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该何去何从?P2P网络借贷平台或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金融

一、《办法》明确界定了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地位,平台应恪守信息中介定位

《办法》重申了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的性质。P2P网络借贷平台应恪守自身信息中介的定位,不提供增信、不提供担保、不碰钱、不放贷,只起撮合借贷双方达成交易的作用,致力于为借贷双方搭建相互联接的“场所”,为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聚集、相互检索、资金交易、学习与成长提供配套服务,并利用新兴互联网技术提供更加高效、低成本、信息透明的金融服务,从而进一步释放P2P网络借贷在“服务小微、促进普惠”领域的潜力。

二、《办法》创新地提出“双负责制”,行业环境将持续优化,平台或将引迎来新的机遇

《办法》确立了“双负责制”的创新性监管体制,不仅有利于遏制当前P2P网络借贷行业风险案件频发的势头,进一步压缩了劣质平台的生存空间,也为依法合规经营平台创造了一个健康规范、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P2P网络借贷机构监管权限划归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后,P2P网络借贷平台或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可能将更多地参与地方经济社会建设,有利于P2P网络借贷平台在资产端实现突破,开发新的市场。

三、《办法》提出P2P网络借贷行业“门槛”条件,平台应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和实现“第三方资金存管”

P2P网络借贷平台搞资金池,归集出借人资金并放贷、掌握出借人资金调配权是导致当前P2P网络借贷行业风险频发的根本原因。严格落实资金第三方存管,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是降低P2P网络借贷行业风险的必由之路。第三方资金存管成为P2P网络借贷行业另一进入“门槛”。

四、《办法》提出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平台应组建专门部门甄别出借人风险承受能力

对出借人进行分层,实现对出借人权益前置保护、风险前置甄别应成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重要工作之一。平台应考虑组建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出借人风险甄别工作,根据投资人年龄、资产配置组合、投资经验、财务状况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的差异,提供其能够承担对应风险的金融产品。

五、《办法》明确借贷资金必须用于约定用途,平台可以考虑引入智能合约保障借贷资金安全

作为撮合方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有义务、有能力、有条件肩负监督、保证借款人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的责任。P2P网络借贷平台可以考虑将智能合约引入平台,为每一笔成交的借贷资金附加智能合约,保障借贷资金只能被指定的借款人用于指定用途,当资金被挪用或划转到非指定账户时,资金将立即被冻结,且资金账户会自动锁定并通知平台和出借人,同时在借款人信用记录上记载负面信息。

六、《办法》明确了平台业务边界,有助于P2P网络借贷行业资金回报率进一步回归理性

《办法》的明确了平台的义务,并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业务边界,提出十三类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从事的业务活动,有助于督促平台依法规范经营,使P2P网络借贷行业资金回报率进一步回归理性区间,降低平台运营风险。“小额分散”的业务特点、网络借贷知识的普及、风险教育活动的开展、负面清单的制定以及平台转型成本的存在,均成为平台主动降低资金回报率的重要影响因素。

七、《办法》限定借款余额上限,平台应开发新的业务蓝海

借款余额上限的提出实现了与刑法中关于非法集资有关规定的衔接,从制度上避免了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的可能,同时也为进一步夯实P2P网络借贷平台“服务小微,小额分散”的业务特点奠定了基础,促使原先“类银行、类投行”业务模式的平台必须开发新的蓝海市场,向小额贷款业务转型。从目前情况来看,消费金融、农村金融、供应链金融等领域均有潜力成为P2P网络借贷行业的下一个“风口”。

八、《办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信息披露领域提出了明确要求,平台须将这两项要求转变成日常化、制式化的工作

《办法》利用两章内容着重强调了出借人和借款人保护和信息披露,未来持续的金融消费者教育、消费权益保护以及信息披露将成为P2P网络借贷平台日常化、制式化的工作,严格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多渠道多方式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公开透明也将成为依法合规经营平台的重要特征。平台有必要通过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开展多样化、多渠道、持续性的、通俗易懂的金融教育活动,消除金融消费者因权益受损、自身金融知识匮乏,或因投资经验缺乏、风险认知不足导致投资失败,而主动放弃享受金融服务的现象。由于我国征信机制和信用体系不完善,且P2P网络借贷行业风险的隐蔽性、广泛性、突发性等特征,强调信息披露是有效控制P2P网络借贷行业风险、提振市场信心的重要手段。

(作者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副秘书长、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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