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法庭CICC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民申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1,男,1945年6月4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2,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38年7月1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张某1,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三名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2,女,193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再审申请人周某1因与被申请人周某2、王某、张某1,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名被申请人共同提供意见称:被申请人认可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认为应当按照该意见书的意见作为最终断案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周某1在本案申诉审查阶段提供美国RossLeganRosenbergZelen&FlaksLLP合伙人LantonSun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律师的意见认为周某3于2002年5月3日在纽约州签署的遗嘱未能符合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有关签署格式的法律规定。为此,凡对此进行检验的法院均应判决其无效。周某3于1990年12月13日在中国订立的遗嘱经中国适当司法机构检验后应恢复效力并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在中国律师是不能出具法律意见书,只有专业的鉴定机构才可以出具法律意见书,这份法律意见书只代表该律师的个人观点。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采纳该法律意见书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就本案所涉的周某32002年遗嘱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已确定周某32002年遗嘱形式上符合纽约州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该《法律意见书》的意见,结合本案在卷的证据认定周某32002年遗嘱有效成立并无不妥。现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该《法律意见书》。再审申请人主张周某3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2002年遗嘱,但除了周某3自述外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其他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蔡茜芸

审判员陶永信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宇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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