到网络平台,或者进行断章取义式的歪曲事实和不实评价,给医务人员带来不良影响,则可能侵害了医务人员的肖像权、名誉权等。本案中,蒋某某作为成年人本应客观理性表达就医消费体验,然而发布点评时却采取涂抹丑化医生肖像的方式进行处理,此举并不可取。个人在上网过程中应注意自身的言词表达,采取理性、恰当的方式提出诉求、解决矛盾。

三、对个人网络肖像权的司法保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3/

员工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认定

——刘某甲诉上海某实业公司、刘某乙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个人信息员工合理使用

本案系员工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认定的典型案例,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与企业对于员工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边界等问题。本案为员工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判定提供了重要指引,明晰了员工个人信息使用的边界,从司法层面加强了对个人信息主体的保护力度。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以“可识别性”为核心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都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定义,从其规定可知,可识别性是判断是否属于个人信息的核心要件。随着时代的发展,大数据的运用和信息技术的提高使个人信息的外延泛化,个人信息的边界可能呈动态化,一些在特定的场景下信息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是可以转化的,需要针对个案具体分析不同场景下与个人有关的信息是否具有可识别性。

二、以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判定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理性

其次,从正当性角度而言,2022年3月上海某实业公司填报企业年度报告时,刘某甲已离职,上海某实业公司仍使用刘某甲的个人信息,但没有对刘某甲进行相应的告知。刘某甲既不知晓上海某实业公司将使用其个人信息,也不清楚上海某实业公司会在何处使用其个人信息。

最后,从必要性角度而言,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实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规定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目的是解决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实现以市场和社会监督为导向的报告公示和信用监管。上海某实业公司将其关联公司的离职人员的手机号码作为企业联系方式进行公示,无法实现企业信息公示的目的,不符合必要性的原则。

三、结合具体的侵权样态分析和确定个人信息权益损害后果和责任承担

从人格权请求权角度而言,针对企业对于员工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员工可以主张企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4/

非独立网店私下转让行为合同效力的认定

——郑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的案件

网络店铺权利转让平台规则合同效力

本案系网络店铺转让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及非独立网络店铺权利归属、网络平台禁止转让条款的合理性分析、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等问题,清晰界定了网络店铺这一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的性质和归属,明确了非独立网络店铺转让纠纷相应的裁判规则,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非独立网络店铺所有权归属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近年来,网络购物规模不断增长,网络店铺作为网络购物的载体和媒介,在促进网络交易繁荣、数字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网络店铺具有虚拟财产属性,因而存在转让交易的客观需求。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和网络店铺经营者是否一致,网络店铺可以分为独立网店和非独立网店。前者是指商家拥有独立网站并且自己经营,在店铺转让过程中不需要第三方的同意和许可;后者是指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之上以二级域名的形式存在并经营的网络店铺,电子商务平台为网店经营者提供信息网络系统如网店域名、虚拟经营空间、信息发布等服务,同时要求网络店铺经营者缴纳保证金、接受平台统一管理、遵守交易规则等。本案所涉及的网店即非独立网店,其二级域名所有权归属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网店登记注册者仅享有使用权。

二、网络平台禁止转让条款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实践中,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往往以与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设立非独立网店,且在服务协议中明文禁止经营者转让店铺。从社会当前发展角度,按照实际网络交易情况,平台所设置的禁止转让条款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一方面,网店的运营体现一定的商誉性质。与线下实体店相异,包含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在内的网店信用制度是消费者甄选商品的重要参考依据。网店信用制度与商誉所涉,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如果任由经营者转让网店,会使实名认证体系崩溃,架空平台的信用评价制度,也会滋生并间接导致例如“炒信”等不良产业链持续发酵等问题。另一方面,线下实体店进行转让时有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等规制方式,从而可获得对外公示效果,而网店转让缺乏相应公示方式,无法保障消费者应享有的知情权,禁止转让条款的存在也符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终极目的。

三、非独立网店私下转让行为的法律风险与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然非独立网店在经营过程中随着信誉、商誉的提高,逐渐显露出独立于网络服务协议的财产价值,一般认为网络店铺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且网络店铺经营者同实体店铺经营者一样,具有转让店铺的需求。非独立网络店铺私下转让合同并非一律有效或无效,在具体合同效力认定上,应立足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内心真意,若受让方并非完全不知平台规则的善意合同相对方,可将“应征得平台同意”这一双方明知内容归入合意所附的合同生效条件,进而判断合同效力更为妥当。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虽不具有实质效力,当事人不能请求直接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但合同仍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可以依法解除,有权请求返还价款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对方支付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此裁判思路亦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相一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5/

设定相同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

——某网络技术公司诉江苏某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唤醒策略软件干扰流量劫持互联网服务不正当竞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流量等互联网利益在当事双方经营中的重要价值,原告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流量利益、交易收益等方面的损害,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损害了用户的选择权,扰乱了手机App市场的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手机App开发者的具体应用来看,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而被告系某家政App的开发者,与“固定支付模块”没有关联。被告涉案行为已实质性妨碍某支付App的正常运行,具有不正当性,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判决后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使用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积极回应了网络治理中的突出问题,通过解读流量时代竞争关系的新变化,分析手机App设定URLScheme作为唤醒策略进行“流量劫持”这一行为的技术原理和功能目标,进而对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进行“三元叠加”,实现利益平衡,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作为集体共识的互联网商业惯例,促进了数字经济领域电子收付的效率与安全。

一、“流量为王”时代竞争关系新解读

在早期司法实践中,市场竞争主要发生在同业之间,人民法院通常将竞争关系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然而在互联网环境下,不同业务领域泾渭分明的传统格局已经发生改变,流量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经营资源和核心竞争优势。市场竞争模式从最初的同业竞争演变成为流量竞争、平台竞争和生态竞争,呈现“以流量为核心”的竞争格局。因此,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必要前提。不正当竞争之诉能否成立,取决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的直接表现是某家政App设置了与某支付App相同的URL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客观结果是同时安装上述两款手机App的用户选择通过某支付App进行付款时会跳转至某家政App。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原、被告之间对流量等互联网经营利益存在竞争,危害了数字经济的竞争秩序,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二、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类型化解构

伴随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网络经营业态与竞争模式更为丰富和多样化,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在具体类型化条款的适用中找寻答案。本案中,被诉行为虽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通过设置相同URLScheme的方式使本应跳转至某支付App的用户被导向某家政App,但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项明确列举的“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正当竞争类型,仅系劫持了原属于某网络技术公司的用户流量。同时,因受制于iOS手机系统的要求,须在用户同意后方能成功跳转至某家政App,故不属于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类型。

由此可见,首先,涉案被诉行为既没有“插入链接”,也没有“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不属于条款第一项“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所规范的行为类型。其次,用户对于是否修改、关闭、卸载某支付App这一结果事件并无选择空间,故被诉行为不属于条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再次,条款第三项明确禁止“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但被诉行为并不影响某支付App在iOS手机系统中的兼容性。最后,条款第四项规定了“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需要分析经营者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中的利益衡量

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产业以互联互通为基础,强调共享、共治、开放和包容,具有更强的技术性、跨界性和动态性,互联网商业伦理也有别于传统商业伦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效率与安全。

首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利益的损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减损了原告的流量利益,二是减损了原告的交易收益,三是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可见其对原告经营者造成损害。其次,被诉行为也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不仅使某支付App无法正常跳转,更使得以某支付App作为首选支付工具的消费者不得不另行选择其他支付工具,不合理地增加了消费者的交易成本。最后,涉案行为还破坏经营自由,损害经营效率,严重扰乱了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被告设定相同App唤醒策略干扰他人互联网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例6/

不正当干预搜索引擎检索结果的“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

——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负面内容压制搜索引擎优化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某品牌互联网在线服务提供方,为案外人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提供搜索引擎优化及线上传播服务。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就某品牌提供搜索引擎优化服务,实现在某搜索引擎前5页无明显负面内容。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完成“负面内容压制”服务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合同项下实现“负面内容压制”的方法主要包括发布正面信息实现好评前置、捆绑低权重链接实现负面后置和向发布平台投诉三种方式。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负面内容压制”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无效。而“负面内容压制”以外的其他服务内容,属于正常的商业营销活动,相应条款应为有效。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原因、双方过错,对于被告已完成的优化服务费用以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可得利益,结合双方关于优化服务对应服务费用的主张,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部分服务费用金额,判决被告返还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服务费用后剩余的原告已支付款项。

本案系认定搜索引擎“负面内容压制”条款无效的典型案例。涉及负面内容压制的行为性质、负面内容压制的违法性分析、提供“负面内容压制”服务条款效力认定等问题,划定了“负面内容压制”与正常搜索引擎优化服务的边界,对守护公众知情权及互联网信息自由具有典型意义,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助推诚信有序、公平透明的网络生态建设。

一、正常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与负面内容压制的边界

本案中,涉案负面内容压制服务采用的三种手段中,除依据客观事实依法向负面信息发布平台投诉此种合理方式外,其余手段或是通过发布并优先展示正面信息从而达到稀释和排挤负面信息的效果,实为好评前置,或是通过降低负面信息权重以操纵排名结果,实为差评后置。

由此可见,尽管二者均改变了特定信息在搜索引擎中的特定排序,但负面内容压制行为主观上为了稀释负面信息从而盈利,客观上也无法吸引更多有机流量、产生优化效果,因此负面内容压制不同于“竞价排名”等正常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二、负面内容压制的违法性分析

首先,从缔约目的看,实施负面内容压制行为的动机是使特定主体即行为人获得盈利,对于依法发布所谓“负面信息”的用户而言,其言论自由权利受到不正当干扰,因此该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从履行方式看,负面内容压制内容是掩饰了公众本可以获取的信息,影响公众对事物的客观和全面的认知,对消费者将产生误导,不具有正当性。

再次,从行为危害性来看,负面内容压制行为压后负面消息的展示顺序,导致消费者无法获悉其所关心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和全面信息,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同时扰乱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实质是一种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从社会效果来看,负面内容压制行为扰乱了互联网空间管理秩序,损害了信息甄选机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破坏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公信力和互联网空间自由开放的信息流通秩序。

三、负面内容压制行为的规制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及2021年颁布实施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均将差评后置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差评后置尚不能完全涵盖负面内容压制的全部内涵,立法层面对负面内容压制的规制尚属空白。需要人民法院在相应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中运用“穿透式”思维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对“搜索引擎优化服务”合同目的、具体实施方法及行为后果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确定行为性质,并结合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分析相应行为的违法性。如果相应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则该条款应属无效。即使未能完成负面内容压制条款所设定的目标,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提供者也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7/

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异常交易行为的审查及经营者单方解除权的合理边界

——耿某诉某奢侈品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格式条款异常交易合同解除消费目的与手段

耿某曾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通过三个IP地址在某奢侈品公司网站订购八单商品,起初三单因未支付成功自动取消,后另有一单退货,一单确认收货,最后三单被取消。上述商品均系单件、单次购买,且品类亦有所不同。其中的最后一单,耿某下单一件价格为4,600元的吊饰,耿某在支付全部货款后却收到某奢侈品公司退款且前述订单被取消。故耿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该奢侈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原价向原告发货。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网购合同成立后经营者以消费者存在异常交易为由取消订单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裁判主动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厘清了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异常交易行为审查路径,明确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标准从消费目的及消费手段进行认定,并认定经营者应对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消费行为具有容忍义务,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示范意义。通过规范平台处理数据及自动化决策行为,依法保护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大网络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力度,不断促进网络购物健康持续发展。

一、网络购物中禁止异常交易行为条款的认定

电子商务快捷高效的特性使得网络购物蓬勃发展,但活跃的网络消费市场中还充斥着黄牛、二手商贩等非合理自用的消费群体,其购买商品是为了再次投入流通环节,通过低收高抛赚取利差、变相经营。目前,黄牛、二手商贩呈现出手段专业化、组织集团化等特征,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还对正常的交易秩序造成了冲击。平台商家为了防范黄牛、二手商贩以非正常手段抢购、刷单或干扰、破坏或扰乱网站运营秩序,影响其他正常用户的购买机会,也为了维护系统安全和网站正常运行,通常会在销售条款中作出相应限制。

二、平台自动化决策与消费者保护的利益平衡

私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应加强规制来弥补自由市场模式下的信息不对称和缔约地位差距,避免平台因技术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数字时代下,平台经营者甄别非合理自用消费群体往往借助技术手段,形成精准识别、实时拦截的网络平台治理体系,但甄别黄牛、二手商贩的刷单、抢购请求不能仅通过单一的指标,需要综合购买商品的种类、数量、频次等是否符合为自身消费所用的特点分析,否则可能会损害正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台经营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等特定场景,还需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特别要求,应遵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避免隐私泄露、算法歧视等风险,推动算法决策技术的合法应用与合理发展。本案中,电商平台利用客户信息辅助判断“非正常手段抢购、刷单”,如被认定构成“自动化决策”,则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限制。

三、利用算法对异常交易甄别的规制和完善

三是审查交易者对变换IP地址和账户是否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8/

第三方支付平台违规设置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的责任认定

——某房地产公司诉某支付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2018年1月,某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邱某伪造公章,以公司名义向某支付公司申请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并将POS机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邱某通过POS机获得购房人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累计1亿余元。事发后,某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或者退还购房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某房地产公司遂诉请某支付公司赔偿因违规开立POS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主张某支付公司的母公司应基于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某支付公司辩称:某支付公司依约提供了POS机结算服务,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邱某以欺诈手段骗取购房人的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并非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侵权之债不具备转让条件,故原告不适格;某房地产公司明知且放任邱某以个人账户收款,应自行承担损失。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卡收单业务场景中各方法律关系的界定

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整合多种银行卡等支付工具,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在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为消费者和电商平台提供网络支付中介渠道,创新了支付方式,为电子商务交易带来便利的同时,又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帮助商户完成了支付收银环节的数字化转型。随着第三方支付业务的不断发展,基于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技术,通过海量支付数据的采集与运用,沟通产业资金流与信息流,第三方支付平台成为产业数字化的有效入口与重要枢纽。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服务的合规要求

收单机构向特约商户提供的支付服务包括代为受领金钱债权和按约结算款项两方面,在本案分别对应某支付机构POS机的开立和结算账户的设置两项关键事实。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风险与责任承担

收单机构并非仅在发卡行和特约商户开户行之间传输支付指令,而是能够直接管理特约商户备付金账户的电子簿记实现资金转移,故其为独立的支付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以委托代理结算为核心内容的复合法律关系,对外是代收款,对内是资金结算。因此,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为支付机构与用户的关系,对于发生在资金结算环节的违规行为,收单机构应独立向特约商户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9/

利用网络培训平台提供盗版题库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邱某侵犯著作权案

涉侵害数据形态权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网络犯罪及黑灰产业防治的案件

网上培训平台题库汇编作品侵犯著作权罪

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创作完成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网上培训平台题库并完成作品登记。特种设备题库涉及锅炉安全管理、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等作业种类与项目的题目。在创作过程中,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先组织三十余名专家完成初稿编写,其中约八成以上的题目为原创;再依据“个性化”的标准对题目进行选择,删减其中百分之二十甚至更多;最后还需要不定期根据“客户反馈情况”进行修改、编排甚至重构,不断形成新版本的题库。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设备题库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保护的作品,某信息技术公司根据考试大纲,组织编写题目,并将题目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取舍,选择出可以放入题库的试题,体现了题库内容上个性化的选择、判断等因素,具有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汇编作品作为法定的作品类型,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作品”范畴。被告人张某、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余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人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邱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全国首例侵犯网上培训平台题库著作权案件。本案对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行了有益探索,首次明确网上培训平台题库构成汇编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而对该题库的著作权进行了刑法保护。本案打击了侵犯数据库著作权的不法行为,厘清了汇编作品保护边界,体现出我国现阶段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立场,彰显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刑事保护的力度;同时,平衡保护投资创新与数据共享,鼓励技术创新,促进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和数据资源的共享流通。

一、题库的性质与法律保护

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试题题目在内容选取、编排等方面付出创作性劳动,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的形式固定,试题的合集属于数据库的一种。针对数据形态财产保护问题,由于立法尚未对数据权属予以明确,为积极回应数字经济带来的挑战,司法实践对于数据权益既有通过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予以保护,也有通过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在著作权保护进路下,对构成文字作品、汇编作品等不同类型作品的数据集合提供著作权保护。

本案中,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专家出题基础上进一步取舍确定题库中保留的题目,将考试内容以“作业种类—作业项目—知识类—知识纲—知识目—知识点”六层级的细分要求进行修改、汇总,生成的题库既能满足各个作业种类与项目下知识类的比例关系,同时优先覆盖各具体知识点。无论是原创试题或者收集的试题,该公司后期的归类、选择、优化、形成题库以及后续不定期根据“客户反馈情况”进行修改、编排甚至重构的行为,均体现了该公司在试题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独创性,应当将题库认定为《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数据库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形的,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若情节严重,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二、侵犯题库著作权行为的入罪分析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汇编作品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中的其他作品,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作品范畴。因此,体现汇编者个性化选择或者编排的真题题库属于汇编作品,能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

违法所得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余万元,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严厉打击。

三、数据库保护与数据共享的利益平衡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邱某并未独立创作而是直接复制特种设备题库,切实侵害了汇编者的专有权利和独创成果,且系非法获取并使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题库,直至案发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其行为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基本要求,因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例10/

——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牛某某、高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强制弹窗非法控制牟利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牛某某、高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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